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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胥明德的刑事裁定书

日期:1984-3-10 作者:[待确定]

上诉人(即一审被告人):胥明德,男,现年53岁,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綦江县扶欢公社人。捕前系四川省綦江重庆二商技校綦江分校校长。现押于临桂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胥明德因故意杀人一案,不服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3年12月28日(83)刑判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其不是杀人主谋策划者,杀人名单是集体研究的等为理由,要求从轻判处,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

上诉人胥明德在“文革”期间,任临桂县群众组织“保卫红色政权指挥部”副总指挥和“保红政治部”负责人职务,肆意屠杀党政领导干部和无辜群众。1968年6月15日,亲自打电话给负责看管非法关押干部、群众的邓子友,胥从电话中得知临桂县尚未杀过人时,提出要冲破“阻力”,决定首先从县委副书记李瑾科“开刀”。于是,从1968年6月15日至9月26日,主谋策划、组织、亲自决定、直接指挥杀人。先后分12批,共杀害干部、群众77人(有1人在刑场逃脱未遂)。其中杀害了县科局级以上干部有:李瑾科(县委副书记)、周克仁(副县长)、蒋善忠(县工交办副主任)、王振廷(人委办副主任)、周英丽(民政科长)、刘锡臣(县法院院长)、龙炎运(县检察院副检察长)、梁心衍(县粮食局副局长)、卢定宣(林业局副局长)、卢永芳(税务局教导员)、刘一峰(供销社教导员)等13人,一般干部46人,教师4人,医生3人,学生6人,工人5人,夫妇被杀害的有8对。上诉人胥明德枪杀人后,有一次唯恐有的人未死,还指使司机开汽车从尸体上碾压,手段极端残忍。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庭认为:上诉人胥明德,目无国法,趁“文革”内乱之机,主谋策划,组织、亲自决定、直接指挥杀人,手段恶劣,情节极端严重,民愤极大。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53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诉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否认主谋策划、组织、亲自决定、直接指挥杀人,显属无理狡辩,要求从轻判处,没有正当理由,不能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36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84年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上诉无理,予以驳回;

二、维持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3)刑判字第64号判处故意杀人犯胥明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不得再上诉。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  徐克代理审判员 秦洁平代理审判员 徐德泽1984年3月10日书记员 谢伟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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