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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工委关于牧区退赔问题的几项规定

日期:1961-12-5 作者:[待确定]

根据牧区当前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草案)和各地提出的“三反两利”运动中的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为了进一步使牧区30条政策落实兑现,稳定牧民个体所有制,调动群众的积极性,促进生产的发展,对牧区退赔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错戴、错划、错没收问题的处理办法

(1)对因错戴叛乱帽子的领主、领主代理人和牧主,将其牲畜财产没收的,应坚决退赔;对可戴可不戴叛乱帽子的两可分子,已没收的牲畜财产,均不退赔;如有的县区把所有牧主全按叛乱分子没收了,应进行甄别,凡错戴牧主叛乱帽子的,应予摘掉,并予退赔。

(2)对叛乱分子中的属于可划可不划为领主、领主代理人或牧主成份的两可分子,如政治上仍很反动,又未摘掉叛乱帽子的,已没收的牲畜财产,不予退赔,未没收的不再没收。

(3)家庭属于劳动牧民成份的叛乱分子(如骨干分子),其牲畜财产未没收者,不没收;已没收分配者,应视其情况处理:如未摘掉叛乱帽子的,除本人一份财产外,其余应退赔;如已摘掉叛乱帽子的,没收的牲畜财产应全部退赔。

(4)领主、领主代理人和牧主本人未叛乱,家庭一般成员叛乱了,没收了家庭牲畜财产,如其现在生活等于中牧以上水平者,原则上不予退赔;如现在生活困难者,可酌情退赔一部分。

(5)没收叛乱领主、领主代理人和牧主的牲畜财产时,未加区别错没收了牧工和佣人的牲畜财产,经核实后,应予以退赔。

(6)在没收叛乱寺庙的牲畜财产时,未加区别将确实未叛的上层喇嘛个人的牲畜财产错没收了,经核实后,应予以退赔。若属于叛与未叛之间的两可分子,不予退赔,未没收者,亦不再没收。

(7)有些上层人士的牲畜财产,平叛前寄存在叛乱寺庙或叛匪家中,“三反”运动中一并没收了,因此种情况较为复杂,故原则上不予退赔。如系劳动牧民寄存的财物,经查实后,应予退赔。

(8)外地商人寄存在牧民家中的牲畜财产,在“三反”运动中没收分配了,凡分给群众的一律不再动,待查清本人情况后,再按政策规定确定没收或退赔。现寄存在群众家未动的,仍由该户保存,维持以往寄存关系,待查清本人情况后,再酌情处理。

(9)群众集资购置供部落赛马或支差的集体财产(帐篷、用具等),已没收分给群众的,不再抽回,亦不赔偿;未分配的和被干部挪用的,应拿出退回“原部落”,并由群众讨论确定公用或分给贫苦牧民所有。

(10)群众将自己的钢枪、弹药或牲畜等,换了叛匪的其他财物而被没收者,不予退赔;未没收者不再没收。如群众之间用枪、弹或其他财物相互换了一些财物被没收了,可酌情退赔一部分。

在边境地区处理以上问题时,应本着“边境十条”精神,适当放宽处理。

(二)对错抽动、多抽动“协畜”问题的处理办法

(1)在抽动承协户的叛乱领主、领主代理人和牧主的“协畜”时,错抽动了承协户的自有牲畜,其错抽动的部分应予退赔。

(2)抽动承协户承租叛乱领主、领主代理人和牧主的“协畜”超过50%者,即为多抽动(牧工视为原放牧者之一)。对多抽动户,如不影响其生产、生活者,可不予退赔;如因抽动过多而使其生产、生活困难者,经群众讨论,可酌情退赔一部分。

(3)在运动中因未弄清情况,将未叛牧主的牲畜没收分配的,经查实后,予以退赔。凡已明确分给原承协户和牧民的不再抽出,由国家赔偿;凡未明确分配的,可动员原承协户改为新的畜租关系。

(4)对抽动存在的“计美其美”牲畜,按本项第二条精神处理。抽动不存在的“计美其美”牲畜,如抽动数不超过叛乱畜主原付的钱款或实物价值,且生产、生活无困难者,可不予退赔,否则应酌情退赔。

(5)凡按政策规定分给贫苦牧民的牲畜财产,又被干部抽回的,应予退赔。如群众主动交回,而又已分给其他劳动牧民者,不予退赔。

(三)机关、部队和国家工作人员动用、雇佣、强买群众的牲畜财物问题的处理办法

(1)机关、部队和国家工作人员占用和借用了牧民的或应分给牧民的牲畜财产,应坚决退赔。如财物已损坏丢失者,公借公赔,私借私赔。

乡以下基层干部多占、多分,经教育后一般不退;因多占过多,群众意见很大者,应在提高觉悟的基础上,退出一部分,分给群众;凡利用职权强夺群众已分到的果实,应动员坚决退还。

(2)机关、部队和工作人员,强迫或低价购买群众的牲畜或畜产品,除教育外,应按价合理补偿。在一般的交易中,价格虽较低,但群众当时同意,现又提出补偿者,应教育说服群众不予补偿。

(3)支前雇用群众的牲畜,运费未付、少付和支前中牲畜死亡及丢失鞍具等未赔偿的,应合理付款和补偿。如当时已付清,但价格过低,群众有意见者,应合理补偿;如与当时市价悬殊不大,而且当时群众已同意,现又提出补偿者,应说服群众不给补偿。

凡雇用群众牲畜运输途中死亡的,如系包运一般不赔偿;如因时间长,任务急,而造成死亡,畜主提出意见者,应酌情给予适当赔偿。

(四)平叛中缴获的牲畜财产问题的处理办法

(1)用战缴牛羊办公(军)营牧场的,在清退后,余下的牲畜可继续办下去;如牛羊过少,不宜再办者,不能宰杀食用,可放在农场中经营。

(2)叛匪抢劫劳动牧民的牲畜财产,在平叛期间为我缴获或平叛期间错把群众失散的牲畜作战缴牲畜的,因现在无法弄清,原则上一律归公。如被失主认出,经查实后,可准予认领。如其牲畜财产已分给群众,不再抽动。如失主确实困难,可用未分配的牲畜财产或按价折款予以退还。

(3)在平叛中,群众拾得的或军队赠送的牲畜财产(不包括枪弹),原则上即归该户所有;如失主认出并要求退还者,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争执不下,由乡政府和牧民协会加以调解。

(五)对其他几个问题的处理办法

(1)干部出面帮助贫苦户借了富裕户的财物,要教育他们按时付还或由双方协商分期或延期付还。

(2)用没收的牲畜办了公(军)营牧场的,如原牧工已作了妥善安置,可不再变动。

(六)关于清退物资和赔偿的具体办法

(1)机关、部队应清查自己的仓库。领导机关首先清查,然后由上一级机关派人逐级监督清理。凡动用应分而未分给群众的财物,应退出一律分给群众。

应分给群众的财物,已上缴财政者,亦应拿出分给群众。

(2)工作中应掌握先退赔,后分配或以等价实物补偿的原则,尽量少投放现金。各地可以将没收不能出口的无历史文物价值的次等珠宝、首饰等用作退赔,以减少现金投放。如因投放现金过多,应分期付给,分期付给的现金不计利息。

(3)退赔和补偿的价格,应本着不高于“三反”时当地市价的原则,由当地群众、干部评定,并将款物发到被退赔户之手。

(4)错没收领主、领主代理人、牧主的牲畜财产退赔问题,因数目较大,可先退赔给等于中等牧民水平的生产资料,以维持其生活,其余可用其他实物或钱款分期付给。

(5)由部队退赔的部分,原部队在者,由原部队清理退赔;已调走者,由当地政府垫赔,而后转军区报销。

(6)在退赔工作中,力求调查核实,严防多报冒领,混水摸鱼,为此必须大走群众路线,遇事和群众商量。

(7)在分配时严防平均主义,首先要满足贫苦牧民的要求,解决他们生产、生活上的困难。

以上退赔规定,望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研究执行,如遇有新的问题和意见,请随时报来。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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