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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批转中央监察委员会报请审批的几个文件

日期:1963-1-27 作者:[待确定]

中央批准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八届十中全会的决定,努力做好当前党的监察工作的报告”、批准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善始善终地做好甄别工作的意见”,请你们加以讨论执行,并请根据八届十中全会的决定,迅速地将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充实起来,督促各级监察委员会建立和健全经常的业务工作。

中央原则上同意中央监察委员会起草的“关于共产党员犯有破坏人民公社集体经济、走资本主义道路错误的处理意见”(草案)、“关于清仓核资中的案件和违反财经纪律案件的处理意见”(草案)、“关于严肃处理违法乱纪、腐化堕落等错误和反对特殊化行为的意见”(草案)、“党的监察工作人员守则”(草案)、“中央监察委员会常驻各中央局、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监察组试行工作条例”(草案)这五个文件都作为试行草案下达。各地在试行中有何意见,请随时报告中央监委汇转中央。“中央监察委员会工作细则”,附发供参考。

附一:

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和全国监察工作会议情况的报告

为了贯彻党的八届十中全会的精神,总结检查一年来的监察工作,部署一九六三年的监察工作,中央监委于一九六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召开了全体委员会议和全国党的监察工作会议。出席会议的有中央监委委员、候补委员五十一人,中央局监委副书记、监察处长,省、市、自治区监委书记、副书记和中央有关部门的同志一百零七人。全体委员会议于十一月二十四日结束,工作会议于十二月十一日结束。全体委员会议,增选了常务委员和候补常务委员。

在会议上,董必武同志传达了八届十中全会的精神。王从吾同志作了工作报告。会议期间,传达了少奇同志对各中央局组织部长的讲话,听了小平同志及中央其他负责同志的报告。与会同志一致认为,中央负责同志的指示,对大家是一次十分深刻的阶级斗争教育,尤其是少奇同志和小平伺志的指示,使大家进一步认识到执政党加强党的建设和加强党的纪律的重要意义,更加明确了工作方向,增强了做好工作的信心。

这次会议,根据八届十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监察机关的决定”和中央负

责同志的指示,检查了过去的工作,总结了经验,提出了一九六三年的斗争任

务和几项违反纪律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了加强经常工作的制度,强调地指出,各级监委必须抓紧检查处理重大的典型的案件。通过检查处理重大的典型的案件,有效地反对坏人坏事,保护好人好事,教育党员,保证党的方针、政策和中心任务的贯彻执行。在会议上,各地的同志对己揭发出来的重大案件作了排队,拟定了初步的检查计划,并准备在最近期间选出一批典型案件,大张旗鼓地进行处理。

会上,还讨论了加强监委的机构和干部的间题。各地反映,全国现有监察干部一万六于人,比一九五八年以前减少了近一半。大家认为,根据当前监委的工作任务,干部编制人数需要增加,干部的质量需要加强。

现将会议上讨论拟定的几个文件一并送上,请审阅指示。

1962年12月28 日

附二:

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八届十中全会的决定,努力做好当前党的监察工作的报告

(一)

党的八届十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加强党的监察机关的决定”,这是党的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中央的这个决定明确指出,加强党的监察机关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中国共产党章程得到全体党员的严格遵守;为了保证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国民经济计划的贯彻执行;为了加强党的民主集中制,加强党的集中统一的领导,健全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坚决反对分散主义,反对脱离群众和破坏民主生活的现象;为了加强对党员首先是党员干部的监督,严格党的纪律,同一切违反党的纪律、违反共产主义道德和违反国家法律法令的现象进行斗争”。中央的这个决定,加重了党的监察机关的责任,要求党的监察机关在保证党的政治上、组织上、思想上的纯洁性方面,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事业方面,成为党委的更有力的助手,发挥更大的作用。党的各级监察机关和全体监察工作人员,必须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贵,为实现上述目的而奋斗。

党的八届九中全会以来,广大党员遵守党章、党纪的状况,总的说来是好的。在贯彻执行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战胜来自国内外敌人的进攻和克服困难的斗争中,绝大多数党员的意志是坚强的。他们紧密地团结在党中央和毛泽东同志的周围,维护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高举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发扬了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和奋发图强的战斗精神。特别在一九六二年一月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的精神贯彻以后,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得到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党员干部遵守纪律的自觉性更加提高了,党的团结进一步加强了。一切斗争的考验教证明,我们的党不愧为伟大、光荣、正确的党。

八届十中全会指出,“在无产阶级革命和无产阶级专业的整个历史时期,在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共产主义的整个历史时期(这个时期需要几十年,甚至更多的时间)存在着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之间的阶级斗争,存在着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这两条道路的斗争。”“这种阶级斗争是错综复杂的、曲折的,时起进伏的,有时甚至是很激烈的。这种阶级斗争,不可避免地反映到党内来。”

去年以来,许多重大事件都表明了国内外的阶级斗争是激烈的。这种斗争在党内的反映也是强烈的。极少数不坚定的党员、干部经不起阶级斗争的考验。有的破坏人民公社集体经济,实行单干,甚至进行剥削,从事投机倒把,背弃社会主义,走资本主义道路;有的滥用职权,欺压群众,挥霍浪费国家和集体的财产,甚至发展到严重违法乱纪,贪污盗窃,蜕化变质。与此同时,有些过去批判处理得正确的右倾机会主义分子,反党分子,违法乱纪分子,右派分子以及反坏分子,利用我们总结工作经验,进行甄别工作的时机,积极进行翻案活动,猖狂地向党进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加强党的纪律性,同各种不良倾向和坏人坏事作斗争,容忍资产阶级思想在党内泛滥,就会使我们无产阶级先锋队的肌体受到腐蚀,以至使党变质。

特别值得警惕的是:我们的党是执政党,担负着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巨大任务,在全国人民中享有很高的威望。我们党的多数党员,都在各种岗位上,担任了一定的领导工作。党员干部如果不遵守党的章程,不忠实地执行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不自觉地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律法令,不仅会使他们所领导的地区或单位的工作受到严重损失,而且也会影响全党全民的利益,阻碍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因此,党中央一再指示,对于全体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要求,不是更低,而是更高;遵守党的纪律的要求,不是更宽,而要更严。毛泽东同志早在一九四九年就曾经指出:“因为胜利,党内的骄傲情绪,以功臣自居的情绪,停顿起来不求进步的情绪;贪图享乐不愿再过艰苦生活的情绪,可能生长。”一九五六年党中央又指出:由于执政党的地位,脱离实际,脱离群众的危险,不是比过去减少,而是比过去增加了。这就要求执政党必须永远重视党的建设,不断地加强党的纪律性,坚决地向各种不良倾向作斗争,并且要经常注意同削弱党的纪律的现象作斗争。

可是,在我们党内,在监察干部中,并不是所有的同志都了解这一问题的严重意义。有一些同志,对于违反党的纪律的现象,往往不用阶级观点实事求是地进行观察和分析,不从全党事业的利益出发,严肃对待,而是采取官僚主义、自由主义的态度。又有一些同志,往往把民主和集中、自由和纪律,机构地对立起来。在党强调发扬民主的时候,就认为可以不要集中;在党强调集中统一的时候,又认为可以不要发扬民主。在党强调加强纪律性的时候,就滥用纪律,任意处分人;在党纠正党内某些过火斗争现象的时候,又忽视党的纪律,以至对于严重违反纪律的行为,迁就姑息。这些偏向都必须加以批判和纠正。当前,应当着重批判和纠正纪律松驰、特别是对领导干部的错误不作严肃处理的现象,同时,也要注意防止和纠正压制民主、滥用纪律的现象。

一年多来,中央和地方各级党的监察委员会在党中央和各级党委的领导下,积极地向党内各种违反纪律的倾向进行了斗争。同时以主要的力量,对近几年来受批判和处分的干部、党员进行了甄别。

关于甄别工作,据二十三个省、市、自治区八月底不完全统计,已甄别了干部(包括非党干部)和党员三百六十五万人,占这些地区近几年来批判、处分的干部、党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四(一般不包括反右派、肃反、干中处理的,主要是一九五八年以来反右倾、整风整社、民主革命补课几个运动和基层拔白旗、反瞒产中处理的)。甄别的结果,原批判、处分正确的占百分之三十左右,原批判、处分部分正确的占百分之二十左右;原批判、错了的占百分之五十左右。另外,还甄别了受批判、处分的群众三百三十多万人。目前,多数地区农村中的甄别工作已经基本结束;县以上机关、企业、事业部门的甄别工作还正在进行。各地的甄别工作,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贯彻了中央的方针、政策,分清了是非,加强了团结。调动了广大干部、党员和群众的积极性,有力地促进了生产。并且,通过甄别工作,总结了的近几年反倾向斗争的经验,使党的章程,党和国家的民主集中制得到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党的实事求是的作风得到了进一步发扬。

在向违法乱纪、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腐化堕落等错误作斗争方面,也作了不少的工作,仅一九六二年上半年,就处理了各种违反党纪的案件近二十五万件,受到处分的党员五万八千多人。其中一部分,是根据中央的指示,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处理清仓核资中揭发出来的破坏国民经济计划、违反财经纪律的案件。在这期间,各级监委还处理了大量的控诉、申诉案件。据不完全统计,仅一九六二年上半年,就受理了三十四万多件,已处理二十四万多件。通过对上述各种案件的检查处理,有力地反对了坏人坏事,保护了好人好事,对纯洁党的组织,加强党的纪律,密切党群关系,起了积极的作用。

总之,一年多来,各级监委和全体监察干部在中央和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工作是积极的,努力的,取得的成绩是显著的。

但是,由于我们对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不够,调查研究不够,对于这一时期的社会阶级斗争及其在党内的反映认识不够,在中央监委的工作中也发生了一些缺点和错误。主要是:对一些重大案件的检查抓得不够紧,处理不够及时。在审核甄别案件时,对于个别不应该全部平反的案件,同意了下面提出的全部平反的意见;对于个别不应该恢复原职务的,也同意了恢复原职。有的案件,没有同中央局的负责同志商量,就报了中央。这些缺点和错误,我们要切实地加以纠正和防止。希望各级监委对于自己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也要及时地认真检查和纠正。

八届十中全会指出,全党和全国人民当前的迫切任务是:“贯彻执行毛泽东同志提出的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的发展国民经济的总方针,把发展农业放在首要地位,正确地处理工业和农业的关系,坚决地把工业部门的工作转移到以农业为基础的轨道上来。

党的各级监察机关,必须用自己的全部力量,来保证党中央规定的上述任务的贯彻执行。一九六三年应当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 坚决地向破坏人民公社集体经济,危害农业生产,走资本主义道路的

行为作斗争,认真检查处理共产党员放弃集体生产,坚持单干,进行剥削,从事投机倒把的案件。

二、 严肃处理清仓核资中揭发出来的重大案件,进一步向依法盗窃行为作

斗争,反对破坏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和国民经济计划、违反财经纪律的分散主义、严重官僚主义等错误行为。

三、认真检查处理违法乱纪、违反共产主义道德、蜕化变质的案件,坚决反对破坏党和国家制度的特殊化行为。

四、切实贯彻执行中央有关甄别工作的历次指示,善始善终地结束甄别工作。在甄别工作尚未完成的地区和单位,应当认真进行到底,该甄别的,必须坚决地、实事求是地予以甄别,不能半途而废。在甄别工作已经结束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及时地把力量转到检查处理当前违反党纪的案件方面来,甄别工作中如有遗留问题,随时发现随时解决。

党的监察机关同不良倾作斗争、维护党的纪律的主要方法,是围绕党的中心任务检查处理案件,尤其是检查处理重大的、典型的案件。要选择各类典型案件,在适当范围内,大张旗鼓地进行处理。通过处理这些案件,有力地反对各种违反党纪的倾向,打击邪气,伸张正气;通过处理这些案件,教育党员,提高党员纪律的自觉性和向坏人坏事作斗争的积极性;通过处理这些案件,总结经验,划清执行纪律的政策界线。在最近期间,各省、市、自治区监委应当对中央和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违反纪律的案件,作一次清理,从中选择重大的、典型的案件,组织力量,进行检查,严肃处理,在全国或省、市、自治区的范围内进行通报(不登报)。

各级监委在检查处理案件、执行纪律的时候,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严肃谨慎、区别对待的方针。首先要严格分清有党内是非问题和敌我问题的界线,并且要严格区分处理这两类不同性质问题的方针和方法。必须认识,严肃地惩办坏人和坚决地保护好人,对于党的监察干部来说,同样是丝毫不能含糊的原则问题。在划分这两类不同性质问题的时候,必须十分严肃、十分谨慎。对于确属混入党内的革命分子、阶级异已分子、坏分子和蜕化变质分子,必须坚决清除出党,决不能姑息养奸。对于犯有严重违法乱纪、贪污盗窃、腐化堕落错误的,必须进行坚决的斗争,给以党纪处分。对于在思想认识上或工作中犯错误的党员,必须坚持“团结——批评——团结”和“惩前毖后,治病求人”、“既要弄清思想,又要团结同志”的方针,主要是批评教育,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对于在工作上犯了严重错误的同志,虽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给予恰当的纪律处分,但是仍然必须用同志的态度,耐心地帮助仓储衰乱改正错误,以达到团结的目的。决不能采取“残酷斗争,无情打击”的惩办主义方法,更不能拿对敌斗争的手段来对待党内犯错误的同志。总之,对于犯了错误的同志,只要所犯的错误可以在党内改正,并且本人愿意改正,党就应当采取治病救人的方针,把他们留在党内加以教育,帮助他们改正错误;而对于那种坚持不改正错误,并且进行危害党的活动的分子,就必须进行坚决的斗争,直至开除他们出党。

为了更好地贯彻严肃谨慎、区别对待的方针,准确地反对坏人,坚决地保护好人,根据这几年来的经验,在检查处理案件的时候,应当遵守以下几点

一、首先要把事实查证确凿。查证材料时,必须走群众路线,采取客观冷静的态度,既要听检举人的意见,也要听被检举人的意见;既要听正面的意见,也要听反面的意见。要反复查证,把事实弄准确。决不能道听途说,主观臆断,先定框框,按框框找材料。整理材料,不许断章取义,歪曲夸大。更要防止坏人捏造假材料、假证据,陷害同志。

二、在事实查证清楚以后,必须以党的章程和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确定问题的性质。同时,要区分错误情节的轻重,责任的主次,后果的大小,区分是坚持错误或愿意改正错误。一方面,不要把个别的、比较不重要的错误,夸大为系统的、严重的错误;不要把已经解决了的历史问题,当作现实问题,算总帐;不要把主要是由于领导责任造成的错误,完全归咎于被领导者。另一方面,也不要降低党的原则,混淆是非,把错误当成不是错误,把重大原则性的错误当成一般性的错误。更不许可混乱为我,或者混我为敌。总之,对犯错误的人,要作全面的、历史的、本质的考察和分析,实事求是地作出结论。

三、处分党员,必须经过党组织的集体讨论决定,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上级领导机关批准,才能生效。凡是个人决定和处分或未经上级党组织批准的处分,一律无效。

四、给予党员干部对撤消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必须按照干部管理制度,经主管党委的监委审核,由监委报同级党委批准。对中央主管的干部给予上述三种处分,必须经中央监委审核,报中央批准。对省、市、自治区党委主管的干部给予上述三种处分,必须经过省、市、自治区监委审核、报省市、自治区党委批准。

监委在审核这些案件之前,要指定适当的干部与受处分的人谈话,倾听他们的意见。

五、必须严格执行党章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障被批判、被处分人的申辩权利、保留意见的权利和申诉权利;不准采取非法手段,强迫承认错误,不许扣压党员的申诉书。同时,应当允许别人为被批判、被处分的人辩护。

六、上级监委应当定期检查下级监委处理的案件,发现问题,随时纠正。对于报请批准的重大集团性案件,在审议之前,必须派人核实材料。

七、对党员干部进行批判斗争,必须按照干部管理制度,事前将所犯错误

的主要事实,如实地报告主管党委审查批准;不允许不经请示报告,对党员干部进行批判斗争。

对党员的批判斗争,在一般情况下,要限制在党的支部大会或委员会的范围内,不得随便扩大范围。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等违法乱纪行为,更不得株连与错误无关的同志和家属。

八、对于受处分的同志,必须坚持“一看二帮”的原则,帮助他们认识错误,改正错误,决不能对他们采取漠不关心的冷淡态度,更不能加以歧视。

进行党内斗争和执行纪律,是一件最严肃、最负责的事,必须以最严肃、最负责的态度来进行。对于犯错误的人执行纪律,不论他们的资格新老、职位高低,都必须按照党章规定的统一原则处理,任何人不能例外。但是,批评和处分又要适当,不许采取过火的批评和处分,更要反对违反党的章程和国家法律的做法。一切违反党章、国法的斗争方式和方法,尤其是打击报复、陷害好人的恶劣行为,都必须追究责任。

(二)

党的八届十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监察机关的决定”指出:“党的各级监察委员会和全体监察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地按照党的章程办事,模范地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令;都必须坚持党的原则,坚决保护好人好事,反对坏人坏事;都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及时地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察委员会反映情况;都必须经常地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察委员会报告和请示工作”。各级党的监察委员会必须坚决为实现这些要求,不断地加强和改进自己的工作。

一、坚决服从党委领导。监察委员会服从党委领导,是一条不可动摇的原则,是正确有效地同各种违反纪律的现象进行斗争的根本保证。各级监委必须经常地向党委请示报告工作,及时地反映情况,特别是在当前党对监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重了监察机关的责任的情况下,全体监察干部更须要坚守原则,坚决地服从党委的领导,作好党委的助手。

应当认识,党中央规定各级监委有权不通过同级党委、向上级党委、上级监委直到党的中央,直接反映情况,检举党员的违法乱纪行为,同服从党委领导是不矛盾的,同样,如果监委对于检查处理的某一个案件与党委意见不同时,一面执行党委的指示,一面报告上级监委或上级党委,也是允许的,是合乎服从党委领导的原则的。

二、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和反映情况的工作。监察机关不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就不可能把工作做好。各级监委必须切实加强这项工作。根据一中全会所提出的监委的任务,调查了解党员违反党章,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令的情况,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和党的集中统一领导的情况,特别是要调查了解妨碍党的中心任务的主要的违反党纪倾向。要及时地选择重点和重要问题,进行深入的、系统的调查研究。必须加强经常的研究工作,建立和健全研究工作的制度。要经常研究调查的材料和工作报告,研究执行党纪的政策界线,总结监察工作的经验。

在做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反映情况的工作。反映情况是监察机关的一项经常任务,各级监委必须忠实地及时地向党委和上级监委反映情况。不了解真实情况,不如实反映情况,就是失职;反映情况遇到阻挠,应当坚持原则,并报告党委和上级监委。

三、必须加强控诉、申诉的处理工作。通过这一工作,了解党员违反纪律的情况,从中发现重大案件,通过这一工作,加强同广大群众的联系,有效地反对坏人坏事,保护好人好事,通过这一工作了解干部执行党的政策的情况和群众的迫切要求,及时报告党委。各级监委必须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改进方法。对于控告干部的案件,应当登记立案,认真检查处理。对于同级党委管理干部的重大案件,必须直接检查处理,对于下级党委管理干部的重大案件,也可以直接检查处理。必须同有关单位建立密切联系,经常互通情况,交流经验,共同研究问题、解决间题,必要时联合检查案件。发现有打击报复检举人或扣压控诉、申诉信件的,必须追查责任,依党纪国法论处。

四、加强基层党组织的监察工作,加强对人民公社监察组织的指导。基层党组织的监察工作,是监察机关贯彻群众路线,依靠党员、群众向各种不良倾向和错误行为作斗争的基础。各级监委必须认真加强对工业、财贸、文教、科学、卫生等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党组织的监察工作的指导,尤其是要加强对农村人民公社党的监察工作的指导,使基层党组织的监察工作发挥更多的作用。

各级监委特别是县监委,要同人民公社的各级监察组织密切联系,通过他们了解基层干部违法乱纪的情况,支持他们向各种危害人民公社集体经济的行为作斗争,但是,人民公社的监察委员会是行政组织,与县监委不是上下级隶属关系,因此,县监委主要应是通过开会交流经验,帮助研究检查案件等方法,来指导他们的工作。对这项工作现在还缺乏经验,希望各省、市、自治区监委指定几个县监委,进行试点,总结经验,以便逐步地把人民公社监察组织的作用充分发挥起来。

五、健全监察委员会的集体领导制度和工作制度。各级监委审核案件,决定重大问题,都必须经过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各专职委员,都必须按照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业务机构,必须建立经常的工作制度。

必须健全上下级监委之间的联系制度。下级监委对上级监委,应当定期作综合报告和案件统计报告;遇有重大句题,应当随时请示报告。上级监委对下级监委的请示报告,应当及时答复,帮助解决。

下级监委检查上级党委管理干部的案件,必须报告上级监委立案,并且随时报告检查的进度、揭发的问题以及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

六、加强各级党的监察委员会和健全监委的办事机构。各级监委应当根据八届十中全会的决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拟订方案,向党委提出建议,争取及早实现。随着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扩大,监委办事机构的编制也应当相应地增加,并保证干部的质量。对于不适宜做监察工作的干部,应作调整。

七、全体监察干部必须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章和党中央的各项政策、指示和国家法律、法令,特别要学习毛译东同志关于阶级斗争的理论、关于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理论。目前,要认真学习八届十中全会的有关文件,领会文件的精种和实质。各级监察机关,应当把经常的学习制度健全起来。监委的全体委员会议和常委会议,应当经常学习讨论中央的政策、指示。在学习中,要注意理论和实际相联系,以毛泽东思想为武器,系统地总结工作经验,通过系统地总结,把经验上升到理论。通过学习,进一步提高监察干部的无产阶级觉悟。发扬共产主义风格,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水平,克服只顾埋头业务,孤立办案的狭隘思想,以便进一步做好经常工作,更好地贯彻执行八届十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监察机关的决定”。

1962.12.28

附三:

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犯有破坏人民公社集体经济走资本主义道路错误的处理意见(草案)

共产党员必须坚决地走社会主义道路,模范地执行党中央关于巩固和发展人民公社集体经济的决议、政策,积极地参加集体生产,维护集体经济利益,必须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贸易政策,严格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必须依靠自己的正当劳动和合法收入解决生活需要。一切危害集体经济,实行单干,进行剥削,投机倒把,贪污盗窃等行为,都是党的纪律不能允许的。对于共产党员破坏集体经济,走资本主义道路的错误,应当根据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关于共产党员闹单干问题的处理

八届十中全会决议传达以前,带头闹单干或实行单干的党员,经过教育,认识错误,坚决改正的,可不给予纪律处分。

八届十中全会决议传达以后,经党委决定纠正,仍然坚持单干的,或新犯主持单干、带头单干错误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脱产的党员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犯有这类错误的,从严议处。但是,对于那些根据中央的决定,按照当地党委的部署,正在逐步纠正的,不应视为坚持不改,不要给予纪律处分。

农村党员单干生产的农副产品,不得没收,或强令交公。

二、关于党员干部危害国家、集体利益进行个人生产问题的处理

农村不脱产的党员干部,按照党的政策经营自留地、小片荒地和其他副业生产的,都是正当行为,不应视为违反纪律。脱产干部利用工余时间,在房前屋后的零星土地上种植作物,也是允许的。

党员干部违反党的政策,侵占国家、集休的耕地和生产资料进行个人生产,是违反纪律的行为,经过教育,坚决改正,并且退还所侵占的耕地和生产资料的,可免予纪律处分;坚持错误或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因进行个人生产放弃工作,或严重影响工作,经过批评教育,坚持不改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三、关于党员雇工、放债、出租土地、无偿占有他人劳动果实等剥削行为的处理

凡是共产党员雇工、放债、出租土地、无偿占有他人劳动果实的,一般应给予纪律处分。

剥削情节轻微,检讨深刻,坚决改正的,可不给予纪律处分,坚持错误的,必须给予纪律处分。

剥削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应当开除党籍,检讨深刻,坚决改正的,可以减轻处分。

凡属剥削所得的财物,必须退还被剥削者。

四、关于党员投机倒把行为的处理

农村党员在完成交售任务以后,依照国家的贸易政策,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在集市出售自己劳动的产品,是正当行为,不应视为违反纪律。

投机倒把,扰乱市场的,必须给予纪律处分;严重危害国民经济、情节恶劣的,或为首组织投机倒把集团,或与地富反坏分子、资产阶级分子相勾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应一律开除党籍,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社、队等单位集体搞投机倒把的,主要是处理首要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主要是进行教育,令其改正,一般的可不给予纪律处分。

弃农经商,进行贩卖活动,经过批评教育,切实改正的,可不给予纪律处分;坚持错误,屡教不改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五、关于农村党员干部挥霍浪费、贪污盗窃行为的处理

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多吃多占,挥霍浪费,经批评教育,切实改正的,可不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或坚持不改的,应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克扣私分奖售商品和票证,情节轻微,检讨深刻的,可不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或坚持错误的,必须给予纪律处分。克扣私分的物资和票证应当迫回。

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一般应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党籍。贪污盗窃的财物,必须追回。

在处理上述问题的时候,必须以党中央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为依据,按照党内斗争的正常方式和处分党员的正常手续办事,决不允许采取简单粗暴、违法乱纪的手段。

1962.12.28

附四:

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清仓核资中的案件和违反财经纪律案件的处理意见(草案)

共产党员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工作中,必须坚决服从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严格执行党中央的方针、政策和国民经济计划,严格遵守各项经济制度、财政制度和各种企业、事业的工作条例,加强经济工作中的纪律性,坚决反对分散主义、本位主义,坚决同贪污盗窃,破坏财经制度的行为作斗争,以保护全民所有制经济不受侵犯和破坏。

对于清仓核资中揭发出的案件和党员干部违反财经纪律的错误,应当根据以下原则处理:

一、隐瞒不报公共财物的,对于主使隐瞒的人,应根据具体情节进行处理:情节较轻,立即改正的,免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拒不交代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二、为了解决本单位生产上的困难,擅自处理国家统一分配的物资,或在清仓核资期间,擅自处理应由国家收购的物资,情节较轻的,应责令主使人检讨,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应给予主使人纪律处分。

三、动用国家物资换取生活用品,或把生产资料转为生活资料,数量不大,情节较轻的,应责令主使人检讨;情节严重的,应给予主使人纪律处分。动用的物资,应尽量追回。

四、私分国家物资的,对于主使私分的人,应根据具体情节进行处理:作价私分少量物资,情节较轻,检讨深刻的,可免予纪律处分;作价私分大量物资,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无代价私分大量物资,或将国家物资大量削价私分,或私分公款的,以贪污论处。

对于参加私分的一般干部和职工,主要是进行教育,使其认识错误,一般可不给予纪律处分。

五、领导干部失职、读职,使国家财物被抢、被盗、损坏、霉烂,造成严重损失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六、乘停产、关厂、基建下马、清仓处理物资的机会,乱拿零星公物,作了检讨的,一般可免予纪律处分,将大量的或重要的公物据为己有的,以盗窃论处。

七、违反现金管理制度,挪用资金,虚报冒领公款公物等违反财经纪律的,应责令主使人进行检讨,情节较轻,立即改正的,可免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应给予主使人纪律处分,

八、在一九六二年一月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精神传达以后,擅自进行计划外生产性基本建设,擅自招雇工人的.应责令主使人检讨改正,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擅自进行非生产性基本建设的,一般应给予主使人纪律处分。

九、贪污盗窃公款公物的,必须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党籍,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十、凡是私分的国家物资,贪污盗窃的赃款赃物,一律退还,一次还不清的,分期退还。机关单位的党组织,应当督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上述财物的追退工作。

对于上述问题的处理,一般地说.在一九六二年二月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彻底清仓核资、充分发挥物资潜力的指示”传达以前发生的,可以从宽;在这个指示传达以后发生的,应当从严。

1962.12.28

附五: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严肃处理违法乱纪、腐化堕落等错误和反对特殊化行为的意见(草案)

共产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必须永远保持蓬勃的革命朝气,以共产主义道德标准来要求自己,保持和发扬大公无私,廉洁奉公,艰苦朴素,与群众同甘苦、共患难的优良传统。一切谋取个人或少数人的私利,破坏党和国家的政策和制度,争求特殊待遇,假公济私,铺张浪费,以至滥用职权,欺压群众,违法乱纪,腐化堕落的行为,都是党的纪律不能容许的。各级监委必须根据中央有关的指示和决定,严肃处理违反党章、党纪,破坏国家法制,败坏共产主义道德的案件;继续同违反制度的行为和特殊化行为作斗争。

党员干部犯有上述错误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生活腐化,严重违反共产主义道德的,必须给予纪律处分;政治上、思想上、生活上已经蜕化变质的分子,必须开除党籍;政治上、思想上一贯表现尚好,偶尔在生活作风上犯了错误,经过批评教育,坚决改正的,一般可不予纪律处分。

二、非法进行搜查、没收、逮捕、拘留,或刑讯退供、捆绑吊打群众等违反法制的,必须给予纪律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依恃“特权”,欺压群众的,必须责令向群众公开检讨承认错误,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三、违反中央指示,破坏党的政策,使群众生产、生活遭到严重损害的,必须给予纪律处分;经过批评教育,彻底揭露自己的错误,痛切悔改的,可以减轻处分;封锁消息,抗拒检查,或打击、报复、诬陷检举人的,从严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四、违反党和国家关于人事制度和精减职工的规定,为亲友安插工作的,应责令检讨,有意为有严重政治历史问题的人或地富反坏分子隐瞒身份,安插工作的,必须给予纪律处分。

五、私分、克扣救灾物资和职工特需供应物品,以及病号补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严重恶果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私分、克扣的物资,一律迫回。

六、无偿索取大量的或贵重的物资,供个人享受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索取的物资,必须迫回。

七、动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挥霍浪费,错误发生在一九六二年一月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精神传达以前,已经检讨改正的,一般不再迫究;错误发生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精神传达以后的。必须予以迫究,责令检讨改正,情节严重,群众意见很大的,必须给予纪律处分。

八、利用职权,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非法享受特需供应物品,私买、私分国家计划供应商品,错误发生在一九六二年一月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精神传达以前,情节较轻,已经改正的,一般不予追究;情节严重,群众意见很大的,应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错误发生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精神传达以后的,必须予以迫究,情节较轻,检讨深刻,坚决改正的,可免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或拒不改正,必须给以纪律处分。

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精神传达以后,非法享受和私买、私分的物资,应当酌情追回。

九、革命意志衰退,贪图安逸享受,能工作不做工作,经批评教育,坚持不改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或劝令退职、退党。

各级监委应当着重检查处理违法乱纪、腐化堕落的案件。对于党员干部特殊化作风和违反制度的行为,主要是依靠健全和严格执行制度,严格组织生活,加强思想教育,发动群众监督来进行纠正。为了有效地防止这种行为的继续发生,根据中央历次有关指示的精神、提出以下建议:

一、不准超过中央规定的干部副食品供应标准,擅自提高供应标准,扩大供应范围。

二、不准在国家计划供应以外,索取、私分、多占公有财物和票证,或用“走后门”的方法购买物品。

三、不准动用国家物资,换取食品或其他生活用品。四、不准在机关内部设立干部特需供应商店。

五、不准假公济私,用公款或机关生产的产品请客、送礼,大吃大喝,铺张浪费。

六、不准在中央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以外,为个人多设服务人员,或任意抽调医生、护士为个人服务。

七、不准在外出工作或开会期问,带与工作无关的人员。

八、不准假借养病、治病、外出工作,花费公款,到处游山玩水。

九、不准借办婚、丧等事,向群众勒索或变相勒索财物。

十、不准举办只供少数领导人看的专场戏。

全体党员干部应当切实遵守上述各项规定,并且经常注意向违反上述规定的现象作斗争,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及时向党委和监委报告。

1962.12.28

附六:

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善始善终地做好甄别工作的意见

对于最近几年来受批判、处分的干部和党员的甄别工作,目前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各地区甄别工作的进度并不平衡,有的有百分之十几、有的还有百分之几十的案件没有甄别,特别是,中央和省管干部的案件,还有许多没有进行甄别。有些已经甄别结束的地区和单位,善后工作还没有完全做好。

各级监委必须根据八届十中全会的精神,根据中央历次有关甄别工作的指示,实事求是地、善始善终地把甄别工作做好,不要半途而废。

对于当前甄别工作中存在的间题,应当按照以下的原则加以处理:

一、案件的甄别工作,必须坚持贯彻执行中央规定的方针:过去批判和处理得正确的,应该加以肯定,不再改变,过去批判和处理完全错了的,要改正过来,部分问题批判和处理错了的,就改正这一部分问题的结论。既不能无原则地一律平反,也不能对应该甄别的不予甄别,应该平反的不予平反。

二、对于尚未甄别的案件,特别是对中央和省管干部的案件,必须制定计划,报告党委,采取有效措施,迅速甄别完毕。

三、情节复杂或长期纠缠的案件,应当组织专门力量,加以处理,必要时,可请求党委组织专案小组或请求上级党组织派人帮助处理。

对于甄别的案件,党组织的领导人有不同的意见,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同时,把少数人的意见一并报告上级审批。

四、不应该平反而平反错了的,属于敌我问题的、严重违法乱纪民愤很大的、贪污盗窃的,应据实改正;属于党内是非性质的,可不再改正。

五、甄别结论正确的,不得借口顶“翻案风”,加以否定;结论正确,本人提出无理要求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确属乘甄别工作之机,进行非组织活动,或阴谋进行反党活动的,必须严肃处理。

六、甄别结束后,闹不团结,特别是领导核心闹不团结的,应当及时报告党委加以解决。

七、已经平反的,必须在原批判、斗争的范围内宣布恢复名誉,并根据党的原则和本人情况,分配适当的工作,不能工作的,妥善地加以安置。因受错批判、处分而减发的工资或少得的劳动报酬,不予补发。生活困难的,必须给予适当的补助或救济。

被错没收和财物,应当退还。收归国家的,由国家退;收归集体的,由集体退,个人占用的,由个人退。一时退不清的,分期退,原物已损坏的,按合理的价格退。

八、右派分子的问题,应遵照中央指示的下述原则处理:对右派分子不应当一般地提出甄别平反问题,只是对于其中个别确实完全搞错了的,即确实不

曾有过右派言论、行动的,才作为个别人的问题实事求是的予以改正。

右派分子攻击反右派斗争,无理取闹,或企图翻案的,必须坚决驳斥。

九、甄别案件的材料应及时清理,作为案件档案,立卷归档,妥为保存,不得销毁。

各级监委对于甄别工作的情况,应当作一次检查,作出实事求是的分析和估计。既要坚持到底,认真做好,又要力争尽快地完成这项任务。甄别工作结束的地方,应当及时把力量转到同当前党内的主要不良倾向作斗争方面,为党的中心任务服务,如果发现还有遗留问题,应当作为个别问题,随时解决。

甄别工作已经结束,应当及时加以总结,报告党委和上级监委。

1962.12.28

附七:

中央监察委员会工作细则

根据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的章程和八届十中全会“关于加强觉的监察机关的决定”,对中央监察委员会的工作细则修改如下:

一、中央监察委员会的任务是:(1)经常了解并向中央报告党员遵守党的章程、党的纪律、共产主义道德,国家法律、法令和执行党中央的政策、决议的状况。 (2)检查处理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党的纪律、共产主义道德和违反党中央的政策、决议,国家法律、法令的案件。(3)决定和取消对党员的处分,审核下级党组织对党员违反党纪案件所作的决定。(4)受理党员、群众对党的组织和党员的检举、控告及党员的申诉。(5)检查和指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二、中央监察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中央监察委员会设秘书长,协助常务委员会办理日常工作。

三、中央监察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办公厅、研究室、案件审理处、农村监察处、工矿交通监察处、财政贸易监察处、政法文教监察处,根据需要可设中央监察委员会监察员若干人,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四、中央监察委员会在各中央局设常驻监察组。监察组受中央监察委员会和各中央局的双重领导,以中央局领导为主。

中央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监察组常驻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监察组由中央监察委员会直接领导。

五、中央监察委员会检查和指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依靠他们了解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党的纪律的情况,指导他们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处理犯错误党员的方针、政策,帮助他们检查处理重大案件,总结和交流工作经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

六、中央监察委员会在审核案件的时候,应当严肃谨慎。要进行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审核材料,征求中央组织部、中央局或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中央管理干部职务名称表以内的党员给以撤消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案件,都要经中央监察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报中央批准。在常务委员会讨论前,要指定适当干部同受处分人谈话,听取他们的意见.

对于报请批准的重大集团性的案件,在审议以前必须派人核实材料。

审核案件,必须严格地按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和检查处理案件必备材料的规定办事。

七、中央监察委员会对中央机关副部长和省委书记、省长以上党员干部违反党的纪律案件的检查,应当请示中央同意后进行。在检查过程中和检查结束后要及时向中央请示、报告。

八、中央监察委员会对于党员、群众的控告和申诉案件,必须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重要的案件,要直接检查处理,或帮助有关部门和下级监察委员会检查处理。需要转交有关部门或下级监察委员会处理的,应当及时地督促、检查他们办理的结果。发现侵犯党员权利,对控告人打击报复的,要及时检查,严肃处理。为了防止控告人遭到打击报复,所有控告信件,都不得转给被控告人办理,转交下级党组织办理的,有的不要转原信,不要写控告人的姓名;对于控告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的信件,应该转给其上一级党委处理。对于挟嫌诬告和借控告、申诉进行反党活动的人,要严肃处理。

要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所属处理来信来访的部门密切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

九、中央监察委员会要同中央组织部、宣传部和政府的政法、财经等部门密切联系,在处理有关党员干部违反党的纪律的案件时,应当征求他们的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统一组织力量,联合检查案件。还要同中央一级各群众团体建立经常的联系,通过他们了解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问题。

十、中央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调查研究,贯彻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要有计划的对公社、厂、矿等单位进行系统的重点调查,经常和一些重点单位保持联系。对于调查的材料和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报告,要认真地进行研究,发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总结工作经验。

十一、中央监察委员会应当经常调查了解人民公社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情况,县监察委员会对人民公社监察工作指导的情况,研究、总结经验。

十二、中央监察委员会应当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训强集体领导、分工负责的制度。中央监察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提前或推迟召开),讨论与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间题,布置和总结一定时期的工作。

常务委员会议每周召开一次,讨论和审核案件,研究和决定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讨论、学习中央的指示、决议。

十三、中央监察委员会应当经常向中央反映情况,按中央规定的请示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工作。工作中遇有重大问题,随时请示报告。

十四、中央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人员,都必须模范地遵守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和“党的监察工作人员守则”。

附八:

党的监察工作人员守则(草案)

为了使党的监察工作人员,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正确有效地进行工作。特规定工作守则如下:

一、严格地按照党章和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办事,同一切违反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令的现象进行坚决的斗争。既要坚持原则,又要讲究工作方法。

二、如实地向党委和监委反映党员违反纪律的情况,不得知情不报。遇到阻碍,要坚持原则,并报告党委和上级监委。

三、关心群众利益。经常了解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重大问题。维护党员、群众的民主权利,认真负责地处理党员、群众的控告、申诉。不得采取官僚主义态度。

四、检查处理案件,必须实事求是,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查清事实,分清敌我,分清是非,严肃谨慎,区别对待,既要防止迁就姑息,又要防止惩办主义。

五、同有关部门的人员配合工作时,虚心地同他们商量问题。遇有不同意见,按照党的原则,采取适当的方法加以解决。

六、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处理重大部题,要事先请示,事后报告,不得自作主张,未经组织委托,不得代表组织发表意见。

七、严格遵守集体领导制度,个人不得擅自决定重大问题,个人不得决定和取消对党员的处分、

八、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的监察工作的机密。

九、模范地遵守党的纪律、国家法律、法令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接受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不得滥用职权。

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章、党中央的政策指示和国家的法律、法令,不断地提高阶级觉悟、理论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附九:中央监察委员会常驻各中央局、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监察组试行工作条例(草案)

根据党的八届十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监察机关的决定”制定本工作条例。

一、中央监察委员会在各中央局设常驻监察组。在国务院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常验监察组。

二、驻各中央局的监察组,受中央监察委员会和各中央局的双重领导,经常工作主要由中央局领导。驻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监察组,受中央监察委员会直接领,对有关业务方面重大问题的检查处理,受所在部门党组的指导。

三、驻各中央局的监察组组长及其成员,由驻在各地的中央监察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或者中央局提名的干部担任。驻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监察组组长及其成员,由中央监察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或者中央监察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党组提名的于部担任。

驻各中央局和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监察组组长及其成员的任免,应报经中央批准。

四、驻各中央局和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监察组,实行集体领导的制度,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审核案件和决定重大问题,都要经过集体讨论通过。

五、驻各中央局监察组和驻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监察组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编制人数。由各中央局和国务院所属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六、驻各中央局监察组的任务是:(1)经常了解中央局所属各级党组织党员遵守党章、党纪、共产主义道德和国家法律、法令,执行中央的政策、决议的情况,并向中央、中央监察委员会和中央局报告;(2)根据中央监察委员会、中央局的指示,检查案件,审议中央和中央局所管干部违反纪律的案件;(3)受理党员、群众的控诉、申诉;(4)指导所属省、市、自治区党的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必要时可根据中央局和中央监察委员会的指示,召开所属省、市、自治区党的监察工作会议。

七、驻各中央局监察组的组长和监察组成员中的中央监委委员、候补委员,可列席中央局的一部分会议,应列席哪些会议,由中央局决定。

八、驻国务院各部门监察组的任务是:(1)经常了解并向中央和中央监察委员会报告所在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党员,首先是党员干部遵守党章、党纪、共产主义道德和国家法律、法令,执行中央的政策、决议的情况;(2)根据中央、中央监察委员会的指示,直接检查或者协助所在部门的党组织检查所属党员违反党的纪律、共产主义道德和国家法律、法令的案件;(3)受理党员、群众的控诉、申诉。

九、中央监察委员会常驻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监察组组长,列席所在部门党组(党委)的会议,工作需要时,商同所在部门的党组(党委)召开联席会议。

监察组在了解情况,检查案件时,应该依靠所在部门的机关党委和监委,经常和他们建立联系,密切配合,商量问题.互通情况,交流经验。要检查该部门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案件时,要依靠企业、事业单位的党委和监委及其所在地区的党委和监委。

监察组对检查的案件,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在部门的机关党委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党委决定,按照处理案件批准权限的规定办理。

十、监察组要严格遵守请示报告制度,定期向中央监察委员会报告工作,及时反映情况。驻中央局监察组应同时向中央局报告工作,及时反映情况。遇有重大问题,随时请示报告。

十一、监察组要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根据中央监察委员会的指示,有计划地安排工作,总结经验。驻中央局监察组应同时根据中央局的指示,有计划地安排工作,总结经验。

十二、监察组所有干部都必须模范地遵守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和“党的监察工作人员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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