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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务院关于严肃处理仓核资工作中违法乱纪行为的几项规定

日期:1962-6-29 作者:[待确定]

对清仓核资工作中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中央曾经一再通报,但目前仍未完全制止。现在看来,只通报,不处理,是不能解决问题的。为了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党中央和国务院认为,对于清仓核资工作中查出的贪污盗窃和私分、隐瞒物资等违法乱纪行为,必须严肃处理。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清仓核资工作中揭发出来的一切贪污盗窃案件,不论是现在发生的或者过去发生的,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令,追回赃款、赃物,并且根据情节轻重,给以不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必须给以刑事处分。

(二)凡是把应交国家收购处理的物资,在本机关、本企业、本单位内部私分的,或者在企业停产、关厂和基本建设项目下马的时候,混水摸鱼,将公家物资据为已有的,都必须将原物追回,并且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根据不同的情节,分别处理,情节严重的,以贪污论处。

(三)凡是对于公共财物隐瞒不报,或者以多报少,以好报坏,以旧换新,变应当上交的库存物资为在用物资,进行分散转移以及有其他违反纪律行为的,都要根据不同情节,进行处理。凡情节比较轻,又能彻底纠正错误,并且作了深刻检讨的,可以免予处分;凡情节严重,拒不交代者,应给予纪律处分。

(四)对于清仓核资工作中任何一个违法乱纪案件的处理,都应当重视证据,查清事实,有领导地组织群众讨论然后定案,借以惩前毖后、教育本人、教育群众。不能片面地强调处罚,把处罚和教育对立起来,也不能草率从事,冤枉好人。对于证据确凿的违法乱纪分子,也应当本着过去从宽、现在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一般工作人员从宽、负责干部从严的精神进行处理。但是,对于那些情节恶劣、坚持错误、屡教不改的分子,一定要给予纪律处分,该撤职的撤职,该法办的就法办,绝不能姑息。

(发至县团级,可转发至有关基层单位)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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