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1950-12-19 作者:[待确定]
一、依照土地改革法第十八条规定:凡大水利工程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但其原由私人投资经营者,仍由原经营者按照人民政府颁布之法令继续经营之。
二、依照土地改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沙田湖田之属于地主所有或为公共团体所有者均收归国家所有,由省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适当办法处理之。
三、依照土地改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凡河道两条的护堤土地,不得分配,已划定线路并指定日期开辟的河道,应保留土地者,须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湖泊的界限,有堤的以堤为界,无堤的由各该流域水利机关或地方主管水利机关拟议,并呈报上级批准后决定之。
五、沙洲滩地不得任意围垦,已围垦者应确定其界限,不准继续向外扩展。
六、沿江、海、湖荡的大芦苇地,一律收归国有;原由私人投资经营者,得由其依法经营。凡经营有关水利的芦苇地者,应负有护堤的义务。
七、因兴办水利工程,或开挖河道,除依第三项保留的土地外,所需土地,得经省(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分别有代价或无代价征用之。
八、在堤防海塘上不得建筑房屋、埋藏棺木尸骸、牧放牲畜,并严禁种植。其已经建筑之房屋,或已有之坟墓与水利有妨碍者,由当地主管机关按具体情况慎重制定办法并报上批准后处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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