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1982-7-13 作者:[待确定]
7月7、8两日,“两案”会议分组讨论审理了郭以青、乌兰巴干的案件。简要情况知下:
与会同志总的认为,郭以青的案件材料搞的比较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便于讨论。
同时提出:(1)郭以青在内蒙革委会政治部任主任期间,究竟搞了些什么,需进一步查清。(2)材料上有些提法,文字上也有些问题,需要斟酌修改。
(1)绝大多数同志认为,郭以青在“文化大革命”中参与制造内蒙三大冤假错案,插手何志专案,迫害干部和群众,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郭以青品质很坏,罪行严重、民愤很大,不处理不足以平民愤,应起诉判刑。关于判多少年为宜,二、三组同志意见,根据中央九号文件精神,可以从轻判处。一组同志提出三种意见,有的提出判15至20年,有的提出判10年以下,也有的认为判3、5年就行了。
(2)个别同志认为,郭以青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考虑“文化大革命”的特定历史条件,考虑他也属于老党员、老干部,为党做过一些有益的工作。因此,同意运动办提出的第二种处理意见,即免予起诉,开除党籍,撤销党内外一切职务。
与会同志普遍认为,乌兰巴干的案件材料整理的比较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便于讨论。同时也提出些问题和意见:(1)乌兰巴干是怎么知道“206”号案件的?是不是他企图搞乱局势、达到自己的什么目的,而有意制造的?(2)乌兰巴干是怎么当上“揪叛联络站”的头头的?他的动机是什么,是不是搞的特务活动?(3)挖“内人党”造成的严重后果,致死、致残、致伤的干部和群众的数字,材料上应该写上。(4)乌兰巴干参加查抄通福、娅玲、李苏君、鄂长林、宝根沙、布和巴雅尔等同志的家,进行刑讯逼供的后果,应写得再具体一些。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乌兰巴干捏造事实、编造材料、诬陷广大干部和群众,对内蒙革委会党的核心小组作出挖“新内人党”的错误决策,起了关键作用。造成全区人民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地破坏了民族团结,后果极其严重、乌兰巴干罪恶昭著,民愤极大,是全区各族人民切齿痛恨的坏分子,不处理不足以平民愤。一致同意按照《刑法》第138条定诬陷罪,参照其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刑法》第92条的量刑标准判刑。
具体的量刑意见:(1)多数同志认为,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2)二组同志认为,应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判处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3)个别同志认为,乌兰巴干案件不属于“两案”范围,应按刑事犯罪处理,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
此外,还有些同志提出:在适当时候,应将乌兰巴干的罪行,在全区范围内进行揭露。“揪叛联络站”所造成的严重后果,额尔敦和拉西也有一定责任,应予追究。
“两案”会议审理组1982年7月13日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 1982年7月14日印发
来源:根据文件的翻印件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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