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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公社管理体制的若干规定(草案)

日期:1959-3-3 作者:(1959年3月3日在郑州召开的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起草)

(1959年3月3日在郑州召开的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起草)

人民公社是在原来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有的地方公社管理委员会下设的管理区(或生产大队),大体相当于原来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有的地方管理区之下的生产队,大体相当于原来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应当看到,目前人民公社内的生产队(或管理区)的小集体所有制发展到公社的大集体所有制,需要有一个过程。应当肯定,生产队(或管理区)的所有制目前还是公社的主要基础。正确处理公社内部的大集体和小集体的关系问题,亦即公社管理委员会和管理区、生产队之间的关系问题,是目前整社工作中必须认真解决的一个极端重要的问题。根据党的八届六中全会的决议,人民公社应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制度。这个制度的内容,可以概括如下:统一领导,队为基础;分级管理,权力下放;三级核算,各计盈亏;分配计划,由社决定;适当积累,合理调剂;物资劳动,等价交换;按劳分配,承认差别。

实行这样的管理体制,就可以避免公社管理委员会集中统一过多过死的缺点,就利于发挥管理委员会、管理区、生产队三级的积极性,首先是生产队的积极性,就利于在发展生产中发挥人民公社又大又公的优越性,就利于逐步地实现公社工业化和农业机械化、电气化;就利于使人民公社逐步地由集体所有制过渡到全民所有制。

一、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1)根据政社合一的原则,保证国家的各项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

(2)统一制定全社的远景计划和年度计划。

(3)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经营和管理不宜于分散经营的全社性的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信用、林业、畜牧业、水产以及其他经济事业。

(4)举办和管理全社性的水利工程和其他基本建设。

(5)统一管理大型农业机械和大型运输工具。

(6)保证完成国家的统购任务和上缴任务。

(7)统一地合理地制定全社的分配计划,安排和调剂全社的公共积累和公益金。

(8)根据按劳分配和承认差别的原则,制定工资和供给的标准,并且进行必要的合理的调节 。

(9)根据勤俭办社,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统一规划和有步骤地举办全社性的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和公共福利事业,并且领导各个生产队的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和公共福利事业。

(10)在节约劳动力和首先保证农业生产劳动力的原则下,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农业、工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和其他事业所需要的劳动力。除国家规定的义务劳动以外,对于各种临时工人,必须根据按劳付酬的原则,给以报酬,劳动所得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付给劳动者本人和生产队。

二、相当于原来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管理区或生产队的职权范围

(1)管理区(生产大队)或生产队是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除了按照规定交纳国家税收和向公社交纳由公社支配的公积金、公益金以处,其余全部收入,归本单位所有。

(2)在本单位的收入中,除去按照公社规定的工资和供给标准进行分配,除去生产费用和其他各项开支以外,多余的部分,应当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进行分配和奖励,并且可以按照公社规定的比例进行必要的适当的积累。

(3)本单位的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统一的收购计划和按照规定留足自用部分之后,粮食的多余部分,可以多卖或自行储备;猪和其他副食品的多余部分,可以鼓励多卖,供应城市。公社和队(或管理区)之间,队和队(或管理区)之间,产品需要交换的时候,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进行买卖。

(4)当年的生产费用和小型的基本建设投资,由本单位自行筹集;对于底子雹困难多的单位,由公社给以必要求补助。

(5)根据公社的计划,对于本单位的各种农作物种植面积和技术措施,进行具体安排。在保证完成主要农作物的种植计划和产量计划的条件下,对于各种农作物的种植,本单位有机动权。

(6)举办和管理本单位所需要的农具厂、土化肥厂、砖瓦厂、缝纫制鞋厂、粮食加工厂等小型工厂。同时可以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组成和经营宜于分散经营的各种副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生产。

(7)按照公社规定,经营所属的林业、畜牧业、水产和其它经济事业。

(8)举办和管理小型水利和小型水电站。

(9)负责办好本单位的公共食堂、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小学校、各种业余学校、卫生保健站等等公共福利事业和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10)保证国家和公社的劳动力调配计划的执行。负责本单位的劳动管理。在队与队(或管理区)之间进行协作的时候,实行换工办法,或者由用工单位付给工资。

三、不相当于原来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管理区或生产队的职权范围

(1)大型人民公社的管理区,大体上相当于原来的乡,其性质基本上是公社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关。它的职权是,根据公社的决定,管理直属的经济和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对直属的经济事业进行核算。对于各个生产队的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并且组织队与队之间的必要的协作。

(2)在相当于原来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管理区下面的生产队,其职权,基本上与原来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生产队的职权相同。除了仍然实行包工包产、超产奖励、财务包干的制度以外,应当把前面规定的“相当于原来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管理区或生产队的职权”下放一部分给本生产队。下放职权的范围,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规定。

来源:《建国以来农业合作化史料汇编》(《当代中国农业合作化》编辑室黄道霞、余展、王西玉主编,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1992年3月第1版) 第528-5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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