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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书

日期:1986-8-0 作者:彭海如

彭海如

〖彭海如,原武汉市公安局刑侦处副处长、武汉市公安局临时领导班子成员。1992年病故。〗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于1979年10月16日,出示“市法(79)刑再第95号”刑事判决书,以所谓“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的罪名,判处我徒刑3年。我对这个判决一直不服,事隔8年了,仍想不通,你院是具体承办单位,特向你院提出申诉,恳求复查此案。

关于“非法拘禁”抓人的问题,要历史的看并作具体分析。武汉市公安机关的群众组织“公安联司”在1967年7月下旬至1968年元月1日这段时间内,在人民解放军武汉警备区政法组的领导下,的确曾一度行使过专政职能,这是历史事实,是不容否认的。这是因为“7.20”事件以后,第一次公安军管会撤走了,第二次公安军管会是1968年元月1日才正式进驻武汉市公安机关。在这段过渡时期,武汉市公安机关的专政职能是在武汉警备区政法组领导下,由公安机关的群众组织“公安联司”来行使的。在这段时间内,办理了大量的政治、刑事案件,抓获和处理了大批犯罪分子,其中包括汤忠云这起杀人案,这是历史事实,是有案卷可查的。如果认为这种作法是非法的,那么,在这时间内处理的大批政治、刑事案件,抓获的大批人犯岂不都是违法的吗?那么不都要平反昭雪吗?我们认为不能这样看,也不能这样做。在文化大革命这个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所发生的特殊事件,更没有给谁带上“非法”的帽子,并进而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唯独要在汤忠云的问题上,当局硬要给我们带上“非法拘禁人”的帽子,并给予法律制裁,难道这合情合理吗?在这个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办理的案件,处理的人犯没有发生差错就是合法的,发生了差错就是非法的?如果按照这种逻辑推理,那么司法部门过去办理的大量案件中,也曾办过冤假错案,而且也产生了难以估量的恶果,有的已经平反昭雪,有的正在复查,有的还没有理睬,那不也是非法的么?不也要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我在武汉市公安局刑侦处任职二十八年,办理过数以千计的案件,接触过数以千计的案犯,不仅我本身没有对任何案犯动过刑罚,一贯反对别人这样做。这是可查可访的。那么,为什么要在对我来说没有任何直接责任的汤忠云事件上,就一定要给带上“非法”的帽子并追究刑事责任?

在合法与非法这个问题上,还有一点而且是重要的一点,可是贵院却忽略了。这就是我当时的身份!贵院只承认我是群众组织的顾问,就不承认我是1961年中共武汉市委任命的市公安局刑侦处的副处长这个客观事实。贵院应该知道,自1961年我任职以后,就一直行使批准拘留人犯的职能,经我批准拘留审查处理了大批人犯。包括汤忠云案,发生汤忠云事件时,我并没有被撤职,也没有任何组织、任何人停止我行使批准拘留人犯的职能,而且我们在抓汤忠云之前,是我亲自和刘祖清去请示人民解放军武汉警备区司令部,经警备区首长赵奋同意后才行动的。怎么因为在办理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就是非法呢?退一万步讲,我抓汤是非法的,难道武汉警司批准的抓人行动也是非法的吗?我认为抓汤忠云和汤忠云被打伤致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现在看来抓汤忠云尽管是经过武汉警司同意,不能因为发生了有人打死了汤忠云,就一定要把经过武汉警区同意抓汤忠云的决定说成是非法的。抓汤忠云之前我请示了警司与否,对我来说,事关重要。可是贵院回避了这个问题,恕我直言,我认为贵院在我的问题上,受了“有罪推定”错误认识的影响,因为我曾支持过造反派,就应是“四人帮”,就是迫害毛主席的帮派体系,就是有罪。硬性的用“有罪推定”的手法牵强附会的认定我“构成犯罪”。这在认定犯罪上是违背主客观必须一致的原则的,我是绝对不能接爱的。

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只看客观上造成的危害,在刑法第十三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但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抓汤忠云的过程中,发生了汤忠云夺枪,王振友开枪击中了汤忠云,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完全符合当时的情况,贵院认定为“构成犯罪”是违背刑法条文的。至于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应由肇事者负责,不应株连他人。文革是一个非常的特别时期 ,尽管如此,文革的一切自由都是在“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进行的。公安局作为一个专政机关,自当有维护社会治安的专政职能,文革开始后,中央就制定了公安六条,禁止释放人员和未改造好的地富反坏参加文化大革命,不享有“四大自由的权力”(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对破坏文革如杀人、放火、放毒、抢夺公私财产的犯罪份子予以打击,我们始终遵行这一原则,7.20后六个月时间,为维护武汉社会秩序,我们公安联司代表公安机关做了大量工作,经我手批捕了上千件刑事案件,汤忠云案件,只是其中之一,法院判决了几十件,若我们当时属于非法,那我亲手批捕、拘留的那些杀人、强奸、谋杀亲夫、流氓斗殴造成死人的恶性案件,都应和汤忠云等一样,一律平反昭雪,为何当局不这样做呢?

应当指出的是,在武汉公安局内存在两派,“武汉公安”为保守派组织,7.20前,社会治安由他们负责,当时“百万雄师”在武汉肉联,市三十中学、市委机关、武柴、汉阳石油化工、武汉六棉……等地方设大量监狱,抓捕不同观点群众。戴鹏等即为其中一例,“武汉公安”百万雄师战斗队的头头参与其中,为何不叫非法抓捕呢?

在文革期间,虽然社会很乱,时有打砸抢出现,但带政治性的打、砸、抢和乘乱偷抢有明显不同。前者只抢档案材料,打不同观点组织办公室,抢交通用汽车;后者以群众组织名义,抢夺私人财产,强奸妇女,抢夺公家能用于私人的财产,如办公桌、照相机、椅子、办公用品、电扇、电力用品……等,公安机关对后者大量抓捕,人们应记得文革期间,虽乱,但私人财产被抢的事都少有发生,这和我们的努力不无关系。

再则,7.20后,许多“百万雄师”中有杀人、打人致死、有明显仇家的人自觉命难保全,但他们仍相信公安机关能保他们性命,纷纷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得以保命,我们当时都腾出地方一一收容,当时有些群众组织,冲击公安机关,要求将这些人交出批斗,我们都一一做工作,讲条件,虽然我们也是群众组织,但职能不同,不允许他们将人带走批斗,有些要批斗的人,经武汉警备区批准,我方派出大量警员保护被批斗者人身安全,如果他投案自首性命不保,公安机关自当负责,当时压力最大的是俞文斌,刘敬胜二人,其中为刘敬胜最危险,他是“百万雄师”作战部部长,汤忠云为副部长,武汉6.24、6.17、6.8血案,大型武斗,由他二人亲自策划和指挥,死28人,血债累累,民愤极大,一旦出狱,必死无疑。我指出这二人决不能被拖出去,出去了命即不保,除了部队派人保卫,公安机关决不放人出狱,其他被捕或自首人员,也不参加一千人以上批斗会,防止出现意外。

难道我们所做的这一切都没有一点功劳,一个汤忠云案,就否定我的一切?

汤忠云案只是一个政治筹码,他后来作为烈士平反,而我们只是另一个筹码,不把我们判刑就不能证明他是烈士。

他是烈士吗?那戴鹏死在谁之手呢?戴鹏案无凶手,而汤忠云案出现三个凶手,这是哪家的法律?这法律面前,在无产阶级内部就不能讲平等,况其它阶级呢,戴鹏案法院以汤忠云案受人指使为由,免他无罪,那是谁指使的呢?指使人该有罪,可法院又不能指出指使人是谁,若按这一逻辑,那所有杀人犯都可以推说自己受人指使,只要指出指使人都可免罪。而我是受武汉警备区赵奋师长指使,却要我负罪而不敢找赵奋师长,法院是按法律判案,还是按政治观点判案?

在文革中,尽管公检法三家在政治上都分成两派,但在业务上都是一丝不苟地依法办事,谁都不敢用派性去干预法律,造反派“公安联司”也好,保守派“武汉公安”也好,在办案时,;两派都一起上阵,不认派性,尤其是在办刑事案件,对敌斗争中,谁都怕被地方抓住辫子,汤忠云等是按中央精神抓捕时所出现的问题,从他的上级刘敬胜问题可以看出,我们没有借机杀人之疑,如果汤忠云当时不夺枪逃跑,后果只会和刘敬胜一样,保守派胜利后刘敬胜由一个工人当上了江汉局工业局局长,而不需要法院中一些保守派法官们这样违法办案,冒此风险,经不起历史的考验。我深信这一案件终有一天会翻过来的。

文革期间,造反派组织中有许多违纪、犯法行动,作为公安机关,在许多业务工作中和这些群众组织是有区别的,例如,中央规定任何群众和群众组织都不能随意抓捕“百万雄师”头头,应该送公安机关处理,我们当时按这一规定,将钢工总在武汉体育馆私设的江城前哨“监狱”关押的头头,一律强行转押到公安局。对工造总司在胜利街106号私设监狱抓捕的人也限期交出,因为我们是公安机关,我们享有专政的权威,这些群众组织头头当时也把公安机关看得比他们高,多数不敢反抗,这一点所有武汉的干部和群众都有目睹。尽管文革中出现劳改、劳教人员殴打公安人员事件,但公安机关有抓人坐牢的权利,这是武汉所有人的共识,这些人后来都一一被严惩。

我引用的刑法条文,是否有错,请核实,是否符合我的情况,请研究。恳求贵院负责同志就这次提出的申诉,对我的案件进行复查,并能给我一个答复。

武汉市公安干部学院 彭海如一九八六年八月

来源:

钟逸按手稿原件录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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