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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山东省委关于贯彻执行“中央关于资产阶级分子的高薪、病假期间工资和‘退职退休’等问题的指示”的几项规定

日期:1960-9-16 作者:[待确定]

[中共中央于1960年10月23日将此规定转发各中央局、各省、市委、自治区党委参考。]

各市、地、县委并报中央:

自中央今年4月28日发出了“关于资产阶级分子的高薪、病假期间工资和‘退职退休’等问题的指示”后,各地正在贯彻执行,但据近来有些地方反映,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需要解决。现根据中央指示精神,结合本省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对资产阶级分子的高薪问题:

1.凡在1958年下半年以来因为调动工作职务或因下放减了薪金者,应遵照中央指示,恢复他们原来的工资,并从减薪之月起补发。

2.在1958年交心运动中自动不领高薪者,应重申党的高薪不变的政策,通知其领取。

上述意见,适用于国营、公私合营企业有定息的私方人员和资方代理人。对于在公私合营前资产阶级分子的高薪,以及因犯错误受处分而降低高薪者,均不恢复和补发。

(二)对私方人员病假期间的工资,应遵照1957年5月31日国务院《为贯彻私方人员病假期间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执行:

1.本人股金在两千元以下的私方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可根据生活困难情况或病假的时间长短,按照本人工资发给百分之五十至七十。

2.本人股金在两千元以上的私方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只要确有困难,可以参照两千元以下的私方人员支付办法办理。如生活确无困难,即不应发给。

3.凡过去私方人员病假期间工资的发放办法,不符合国务院规定者,应按国务院规定执行。过去多发者不再退回;少发者也不再补发。

4.目前国营企业私方人员的病假工资,已经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遇办理者,可以不变;但如果低于合营企业私方人员病假工资待遇的,也可以按照合营企业私方人员病假工资的支付办法办理。

(三)对年老、体弱、多病的资产阶级分子的工资问题:

1.凡在国营、公私合营企业工作有定息的私方人员(指本人)和资方代理人,年满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而又体弱、多病不能工作者,应遵照中央指示,采取准假的办法,薪金照发。对于虽然年满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但尚能工作者,仍应分配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2.对不满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虽然体弱、多病不能坚持工作的私方人员,应按病假工资办法办理。

3.凡在1960年4月传达刘少奇主席对此问题的指示以前,已经办理退职退休手续者,一般不作重新处理。如果生活确有困难,可予补助。

来源:

山东省某档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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