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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公布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的指示

日期:1955-11-17 作者:[待确定]

上海局,各省委、市委、自治区党委:

《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已经在11月9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且在11月10日由国务院以草案形式发布,在全国征求意见并试用,然后再作必要的修改,以便提交1956年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讨论通过,公布实行。

这个章程是我国五亿农民的“第二个宪法”。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所规定的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任务定出了具体的办法。它虽然采取了章程的形式,但是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以后,就产生法律的效力。因此,对这个章程草案的讨论和试用,必须看做一个重大的政治任务。除国务院在发布时已发出通知,规定了若干重要事项外,中央特再作如下指示。

第一,要大张旗鼓地在全国,特别是在农村中,展开对于示范章程草案的宣传和讨论,进行一次深入的社会主义教育。应当首先组织全体干部,特别是农村工作干部认真地学习讨论这个草案,然后由农村工作干部向农民进行深入的宣传。在向农民宣传的时候,不能简单地照本宣读,敷衍了事,必须结合当时当地的实际问题,发动群众展开深入的讨论;也不要只限于向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宣传,必须向所有的农民宣传,应当组织合作社员、互助组员和单干农民当中有代表性的人一起参加讨论。务必使章程草案所规定的各项政策为广大农民所了解,使当前农业合作化的高潮发展得更有力,更健康。

在向农民宣传的时候,必须交代明白:农业生产合作社是劳动农民自愿联合起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决不允许用强迫的方法把农民组织起来,这是在示范章程草案中已经规定了的;必须防止因为示范章程草案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的,因为它将来是带有法律性质的,而引起误解,助长强迫命令的作风。

第二,现在公布的这个章程虽然还是一个草案,是征求意见的,但是各个新成立的和老的农业生产合作社都可以采用这个章程,或者根据这个章程来修改它们原有的章程;并且通过这一工作,使合作社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和提高。

为了减少工作中的困难,各个农业生产合作社不必套用这个示范章程草案,另写一个本社的社章;一般地可以采用这个示范章程作为它自己的社章,同时根据它自己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做若干条补充的规定。例如规定出:自留地的具体数量,土地报酬的计算方法和具体数量(或比例),私有耕畜的处理办法,公积金、公益金的具体比例等等。农业合作化工作队和由县级以上的党政机关抽派下去的帮助建社整社的干部,都必须帮助农业生产合作社经过认真的讨论来采用这个章程草案,并且作出必要的补充规定。在合作社数量较多的地方可以帮助中心社进行这一工作,取得经验,指导一般的社。帮助每一个合作社把这一件事做好了,对于克服合作社的缺点和提高合作社的质量有重大作用。

为了帮助下级在试用章程草案时作出正确的补充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本区的特点和需要,对于这个章程草案提出某些在本区内必要的补充意见,由党委用内部指示下达,并且同时报中央备查。

干部和农民对这个章程草案所提出的一切修改意见,请各省、市、自治区在今年十二月间和明年二三月间分两期汇总报告中央,以便及时把这个章程草案修改出来。

第三,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登记问题,按章程草案的规定是由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在具体执行中,可以委托区办理,由区定期地把办理的结果报告县人民委员会。因为区是县所派出的办事机关,这样做并不违反章程草案的规定。区在办理登记中,如果遇到疑难问题,应该随时向县请示。

第四,现在已经有了一批高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明年各省、市还要试办一批高级社。高级社的成立在目前时期应该经过省、市、自治区党委批准。县级人民委员会收到髙级社的登记申请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省核批。中央要求各省、市采取重点示范的方法,认真地帮助几个高级社参照这个示范章程草案(这个草案的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九章主要地适用于初级社),另行制定髙级社的章程;并且可以把你们认为比较完好的高级社的章程通报各地委和县委,供他们帮助高级社定章程的参考,同时报送中央。

中央1955年11月17日

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

(1955年1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员

第三章 土地

第四章 土地以外的主要生产资料

第五章 股份基金

第六章 生产

第七章 劳动组织和劳动纪律

第八章 劳动的报酬

第九章 财务管理和分配

第十章 政治工作和文化福利事业

第十一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二章 附则

来源:

根据文件的翻印件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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