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1983-3-0 作者:[待确定]
(第一部分)(关于总体上适用法律违反刑法第九条的问题)
1978年4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以反革命罪名将我逮捕。在进行整整4年的预审之后,于1982年5月,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移送起诉,指控我犯了六条罪行。市检分院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极不负责地走了过场,于1982年7月份,原封未动,以六条罪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提起公诉。这六条罪名是:
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宣传煽动罪,故意杀人罪,诬告陷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制造、偷运武器弹药罪。
六大罪名啊!比起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主犯的江青、张春桥的罪名还多!后来,检察院自己也觉得无法为六大罪名提供证据,在中级法院即将开庭时,不得不撤回起诉,接着又重新起诉,仍然指控我犯有三条罪:(一)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二)杀人罪,(三)诬告陷害罪。
我应该指出,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蒯大富案的过程中,是比较认真负责的。中级人民法院于1982年12月10—11日进行了两天公审。公审后,合议庭进行了长达二个月的评议。我原以为中级法院在听取了各方意见之后,能够做出比较公正的判决。但是很可惜,最后,中级法院完全屈从于市检分院的枉法起诉,于1983年3月16日宣告判决,确认我犯有“反革命宣传煽动罪”、“杀人罪”、“诬告陷害罪”,并说考虑从轻处罚,判处我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这是一个完全错误的判决。
我认为:按照我本人的全部历史事膏隋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严格规定,对于我在“文化大革命”初期的行为,今天应该不予追究我的刑事责任。
(请注意,这是我《辩护词》的总言论。我重复一遍。)
《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方面都犯有重大错误:
在认定事实方面,《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违反我国《刑诉法》32条、33条之规定,他们只收集能证明我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其有许多证据根本不实)。对于能证明我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他们拒绝收集。尽管我在诉讼过程中一再提出,他们也拒绝考虑。这里主要有两大点:
第(1)点:1968年“7?27”事件中,任传仲率领学生大规模袭击工人造成极大伤亡,此事件中,既不是我下令,事前我也不知道,不能要我负责任。根据《刑法》第131条罪责自负的原则,当然也就谈不上要我负刑事责任。
第(2)点:关于在1968年我错整过一些干部和群众,我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我不是有意陷害。根据《刑法》138条第二款,不是有意诬陷,不构成诬陷罪。因此指控我犯有诬陷罪不能成立。
以上两点在法庭调查时已详细阐明,不再重复。
在适用法律上,《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犯了更大的错误:
1:违背了我国刑法总则第九条的规定,错误地用现在刑法分则给我“文革”初期的行为定罪量刑。
2:即使可以适用现在刑法,《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也违犯了刑法第90条,第102条之规定,错误地认定我犯有反革命罪。
针对上述两大错误,我的《辩护词》也分两大部分。
第一部分:着重论述《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在总体上适用法律搞错了。
第二部分:着重论述现在无论如何不能定我犯有反革命罪。
《人民日报》1982年7月16日刊载司法部和中央政法委员会办的《刑法讲话》中说:“适用刑法分则条文必须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原则。”适用现在刑法分则给我“文革”初期的行为定罪量刑,全面地、严重地违犯刑法总则第九条。
《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上都说,它们是根据“刑法第九条”来确定适用法律的,这是《起诉书》上面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定……”这是一审《判决书》上面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适用法律的规定……”这太好了。因为我的《辩护词》第一部分的主要法律根据也是刑法第九条。我们三者的法律根据是一致的,所以,我们很有必要来看一看“刑法第九条”的原文。这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合订本》,(出示书)人民出版社出版。下面我念刑法第九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本法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刑法第九条从字面到实质内容都很容易理解。第一句明确规定了《刑法》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这也就是说,从原则上讲,现在刑法对1980年1月1日以前的旧罪没有法律效力。
那么,对于1980年以前的旧罪怎么办呢?第九条后面三句话对处理80年前的旧罪做出三条严格规定:
一、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以下用“1、1、1”代替“法律、法令、政策”)。
二、如果当时的“1、1、1”认为是犯罪,而且未过追诉期,则按当时的“1、1、1”进行追诉。
三、只有在现在《刑法》与当时的“1、1、1”相比,不认为是犯罪或对被告人处刑较轻的前提下,才能适用现在《刑法》。
我在“文革”初期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当然是80年以前的旧罪。上述处理旧罪的三条规定应该适用那一条呢?
公诉人说:应该适用第二条规定,现在刑法对我处刑较轻,所以应该适用现在的《刑法》。
我说,不对,应该适用第一条规定。当时的“1、1、1”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适用当时的“1、1、1”。
下面,我先来论证我的观点是正确的,然后我再指出公诉人对法律理解错误的地方。刑法第九条对80年前的旧罪如何处理做出的二条规定中的第一条是:“如果当时的1、1、1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1、1、1”,人民日报刑法讲话在解释这一规定时说:“当时的1、1、1不认为是犯罪,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任按当时的1、1、1的规定处理,不认为是犯罪。”(见人民日报1982年8月2日)这条规定我们还可以简单的说:“当时不认为是犯罪,现在也不认为是犯罪。”好了,就以这条规定来看看我蒯大富在“文革”初期的行为,看看能不能用得上。
我在“文革”初期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按《起诉书》上说,都发生在1966年12月—1968年8月间。好,就以这个时间为准。那么“刑九条”中所说“当时的1、1、1”之中的“当时”,就是指1966年12月—1968年8月间。或者叫“文革”初期也可以了。
现在,我们来看一看,1966年12月—1968年8月间,我们国家当时在贯彻执行的1、1、1是不是认为我当时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1966年12月—1968年8月是什么时间?众所周知,是所谓“文革”的高潮时间。当时我们国家正在贯彻什么1、1、1?
一切尊重历史的人们都会承认:在1966年12月—1968年8月间,我国未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没有制定出一条新法律。我国人大常委会也由于“文革”爆发而终止了活动,也没有制定出一条新法令。我国在“文革”前制定的法律、法令中大部分,在“文革”开始后被中止执行。(“中止”的“中”是中间的中),只有少部分与“文革”无关的法律、法令还在执行。关于法律和法令的情况就是如此。
1966年12月—1968年8月间,我们国家当时在贯彻什么政策?可以用一句话来回答,就是“文革”的政策,是按1966年中共中央《5?16通知》和《中共八届十一中全会关于“文革”的十六条》所制定出来的一系列左倾错误政策。
这些政策具体说来大致有:
发动亿万群众,公开地、全面地、自下而上地揭发阴暗面的政策;所谓无产阶级大民主的政策;
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大串联的政策;
所谓“造反有理”的政策;
炮打所谓刘邓资产阶级司令部的政策;
谁反对毛主席,谁反对毛泽东思想就打倒谁的政策;
所谓“无产阶级革命派联合起来,向党内一小撮走资派夺权”的政策;
反击所谓“二月逆流”的政策;
保护红卫兵小将的政策;
群众组织的政策;
……当然,还有“要文斗,不要武斗”的政策,等等。
请注意,我上面所列举的政策,都有当时党中央正式文件或毛泽东主席讲话为根据,所以都是党中央的政策,不是林彪、四人帮的政策。
我们可以这样说:“文革”以前的法律和法令,凡是和上述政策相抵触的,在“文革”开始后,都被中止执行了。在1966年12月—1968年8月间,我们国家在确立一个公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主要就是靠上述政策,(以及和上述政策不相抵触的“文革”以前的少数法律和法令。)当然,还有一些在“文革”中新制定出来的行政法规性质的东西,比如象《公安六条》。(《公安六条》就是“文革”中的惩治反革命条例,它规定:凡是反对毛主席,反对林彪,反对中央文革成员,都构成反革命罪。)(请注意,《公安六条》与《五一年的惩治反革命条例》的法律地位完全相等,都属于中央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新法公布,旧法自然失效的原则,在“文革”中,《公安六条》理所当然取代了五一年的《惩治反革命条例》。)
以上述国家当时正在贯彻执行的法律、法令、政策来衡量,我在“文革”初期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了呢?
就算《起诉书》认定的我的行为全部属实,那么:
反对刘少奇同志,不仅不是罪,也不是错,而是所谓功。(刘少奇同志当时被诬为全国最大的走资派,中国赫鲁晓夫。)
反对徐向前同志也是当时的政策允许的,远远构不成犯罪。(徐向前同志当时被诬为所谓“二月逆流黑干将”、“带枪的刘邓”。)
在单位隔离审查某些干部和群众,乱扣帽子,包括有刑讯逼供的情节,也远远不构成犯罪。(当时全国到处是所谓“群众专政队”。)
关于在1968年夏天我在清华大学搞武斗,打砸抢,应该说,当时的中央政策也是反对的。而且,我搞打砸抢所造成的后果很严重。毛泽东主席当时对我有严厉的批评。但是,一切尊重历史的人们都会承认,在1968年以前,当时的中央政策在对打砸抢的处理上,是很轻很轻的。我在68年夏天搞武斗,全北京市民几乎人人皆知,当时,毛泽东主席,周恩来总理,北京市党政机关,北京市公检法机关,都知道清华大学蒯大富在搞武斗,并且造成严重后果。当时是否认为我的打砸抢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了呢?没有。毛泽东主席在1968年7月28日召见我时,虽然严厉地批评了我,但同时也明确讲了:“我看蒯大富是个好人,背后操纵他的人是坏人。”毛主席还对我们几个人说:“不管你们在工作中犯了什么错误,我们都是要护着你们的。”(以上讲话有录音为证。)周恩来总理在1968年9月,一次在对清华大学工宣队的讲话中,专门讲了关于保护红卫兵小将的问题。(亦有录音为证)。我们无论如何必须承认,毛主席和周总理的讲话是能够代表当时中央政策精神的。
正因为党中央当时有这样的政策,所以,当时并没有追究我的刑事责任。
我在此要着重说明一下,我当时的行为是在光天化日下干的,既不是我隐瞒下来今天刚被揭发出来,也不是被坏人包庇下来拖到现在才暴露真相。这就是说,当时没有追究我的刑事责任,千真万确是在全面了解我主要行为的情况下,根据当时中央政策做出的。
当时没有追究我的刑事责任有两种解释:一种是当时的政策不认为我已构成犯罪;另一种是当时的政策虽然认为我已构成犯罪,但也可以从宽处理,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后来的历史发展证明:实际上是当时的政策不认为我已构成犯罪。我有两个重大事实可作证明:(1)1968年底我大学毕业,当时批准我正常毕业,发给我毕业证书,分配我到宁夏304厂工作,这说明,当时已确认我是人民内部矛盾。因为与我同期毕业的同学中,别说敌我矛盾,哪怕性质未定的,都不准毕业。我的第(2)个事实是:1970春,北京市甚至推选我当四届全国人大代表。这是全北京市讨论通过的。这说明,当时绝对没有认为我是一个犯罪分子,更没有认为我是什么“反革命分子”,否则,绝不会推选我当人大代表。——以上两个事实是众所周知的,公诉人,一审合议庭也是知道的。实际上,对我在“文革”初期的问题,有关合法党政组织,两次做出明确结论,现在我可以找到书证。在一审时,公诉人当庭也承认:“对蒯大富文化大革命初期的问题曾经做过处理,确有其事。”
以上的历史事实,无可辩驳地证明:在1966年12月—1968年8月间,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我当时的行为构成犯罪,当时事实上也没有追究我的刑事责任,而且有合法的组织结论作为铁证。
那么,根据刑法第九条关于处理把八〇年前的旧罪三条规定中的第一条:“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我们得出确凿无疑的结论:
严格执法,“文革”初期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我当时的行为构成犯罪,现在就得适用“文革”初期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现在也得认为我“文革”初期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那也就谈不上现在来追究我的刑事责任的问题了。
审判长,以上我证明了,对蒯大富案来说,用刑法第九条来衡量,处理1980年以前的旧罪的三条规定,只适用第一条规定:当时不认为是犯罪,现在也不认为是犯罪。因此,现在不应该追究我的刑事责任。
下面,我驳斥公诉人的观点。
但是,在一审中,公诉人梁东园回避了我上述辩护中所提出的要害问题,不敢和我进行正面的观点交锋,她无法驳斥我上面提出的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却坚持这样的观点:审理蒯大富案可以适用现在刑法,而根据现在刑法,应该追究蒯大富的刑事责任。
公诉人在一审中这样说:蒯大富在“文革”初期的行为触犯了1951年、1952年的有关法律和法令,而1951年、1952年的法律和法令不仅认为我在“文革”初期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且在处刑上也要比现在《刑法》要重。因此,根据“刑九条”关于处理旧罪三条规定中的第三条,现在刑法对我处刑较轻,这样,用现在刑法做根据审理蒯大富案、追究蒯大富刑事责任是合法的。
公诉人的观点是正确的吗?
公诉人的观点肯定是不正确的。
公诉人的观点最大错误在什么地方?
公诉人的观点最大错误是在她把《刑九条》中“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这一术语作了完全错误的解释。
第一、公诉人所犯的一个最明显的错误是:一审时公诉人在众目睽睽之下,将“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中的“政策”二字删去,变成“当时的法律、法令”。我要提醒公诉人注意,作为国家公诉人这样干是极不严肃的。在“刑九条”中四次出现“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每次都把政策与法律、法令并列。公诉人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在极其关键的地方删去了极其重要的两个字,能说这是无意的吗?不,不是无意的。公诉人十分明白,“文革”初期的国家政策不认为我当时的行为构成犯罪,这就是公诉人为什么故意删改法律的原因。在一审过程中,公诉人说,蒯大富“做贼心虚”。我不想用这种不文明的语言回敬公诉人,但是,我要说,公诉人这样删改国家法律是欲盖弥彰!恰恰暴露了一审公诉人梁东园本人也知道自己所办的案子是错案,而且知道这个错案是要害在什么地方!
我提醒公诉人注意:政策虽然不是法律,但在我国特殊的情况下,有时就将它划进“法”的范畴。这不是我蒯大富划的。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法》第九条划的。《刑九条》表明,政策,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判别罪与非罪的标准!
公诉人所犯的第二个错误是:公诉人将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这一术语的内涵任意地缩小。公诉人的意思是:“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包括当时那些错误的法律、法令、政策,只包括当时那些正确的法律、法令、政策。公诉人在这里弄错了。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仅包括当时正确的法律、法令、政策,而且也包括当时错误的法律、法令、政策。在《刑九条》中四次出现法律、法令、政策时,前面只有一个修饰词:“当时的”,再也没有其它词了。(比如“正确的”、“革命的”,没有。)这就是说,凡是当时在执行的法律、法令、政策,不管的正确的还是错误的,都包括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中。刑法第九条规定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是判别当时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这就是说,不仅当时那些正确的法律、法令、政策,而且当时那些错误的法律、法令、政策,都可以作为判别当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
但是,公诉人却将当时那些错误的法律、法令、政策从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之中划出去,这完全不符合刑法第九条的本来含义。
公诉人在解释“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时所犯的上述两个错误,已经非常严重,但这仍然不是公诉人所犯的最大错误。公诉人在解释“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时所犯的最大错误,也就是第三个错误:公诉人将当时没有在执行的法律和法令,强行划进“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之中,从而任意扩大了这个术语的内涵。
本来,“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中的“当时的”三个字从时间上规定是很严格的。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就是在与行为发生的同时正在执行的法律、法令、政策。它既排斥以后的法律、法令、政策,也排斥以前的法律、法令、政策。凡是当时没有在执行的法律、法令、政策,不管是以前的,还是以后的,都不能包括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之中。
应该说,在对法律条文本身的理解上,我与公诉人之间没有分歧。我们都承认: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必须是当时在执行的法律、法令、政策。但是,在具体运用到蒯大富案时,我的观点与公诉人的观点发生了尖锐的冲突:(一审时)公诉人说:由于“文革”以前的法律和法令在“文革”中也在执行,所以,“文革”以前的法律、法令也是“文革”中当时的法律和法令(以上是公诉人的原话)。
我不同意公诉人的观点。我的观点是:由于“文革”以前的法律、法令在“文革”初期大部分被中止执行,所以,不能把那些当时被中止执行的“文革”以前的法律、法令划进“文革”初期当时的1、1、1之中。
我和公诉人的观点之间的矛盾焦点在什么地方呢?焦点就在:“文革”以前的法律和法令在“文革”初期是否在执行?
公诉人认为:“文革”以前的法律、法令在“文革”初期也在执行。
我认为:“文革”以前的法律、法令在“文革”初期大部分被中止执行。(只有少数与“文革”无关、因而与蒯大富案也无关的法律和法令在文化大革命中仍在执行。)
一个是“也在执行”,一个是“中止执行”,矛盾的焦点就在这里。
好,矛盾的焦点找到了,我们现在来进行观点交锋,看看谁的观点能够站得住脚。
下面,我来为我的观点提供理论根据和事实根据,我有三条理论根据和至少十条事实根据。
首先,我来列举我的三条理论根据证明“文革”以前的法律、法令中,大部分在“文革”初期被中止执行了。
我的第一条理论根据是:“文革”是搞政治运动,而只要一搞政治运动,就必然要突破法律的约束。
“文革”是毛泽东主席发动的一场大规模的群众性政治运动。什么叫群众运动?《人民日报》在一篇怀念董必武同志的文章中引用董老的话说:“群众运动就是不受法律约束,是党的政策指导下的直接的群众运动。”
全中国人民对运动的是十分熟悉的。因为曾经有二十多年的时间,我们是一个运动接着一个运动。历史表明:运动和法律相排斥的。严格执法就不能搞运动,要搞运动就不能受法律约束。搞运动和不搞运动的最大差别就在于对待法律的态度上:不搞运动时,主要依法办事;一搞运动时,就主要靠政策办事。凡是多次参加过运动的人都有这样的经验:如果党在运动中的政策与以前的国家法律相抵触,在运动中都按政策执行,不按法律执行。
“文革”是建国以来最大规模的一场运动,它大大突破了“文革”以前的法律的约束,“文革”以前的一大批法律和法令在“文革”初期都没有得到遵守和执行。
正是吸取了一搞运动就不能法制的教训,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中央下决心从此以后不再搞运动。历史的教训我们应当吸取,而且已经吸取了。但是历史无法否定。历史是过去了的事实,无法更改了。错的历史事实是:在“文革”这场政治运动初期,“文革”以前的法律和法令大部分被中止执行了。
我的第二条理论根据是: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中对“文革”的论断。六中全会决议有这样一段:“对于党和国家肌体中确实存在的某些阴暗面,当然需要做出恰当的估计,并运用符合宪法、法律、党章的正确措施加以解决,但决不应该采取‘文革’的理论和方法。”(以上是决议中一段原文。)请注意:一个是符合宪法、法律、党章的“正确措施”,另一个是“绝不应该采取的”文化大革命的理论和方法。这二者是对立的。这就是说,“文革”不是在宪法、法律、党章的约束下搞出来的,也就是说,宪法、法律、党章在文化大革命中基本上没有得到遵守和执行。
可是按照公诉人的逻辑:“文革”以前的法律和法令在“文革”中也在执行,那么上述六中全会的决议就是写错了。
六中全会决议针对错了吗?不,六中全会的决议完全正确。实际上,我们可以说:“文革”发动本身就从总体上“违法”(这“违法”二字是带引号的)。因为,所谓“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走资派”的理论等等,都是不符合1954年宪法的。那么在这个左倾错误理论指导下的运动必然要整个儿突破1954年宪法。我们常常说,文化大革命是“无法无天”。这“无法无天”是什么意思?并不是说文化大革命中没有法。文化大革命中也有法。比如,五?一六通知、十六条、公安六条、军委八条、三七指示、六?六通令、七三布告等等,这些都是文化大革命中的法。即是说,文化大革命中有文化大革命的一套法,并且由我们的公检法机关在强有力地执行着,但是为什么我们还说文化大革命是无法无天呢?这无法无天就是指文化大革命以前的法律法令在文革中几乎荡然无存。可是按照公诉人的逻辑,文化大革命以前的法律、法令在文革中也在执行,文化大革命就不是无法无天,那么文革就没有什么错。在这里,公诉人把自己放到党中央决议的对立面去了。
在五届人大五次会议上,人大代表郑天翔同志说:“执政党如果不能执行宪法,宪法必然是一纸空文,这是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告诉我们的。”(1982年12月17日《人民日报》1983年3月28日《人民日报》一篇评论中说:“十年内乱之所以发生,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党的活动超越了宪法和法律的范围,……。这个教训必须永远记取。”正是吸取了在文化大革命中我们党没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严重教训,十二大新党章做出庄严宣布:“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历史的教训我们应当吸取,而且已经吸取了。但是,历史已成为历史,无法更改了。铁的历史事实是:文化大革命不是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搞出来的。——以上是我的第二条理论根据: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指出,文化大革命以前的法律、法令在文革中基本上没有得到遵守和执行。
我的第三条理论根据是:1975年四届人大曾做出决议说:“文化大革命”以前的法律、法令等,凡是不与现在法律相抵触的,继续执行。
七五年四届人大为什么要做出上述决议呢?正因为文革以前的法律、法令在文革开始后被中止执行过,直到1975年,人民还以为仍然在中止执行着,以致不得不做出决议告诉人民,那些从前被中止执行过的法律、法令,现在继续执行。
继续执行是对中止执行而言。没有中止执行,就不会有继续执行。就比如部队行军,战士们正在前进,指挥员绝不会下继续前进的命令。只有在中止前进(比如原地休息十分钟)后,才有必要下继续前进的命令。如果文革以前的法律、法令在文革中一直在执行,四届人大完全没有必要做出继续执行的决议。上述四届人大决议也证明了:文革以前的法律和法令,至少其中有一部分,在文革开始后被中止执行过。
(一)搞运动必然要突破法律的约束;
(二)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指出:宪法和法律在文革中没有得到遵守和执行;
(三)七五年四届人大决议也证明了文革以前的法律、法令在文革中被中止执行过。
上述三条理论根据都证明了:文革以前的法律和法令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在文革初期被中止执行了。
下面,我列举十条事实根据证明:文革以前的法律、法令中确实有一大部分在文革初期被中止执行过。
第一,彭真同志曾是全北京市人民选出的市长,文革一开始,没有通过任何法律手续就被撤销市长职务。这违反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
第二,刘少奇同志曾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国家主席,1968年没有通过任何法律程序就被罢了官。这违反1954年宪法第27条28条。
第三,文革中大批全国人大代表被非法拘禁、逮捕。这违反54年宪法第37条。37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有特别人身保护权。
第四,冲垮各级地方合法政府,成立革命委员会,违反1954年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冲垮中央各部委,违反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五,原来的工会都被解散,成立工代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六,将公检法机关实行军事管制,违反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七,文革一开始,在所谓扫“四旧”中,北京地区一些中学红卫兵活活打死1700多名无辜公民,抄家抄了十万家。这最严重的触犯了54年宪法第89条,第90条。如此严重违法,当时没有认为这是犯了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也未追究谁的刑事责任。(实际上至今也未追究。)
第八,1967年夏天发生了数万群众围困党中央住地中南海长达一个月这样的严重事件。当时也没有认为这是违反1951年《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条,更没有追究谁的刑事责任。
第九,也是在1967年夏,发生了火烧英国代办处这样的严重事件,几千人放一把火把英国代办处给烧了。当时没有说谁是纵火犯,也未追究谁的刑事责任。
第十,最后,第十,我蒯大富本人的亲身经历,也足以证明:文革以前的法律、法令中,凡是能够用来追究我刑事责任的,在文革初期都被中止执行了。道理很简单:如果文革以前可用来追究我刑事责任的那些法律、法令在文革初期也在执行的话,那么,在1968年当时就会追究我的刑事责任,而决不会拖到十四年、十五年后的今天!因为我(一)我在文革中的全部行为都是公开的,上至毛主席、党中央,下至北京市市民都了解我的主要行为;(二)我当时的行为确实触犯了文革以前的某些法律、法令;(三)北京市公检法机关在十年文革中一天也未停止过执法。所以,如果文革以前可以用来追究我刑事责任的法律、法令在文革初期也在执行的话,那么,当时,北京市的公检法机关就会追究我的刑事责任。如果北京市公检法机关渎职,那么北京市党政机关或者党中央就会指示北京市公检法机关对我予以追究。而事实上,当时公检法机关对我并未追究。这就从反面证明了:文革以前的法律、法令中,凡能用来追究我刑事责任的,在文革初期都被中止执行了。
以上十条事实都是当时群众家喻户晓、妇孺皆知的。像这样的事实,我还可以举出几十条、一百条。
上述事实说明了什么呢?
上述事实说明:在文革初期,文革以前的大批法律、法令没有得到遵守和执行。文革初期的大量行为,用文革以前的法律、法令衡量,早已违法,早已构成严重犯罪;但是以文革初期的政策来衡量,都不认为是犯罪。在文革初期按什么执行呢?事实上是在按运动中的政策执行,不按以前的国家法律、法令执行。由此,我们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文革以前的法律、法令中,凡是和文革中的政策相抵触的,在文革开始后,都被中止执行了。
(说明一下,我以上只是说:凡抵触的,都中止执行了。这就是说,还有一些不抵触的,就一直在执行。文革以前有些法律、法令、政令等,比如像旧婚姻法,惩治贪污条例,劳动保护条例以及54年《宪法》中某些条款,这些与文革无关的法律、法令,在文革中仍然在执行。)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列举了三条理论根据和十条事实根据,确凿地论证了:文革以前的法律、法令中,确实有一大部分在文革初期被中止执行了。
经过上述的观点交锋,我的中止执行的观点有着充分的理论根据和事实根据,是站得住脚的。而公诉人所说的,文革以前的法律、法令在文革中也在执行,这种观点没有什么理论根据和事实根据,因而是站不住脚的。
既然文革以前的法律、法令中大部分在文革初期没有在执行,那么,这些当时没有在执行的法律、法令理所当然不能划进文革初期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中去。可是,公诉人却将当时没有在执行的法律、法令强行划进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之中。——这是公诉人在解释“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时所犯的第三个错误,也是最大的错误:公诉人将法律术语的内涵任意的扩大。
这第三个错误也是铁的事实。
由上所述,我们看到,公诉人在解释“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时的确犯了三个严重错误。实际上,公诉人随心所欲地将“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这个术语进行了三道加工:
第一道,删去了极其要害的“政策”两个字;
第二道,将其内涵任意的缩小;
第三道,又将内涵任意的扩大。
于是,就像变戏法一样,在公诉人那里出现这样的奇迹:当时正在执行的法律、法令、政策不是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而当时没有在执行的法律、法令却变成了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在一审法庭辩论中,公诉人指责我蒯大富“曲解国家法律”。到底是谁在曲解国家法律?是我被告人?还是公诉人?我想,合议庭和广大旁听观众都会一目了然的。
由于公诉人把《刑法第九条》中“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作了完全错误的解释,所以公诉人在具体运用“刑法第九条”时就不能不犯进一步的错误。
公诉人说,对蒯大富这个案子,刑法第九条中所做出的关于处理80年前的旧罪的三条规定,只适用第三条:现在的刑法与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相比,对被告人处刑较轻,可以适用现在刑法。
好,我们就以《刑法》第九条中第三条规定来看看蒯大富案,看看能不能得出公诉人的结论。
第二条规定非常明白,追诉八〇年前的旧罪,如果要适用现在刑法,有一个先决条件:必须是现在刑法与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相比,对被告人处刑较轻。这里有一个新法和旧法相比较的问题。请注意,这个比较必须是用现在的刑法和与“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相比,不是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当然不能相比。公诉人的核心错误就在于此。公诉人在比较新法和旧法哪个较轻时,她不是用现在的刑法与文革初期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相比,她用现在刑法与文革以前的法律和法令相比。而文革以前的法律、法令,正如我前面严密论证的,凡是和蒯大富案有关的,在文革初期都被中止执行,因而不是文革初期当时的法律、法令,也就是说对蒯大富案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比较的对象。文革以前的法律、法令中,虽然有少数在文革初期也在执行(比如旧《婚姻法》,《惩治贪污条例》),这些法律、法令虽然也是当时的法律、法令,却又和蒯大富案毫无关系,因而也无法作为比较的对象。所以,文革前的全部法律、法令,不管是中止执行过的,还是一直在执行的,在审理蒯大富案的过程中都用不上,都不能作为比较的对象。这样,我们就把文革以前的全部法律、法令放到一边,不管它了。在我们比较现在的刑法与文革初期“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哪一个对蒯大富处刑较轻的时候,文革以前的全部法律和法令,由于都不能成为比较的对象,因而都不在我们考虑范围之内。我们只能以现在刑法与文革初期国家正在执行的法律、法令、政策相比。
这一比,就太容易了:文革初期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我当时的行为构成犯罪,当时事实上也没有追究我的刑事责任,而且有合法的组织结论作证。可是,要以现在的《刑法》来衡量我在文革初期的行为,就有可能判我最重刑(死刑)。一个是不追究,一个是判最重刑(死刑),哪个轻?当然是文革初期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对我处刑要比现在刑法轻得多得多。
就是按照公诉人的观点,根据刑九条中处理80年前的旧罪三条规定中第二条:追诉旧罪,如果要适用现在刑法必须以对被告人处刑较轻为先决条件。对蒯大富案来说,这个先决条件完全不存在。所以,决不能适用现在刑法来审理蒯大富案。
但是,由于公诉人和中级法院蒯大富案合议庭基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错误运用,最后得出错误结论,《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都是以现在刑法分则对我定罪量刑。
这确凿无疑地、全面地、严重的违犯刑法总则第九条。《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在总体上适用法律搞错了。《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是不合法的。
综上所述:我得出了我《辩护词》第一部分的总结论:
根据刑法第九条所做出的关于处理80年前旧罪的三条规定,无论是根据第一条规定,还是根据第二条规定,还是根据第三条规定,我们都得出一致的结论:
审判长,我认为,到目前为止,通过以上的严密论证,《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已经被我被告人完全驳倒,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办的蒯大富案应该当庭宣布是错案,予以否定。
审判长,下面我向公诉人提出我的发问问题,一共四个问题,我请公诉人在下一轮发言中答复。
(1)公诉人是否承认:文革以前的法律、法令中,凡是与文革中的政策相抵触的,在文革开始后,事实上都被中止执行了?当时事实上没有在执行的法律、法令能不能划到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之中?
(2)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中指出,文革不是在宪法、法律和党章的范围搞出来的。公诉人如果坚持说文革以前的法律、法令在文革中也在执行,这是不是在和党中央决议唱反调?
(3)如果公诉人坚持认为文革初期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我当时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我想问公诉人,1968年当时为什么不向我问罪?难道毛泽东主席,周恩来总理,北京市党政机关,北京市公检法机关在文革初期都不执行当时正在生效的法律、法令、政策吗?
(4)我请问公诉人:在1966年8—9月间,北京地区一些中学红卫兵亲手活活打死1700多名无辜公民,这种行为最严重地触犯了54年《宪法》第89条,如果54年宪法在文革初期也在照常执行,成千上万的人民遭如此大难,北京市公检法机关当时为什么不执行宪法保护人民?
我请问公诉人是否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公民在法律面前能不能一律平等?王子犯法能不能与庶民同罪?亲手活活打死1700多人都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追究蒯大富,是不是打死1700人的人是特殊公民,享有特权,而蒯大富是二等公民,低人一等?
关于在总体上适用法律合法性的问题,我就提上述4个问题,请公诉人在第二轮发言中答复。
审判长,我的《辩护词》第一部分到此结束,如果您同意,我建议,为了节约时间,我们先围绕刑法第九条进行辩论,因为把这个问题解决了,这场诉讼即可到此基本结束。因为如果《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在总体上适用法律搞错了,这个案子就不存在了。我们就没有必要进行下面的程序。如果审判长不同意,我就继续我的辩护发言。可以吗?
下面,我进行我辩护发言的第二大部分:驳反革命罪。
这次迫使我上诉的最大原因就在于:一审《判决书》仍然确认我犯有反革命罪,这实在是天大的荒唐、天大的冤枉!
本来,《起诉书》在总体上适用法律搞错了,这已经错得一塌糊涂。可是,公诉人又犯了进一步的错误,他们在具体适用刑法分则上也搞错了:完全错误地指控我犯有所谓“反革命宣传煽动罪”。
好,现在我退一大步,虽然用现在刑法追诉我文革初期是行为没有合理性,我也先把这个问题放在一边,就以这个不合法的法律根据作根据,来看一看我在文革初期是否犯有“反革命宣传煽动罪”。
《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说我在文革初期搞反对刘少奇同志、反对徐向前同志的活动,触犯了我国刑法第90条、第102条,因而构成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一审公诉人在公诉发言中花了很大篇幅力图论证我犯有所谓“反革命宣传煽动罪”。
应该说,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上,我与公诉人之间没有分歧:根据刑法90、102条之规定,定反革命罪,必须以“有反革命目的”为先决条件。在认定事实方面,在有关我本人的行为事实的认定上,我与公诉人之间基本上没有分歧。即是说:在文革初期,我确实搞过反对刘少奇同志、反对徐向前同志的活动,并且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在对我上述行为的目的的分析上,我与公诉人根本对立:
公诉人说:蒯大富反对刘少奇、徐向前是出于反革命目的。
我坚决认为:我当年反对刘少奇、徐向前的过程中,没有一分一厘一丝一毫的反革命目的。恰恰相反,我是出于“反修防修”的目的才搞上述活动的。
那么,到底怎样来判断我当年反刘少奇徐向前的行为是不是出于反革命目的呢?这里很有必要引用中央政法委员会和司法部主办的《刑法讲话》中的一段话。1983年5月2日《人民日报》刊登了这个专门论述如何定反革命罪的《刑法讲话》。其中说:对于“反革命宣传煽动罪”,查明其反革命目的,则需要更加深入细微的调查研究。因为煽动行为,“有的是出于反革命目的,有的就不是。仅仅从行为的表面看是难以确定犯罪性质的。”所以刑法第102条特别标明“以反革命为目的”。“在认定这类案件的反革命目的时,必须把行为人的动机、手段、作案时间、地点和环境、侵犯的对象、造成的后果、个人情况(包括年龄、经历、生活状况,一贯的思想政治表现)等,联系当时的历史背景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判断其有无反革命目的。一定要客观、全面、实事求是,要防止主观臆断,切忌偏信口供,或者只看后果,轻率地做出结论。“(以上是《刑法讲话》的一段原文摘录。见83年5月2日《人民日报》)
下面,我首先来论述我当年反刘少奇、徐向前同志确实是出于反修、防修的目的。然后我再论述公诉人是如何抹杀历史、歪曲事实,对我的目的进行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的分析的。
我说我当年反对刘少奇、徐向前同志绝对不是出于反革命的目的,主要有三条这样的理由:
第一、我个人的成长经历决定了我在文革初期在我头脑中并没有固有的反革命的思想意识。因为我不是出生在反动家庭,我从未接受过反动教育。恰恰相反,我出生在一个贫农家庭,我的父母都是共产党员,他们的党龄和我的岁数一般大。我是吸吮党的乳汁长大的。我是接受无产阶级教育长大的。从小至今,我一直被灌输着对共产党,对社会主义新中国热爱的思想。是党解放了我们全家,是党把我这样一个贫农儿子培养成为大学生。我上大学期间,基本上是国家供养的。如果不是社会主义制度好,如果不是无产阶级专政好,我一个普通农民子弟怎么能上清华大学?所以,我心中充满着对党,对社会主义,对人民民主专政的感激。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世界上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从历史唯物主义出发,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像我这样家庭出身,像我这样成长经历,在我头脑中产生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的思想意识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必然。在我头脑中绝不可能产生敌视人民民主专政、藐视社会主义制度的这样一种反党反社会主义的思想意识。事实也正是这样。我从小至今,一直对共产党有着极其深厚的无产阶级感情,从行动上也是听党话,跟党走的。清华大学的同志们可以作证,我蒯大富在文革以前不是政治上的落后分子,恰恰相反,我是一名积极分子。在班上,我担任过团支部组织委员。在学校,我搞过清华大学民兵工作。在文革前夕,我担任清华大学广播站一个编辑组组长,——我一直受到党团组织的亲切信任的。
当然,我必须承认,我在文革以前,虽然我无比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但这种很大程度上仍然是朴素的、自发的阶级感情,当时还没有上升到自觉的阶级的政治觉悟。所以,当反革命分子林彪、张春桥等,以党的面目出现,用党的名义欺骗我去干坏事的时候,我就不可避免地要上当受骗。这对我来讲,是我应当终身记取的教训。但,由于政治觉悟不高而上了暗藏的阶级敌人的当,与抱着反革命目的去推翻人民民主专政,这里毕竟相差太远。我们决不能把上当受骗的青年学生,硬说成是自觉的反革命分子。
所以,首先从我个人情况来看,即从我当时的年龄、个人经历、生活状况,一贯的思想政治表现来看,无论如何不能得出我会抱着反革命目的去干反革命事的结论。
第二、在文革初期,我是把刘少奇、徐向前同志误认为是坏人来反对的,而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我对刘少奇、徐向前同志产生这样的错误认识是不可避免的。
这一段,我打算联系当时的历史背景,分析一下我当时侵犯的对象,看一看我当时反刘少奇、徐向前是出于什么目的。
在文革初期,我为什么要反对刘少奇、徐向前同志?我是基于反国家、反政府的目的,把少奇同志当成国家主席、把徐向前同志当成军委副主席来反对的吗?绝对不是!我当时所以反对刘少奇、徐向前,仅仅因为我当时误认为刘少奇同志和徐向前同志是所谓“反革命修正分子”,是所谓“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当权派”。而我当时所以产生这样的错误认识,完全是当时的历史环境造成的。
现在我们首先来看看,我当时是怎样对刘少奇同志产生错误认识的。
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中指出:毛泽东主席晚年犯了左倾严重错误,他混淆了是非和敌我。他错误地断定党内、军队内、政府内混进了一大批资产阶级代表人物、反革命修正主义分子,说赫鲁晓夫那样的人物就睡在我们身旁。毛泽东主席错误地发动了文化大革命,用党中央的名义号召人民起来公开地、全面地、自下而上地揭发阴暗面。文革一开始,毛主席就把刘少奇同志打成“资产阶级反动路线”的代表人物。在66年8月5日,毛主席亲自贴了一张大字报,矛头直指刘少奇同志,措辞十分尖锐,什么“何其毒也”,什么“发人深省”等等,提出有一个刘少奇为首的资产阶级司令部。(毛主席《炮打司令部》大字报我于66年8月21日即已知道)。在八届十一中全会上,刘少奇同志在党内的排次一下子从第二号降到第六、七号。8月11日,毛主席在中南海西门接见群众,号召“要关心国家大事,把文化大革命进行到底”。我还要指出,清华大学反对刘少奇同志,并不是我蒯大富头一份。早在66年8月18日,清华大学唐伟等同学贴出《王光美是清华园第一号大扒手》的大字报。其中写到:“不管王光美后面有什么大黑伞,我们也要坚决把她拉下马。”矛头明显指向刘少奇同志。刘少奇同志的女儿、我的同学刘涛同志于8月19日贴出大字报《跟毛主席革命到底》,实际上标志对她爸爸刘少奇失去了信心。在唐伟和刘涛等人的大字报的带动下,66年8月下旬,清华大学爆发过一次大规模的、公开的反对刘少奇同志的高潮,全校贴满了公开反对刘少奇的大字报。当时党中央并没有批评制止。1966年10月18日,毛主席接见红卫兵时,党中央发布的口号中有一条:“谁反对毛主席就打倒谁!”周恩来总理讲,这个口号是中央政治局通过,毛主席也在场。中央报刊对刘少奇同志上纲也越来越高,开始还说“提出资产阶级反革命路线”的一两个人,后来干脆说是“全国最大的走资本主义路线的当权派”。1966年12月16日。工人体育场大会上,当时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文革小组组长陈伯达提出“敌人不投降,就叫他灭亡!”的口号。就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1966年12月18日,当时的中央文革副组长张春桥召见我,要我把提出资产阶级反革命路线的那一两个人“搞臭”。
我蒯大富忠于党,当时我认为党已给我下了极其明确的指示,我听不听党话?我执不执行党的指示?当然我得听党话、跟党走。回学校后,我坚决发动了“一二?二五”大行动,把“打倒刘少奇”的口号推向社会。这从我当时主观上讲,我完全是出于“反修防修”的革命目的,误认为刘少奇是坏人,以为反对刘少奇就是保卫无产阶级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
在中共中央1966年《5?16通知》中就指出,军队内也混进了资产阶级代表人物。1967年1月,毛主席命令解放军介入地方支左。但实际上,由于文革在我国既没有政治基础,也没有经济基础,解放军根本不理解,所以解放第一介入地方,不约而同,大部分站在所谓“保守派”一边,反对“造反派”。当时几位军委副主席、副总理因为反对文革的做法,立刻被毛泽东主席定为“二月逆流”进行严厉批评。徐向前同志当时也被诬为“二月逆流”的黑干将。
六七年三月,林彪在军委扩大会议上耸人听闻地提出:“带枪的刘邓路线比不带枪的刘邓路线更危险。”这个讲话以中央正式文件发下去。当时我们在学习林彪这个讲话时,讨论“带枪刘邓”是指谁。我们得出结论,这个带枪刘邓肯定是指徐向前、叶剑英。因为徐帅当时是全军文革组长,叶帅当时主持军队日常工作,而这两位老帅都是所谓“二月逆流”的代表,他们反对文化大革命、反林彪、保刘邓。这个分析对不对呢?即使现在看来,我们的这个分析也是符合当时实际的。徐叶二帅当时确实是反对文化大革命,反林彪,保刘邓的。这在今天看来当然是正确的。但是请不要忘记历史。以1967年当时的党中央、毛主席的政策来衡量:反对文化大革命,保刘邓、反林彪都是最大的罪过,都属于打倒的对象。还要说明的是:据我们当时调查,徐向前同志的老部下在全国各地反对造反派反得更厉害,所以我们当时认为徐向前同志肯定无疑是军内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当权派,是“带枪的刘邓路线”。
1967年夏天发生了武汉“七·二〇”事件,谢富治、王力跑到武汉,武汉军区的解放军把他们揍了一顿。当时武汉军区司令员陈再道同志正好又曾是徐帅的老部下。七·二〇事件发生后,周恩来总理亲自去武汉将谢富治、王力接回北京。接着在天安门广场召开大会,欢迎谢富治、王力。在天安门城楼上,当时中央副主席林彪说:“从前我们要做文章,可是没有找到题目。现在他们给我们出了题目,我们正好抓住大做文章。”
七·二〇事件大不大?应该说大、很大。地方部队殴打中央代表团代表在新中国历史上是绝无仅有的。当时文章做得大不大?应该说很大,很大。天安门广场召开几十万人大会,全北京市大游行、大示威,《人民日报》通栏大标题,中央电台向全世界广播,不能说这文章做得不够大。我们必须承认,当时文章做得这么大,肯定是得到毛主席批准的,至少是知道的、默许的。做这么大文章,难道,仅仅是为了反对陈再道吗?不是。显然是冲着徐向前同志去的。尽管如此,我还不十分有把握,又去问王力。王力向我作了明确的暗示之后,我确信当时党中央已确认徐向前是坏人,是下决心要打倒的,而且事态非常严重,以至中央不得不采取非常措施来号召全国群众向军内走资派冲击。我蒯大富忠于党。在我已经确切地了解到中央精神之后,我能不执行吗?我当然要执行。所以,在“7{25”大会以后,我夜以继日,连续搞了许多反对徐向前同志的行动。这从我当时主观上讲,完全是出于“反修防修”的目的,误认为徐向前同志是坏人。以为反对徐向前就是保卫无产阶级专政,保卫人民军队。
通过上面的历史回顾,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我当时反刘少奇、徐向前同志,并不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应该说,我当时的根据是很充分的:既有当时中央文件作根据,又有当时中央报刊宣传的中央精神做根据,特别是,我得到了当时受到毛泽东主席完全信任的、当时在中央占有极高合法地位的林彪、张春桥、王力的直接指示。假如说我当时反对刘少奇、徐向前同志毫无根据,就是自己想反的,假如是这样,定我反革命罪我应该接受。因为我当时清楚地知道刘少奇、徐向前同志是党和国家领导人,凭空反对党和国家领导人显然是出于反革命目的。
由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又有文革初期特殊的历史环境,我不可避免地要对刘少奇、徐向前同志产生错误认识。我当时确实是把刘少奇、徐向前同志误认为是“资产阶级修正分子”,误认为无产阶级专政的敌人来反对的。既然我主观上是想反对无产阶级专政的敌人,反对资产阶级修正分子,当然我的主观动机就必然是反修防修,而决不可能是出于反革命的目的。
第三,铁的历史证明,我蒯大富绝对不是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共犯。在我与林彪、张春桥、王力的关系上,既不是共谋,也不是教唆和被教唆。我仅仅是受蒙蔽。我当时误认为林彪、张春桥等是党和国家领导人,把他们的指示误认为是党的指示才积极执行的。而当时我产生这样的错误认识同样是不可避免的。
《起诉书》上说:“蒯大富积极追随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进行犯罪活动”,一审中,公诉人坚持认为我与林彪、张春桥之间“有共同的反革命目的”。这就是说,公诉人把我定为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共犯,林彪、张春桥等是主犯,我是从犯。
好,我们就来看一看,能不能把我蒯大富定为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共犯。
共犯,即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22条上有明确规定:“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定共同犯罪的首要条件。1982年10月15日人民日报刊登的《刑法讲话》中强调指出:“如果各个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使他们的行为共同造成某一危害结果,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以上是原文)
共同的犯罪故意,很容易理解,即各罪犯之间都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为了同一目的。两个盗窃犯,一个撬锁,一个放风,他们都知道目的是为了盗窃人家的电视机。教唆犯某甲教唆某乙去强奸妇女,被教唆的某乙必然清楚知道自己去强奸妇女是故意犯罪行为。反革命集团的共犯,必然要具有共同点反革命故意。如果要把我定成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从犯,就必须证明我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有共同的反革命故意。
我与林彪、张春桥、王力之间有共同的反革命故意吗?
现在我们知道反革命分子林彪、张春桥、王力当年煽动我去反对刘少奇、徐向前同志的时候,他们肯定是出于颠覆国家、颠覆政府、阴谋篡党夺权的反革命故意。但是,我蒯大富当年反对刘少奇、徐向前的时候,我知道林彪、张春桥、王力是出于反革命目的教唆我去犯罪的吗?即是说,我当时是不是已经识别出林彪、张春桥、王力的反革命面目,明知他们要我干的事会危害无产阶级专政,自己还要紧紧追随他们呢?换句话说,在1966年年底、1967年夏天,林彪、张春桥、王力在我蒯大富心目中是什么形象?是反革命犯罪的形象?还是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形象?——我们把这个问题搞清楚了,那么,蒯大富与林彪、张春桥、王力之间有没有共同的反革命故意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解决历史问题,应该采取历史的态度。我们是在1982年、1983年办1967年以前的案子,我们必须把当时的历史现象放到当时的历史环境中去考察。在1982年、1983年,全中国的小学生都知道林彪、张春桥是大坏蛋。但是,时间倒退到1967年就大不一样。在1967年,别说小学生、中学生、99%以上的大学生,99%以上的干部群众,就连毛泽东主席、周恩来总理在内,当时都没有识别出林彪、张春桥、王力的反革命的真面目。毛主席错选了林彪做党接班人,任命张春桥为中央文革副组长。毛主席当时视察大江南北时,张春桥是主要随同人员。周恩来总理当时不止一次在公开场合下讲过高度赞扬林彪的话(我就亲自听到过。)王力在武汉挨打,周总理亲自乘专机去把王力接回北京,在天安门广场召开几十万人大会把王力当大英雄来欢迎。(这并不奇怪,毛主席、周总理是人不是神。不能在任何时候都洞察一切。坏人暴露有个过程,人们对他们的认识也要有个过程。)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都的过来人,我们都是这一段历史的见证人。各位可以做出判断,在1966年底、1967年夏天的历史环境下,林彪、张春桥、王力在我蒯大富的心目中是什么形象?是反革命分子的形象还是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形象?我当时是21岁的青年学生,我有没有可能当时就识别出林彪、张春桥、王力的反革命面目?有没有可能把林彪、张春桥、王力和毛主席、周总理划分开?实际上,我们大家都受了蒙蔽,都没有识别出林彪、张春桥、王力的反革命面目,都没有也不可能把林彪、张春桥、王力与毛主席、周总理划分开。当时甚至连毛主席、周总理这样的伟大天才人物也都被林彪之流欺骗了。难道我蒯大富这样一个学生娃娃就不是上当受骗、受蒙蔽的吗?
而且还必须指出,林彪、张春桥、王力当时在挑动我去反对刘少奇、徐向前的时候,并没有讲出或暗示出他们的反革命目的。他们都伪装成最革命的样子,用文革流行的革命辞藻对我进行煽动。我当时缺乏政治经验,天真烂漫,不可能识别出他们反革命两面派的嘴脸。
还有,林彪、张春桥、王力当时都在党内窃据极高的合法地位。我们不能小看“合法地位”这四个字。一个坏人有了合法地位,既可以欺骗,也可以号令,在有了合法地位的坏人手底下工作,很难逃脱。
审判长,我认为,如果我们抱着最起码的实事求是的态度,如果我们稍微尊重历史的本来面目,我们就必须承认,当时中共中央副主席林彪、当时中央文革副组长张春桥、当时中央文革小组成员王力,在我蒯大富心目中绝不可能是反革命分子的形象,而是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形象。从我主观上讲,我当时所以积极执行他们的指示,仅仅因为我把他们误认为是党和国家领导人,误认为他们能够代表党,把他们的指示误认为是党的指示,所以我才积极执行的。受党教育长大的热血青年,主观上想积极贯彻执行党的指示,当然绝对不可能出于反革命的目的。在我与林彪、张春桥、王力的关系上,首先,我与他们绝对不是反革命共谋,而且由于当时我误认为他们是党和国家领导人,所以我不可能知道他们要我干的事会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即是说,他们当时对我的指示并没有使我产生犯罪故意。我当年反对刘少奇、徐向前时完全不是故意犯罪。也就是说,林彪、张春桥、王力与我的关系,也不是教唆与被教唆的关系。林彪、张春桥、王力对我仅仅是欺骗利用,我仅仅是上当受骗。这就是说,我与他们第一不是共谋,第二不是教唆和被教唆。
于是,我们得出确凿无疑的结论:在我和林彪、张春桥、王力之间,没有一丝一毫的共同的犯罪故意。更谈不上有共同的反革命故意。根据刑法第22条,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能定为共同犯罪。所以,无论如何不能把我算作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共犯。
审判长,关于驳斥反革命罪名,我要正面辩护的三点内容讲完了。
1、我是吃无产阶级饭、受无产阶级教育长大的,在我头脑中从来没有形成过敌视无产阶级专政、敌视社会主义制度这样一种反革命的思想意识。
2、在文革初期,我是把刘少奇、徐向前同志误认为是坏人来反对的,而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我对刘少奇、徐向前同志产生这样的错误认识是不可避免的。
3、由于我当时,没有识别出、也不可能识别出林彪、张春桥、王力的反革命真面目,所以,我与林彪、张春桥、王力之间没有共同的反革命故意。因此,决不能把我划成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共犯。
综合上述三点,我们得出总结论:就是以没有法律效力的现在刑法去追诉我文革初期的行为。由于我在1966年反对刘少奇同志,1967年反对徐向前同志的全部活动中,自始至终我本人没有以反革命为目的,不能定为反革命罪。所以,不能定我犯有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上定我犯有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完全不能成立。
1、公诉人知道,1978年4月19日,将我逮捕时就是以“反革命”罪名逮捕的。但是,直到1978年6月,我被捕后两个月,在中央文件中还有“刘少奇资产阶级司令部”的提法。那时,反刘少奇根本就不作为问题。恰恰相反,当时康生问题没有公开揭露,我不得不要交代反康生的问题。到了1980年,康生问题不提了,开始刘少奇同志平反了。又把我反刘少奇的问题提出来了,以此定我为“反革命罪”。我请问公诉人:你们公安局、检查院办案,是先有罪名后有罪行,还是先有罪行后有罪名?如此随心所欲地玩弄历史、玩弄法律,把办案工作当儿戏,难道这是司法工作者的严肃态度吗?你们是不是搞“欲加之罪、何患无辞”那一套?
2、公诉人是否承认这样的历史事实:在1966年、1967年夏,蒯大富当时没有识别出、也不可能识别出林彪、张春桥、王力的反革命面目?如果公诉人否认,就请拿出证据。如果公诉人承认上述事实,公诉人就必须承认林彪、张春桥、王力当时在蒯大富心目中是不可怀疑的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形象,就必须承认,我当时所以积极执行林彪、张春桥、王力的指示,仅仅因为我把他们的指示误认为是党的指示才积极执行的——行为人主观上想执行党的指示,客观上造成坏的后果,这能不能定成反革命罪?
蒯大富198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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