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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工委关于继续处理反、叛分子的具体办法(试行草案)

日期:1962-6-2 作者:[待确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党的有叛必平,有反必肃,有错必纠的方针和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严格区别对待,增强民族团结,分化瓦解敌人,深入开展对敌斗争,巩固和发展民主革命成果,特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关于打击对象问题

一、平叛改革期间在西藏地区打击的对象,主要是叛乱分子和其他反革命分子。

一切叛乱分子都是反革命分子,这里所说的其他反革命分子是指叛乱分子以外的反革命分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划为“叛乱分子”:

1、组织、策划武装叛乱,公开参加武装叛乱,或主动大量地支援叛匪,以及窝藏叛匪的农奴主、牧主和农奴主代理人。根据其叛乱情节,罪恶事实,职务大小,分别划为匪首、骨干、坚决分子。

2、劳动人民中积极参加叛乱充当叛乱武装骨干的分子和持枪顽抗坚决与我为敌的分子以及积极、主动、大量的支援叛匪或专门为匪搜集情报使我遭受一定损失的分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划为“其他反革命分子”:

1、特务、间谍分子和从内地潜逃来的“五类反革命分子”。

2、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或图谋进行凶杀、暗害、纵火、投毒、伏击、抢劫和组织叛乱、严重的反攻倒算、投敌叛国,以及制造谣言、书写、张贴反动标语、散发反动传单等现行破坏的分子。

3、虽未参加叛乱,但一贯反对、破坏中央在西藏的政策措施;民主改革期间破坏群众运动的最反动的农奴主,牧主和农奴主代理人。

4、反、叛隐蔽组织(四水六岗、自由同盟、伪人民会议等)中的首要和骨干分子。

二、平叛改革期间除主要打击上述叛乱分子和其他反革命分子外,对重大刑事犯罪分子也应依法予以惩处。

关于继续作好现押案犯的甄别清理工作

三、甄别案件的政策界限:

为了正确的甄别案件性质实行区别对待,根据“继续贯彻执行处理反、叛分子规定的意见”精神和已往清案工作的实践经验,可将现押案犯分为对案、可捕可不捕的案件、不应捕而捕的案件和错案四类。

1、对案:是确实参加了叛乱或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罪证确凿,根据党和国家的既定政策应该捕必须捕的案件。

2、可捕可不捕的案件:是指确实参加了叛乱或有其他犯罪活动,但情节轻微民愤不大,按照党和国家的政策既有可捕的一面,同时也有可以不捕的一面的案件。此类案件由于有可不捕的一面,因而一般的是可以不捕的。但由于有可捕的一面已经捕了的,也不属于错案。清理甄别时凡关押期间有悔改表现的:已判决了的可以提前释放;未判处的可以教育释放。其中群众不同意释放的可以暂缓释放。

3、不应捕而捕了的案件:是指虽然确实参加了叛乱或有其他犯罪活动,但情节轻微或投诚自首按照党和国家的既定政策,应该从宽处理不应该逮捕而逮捕了的案件。这类案件虽然不同于冤枉了无辜好人的错案,不属于平反之例,但是在执行政策上有错误,因此清理甄别中应一律宽大释放。

这类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人:

(1)确系被迫受骗参加了武装叛乱活动的;

(2)确系被迫受骗或某些劳动人民由于觉悟不高有过支匪窝匪等行为的;

(3)盲目参与了其他反革命活动但情节轻微的;

(4)自动投诚来归的叛匪匪首、骨干和坚决分子,未按照“四不”政策执行而予以逮捕的;

(5)仅有一般现实违法活动和一般历史罪恶而逮捕的农奴主、牧主及农奴主代理人;

(6)其他按照政策不应捕而捕了的案件。

4、错案:是指确实没有参加反乱和进行其他反革命活动而错捕的无辜好人。这类案件有以下几种情况,应予平反:

(1)由于工作不细致,简单粗糙,主观臆断,偏听偏信,未经查证属实或张冠李戴而逮捕的;

(2)个别人为了邀功、报复,捏造罪恶被诬陷而逮捕的;

(3)偶尔参加过四水六岗等反叛组织的会议,但并未参加其组织和破坏活动而当成反、叛分子逮捕的。

(4)被指派参加“志愿军”等武装组织,但只进行了登记并未实际入伍也无叛乱活动而当成叛乱分子逮捕的(组织策划者应按叛乱分子论处);

(5)将有一般不满或落后言论和传过谣言的群众当成反革命造谣而逮捕的;

(6)群众由于不明政策,因而宰杀、分散牲畜等,当作破坏生产而逮捕的;

(7)将因不明政策上山躲避或外逃的群众,当成叛乱分子逮捕的;

(8)群众由于觉悟不高,唸过反动咒经而逮捕的。

凡是平反了的错案,都应按既定政策做好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退赔被没收财产和补办购买手续等工作。

四、清理甄别案件的范围:

自工委1960年10月关于清理镇反案件的指示下达后,截至目前全区已经清理了全部案件的大多数。当前的甄别工作,主要是在近两年来的清案工作基础上,对尚未清理的案件,继续认真进行清理,把清案工作搞彻底。但为了更加慎重起见,对已经清理定案的某些案件应有重点的进行复查。有必要进行复查的案件主要是:

1、错判和判处不当的案件(包括不应判而判和判处畸轻畸重的案件)。

2、有异议和有申诉的案件。

3、判处无期徒刑、死缓或死刑的重刑案件。

此外,对已经处理的案件中凡不应放而放了的,应放未放的,错捕释放的案件,要进行调查摸底,作到心中有数。对不应放而放了的,根据既定政策一般不再捕回重办,但应加强教育和控制,如发现其继续进行破坏活动,可根据其新的犯罪事实在群众中予以揭发,依法处理;对应放未放的,应认真检查督促迅速释放;对错捕释放的,应检查退赔、赎买、恢复名誉和公民权的执行情况,以及生产、生活的安置情况,务求政策落实。

五、关于审理、甄别工作的分工和审批权限:

1、关于审理甄别案件的分工:凡各专(市)捕办未结的大要案犯和遗留案件,一律由各专(市)公安机关负责审理;过去军区俘管队受理的大要案犯,均由筹委公安处负责审理;各专(市)已上送的未决大要案犯,为避免案犯往返费时,原则上也由筹委公安处负责审理,但原承办单位和有关地区,应积极配合负责材料查证工作,并征求群众意见和当地爱国上层人士进行协商,提出甄别处理意见。对已经审结定案,但需要进行重点复查甄别的案件,均由原承办单位负责进行复查和调查摸底。

2、关于定案处理的审批权限:为保证办案质量,正确贯彻党的政策,必须坚持既定的分级审批制度。各地负责审结的大要案犯和判处无期徒刑、死缓、死刑的重刑案犯,均须先经分工委、市委审查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经工委审核批准后由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判决执行。其中死刑案件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后执行,判处10年以上(含10年)、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犯,须报经分工委、市委审核批准后由各专(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军管会判决执行;判处10年以下(不含10年)有期徒刑或判处管制的案犯,应经县委审核批准由县军事代表或县人民法院(庭)判决执行。在甄别工作中,发现须要改判或释放的案犯,应报经原判机关审批执行。

六、关于清理甄别案件的方法和步骤:

清理甄别工作必须采取“先易后难”,先甄别尚未清理的遗留案件,再复查甄别已经清理定案需要复查甄别的案件。在甄别和审判案件中必须贯彻群众路线,其中有些案件还要同爱国的上层人士进行座谈和协商。

1、需要与爱国上层人士协商的案件范围:

(1)上层爱国人士有异议的案件;

(2)拟处死刑的案件;

(3)中上层(包括宗教界)有代表性人物的案件(七品宗本以上,藏军如本以上,有声望的活佛、堪布、著名格西等有经典学问的宗教职业者和叛匪地区司令)。

2、协商的方法和形式:

(1)主管业务部门邀请熟悉情况的爱国上层人士个别商量,或召开座谈会,进行定案处理的酝酿;

(2)由政府负责人主持,召开公安、检察、法院、统战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部门负责人(政协常委、参事室、宗教事务委员会等)和熟悉情况的上层人士参加的会议,进行充分的讨论和协商。

3、协商中意见不一致的,须进一步调查研究和反复商量取得一致意见。经反复商量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或急需处理的案件,可将各种不同意见同时上报。协商的意见遇有与群众意见不一致的,应将案情和处理政策向群众说明,并组织有关上层人士与群众共同进行讨论协商。如群众揭发出新的犯罪事实或坚持不同意见时,群众的正确意见应予尊重和采纳,以免脱离群众。

七、关于处理案犯的具体政策界限:

1、根据“继续贯彻执行处理反、叛分子规定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凡罪恶大、民愤大的叛乱分子和其他反革命分子,均应按其罪恶情节和悔改程度,依法判处”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原则,对于那些公开参加武装叛乱、罪恶大、民愤大的匪首、骨干,坚决分子,或会直接迫害群众,关押期间无悔改表现的案犯,均须依法判处;

2、对于那些罪恶、民愤虽大,但关押期间认罪服法,有一定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罪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宽大处理。宽大处理是多种的:如该判死刑的可以不判死刑,该判长刑的可以判短刑,该判短刑的可以宽大释放。有些犯人为了继续给予悔改的机会,可以暂缓判处。已经判了刑的还可以提前宽大释放。

目前,可以宽大处理乃至释放的,有以下几种人:

(1)平叛前,曾经为西藏人民作过一些工作,有一定贡献,平叛中罪恶不大,关押期间又无坏的表现的;

(2)战场被迫投降,罪恶民愤不大,关押期间有一定悔改表现的;

(3)罪恶轻微,关押期间能认罪服法,表现较好的;

(4)罪恶民愤不大,或虽有一定罪恶和民愤,但年老多病,已基本失掉反革命活动能力的;

(5)罪恶民愤虽较大,但在关押期间确有真诚悔改表现和有立功表现的。

对宽大释放的罪犯,除少数确有真诚悔改表现,群众意见不大的,和投诚未归有一定立功表现的外,一般不宜同时摘掉叛乱帽子,待经过一定时期的改造和考验,如表现确有悔改,再考虑依法摘掉叛乱帽子和恢复其公民权。

3、对于罪恶民愤很大,关押期间不认罪服法,表现又坏的上层代表人物和有声望有代表性的活佛,堪布、著名格西等有经典学识的宗教职业者,一般均应长期关押暂缓判处,继续给予悔改自新的机会,促使其往好的方面转化,待其承认错误认罪服法并有悔改表现以后,也可以从宽处理。

关于叛乱帽子问题

凡划为叛乱分子的,均应戴上叛乱帽子,并依法剥夺其政治权利。但属于以下三种情况的可以摘掉,并在政治上、经济上进行不同处理。

八、错戴了的,应予平反。即对那些确实没有参加叛乱活动的,应当众宣布摘掉帽子,政治上恢复名誉和公民权,财产已被没收的,应予退赔,生产资料被没收的,应补办购买手续。

九、可戴可不戴而戴了的,可以摘掉。即虽然参加了叛乱活动,和支援、窝藏过武装叛匪,但查明确系被迫受骗而非出于自愿的。

所谓被迫受骗,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1、不参叛确实危及本人家属生命安全的;

2、查明确实在叛匪盘踞控制下,不供给叛匪粮、草,生命、财产即受到直接危害的;

3、确系被征集、欺骗无法抗拒和逃避而强迫参叛的。

这部分人,既然参加了叛乱和有过支援、窝藏叛匪的行为,就有可戴的一面;但又查明这种行为确实属于被迫和受骗,又有可不戴的一面。根据既定政策,可戴可不戴的一律不戴;已经戴了的可以摘掉,并恢复其公民权,财产被没收的可酌情退赔,生产资料被没收的可予补办购买手续,但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处理。原则上应掌握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可以多退,无困难的可以少退;被没收的财产原物尚未分配的,能够退给的一般可予退赔;财物已经分配给群众或已损失无法退给的,可酌情折价,赔偿其一部分现金或实物。

十、应该戴,但根据从宽处理的精神可以摘掉叛乱帽子的,有以下几种人:

1、投诚来归具有一定立功表现的叛乱分子;

2、有一般叛乱活动,情节轻微的分子;

3、自愿支援、窝藏叛匪,但情节轻微的农奴主、牧主及农奴主代理人。

对于这些人摘掉帽子后,可以恢复其公民权,但财产已被没收的不予退赔,生产资料被没收的也不予补办购买手续,如生产、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予以救济。

(未完)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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