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1982-11-27 作者:[待确定]
被告人徐英年,男,44岁,汉族,江苏省金坛县人。“文化大革命”中曾任贵州省革命委员会委员、常委、党的核心领导小组成员,中共贵州省委委员。1982年3月25日因反革命罪拘留。4月2日逮捕。现在押。
徐英年反革命一案,经贵州省公安厅侦查终结,移送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审查确认:徐英年在“文化大革命”十年内乱中,积极参与策划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镇压迫害群众,诬陷省委领导人,后果严重。其犯罪事实如下:
1967年元月,徐英年积极参与策划篡夺贵州省领导权的活动。元月18日,徐英年在贵阳地区“造反派”联络站负责人会上煽动说:“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以来,围绕的一个中心问题,就是权的问题”,“贵阳也到了一个一个夺权的时候了”。“我们要夺权”,“凡有了条件的都要夺权,条件不成熟的要创造条件”。元月25日上午,徐英年在北京往贵阳打电话,传达了李再含关于贵州也该夺权的旨意。在北京期间还主持起草了《夺权通告》,交给李再含。
1974年3月初,徐英年参与孙昌德策划编写《狠批“克己复礼”,痛击复辟倒退的反动思潮》一文,采取阴谋手段,联名发表在3月9日的《贵州日报》上。文中煽动说:在我省有人“打击陷害革命造反派”,“镇压革命群众”,“把新干部打扫下去,打击排斥新生力量”,“这就是右倾翻案,这就是复辟倒退”,要迎头痛击“复辟势力的进攻”。制造动乱,煽动“造反派”起来篡权。
徐英年为了镇压安龙县龙广区反对李再含的群众,在李再含的指使下,于1968年9月17日,在兴义伙同康岩中主持会议策划,兵分两路,武装攻打龙广。并坐镇指挥,制造了“9·18”龙广流血事件,打死9人,逼死1人,伤残14人。
1968年12月,徐英年指使李从富、廖崇智等人于同月15日攻打兴义县手管局办公楼,打死群众4人。
1968年7月6日,徐英年在安顺地区“造反派”负责人会议上,点名诬陷原中共贵州省委第一书记、省长周林,省委副书记、副省长徐健生是“大叛徒”,原省委第一书记贾启允是“假党员”。并诽谤“他们窃取了党政财文大权,对人民进行残酷迫害”。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英年在“文化大革命”十年内乱中,积极参与策划颠覆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镇压迫害群众,诬陷原省委负责人。徐英年所犯的严重罪行,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条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定,徐英年触犯了《刑法》第92条、第101条、第138条,犯有阴谋颠覆政府罪,反革命杀人、伤人罪,诬告陷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林检察员:王安新检察员:刘思培
1982年11月27日
公诉人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林、王安新、刘思培。
被告人 徐英年,男,44岁,汉族,江苏省金坛县人。原系贵阳地球化学研究所研究生,曾任贵州省革委会委员、常委、党的核心小组成员,中共贵州省委委员。1982年3月25日拘留,同年4月2日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 贵阳市法律顾问处律师张文炎、肖常纶。
被告人徐英年因反革命一案,由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198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5条和第112条之规定,由本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刘起旺、张德华,审判员朱铭彬和人民陪审员罗绪先、卢程组成合议庭,刘起旺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邓胜利、宋战平担任记录。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林、王安新、刘思培出庭支持公诉。于1982年12月18日至21日,对此案依法进行公开审理。现查明:
被告人徐英年乘“文化大革命”动乱之机,积极参与策划夺取贵州省领导权的活动。1967年元月18日,徐英年在贵阳地区群众组织负责人会议上,大造“夺权”的舆论,煽动说:“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以来,围绕的一个中心问题,就是权的问题”,“贵阳地区也到了一个一个夺权的时候了”。“我们要夺权”,“凡有了条件的都要夺权,条件不成熟的要创造条件”。同年元月25日,徐英年在北京与李再含密谋策划夺取贵州省的领导权,并亲自往贵阳打电话,传达了他们“贵州也该夺权”的决定。夺权后,徐英年担任了省革委党的核心小组成员,夺取了省的部分领导权。
被告人徐英年,为了巩固已夺得的权力,积极参与镇压群众。1968年9月17日,徐英年在兴义伙同康岩中(当时任省革委副主任,因反革命罪已判刑)主持召开会议,决定“兵分两路”,徐英年坐镇兴义指挥,于18日对安龙县龙广区群众进行镇压,打死群众9人,逼死1人,打伤打残14人,后果严重。同年12月,徐英年在兴义指使李××、廖××等人,于同月14日晚召开策划会议,组织武斗人员于15日攻打兴义县手管局办公楼,打死群众4人。
被告人徐英年,于1968年7月6日,在“三反一粉碎”高潮期间,利用其夺取的权力,在安顺地区群众组织负责人会议上,诬陷诽谤原省委主要负责人是“大叛徒”。致使他们进一步遭到残酷迫害。
上述事实,经公开审理听取公诉人的发言;审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辩护和最后陈述;听取辩护人的辩护;听取证人的证言;核实了与本案直接有关的各种证据。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被告人徐英年乘“文化大革命”动乱之机,参与策划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镇压群众,诬陷干部等行为,无论按照当时的法律、法令,还是按照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构成反革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徐英年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2条阴谋颠覆政府罪,第101条反革命杀人、伤人罪,第102条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第138条诬告陷害罪。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严重。
本庭根据被告人徐英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在事实面前供认了部分罪行的态度,报请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0条、第92条、第101条、第102条、第138条和第52条、第59条第2款、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处被告人徐英年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日期,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起旺审判员 张德华审判员 朱铭彬人民陪审员 罗绪先人民陪审员 卢程
1982年12月21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邓胜利书记员 宋战平
来源:《历史的审判——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犯纪实》 下册,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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