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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财经委员会关于私营企业联营问题给中央的报告

日期:1953-4-1 作者:[待确定]

私营企业的联营合营,在一九五○年和一九五一年有很大的发展,许多地区并形成盲目发展。一九五一年下半年各地渐采取限制的政策,联营合营也跟着减少。但“五反”以后,又有增加趋势。在政策上应如何掌握,中央尚无明确指示,各地很感困难,常来请示。

在今年二月间的全国工商行政会议中,把它提出做为议题之一。经过讨论,一般都认为联营合营有利也有弊,但总的说,利多弊少,而关键在于如何掌握领导。其中工业与商业,联营与合营,也有所不同。一般说工业弊病较少;商业则须特别慎重。

联营合营的好处主要是:(一)把分散的小企业联合或合并成为较大的生产经营,便于国营领导和行政管理。(二)工业联营,特别是合营,使生产集中,资金集中,对扩大生产、降低成本、统一规格、完成加工订货任务是有一定作用的。(三)某些商业联营有利于交流。主要的弊病是:(一)有些资本家利用它对抗国营及合作社,尤以在合作社组织尚未健全的初级市场为甚。(二)联营合营后机构庞大,资方互推责任,特别是工业合营,职工待遇因原各不同,合并后不易统一。(三)有的资本家想利用联营合营丢包袱、抽资金、隐匿财产、推卸债务等,尤以商业较多。

从过去趋势看,私营工商业者是把联营合营做为克服其本身困难的方法之一,在今后国营及合作社比重不断发展的趋势下,联营合营的要求仍会不断的出现。特别在目前私营工商业由大化小和私人资金不断缩减的情况下,私人资本的集中和联合是有利于我们对其领导和管理的。目前国营及合作社的领导地位已渐巩固,只要加强对联营合营的掌握与领导,其消极作用是可以防止的。

草拟了一个《关于私营企业联营合营问题的指示》草案,拟发到各大区及省市财委研究试行。请中央审查批示。

附:

中财委关于私营企业联营合营问题的指示草案

(1953年4月1日)

三年来私营企业的联营合营是起了一定的好的作用的,同时也发生了不少的流弊,特别是在一九五一年上半年,许多地区形成了盲目发展。因此一九五一年下半年来,各地逐渐采取了慎重和限制的政策,这是必要的。但私营工商业者是把联营合营做为克服其本身困难的方法之一,“五反”后由于国营及合作社业务的迅速发展,私商对联营合营的要求也就因而增加。各地鉴于过去联营合营发展中的流弊,处理上很感困难。不断要求中央明确政策。经二月间全国工商行政会议讨论,中财委特作如下指示,希各地研究执行。

(一)联营可以使分散的生产经营组织成为较集中的生产经营,工业合营则进一步使小生产成为较大的生产。在国营经济领导与国家行政的管理下,可使联营合营在一定限度内减少私人资本的盲目性,工业方面并可在加工制度下使之带有国家资本主义性质。因此联营合营特别是工业合营,是私营企业改造和发展的方式之一。但联营合营并不改变私人资本主义的剥削关系,而且由于资力集中,联营合营的企业可能增加对国营及合作社的对抗能力,关键在于如何加强掌握和领导,发挥其积极作用,防止其消极作用。

(二)联营合营必需服从国营经济的领导,经营有利于国计民生的工商业,不犯“五毒”。但各地工商行政机关或其它有关部门,不必主动地去提倡,以免陷于被动;其必要组织的可通过当地工商联进行组织。同时联营合营必须建立在自愿、民主、互利的基础上,并须有扩大生产,改善经营的作用。核准联营时要深入调查了解其具体情况和动机,防止其抽逃资金,丢弃包袱等企图,有这种情况的即不应予以批准。如在批准后发现上述情况应及时加以制止或纠正。

(三)对工业的联营合营,应加强领导,使之密切配合国家生产计划。批准时一般以国营有需要,或本身有发展的行业为限。特别是并厂合营,要作好准备工作,劳资间和资资间须进行充分的,反复的协商,明确固定的负责人,订立各种制度,特别是工资、工时、福利及组织、财务、分红等制度。争取做到稳步改组,不停工,不解雇。对手工业的联营合营,一般以手工工场为宜,小手工业和独立生产者应鼓励其向合作社发展。对有条件设立的工业联营合营,可在加工订货贷款等方面,给予适当的照顾,以提高其积极性。

(四)商业联营合营所发生的危害性远较工业为大,因此更需慎重掌握。较大的私商,除合并后转工业者外,一般不宜组织合营。商业的联营,一般以能发挥下列作用者为宜:1.有助于促进物资交流,特别是分散性的、季节性的、偏僻地区的以及需要特殊技术的(如药材、水果等)一些土产。2.有助于减少经营费用,从而减低成本和价格。3.有利于转业,如中间批发商转为直接购销,或商业转向加工生产。批准商业联营时要注意配合国营的批发业务,尤其是城城间工业品的批发,要保证国营的控制力量。特别更应注意掌握商业联营在各级物资交流大会中的活动,使联营能为国营经济的供销计划服务。

商业联营中应特别注意初级市场。县镇工商行政机构必须加强管理联营的责任,并密切配合合作社,防止联营对抗合作社和抬价杀价等不法行为。在合作社基础还薄弱的地区,应首先注意发展合作社。但由于我国个体经济的分散性,有许多产品的购销,由于历史习惯、特殊技术、或特殊的贸易路线,合作社不能也不应该全部包办。因此在初级市场中,商业联营在一定程度内有其存在的需要,特别是在收购分散性的农民副产品方面。至于原属于分散性及服务性的行业,如饮食店、油盐店、理发、浴室等,则无论在乡镇或大城市,均不应组织联营。

(五)联营主要是同一行业,在保持原有组织的基础上联合经营其业务的一部份或数部份,如联购、联产、联销等,一般说,是临时性质的。但目前对于联营的形式和期限,暂不必硬性规定;在掌握上,则凡属有固定资本,独立计算盈亏的联营,和同时办理联购联销,连续经营有差额收益的,均可视同独立企业处理。有些联营实际是合伙;又如某些地方的“联营有限公司”,均属独立企业性质,亦不必急于令其改变名称。对有发展前途的联营,其逐渐定型化,发展成为合营,是可以鼓励的。合营是取消各原有组织所成立的新企业,应按照新开业的企业办理。为了便利转业,合营可不限于同一行业。同一行业,除非国家有需要去组织者,均不应组织全业的联营或合营。

(六)加强对联营合营的领导和管理,及时纠正其弊病是很重要的一点。各地工商行政机关应为具体负责管理的机构。已设立的联营合营,要加以整理改进,新组织的,要很好去审查。各有关部门必须在当地政府(财委)统一领导下,密切联系,密切配合,使步调一致。此外,并可通过当地工商业联合会,对私商进行思想教育,纠正其对联营合营的错误思想和不良动机。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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