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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谭钊奇的刑事裁定书

日期:1985-1-25 作者:[待确定]

上诉人(即一审被告人):谭钊奇,男,40岁,初中文化,汉族,蒙山县蒙山镇文平大队人。1968年曾任大队民兵营长,捕前务农,现在押。

被告人,莫达新,男,58岁,初小文化,汉族,蒙山县蒙山镇文平大队人。1968年曾任大队治保主任,捕前务农,现在押。

被告人,黄胜,男,52岁,高小文化,汉族,蒙山县蒙山镇文平大队人。1968年曾任大队长,捕前务农,现在押。

被告人,谭钊贵,男,46岁,初中文化,汉族,蒙山县蒙山镇文平大队人。1968年曾任民兵副排长,捕前务农,现在押。

被告人:莫美伦,男,49岁,高小文化,汉族,蒙山县蒙山镇文平大队人。1968年曾任民兵副排长,捕前务农,现在押。

上诉人谭钊奇故意杀人一案,不服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5年1月5日以(84)法刑字第35号刑事判决,上诉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查明:

1968年6月9日晚上,上诉人谭钊奇在旧县二队对被告谭钊贵、莫美伦等人造谣煽动说:“水秀下面的地富、四类分子抢了民兵的枪,把一些贫下中农、民兵骨干拉到江边杀害了,我们要先下手为强,马上行动,铲草除根,先杀掉邱明、邱武这户”。在上诉人谭钊奇的策动指使下,被告人谭钊贵、莫美伦等人就带领民兵杀害了邱明、邱武、邓汉周及其家中的妇孺老幼共10人。谭钊奇在旧县村布置谭钊贵、莫美伦去杀人后,便到大队部参加被告人莫胜主持召开的大队干部会议,会上,被告人莫达新传达了公社会议精神,并说:“新联、北楼、蒙山街等地都已动手了(指杀人),我们文平还一个未动),被上级点相了(指批评),要杀就及时动手,过两天就不准杀了”。并建议逐片摸底,提出要杀的名单。上诉人谭钊奇在会上强调“专政是群众的专政,12级台风要一刮再刮”,积极主张要杀一批,并与被告莫达新、莫胜等人提出准备杀10人的名单,当会议结束时,上诉人谭钊奇突然离开会场到外面一下又转回来对大家说:“旧县的民兵已经把邱明、邓周汉两户杀完了,我们怎么办?”因此,被告黄胜便组织大家重新研究。上诉人谭钊奇和被告莫达新提出:“按旧县的做法,统统杀光,并立即动手”。被各黄胜也表示赞同。会后,上诉人谭钊奇就到莲塘通知民兵汇合旧县村民兵到马背村。被告莫达新、谭钊贵、莫美伦等组织指挥民兵到马背村把谢爱民、陈凤仙等12人用绳子捆绑后打死,之后又将被害人的子女谢甲秀、黄贤忠等10人(大的14岁,小的1岁)用绳子套了颈脖活活拖死。次日早上,上诉人谭钊奇亲自指挥民兵到那拉村,将李彬等10人杀害。总计从1968年6月9日晚8时许至次日上午10时,上诉人谭钊奇和被告人莫达新、黄胜、谭钊贵、莫美伦等人共同策划,组织指挥杀害无辜群众和教师50人。其中14岁以下儿童18人。被杀绝的5户。

上述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庭认为,上诉人谭钊奇和同案被告人莫达新、黄胜、谭钊贵、莫美伦等人在“文革”期间,目无国法,密度策划,肆意成批杀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民愤极大。原审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谭钊奇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纯属无理辩解和推脱罪责。要求从轻处刑,不能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85年第六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谭钊奇上诉无理,予以驳回。

二、维持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5年1月5日(84)法刑字第35号刑事判决。即判处故意杀人犯谭钊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故意杀人犯莫达新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故意杀人犯黄胜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故意杀人犯谭钊贵、莫美伦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不得上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9月7日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判处杀人犯谭钊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    徐克代理审判员 徐德泽代理审判员 秦洁平1985年1月25日书记员   秦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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