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1946-7-0 作者:[待确定]
鉴于各解放区有数千万农民起来坚决要求土地实现耕者有其田的事实;鉴于地主占有大量土地,不劳而获,而占人口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农民没有或缺少土地,是目前中国社会的根本病态,是整个民族陷于被压迫、被奴役、穷困与落后的根源,是使我们国家走向民主化与工业化的最大障碍。而农民获得土地,实现耕者有其田,则是中国走向独立、自由、民主统一和富强的基础。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特根据孙中山先生关于耕者有其田的主张,及政治协商会议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决议向各解放区政府提议,以下列各项为原则,制定并颁布土地法令,实现耕者有其田,以满足广大农民极正当的要求,同时保障地主在土地改革后必需的生活,并为我们国家的民主化、工业化造成广泛的巩固的基础。
一、确认耕者有其田为人民不可被剥夺之基本权利,政府以法律保证一切用自己劳力耕种土地的农民,获得一定数量的土地。
二、由政府以法令没收下列各种性质的土地:
(甲)日本人在中国的土地。
(乙)在日本占领期间各级伪政府机关及其他伪公共机关所有的土地。
(丙)协助日本占领中国之汉奸卖国贼之土地。
(丁)在日本占领期间,在日军及伪军、伪政府机关及其他伪公共机关供职,犯有出卖祖国与残害中国人民生命及其他重大罪行者所有的土地。
(戊)前清政府机关及皇族所有的土地(如旗地)。
(己)地主的黑地。
(庚)一切用不正当方法霸占之土地。
(辛)其他由法庭判决没收之土地。
三、凡属地主的土地超过一定数额者,其超额土地由政府发行土地债券,并以法令征购之。
四、由地主保留免于征购之土地之定额,由各解放区政府根据各区情况规定之,大概以等于当地中农每人所有平均土地的两倍上下为适宜(例如当地中农每人平均有三亩耕地,地主保留之土地每人应为六亩上下,即某家地主如有十口人,得保留耕地六十亩,如有十二口人得保留耕地七十二亩)。并应注意地主保留之土地的质量,不能全保留好地,亦不能全保留坏地。
五、地方政府征购地主土地的价格由各县政府和当地地主与农民代表大会参照当地土地市价根据土地质量的不同协议定之。
六、征购地主土地每户超过一定数额者(如在河北、山东为五百亩,陕甘宁边区为五百垧),其超过定额以上之土地以半价或半价以下递减之价格征购之。
七、地主土地被征购后,地主多余的农具、耕牛、房屋、肥料等,为农民所需要者亦得征购之,但地主所有之工厂、商店、矿山及其他财产不得征购。
八、凡在抗日期间在抗日军队与抗日民主政府中服务二年以上及积极协助抗日民主政府之地主,应保留等于当中①四倍以下之土地免于征购(注①:“当中”似应为“当地中农”)。
九、凡亲自从事耕种土地之中农及富农的土地不问其多少应免于征购。
十、凡祠堂、庙宇、教堂及其他宗教机关所有之土地应根据当地情况依照当地人民公意及其族人或教民的意见妥善处理之。
十一、凡属国家及地方之公地,由政府征收,并分配之,各地为办理教育及其他公益事业须保留公地时,其数额及位置由当地政府与农民代表大会协商定之。
十二、一切原来附属于耕地之非耕地及水利(如山林、宅地、池塘、水井、沟渠等)均随同耕地处理之。
十三、凡荒地(不论公荒、私荒、生荒、熟荒)由政府无代价征收之并由政府规定办法,以之分发给一切愿意开垦的人开垦成耕地。但荒地之属于私人者,其原来地主有开垦之优先权。
十四、凡不在地主之土地,在该地主未返回前由政府征收之,但在该地主返回后,即按地主土地征购之。
十五、由政府没收、征购、征收之土地,即由各解放区政府征求当地农民代表大会之意见,依农户人口及劳动力两项标准,规定公平办法,分配给当地没有耕地及缺少耕地之农民耕种,如因为当地土地不够分配,农民得请求政府协助到其他地区分得土地。
十六、凡缺少土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有分得土地之优先权:
(甲)在爱国战争中死难烈士的遗族。
(乙)在爱国战争中受伤的官兵。
(丙)在抗日军队及抗日游击队中服务二年以上的官兵。
(丁)在敌后爱国战争中服务二年以上的公职人员。
十七、所有一切有关土地改革事宜,除在各边区政府及各省政府成立土地部门外,在各县可由政府、农会、雇农工会的代表及开明士绅组织土地改革事务所办理之。
十八、为了办理发行及偿还土地债券的各种事务,各地政府得专设土地银行或委托其他银行办理之。关于发行与偿付土地债券细则,由政府规定之。
十九、土地债券之基金以下列方法取得:
(甲)分得土地之农民所付出之地价。
(乙)政府在自己全部收入中拨出一定数量之款项。
(丙)其他由政府指定之土地基金。
二十、一切分得土地之农民须向政府分年交付一定数量之地价。其定额由各解放区政府根据情况定之。(由于政府拨出款项及指定土地基金代农民付出一部分地价,由于政府无代价的没收及征收一部分土地分给农民,实际上分得土地之农民只须付出地价之一部分即够付清土地债券。)
二十一、农民分得土地后,其应付之地价,可分为十年付清,但特别贫苦之农民得分为二十年付清,并得在分得土地后第三年起开始交付。
二十二、由于前中国的通货膨胀土地债券之单位可以实物规定之。农民亦得以实物或现款交付地价。
二十三、在土地改革后除开二流子所分得的土地,必须自己耕种不得出租出卖外,一切地主所保留的土地,农民分得的土地,均得自由出租出卖或自耕。
二十四、依第二条规定没收土地之家庭没有离本地者应保留相当于本地贫农或中农所有之土地,以便维持其生活。
二十五、除法庭依法判决剥夺其公民权者外,所有依法被征购、征收土地之地主及法人,其公民权不受侵犯。凡依法实行并积极赞助土地改革之地主应受奖励。
二十六、依法保留之土地及分得之土地的地权及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均受政府法律保障,不得侵犯。
二十七、依法实行土地改革后,政府应用各种办法帮助贫苦之农民进行土地生产。由于改良耕种因而提高土地生产有特殊成绩者,及由于勤俭与善于经营而增加其家庭之财富者,由政府规定办法奖励之。
二十八、凡非因懒惰而确系缺少劳动力,依法实行土地改革后,以致无法维持生活之地主,由政府及社会团体救济之。凡失去劳动之鳏寡孤独,无法维持生活者,均由政府及社会团体救济之。
二十九、凡因实行土地改革而使生活困难之地主家庭,有适宜于作公教人员者,政府应酌情录用之。
三十、凡地主在土地改革后愿意从事农业垦荒,或经营工商业及其他正当事业者,政府应协助之。
三十一、依上述原则实行土地改革后,关于土地之累进税率应重新改订之,以不加重地主所保留土地之负担为原则。
三十二、从日本投降以后,所发生之土地纠纷,不论已处理或未处理,均依照上述原则所颁布之法律处理之。
三十三、在各边区及省政府公布土地法令后,下级政府均得颁布关于土地之补充法令。
三十四、城市非耕种之土地应另订办法处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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