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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政治部关于审查干部工作中对几种人员处理原则的规定

日期:1955-9-3 作者:[待确定]

根据目前审查干部工作的情况,在干部中已经发现有反革命分子、血债分子、阶级异己分子、叛变分子和隐瞒历史问题的人员。随着审干工作的逐步深入,将还会有一些问题继续被揭发出来。为了贯彻党的政策,纯洁干部队伍,必须对上述问题进行严肃的处理。处理时,应根据问题性质与情节轻重,及本人忠诚坦白程度与一贯表现,分别对待。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对特务分子的处理

凡参加敌对阶级、帝国主义的特务组织或受过特务训练均为特务分子。凡上述以隐蔽的阴谋手段,直接或间接窃取我方军事、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情报,和进行各种破坏、暗害、造谣、策反、叛乱等活动,查有实据者,均为有现行破坏活动的特务分子。对此类人员,应按下列情节,分别处理:

(一)凡正在进行或图谋进行各种阴谋活动的现行特务分子,查有实据者,一律逮捕法办。

(二)凡曾参加特务组织,已与特务机关断绝联系,但未作交代或交代时隐瞒重要情节者,应一律清出部队。其中有重大历史罪恶者,逮捕判刑。历史罪恶不大者,视其入伍后表现好坏,作资遣或复员处理。

(三)凡参加特务组织,没有罪恶,入伍后已与特务机关断绝联系,作过交代,但本人未经长期考验或有某些情节难以弄清者,均应作复员或转业处理。如已彻底交代,经过长期考验,对革命有所贡献者,应以历史问题看待,但不得令其参加机要工作或担负主官职务。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将这类分子留在这些职位上继续工作者,须经总政治部批准。

(四)凡未参加特务组织的一般伪警宪人员及其特务武装的一般人员,为特务利用的群众性的情报员、防共组员、防谍组员、特务外围组织中的普通人员,特务机关雇用的未直接参与破坏人民革命事业活动的员工服役,以及被反革命分子胁迫利诱参加过叛乱的一般群众等,均不应以特务论,也不要清出部队。未作交代表现不好者可作复员处理。若有民愤、恶迹,又未得改造者,可按其具体情况,依法判处或作资遣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特务外围组织和特务武装的骨干分子,以及参加敌人警宪机构中警务处、警务组、特高组的人员,则应根据上述对特务分子处理的规定,按其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第二、对反动党团骨干分子的处理

反动党团骨干分子,是指任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三青团分队长以上及其他反动党派(青年党、民社党等)相当于区分部委员、分队长以上的分子。对此类人员,应按下列情节,分别处理:

(一)凡有现行反革命破坏活动,或隐瞒历史血债及其他重大罪恶,查有实据者,应一律逮捕法办。

(二)凡隐瞒反动党团骨干身份,没有罪恶或罪恶不大,一贯表现不好者,作资遣处理。一贯表现较好者,作复员或转业处理。

(三)凡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开始以后任反动党团骨干,没有罪恶或罪恶不大,入伍后已作彻底交代者,应作复员或转业处理。其中曾任三青团分队长,当时年龄较轻,除一般公开的团务活动外,再无其他罪恶,入伍后一贯表现较好者,可继续留队,但未经长期考验者,不得令其参加机要工作。

(四)凡属反动党团的普通党、团员,一般均应以历史问题看待,不要清出部队。其中有过轻微罪恶,未作交代,或一贯表现不好者,作复员处理。虽系普通反动党、团员,但有重大罪恶者,可按具体情节,依法判处。

第三、对反动会道门头子的处理

反动会道门头子,是指一贯道点传师以上及其他反动会道门相当于点传师以上的骨干分子。对此类人员,应按下列情节,分别处理:

(一)凡有现行反革命活动,或隐瞒历史上重大罪恶,查有实据者,均应逮捕法办。其中兼有恶霸、特务、惯匪等反革命身份者,应加重判处。

(二)凡罪恶不大,入伍后已作交代者,作复员处理;米作交代者,作资遣处理。

(三)凡系反动会道门的一般道徒,均作为一般社会问题看待,不要清出部队。其中有重大罪恶者,可按具体情节,依法判处。

第四、对恶霸的处理

恶霸,是指农村地主阶级中,组成或依靠一种反动势力,称霸一方,经常欺压与掠夺人民,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之重大损失者;或城市和工厂、矿山中,过去有严重恶迹的封建把头等。

凡系恶霸,均应于查证属实后,予以逮捕,依法判处。

受恶霸指使的“狗腿子”,一般不应以恶霸论处,但亦不宜留队,而应根据其有无罪恶、民愤和情节轻重,分别判处或作资遣、复员处理。

第五、对惯匪、匪首的处理

(一)凡解放前为匪,解放后继续为匪的惯匪,聚众叛乱,抢劫群众的匪首,或坐地分赃的窝主,后混入我军查有实据者,一律逮捕法办。

(二)凡解放前曾为匪首、惯匪,解放后不再为匪,但有重大罪恶者,应依法惩办。若入伍后已作彻底交代或一贯表现较好者,可作复员处理。

(三)入伍前为生活所逼,偶而为匪,情节轻微,后即一直安分守己,从事生产者,不应以土匪论。

第六、对血债分子的处理

(一)凡以反革命为目的,杀人有据之主谋者和杀人凶手,应一律逮捕法办。

(二)凡下列情节,均不得以血债论处:

1.敌、我双方战场作战,使我伤亡者;

2.敌伪、蒋匪一般法警、士兵奉命执行枪杀我干部、群众者;

3.敌伪、蒋匪统治时期曾为保甲长等下级人员,由于执行敌伪、蒋匪的“政令”而抓劳工、抓兵,后被抓群众为敌人杀害或其家属因生活条件恶劣而患病死亡者;

4.人民群众互相殴打致伤人命者。

上述2、3两项人员如未经长期考验,对革命无贡献者,应按复员、资遣办法清出部队。

第七、对叛变分子的处理

凡投敌和被捕、被俘后向阶级敌人或民族敌人供出我党、我军的机密,或助敌破坏革命组织,或公开地、秘密地投靠敌人,或在言论上、行动上积极攻击、诬蔑我党、我军,或从事各种反革命活动者,均是叛变分子。对此类人员,应按下列情节,分别处理:

(一)凡叛变革命,从事反革命活动,负有血债或其他重大罪恶,至今未作交代或交代时隐瞒重要情节,查有实据者,一律逮捕法办。若入伍后已有重大贡献,经过长期考验者,可从宽判处。情节较轻者,可酌情作复员、转业或资遣处理。

(二)凡有轻微的叛变行为,并已彻底交代,又经过长期考验表现较好者,可继续留队工作。表现不好者,可作转业或复员处理。若叛变情节严重,未经长期考验,虽已交代,亦不宜留队,应根据其入伍后一贯表现,作复员或资遣处理。其中罪恶重大,不判处不能平民愤者,应酌情判处。

第八、对自首分子的处理

凡共产党员向敌人以共产党员或其他革命组织成员的面目认错悔过者,是自首分子。对此类人员,应按下列情节,分别处理。

(一)凡自首后对革命表现消沉,环境一好又来参加革命,入伍后一直隐瞒,表现不好者,均不宜留队工作,应作转业或复员处理。

(二)凡自首后一度消沉,旋即觉悟,坦白交代,积极工作,已经过长期考验者,可留队工作。

(三)凡被迫以群众面目,进行过登记悔过手续,并没有其他危害党的行为,后来仍能积极工作,并经查证属实者,不应以自首分子论。

第九、对托匪分子的处理

(一)凡曾为托匪组织内小组书记、支部委员以上的骨干分子,及参加托匪组织的我党叛徒,均应清出部队。其中长期隐瞒,查有实据者,应予逮捕法办。仍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者,应从严判处。罪恶轻微,入伍后已作彻底交代,表现较好者,可免予判刑,作复员处理。

(二)凡曾参加托匪组织的一般分子,有重大罪恶或有现行反革命活动者,应予逮捕法办。没有罪恶,入伍后已与托匪组织断绝联系,作过彻底交代,经过长期考验,对革命有所贡献者,可以历史问题看待。一直隐瞒未作交代者,作资遣处理。已作交代但未经考验者,作复员处理。

(三)凡参加托匪外围组织的受骗青年,如已坦白交代,不应以托匪分子看待。如不坦白交代并继续接受托匪影响者,作复员或资遣处理。托匪外围组织的骨干分子,可按上述对托匪一般分子处理的规定,分别处理。

第十、对阶级异己分子的处理

凡从剥削阶级出身或受剥削阶级的深刻影响,并一贯保持同情剥削阶级、敌视党与劳动人民的观点和作风,有事实证明者,为阶级异己分子。对此类人员,应按下列情节,分别处理:

(一)凡直系亲属在土改、镇反和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杀和被判刑,本人在入伍后坚持反动立场并有严重报复行为,查有实据者,均应逮捕判刑。

(二)对土改、镇反及社会主义改造一贯表现不满,敌视我党我军,并有具体表现经教育而不悔改者,作资遣处理。其中情节较轻者,作复员处理。

(三)凡地主、富农、资本家本人,在土改、镇反和五反运动中受过打击或逃避打击而混入我军者,均应清出部队,并依据其表现分别作复员或资遣处理。有罪恶者,依法判处。

(四)凡主动检举自己亲属的罪恶,使其亲属受到应得的判处者;因直系亲属在土改、镇反中被错斗、错杀因之使其不满者;曾对土改、镇反和社会主义改造一度不满,经教育后已经转变者;以及曾隐瞒剥削阶级出身、家庭被斗和亲属被杀、被判刑的情节,但本人历史、政治面目清楚表现较好者,均不应以阶级异己分子论处。但对隐瞒家庭情节的错误,应给予批评。

第十一、对政治骗子的处理

政治骗子是指怀着个人野心与目的,捏造历史,伪造证件,一贯欺骗组织,在人民群众中招谣撞骗的分子。

凡混入我党我军的政治骗子,情节严重,查有实据者,应一律逮捕法办,情节较轻者,作资遣处理。

第十二、对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开始以后,参加我军工作的旧军官,除个别有代表性者外,应按下列情节,分别处理

(一)凡起义、投诚军官,过去罪恶,一般不予追究。其中有现行反革命活动者,按现行反革命分子论处。

(二)凡一贯表现不好至今仍对我怀疑不满者,历史和社会关系复杂,政治面目不清者,均作复员处理。在处理时原属校级以上之军官,如其不愿回乡,可交地方安置。

(三)凡改造较好,有工作能力,历史、政治面目清楚者,应量才录用,并与我军干部同等看待。

以上旧军官的处理,原属将级者须经总政治部批准。

第十三、对几种有复杂社会关系的人员,应按下列情节,分别处理

(一)凡本人已知其亲友为特务分子,并与其有密切联系,行迹可疑经劝告而不改变者,应作转业或复员处理。如本人政治面目清楚,与上述关系确已断绝联系,一贯表现较好者,可继续留队工作。

(二)凡直系亲属,现在资本主义国家或台湾、香港、澳门等地担任敌方高级军、政官员职务、或系特务分子或系在逃的反革命分子等本人与其有密切联系,情节可疑者;或虽无联系,但对上述关系一直隐瞒,表现不好,且未经长期考验者,均应清出部队,作复员或转业处理。

本人政治面目清楚,表现较好,对上述关系早已交代,确已断绝联系者,应继续留队工作。

凡直系亲属在上述国家或地区,但不是反动分子,本人虽与他们有联系但未发现可疑事实者,则不必加以干涉,更不得因此作离队处理。

(三)凡未经组织允许与资本主义国家驻我国的使、领馆人员或有特务嫌疑的外侨、外商和华籍雇员有密切联系,本人未经长期考验者,均应清出部队,作转业或复员处理。曾因缺乏警惕与上述人员有过一般联系经组织劝告后已断绝这种联系,而本人政治面目清楚,表现较好者,可继续留队工作。

(四)凡与天主教、基督教的神职人员中的反革命分子有联系,行迹诡秘;本人系教会骨干分子,入伍后仍与教会保持联系关系暧昧不明者,均应作转业或复员处理。曾与教会反动神职人员有过一般联系但早已断绝,而本人政治面目清楚,表现较好者,可继续留队工作。

上述继续留队工作的人员,未经长期考验者,均不得令其参加机要工作。

第十四、对政治嫌疑分子的处理

(一)凡列为专案侦察的反革命嫌疑分子,经过此次审查仍未弄清,且今后短期亦确难弄清者,应作复员或转业处理,由地方公安机关继续侦察、控制。

(二)对历史上保留下来的政治嫌疑,经过此次审查,仍不能弄清者,应根据其整个历史和全部工作及各方面的表现,分别处理:

1.历史上有些问题不大清楚,但从其全部工作历史来看,足以说明其不会有政治问题者,应即取消其嫌疑。

2.历史上确有某些可疑之处,而本人对工作一贯积极负责,经过长期考验,并未发现新的可疑材料,在其负责申明的条件下,可取消对他的怀疑,但组织上仍应进行登记,以便将来发现其申明有不符事实时重新提出审查。

3.历史上确有可疑之处,且一贯表现不好者,应保留其嫌疑,作转业或复员处理,交地方机关继续考察。

说明:

(一)以上有关各类问题的人员之处理,其批准权限,按一九五三年二月十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任免暂行条例”转业、复员批准权限及总政治部一九五一年六月“关于军队中执行捕人和判罪批准权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凡上述各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按其问题的性质和情节需要作党纪处理者,应根据中央“关于在清理‘中层’、‘内层’运动中对共产党员所有隐瞒政治问题和历史问题的处理办法”,“关于处理叛变自首分子的规定”,及“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国组织工作会议关于整顿党的基层组织的决议”,分别进行处理。

(三)凡上述各类人员中,按问题性质和情节应作离队处理,而又确因工作需要,必须留队继续工作者,须经军级以上党委批准,并向上级党委直至总政备案,作为控制使用的对象,有条件地予以使用。此种留用人员必须是无重大罪恶,无现行反革命活动,并具有专门科学、技术知识,暂时无人代替其工作者。

(四)凡上述各类人员的问题,过去已作处理并其处理基本上是正确者,即不再作处理。如发现本人在重要情节上有隐瞒或组织处理不当时,可重新予以处理。

(五)在纯洁内部工作中,处理无军籍人员和未担任军官职务的人员时,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六)此规定下达后,凡总政治部过去颁发或批准的有关处理上述各类人员的规定、指示、办法等,与此规定有抵触者,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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