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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李九莲一案的复查判决书(节录)

日期:1981-4-8 作者:[待确定]

被告李九莲,女,时年32岁,家庭出身工人,个人成份学生,高中文化,江西省丰城县人,家住赣州市陈家巷7号。

被告人李九莲,1965年至1967年在赣州市第三中学读高中,是赣州市第三中学“卫东彪战斗兵团”造反派组织的副团长。1968年至1969年4月在赣州冶金机械修造厂当学徒工。1969年2月29日给她的恋爱对象曾昭银写了一封署名“你明白的人”匿名信件。该信全文691个字,内容分为两个部分:“一、对国家前途的看法”,“二、我个人的打算”。信中写道:“我不明白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斗争,是宗派斗争,还是阶级斗争?”“我时时好想(象)感到中央的斗争是宗派分裂,因此,对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发生反感”,“觉得对刘少奇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也感到对刘少奇的批判是牵强附会”,“对今后的天下到底属于谁,林彪到底会不会像赫秃一样,现时的中国到底属于那个主义等项问题发生怀疑”,“对现行反革命分子发生浓厚兴趣,对反动组织的纲领也注意研究,”“所以不能保证自己不走向反面,成为罪犯,这是作了最低的估计”等。李九莲书写了30余篇长达7000余字的日记,具体内容是:“残冬太阳的余辉是明亮的,略有温暖,然而实在是无力的持久的。尽管是这样,即使是穿着棉袄还发抖的人们,仍不得不赞叹——在人群中说:阿多伟大,多温暖的太阳阿!为的是……只有那些没有棉衣的‘无产者’,才敢大胆地说:她并不伟大,也并不温暖,不然我怎么会冷得发抖呢!(现)在人们是得过且过罢了,而在心里却期待着……”。“可恨乎?宫庭里指鹿为马,无人敢言,是宗派分裂,还是阶级分裂?百姓难断是非,何必跟着瞎跑呢?真是欲加罪名,何患无词?”“一切还不是取决于历史,历史决定现实吗?中央不是按历史来决定问题,而是按你对毛林的态度而定的。”“文化大革命以后……,干部下放劳动,这期间的血泪何其多!青年学生到农村去,这期间的痛苦与绝望又是何其多!……”,“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根本区别在于什么地方?既然是搞社会主义,为什么人们逐渐陷入贫困和痛苦,难道所谓的‘共产’吗?”“我们的家庭只是整个社会的一个缩影,即由幸福走向痛苦,这样的家庭有多少?‘家春秋’作于旧时代,反映了时代的去向。今日的‘家春秋’也似乎如此吧?我决不在革命的路上倒下去,只不过想试图开辟一条新的路罢了。”“灰色的前途,灰色的天空,灰色的浮云,灰色的道路,灰色的人群!”等等。据此,赣州专区革命委员会保卫部于1969年5月15日对李九莲拘留审查。1972年7月18日经中共赣州地委讨论决定:“性质是构成了现行反革命犯罪,但交待态度好,出身好,年轻,故给予李九莲免予刑事处分,不戴现行反革命帽子,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调外县重新安排工作。拘留期间不补发工资”。1972年7月20日释放了李九莲,安排在画眉钨矿当工人。1972年11月间李九莲又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公安部信访接待站、江西省革委会保卫部申诉、不服定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的决定。1973年10月至11月李九莲又先后擅离工作单位,到赣州、北京进行上访、申诉,认为“是‘造反派’受打击”,“案要翻过来,必须要造声势,一个人搞(翻案)不够力量,要他们(造反派)支持……”。1974年2月28日李借批林批孔运动之机,以“反潮流”为名,到江西气压机厂、赣州冶金机械修造厂等十几个单位串连,召集一些共同观点的“造反派”多次在她家里开会,准备成立《李九莲案件联络站》、《上访团》,制作为其翻案的“呼吁书”。同年3月27日至4月20日,她先后在赣州公园墙上张贴《反对林彪无罪》、《一评反林彪有罪》、《二评反林彪有罪》和《辟谣》等大字报,同时张贴李九莲本人所写的匿名信全文。当时与李九莲持同一观点的一些人纷纷张贴大字报和大幅标语支持李九莲翻案,在社会上影响极大。1974年4月20日经请示中共赣州地委同意,将李九莲拘留羁押在兴国县看守所审查。此间,赣州市出现了“李九莲问题调查委员会”的非法组织;它还冲击兴国县看守所,多次冲击地区公安机关,非法绑架、围攻殴打地委负责人及公安、司法干部。多次到南昌、北京等地上访,影响了安定团结。1975年5月30日,兴国县法院认定被告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1975年6月由省二监调珠湖农场劳改。在此期间,被告公开书写了《转变》、《投降书》、《我的政治态度》等文章。1977年1月31日晚上,她在小组年终评审会上宣读了《我的政治态度》一文。内容为:“毛泽东逝世后,我说过寄希望于江青”,“现在华国锋……把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成长起来的新生力量也打成走资派”,“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损害了‘大官们’的利益,在他们心里结下了怨仇。现在一些在文化大革命中被废黜的人物,被批判过的东西,又在华国锋的招幡下粉墨登场”。“只有将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进行到底,这一革命矛头所向是非常清楚的,就是整党内走资派,……走资派是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对立物”,“走资派……是镇压群众的老手,是执行刘少奇……资产阶级反动落后的走狗和打手,为无产阶级革命派和革命群众深恶痛绝”,“华国锋在毛主席逝世后……妄图用暴力和血腥政策来强迫党员和人民的意志。借口批判‘四人帮’把党搞乱了,把军队搞乱了,国家搞乱了,完成邓小平‘九大整顿’的未竟之业”等等。1977年4月26日江西省第一劳改支队报告波阳县人民法院要给李九莲加刑一案,经上饶地区中院审理复核,1977年11月25三/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判处李九莲死刑,立即执行,解押回赣州执行枪决。

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1年复查认为:赣州地区革委会保卫部根据被告人李九莲的匿名信件和日记,认定被告犯反革命罪,作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李九莲不服,向有关部门申诉是合理、允许的,尽管她到江西气压机厂等10余个单位找了原和她一起造反的一些人到她家里酝酿组织“联络站”、“上访团”,为她申诉,并亲自写大字报在赣州公园围墙上张贴,谩骂省、地、市委,是有错误的,但不构成犯罪。兴国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判处被告人李九莲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认定案件性质和适用法律不当,属于错判。在劳改期间李九莲所写一些文章的观点和宣读《我的政治态度》等行为是错误的,有的是反动的,但不构成反革命罪。赣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九莲在劳动期间重新犯反革命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错误的。1981年4月8日,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1975年5月30日(4)兴刑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和赣州市人民法院1977年12月12日(77)特刑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二、改判被告人李九莲无罪。

来源:《赣州地区法院志》中“李九莲现行反革命罪”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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