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务院关于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的时候对财产清理估价几项主要问题的规定   (1956年2月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 *   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的时候,应当根据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企业的实有财产进行清理估价,确定私方的股额。现在将财产清理估价中几项主要问题的处理,作如下的规定: ## (一)对机器、设备,按照新旧程度,参照国营工业部门的出售价格进行估价;如果原来是向国营商业部门买进的,可以参照国营商业部门的牌价进行估价;如果没有上述价格,由公私双方协商估价。   机器设备的新旧程度,可以用“重新鉴定的尚可使用年限加实际已使用年限等于全部耐用年限”的算法来计算;如果不适于采用上述的算法,也可以由公私双方协商估算。   (二)对房屋、其他建筑物和可资利用的铺面装修设备,按照它的新旧程度,参照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的估价标准进行估价;如果没有上述价格,由公私双方协商估价。土地也应该进行适当的估价。   (三)对企业使用的矿藏,不予估价;对开发矿藏可资利用的设备,应予估价。   (四)对工具、生产经营用的器具,一般按照它的新旧程度,参照国营商业部门的牌价或者市价进行估价;如果没有上述价格,由公私双方协商估价。   (五)对成品,一般参照国营企业收购价格减去应付税款进行估价;对在制品,一般参照国营企业收购成品价格减去应付税款,再按照完工程度进行适当的估价;如果没有国营企业收购价格,由公私双方协商估价。对质量低劣或者滞销的成品、在制品,参照上述办法酌打折扣进行估价。   对原材料、机物料等,一般参照国营工业部门的出售价格进行估价;如果原来是向国营商业部门买进的,可以参照国营商业部门的牌价进行估价;如果没有上述价格,由公私双方协商估价。   对商业企业的商品,一般按照国营商业部门的批发价格进行估价;如果没有该项批发价格,由公私双方协商估价。对质量低劣或者滞销的应该降价出售的商品,由公私双方协商酌打折扣进行估价。   (六)对企业的呆滞物资,由公私双方协商,酌打折扣,作价入股。   (七)对企业原有的公积金,一般转为私股股份;如果企业原有一部分公股,应该按原来的公私股份的比例,转作公私双方的股份。如果企业原有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较差,可以从公积金中提取适当的部分,作为公私合营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基金。   (八)对原由企业资本项下支出的职工集体福利设备,应该估价作为私股股份;如果企业原有一部分公股,应该按照原来的公私股份的比例,转作公私双方的股份。对原由奖金举办的职工集体福利设备和由企业盈余项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等举办的职工集体福利设备,应该转为公私合营企业所有,不作为私股股份。   (九)对家、店(厂)不分的企业中,属于生产、经营专用的生产资料,应该清理估价,作为私股股份;属于家庭专用的生活资料,应该归原业主所有。对生产、经营和家庭使用难以划分的财产,例如房屋、家具等,可以由原业主提出意见,在照顾原业主家庭正当需要的原则下协商处理。   (十)企业实行公私合营的时候,如果需要迁移、合并,应该按照迁移、合并以前的情况,对企业的机器、设备、房屋、土地和其他建筑物,予以估价。迁移、合并的费用,由公私合营企业负担。   (十一)根据1950年12月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私营企业重估财产调整资本办法”进行过重估财产的企业,重估结果比较合理的,经公私双方协商,可以作为估价的基础;同时根据资产折旧和其他变动的情况,作适当的调整。   (十二)在本规定公布以前,已经进行过财产清理估价的公私合营企业,对原来清理估价的结果,不应该变更。   公私合营企业对私股的待处理财产,应该尽可能加以清理,作价入股。   (十三)为使私方在公私合营后安心工作和接受改造,对企业原有的债务关系、财产关系和其他有关问题,需要尽可能在财产清理估价的时候清理了结。   --原载《人民日报》1956年2月11日   · 来源:   原载中共中央党校党史教研二室编 《中共共产党社会主义时期文献资料选编》,北京: [内部出版],198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