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法可依,有法不依,党不重视法律科学与知识分子”   <北京市、陈建国> ## (陈建国在北京法学界座谈会6月6日第5次会议上的发言) ## (一)关于法制问题   立法工作迟缓,无法可依,这是造成错案的原因之一。同时,就是有了的法律,也不去遵守。例如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八条“利用封建会门,进行反革命活动……”。1952年时把一贯道点传师以上看作反革命分子还可以。但1955年时仍把点传师当反革命处理是不应当的。点传师不一定都利用封建会门进行反革命活动。我知道,有一个点传师只是迷信,被人利用,也判了12年,後改判6年,现在才放。对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也有违反。1955年肃反中一些没有新问题的被管制分子也捕了法办,此事不仅北京一地有。逮捕拘留条例已颁布两年多,中央和地方(包括司法机关中)都有违法地将幹部“隔离反省”的事。某工业部幹部马宝英(大学毕业生),没有任何政治问题和历史问题,就是有自由主义,不愿学习反胡风文件,打了小组长一耳光。经张鼎丞总检察长批准,逮捕判了5年,说他抗拒运动。这根据什么法律?对于军婚,内部指示的文件中,有关保护军婚婚约的规定,变更和修政了婚姻法,用党内文件修改法律是值得考虑的。法律规定只有法院能行使审判权,决定有罪无罪,以及应否判刑等。可是在处理日本战犯和以後肃反案件中,检察院就大量地采取决定有罪而免予起诉的措施,结果有的人到法院来讲,“我根本没罪”。究竟是法院、还是检察院有权定罪呢? ## (二)法院不重视法律科学   高、中级法院院长、庭长不肯学习。上诉审是审判监督,有些院长不承认,说只带有监督性质。其实董老早讲过了。南斯拉夫代表团,在法院旁听审理案件,因杀人动机复杂,没问清楚,他们提出意见,王斐然院长讲:在侦查中已经弄清楚了,南斯拉夫的代表们说,侦查中清楚了还得审问,旁听不清楚。有些院长不懂法律。办错了案,反而归咎于有法律科学不好。如果用法律论点分析问题,不是被指为旧法观点,就是被称作“吃了西餐”(即学苏联的)。领导人不学习,反而阻碍别人学习。 ## (三)知识分子在司法机关得不到重用   本市14个区法院院长和高、中级法院的院长、庭长、办公厅主任都是党员,很多不能胜任。一个区院长到合作社作报告,向农民说:“不劳动就是犯法”。第二天,农民都下地了。还把这当作好经验。另一区院院长判被告死刑缓刑,是抱着试试看态度。试问党员的良心,和法制观念到哪儿去了?一个总务科长。调到区院就当院长,很多根本不懂法律,真是“祸国殃民”。   法院的知识分子有两类,一类是学过旧法的,都被打入冷宫。另一类是学过新法的。1.历史清楚,团员,只能作助理审判员;2.历史问题不大,群众,只能作书记员;3.历史复杂,虽熟悉业务,也打入冷宫。所以法院对学过新法学的知识分子也只是拼命地使用,并不信任。这些人反映对他们是“三要:即开夜车写总结报告、检讨、审干要;三不要:入党、评级、看文件和听报告不要”。他们说“悔不该学法律”,想搞法制史或者当律师去。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以马列主义代替法律。满足于马列主义的一般原则,不能解决具体问题。   (二)过去暴风骤雨时期,只有高度概括、伸缩性很大的政策,即四个字八个字的政策。掌握得稳,需要很高的水平,因此愈是接近中央的领导,就领会得愈好一些,愈到下面折扣愈大,这就形成一些领导同志的话对工作有拘束力,被奉为金科玉律,有法律效力,反而不重视国家的法律了。其实,领导同志的话也有不对的地方,例如彭真同志在三届司法会议上说“判错了,不能赔偿,要求赔偿就是有问题的,世界各国都没有这样办的。”事实上苏、匈、捷等国法律都规定应赔偿。我国宪法九十七条也规定应赔偿,在学术界也有这种情况,如政法研究对上诉审问题,根据彭真同志说可以作实体审,就发表文章批判以前的文章,并加上按语说要澄清思想。   (三)以党代政。   法院肯定应由党委领导,但不能违法。在实际工作中,不守法可以,不遵守党的指示就不行。中央行政部门的规定,市委不同意,不能执行,这样如何统一法制。区委把法院当成自己的办事机构。有的同志说:“公安领导法院”,因为党委中搞公安的同志多。应该接受苏联内务部驾于党政之上的教训。中央十人小组规定:点传师作为反革命,这是不符合于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八条的。张友渔同志以市委身份干涉法院审判工作,甚至指示说,今後贪污案判刑要比惩治贪污条例规定的提高一倍。由于以党代政,院长当然要是党员。党内指示、领导同志的话都具有法律效力,这些都是值得考虑的。   (* * *)   编者按:反右派斗争开始後,陈建国对上面这份发言纪录提出书面修正,现将经其修正後的发言记录附载如下: ## (一)关于法制问题   多天来,先生们的发言中一再提到立法工作迟缓,把问题的根源归结于立法工作。我认为立法工作迟缓固然是造成错案的原因之一,但是有了法律不严格遵守也是一个原因。例如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八条“利用封建会门,进行反革命活动……”,1950、1951年时为了迅速瓦解封建会道门组织,因此把一贯道点传师以上都作为反革命分子处理,这是合乎形势要求的,是可以的。但到1955年我们就有条件仔细分析哪些点传师是利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哪些点传师是被利用的,把点传师都当作反革命分子是同第八条的意思有出入的。这当然是指历史反革命而言的。例如,我知道有一个点传师是在1947年入道,他当了点传师从未点过道,只是给人打水扫地上供,被人利用,原判12年,改判为6年,现复查案件时将他释放了。对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也有违反。1955年肃反中一些没有新问题的被管制分子也捕了法办,此事不仅北京一地有。逮捕拘留条例已颁布两年多,中央和地方(包括司法机关中)都有违法地将幹部“隔离反省”的事。某工业部幹部马宝英(大学毕业生),没有任何政治问题和历史问题,就是有自由主义,不愿学习反胡风文件,打了小组长一耳光。经张鼎丞总检察长批准,逮捕判了5年,说他抗拒运动(上诉後已释放)。这根据什么法律?对于军人婚姻,内部文件中有关保护军婚婚约等的规定,变更了婚姻法的规定。在朝鲜战争时期这样做固然是必要的,但是也应该通过合法的形式,用内部指示变更法律是值得考虑的。宪法规定审判权由法院行使,而决定有罪和应否判刑是属于审判权的事情,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战犯的决定是特别法,姑不论它。但现在检察院在处理反革命案件中,大量地采取决定有罪而免予起诉的措施。这种做法的好处是迅速瓦解反革命残余势力,但也有毛病,例如有的人经检察院决定免诉後到法院讲:“我根本没罪”。这时应该怎样解决呢?如果检察院有权定罪是否同宪法有抵触呢? ## (二)关于不重视法律科学的问题   高、中级法院院长、庭长都不好好学习法律科学。他们不系统听课(我们请了北大的教员讲课)也不看书。例如,有一次在院务会议上我提出上诉审是审判监督主要方面。在座的领导同志都不同意这种说法,他们说上诉审只带有监督性质。其实苏联固然是把它作为审判监督,而董老向人民代表大会做报告也把上诉审列为审判监督。南斯拉夫代表团,在法院旁听审理案件,因杀人动机复杂,没问清楚,他们提出意见,王斐然院长讲:在侦查中已经弄清楚了,南斯拉夫的代表们说,侦查中清楚了还得审问,旁听不清楚。由于不好好学习法律科学,当有的同志办错了案,或在办案中有错误观点时,有的领导同志就将它归咎于学了法律科学理论。例如,有一个同志在处理一案时,检察院告被告人在十多年前打死一个人,承办人说这个被打的人是否因打致死缺乏科学监定不能认定。这个同志当然提得脱离实际。但是领导上说这是学了苏联的因果关系所致。其实这是在认定事实上有无根据的问题,是诉讼上的问题,不应牵连到因果关系理论上去。又如,有的领导同志当别人用法学理论分析问题时,就常常说他旧法观点或者是“吃了西餐”(即学苏联的)。再如,一般幹部都喜欢系统听课,但领导同志常常占用他们的听课时间,还说审判人员不喜听课,其实他们是要听的。这样,既不保证学习时间,又把错误的原因归咎于学习法学理论,这就阻碍了审判人员的学习热情。 ## (三)关于知识分子问题   本市14个区法院院长和高、中级法院的院、庭长、办公室主任都是党员,党员当领导,我没意见,但是不能胜任工作的党员当领导我有意见。一个区院长到合作社作报告,向农民说:“不劳动就是犯法”。第二天,农民都下地了。还把这当作好经验。另一区院院长判被告人死刑(固然必须经高级法院复核才能执行),但他并无把握,说:“判个死刑试试看”,他是党员,把“判死刑”来“试试看”,试问他的良心和法制观念到哪儿去了?在考虑领导幹部人选时,考虑业务水平很不够,有的区法院院长,原来是总务科长,有人说,这些不懂法律的人当院长真是“祸国殃民”,我说,这句话说得太极端了,如果说由于不懂业务造成一些严重後果是可以的。   法院的知识分子大体可分两类:一类是旧司法人员,司改以後,非党、团员大都被打入冷宫。另一类是学过新法的,他们也有不同的情况。1.历史清楚,团员,只能作助理审判员;2.历史问题不大,群众,只能作书记员;3.历史复杂,虽熟悉业务,也只是拼命使用,并不信任。所以法院对学过新法学的知识分子也只是拼命地使用,并不信任。这些人反映对他们是“三要:即开夜车写总结报告、检讨、审干要;三不要:入党、评级、看文件和听报告不要”。他们说“悔不该学法律”,想搞法制史或者当律师去。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由于法律、法律科学是具有强烈的阶级性的,在强调阶级性的时候,容易忽略其专门性,这样就会产生以马列主义代替法律科学的偏向。有的领导同志说:“我不懂法律,但我有马列主义就行了。”姑且不论他是否真有马列主义,但马列主义也要具体运用到法律科学中去,不能停留子一般原理。某些领导同志只习惯于用一般原则指导工作,是不能很好地解决具体问题的。要把原则运用到具体法律问题上去需要艰苦的脑力劳动,在这方面,某些领导同志恰恰是缺乏思想的艰苦性的。   (二)过去暴风骤雨时期,在法制不完备的情况下,只有高度概括、伸缩性很大的政策,这是必然的。要把这四个字或八个字的政策掌握得稳,就需要很高的水平。因此愈是接近中央的领导,正确性就愈有保障,愈到下面折扣愈大。这就形成一些领导同志的话对工作有拘束力,被奉为金科玉律,有法律效力。领导同志的话一般说来是正确的,这是合乎规律的。但是领导同志的话也会有错的,只有法律才能衡量其正确性。   例如彭真同志在三届司法会议上说“判错了,不能赔偿,要求赔偿就是有问题的,世界各国都没有这样办的。”事实上,匈、捷两国的刑诉法典都规定应赔偿。我国宪法九十七条也规定应赔偿,在学术界也有类似情况,如“政法研究”对上诉审问题,就是因彭真同志不同意北京市中级法院做法,因此就发表韩正韩的文章批判贺战军的文章,并在编後记说要澄清思想。其实,现在最高法院的程序总结,规定的上诉审审理程序主要是书面审理,这比北京中级法院原来做法还危险。中央政法幹校刑诉讲义还硬说这样做不违反公开审理原则,他们说群众可以要求旁听就是公开。事实上书面审理是在办公室里进行,群众根本不知道怎么要求旁听呢?   (三)以党代政。   法院肯定应由党委领导,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必须合乎法制原则,并且要有正确的方法。我在实践中有一种印象,那就是不遵守党的指示不行,但是否合法考虑较少。如中央行政部门的规定,非经市委同意不得执行,这是否和统一法制有矛盾?有的区委把法院当成自己的办事机构。有的同志说:“公安领导法院”,因为党委中搞公安的同志多。应该接受苏联内务部驾于党政之上的教训。中央十人小组规定:把点传师都作为反革命分子,是否与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八条有出入呢?1955年张友渔同志以市委身分指示法院,今後贪污案判刑要比惩治贪污条例的刑期提高一倍。此外,党委领导光从汇报及书面请示中解决具体案件问题,在方法上是不妥当的。汇报及请示可能因汇报人的主观认识而把事实说得走了样。在这种事实基础上作决定容易出错。当然,我不是反对重大的案件党委不应管,我说的是方法上要研究。   我声明一下,我发言是要揭露矛盾,所以是从缺点谈起而没谈成绩,尤其是把一些例子放在一起,涉及具体问题,希望不要把具体问题发表出去,这没有什么好处。    来源:《政法界右派分子谬论汇集》(法律出版社,1957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