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的规定 ## 中央批示:   现将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的规定印发,此件已经4月13日政治局会议批准。可登党刊。    1957年4月21日   根据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的章程的原则,对于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   1、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给予党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支部大会决定,总支部委员会批准,没有总支部委员会一级组织的,由支部的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或由上一级党的监察委员会批准。   (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如果是党的县、自治县、市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由支部大会决定,经过本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或直接由本级党的委员会决定,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如果是上级党委管理的职务名称表以内的干部,应当报主管这个干部的党的委员会或党的监察委员会备案。   2、撤消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在乡村,给予党员撤消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由支部大会决定,可以由基层党委员会批准,或区委批准,或由党的县监察委员会批准;给予党员开除党籍处分,由支部大会决定,党的县监察委员会或党的县委员会批准。   在机关、工厂、矿山、企业、学校和街道等单位,给予党员撤消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由支部大会决定,基层委员会或党的监察委员会批准。   受撤消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党员,如果是上级党委管理的职务名称表以内的干部,应当报主管这个干部的党的委员会批准。   撤消党的县、自治县、市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的职务,或给他们以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处分,必须由选举他们的代表大会决定;如果有紧急需要,可以由本委员会全体会议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但是必须经过上一级委员会的批准,如果这个党委委员又是上级党委管理的职务名称表以内的干部,应当报主管这个干部的党的委员会批准。   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经过留党察看,事实证明他已经改正了错误,由支部大会作出恢复他的党员权利的决定,由总支部委员会批准,没有总支部委员会一级组织的,由支部的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或由上一级党的监察委员会批准。如果被认为不够党员条件,应当开除党籍的时候,根据他的现任职务履行批准手续。   3、在特殊情况下,支部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有权给予党员纪律处分,但是必须经过上级党的监察委员会或党的委员会批准。   二、处分党员必须遵守的几项规定:   1、党的组织在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的时候,除特殊情况以外,应当通知受处分的本人到会,进行辩护;在通过处分的决议以后,应当把书面的处分决定交给受处分的本人看,让他表示意见,然后上报。   2、党的组织在批准党员的处分的时候,必须经过会议讨论通过。处分决定经过批准生效,并且由作决定的党组织通知受处分的本人。   3、党员对于所受的处分如果不服,可以要求复议,并且可以向上级党的委员会、党的监察委员会直到中央委员会申诉;各级党的组织对于任何党员的申诉书,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许扣压。   4、党的组织在批准开除党员党籍以前,必须指定适当的干部同受处分的本人谈话,听取他的申诉。   三、对于党员的处分,如果需要加以修正,或者处分错了,需要取消的,应当作出书面的决定,其决定权和批准权与原来处分的手续相同;上级党的监察委员会或党的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决定修正或取消党员所受的处分。   四、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委员会、中共中央国家机关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的监察委员会,可以根据这个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处分党员的决定权和批准权,经过党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且报告中央监察委员会备案。   五、这个规定经中央批准后执行。   (来源:《中央监察委员会文件选编》(1955—1959),中央监察委员会办公厅印,196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