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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覃锡明刑事裁定书

日期:1984-3-17 作者:[待确定]

上诉人(即原审被告):覃锡明,男,现年54岁,壮族,高小文化,广西贵县石龙公社松英大队人。捕前务农,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黄绍华,男,现年58岁,壮族,高小文化,广西贵县石龙公社松英大队人。捕前务农,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覃尚示,男,现年59岁,壮族,初小文化,广西贵县石龙公社松英大队人,捕前务农,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龙志仲,男,现年69岁,壮族,初小文化,广西贵县石龙公社松英大队人。捕前务农,现在押。

上诉人覃锡明因在“文革”期间故意杀人一案,不服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4年1月11日(84)字审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其不是主谋策划杀人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查明:

1968年3月下旬,上诉人覃锡明与原乡“文革”群众组织“贫下中农指挥部”主任覃志座(已病死)等人,在石龙区开会时,诬陷覃志珠和覃国土搞翻案,策划把他们杀害,覃锡明即交代在家的原党支部书记覃俊文等人,召开四类分子会议,把覃志珠、覃国土等2人杀掉。覃俊文等人没有执行。3月27日覃锡明等人回乡后,即批评覃俊文等人“怕”字当头,并于当天召开群众大会,会上由覃志座强迫四类分子用木棍将覃志珠活活打死。覃国土因事前已逃走,未遭杀害。

1968年4月中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黄绍华向上诉人覃锡明提出:地主分子龙启通等人不老实,要杀掉他们,覃锡明即表示同意,并同覃志座商量,决定先杀覃启雄及其儿子覃国金,再杀龙启通及其儿子龙世保。覃锡明派民兵协助黄绍华于当天晚上把覃启雄及其儿子覃国金抓到樟木煤矿附近用木棍、石头活活打死。次日,黄绍华又把龙启通捆绑后交由民兵开枪打死。因龙世保事前已逃走,当天未遭杀害,后于同年5月11日被抓后开枪打死。

1968年4月24日晚,覃锡明召开“贫下中农指挥部”成员会议,会上覃志座提出:“打死狗给活狗看,干掉一批有破坏活动的地富分子及其子女。”接着原审被告人覃尚示提出:“覃尚业放鸡鸭吃队里的稻谷,覃学乐是地主仔,常与社员顶嘴、强奸妇女(查无事实)应杀掉。”覃锡明和黄绍华当即表示同意,并布置韦景香于次日召开四类分子会议。会后即把覃尚业、覃学乐关押在松柏村小学。晚上,覃学乐逃走,覃尚示即指使民兵把覃学乐的父亲覃尚璧抓来顶替。当晚即把覃尚业、覃尚璧拉到松柏山用木棍、石头活活打死。1968年5月2日,覃锡明在召开“贫下中农指挥部”成员会议上提出:“覃尚纳是地主仔、老虎仔,现在不吃人,长大了还要吃人,应杀掉。”会后,覃志座即派民兵把覃尚纳抓到马鞍山用铁棍活活打死。

1968年4月下旬,覃志座和黄绍华把覃国远、覃学乐和覃国安、覃志灵等人抓来刑讯逼供,逼出了一个所谓“暗杀队”。5月3日,上诉人覃锡明即召集覃尚示、龙志仲和覃志座、覃世才等人开会策划大批杀人,提出“要斩草除根,逢男必杀”,并拟出杀人名单。接着,当天分3批共杀害龙世金、覃正灵、覃国安等29人之多。

1968年5月4日,覃尚示和覃志座又指派民兵把覃学锦、覃廷昌抓来杀害。同月22日,覃锡明伙同黄绍华、覃志座把覃振成抓来杀害。

此外,上诉人和被告人在杀人的同时,还大肆洗劫被害人的财物,进行瓜分和供他们吃喝挥霍。

上述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庭认为:上诉人覃锡明及原审被告人黄绍华、覃尚示、龙志仲目无国法,从1968年3月27日至5月22日期间,乘“文革”动乱之机,先后组织策划杀害19户40人(男39人,女1人),其中13户男性被杀绝,未成年12人,最小的只7个月,特别是在传达上级“不准乱抓乱杀人”的指示后,继续策划杀害16人。杀人后,又大量洗劫被害人的财物。其杀人手段野蛮残忍,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覃锡明在杀害的40人中,经其策划批准杀害的有38人之多,是本案的主谋者和组织者;黄绍华、覃尚示在策划杀人中,积极提出杀人名单,并亲自组织实施大批杀人,亦是本案的主犯;龙志仲也积极参与策划杀人活动。原审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覃锡明上诉否认其主谋策划人,与事实不符,显属无理辩解,要求从轻处罚,不能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84年第13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覃锡明上诉无理,予以驳回;

二、维持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4)刑审字第6号的刑事判决,即判处覃锡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黄绍华、覃尚示各有期徒刑15年;判处龙志仲有期徒刑9年。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不得再上诉。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    徐克代理审判员 黄廷杰代理审判员 秦洁平1984年3月17日书记员  秦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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