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新闻日报》召开的座谈会上的发言   <复旦大学、杨兆龙> ## (杨兆龙:复旦大学教授)   今天,不预备多发表意见,只就比较重要的方面(小的问题以及在文章中已经说明白的问题都不谈)提出以下几点来谈一谈:   1.我国某些重要法典,如民刑法典及民刑诉讼法典等,未及时完成颁布,是否有其政策上的原因或是否合乎一定的规律?魏文翰先生刚才对于这个问题作了很肯定的答复,我认为这样的看法是缺乏事实根据的。人民政府成立以来的政策是一贯地主张及时制定各种重要法律(包括民刑法典及民刑诉讼法典在内)的,这表现在:(1)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七条关于“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的规定(因为要保护人民,就必须制定有关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及一般社会关系的调整的民刑法典;要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就必须制定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利及防止侦查,追诉,审判机关的偏差的民刑事诉讼法典);(2)1949年9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八条关于设置“法制委员会”的规定;(3)法制委员会在成立的初期(即1949—1950年)对于民刑法典及民刑诉讼法典起草的努力(到了1950年度已经有了两次的刑法草案,一个诉讼通则草案,民法典草案也已在着手准备中。後来因为大家的看法不一致,就将工作延搁下来)。魏先生说:“八大”的文件及“再论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经验”一文中所反映的政策是主张慢慢地制定上述那些重要法典或法律的这恐怕与原意有出入。因为刘少奇同志在“八大”政治报告中所说的“在革命战争时期和全国解放初期,为了肃清残余敌人,镇压一切反革命分子的反抗,破坏反动的秩序,建立革命的秩序,只能根据党和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一些临时的纲领性的法律……”云云。不过说明在革命战争时期及全国解放的初期,事实上不可能立刻将党和政府的政策用详细完备的法律表达出来,这并不等于说党和政府的政策本身不赞成争取克服困难,将某些重要法律或法典早些制定颁布。董必武同志在“八大”的发言中,非但没有说不及时制定某些重要法典或法律是党和政府的政策,而相反地,强调指出了赶快加紧立法,完备法制的必要,以唤起大家的注意。至于“再论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经验”一文,在这里面我们根本找不到一处足以表示魏先生所说的政策,相反地,文内却不止一次地提到建立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即我所说的法治)的重要。   其次,谈到规律,我觉得苏联与欧洲人民民主国家的立法经验已经证明:在三年五载内基本完成重要法典或法律并不违反任何规律。如果我们主张远在中国是违反规律的话,应该对这种规律的存在加以证明。至于说海商法的制定一定要在民法典或民刑法典完成以後,才合乎规律,那更没有根据。因为:(1)在历史上海商法和民刑法不但有不同的起源,而且在有些国家(如法国大革命前,德国联邦初成立时),往往先有海商法典而後有民刑法典;(2)海商法与国际贸易有密切关系,在国际贸易及待展开的我国,不可一日没有一套基本完备的海商法以调整国际贸易中所发生的关系,否则遇有纠纷发生时别的国家有法可依而我国却无法可依,影响非浅;(3)现在我们所急需的法典不止一种,应该由各部门尽最大努力赶快完成有关的法典,不应该互相观望。   2.我国某些重要法典未及时完成颁布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归责于客观原因?   我的意见是:客观原因在最初的二、三年中,即暴风雨基本还未过去的时期,虽然足以对于立法的基本完成不可避免地起一些推迟作用,但如果我们能够吸取苏联及其他兄弟国家的立法经验,尽主观上可尽之努力,我们并不难在过去七、八年中基本完成某些重要法典或法律,因为所谓“过渡时期的经济基础的不稳定”,“过渡时期的缺乏经验”,“过渡时期人们思想意识的不断发展”,“革命初期的暴风雨”,“每个国家有它的具体特点”等情形在苏联及其他兄弟国家也未尝不存在;就苏联来讲,这些情形可能还严重得多;可是苏联及其他某些兄弟国家并没有因此而推迟立法工作的基本完成。   3.我国某些重要法典的未及时完成颁布是否由于我们对立法的要求高?我认为:某些人对立法虽有正确的严格要求,但也有不少人对立法并不是真有高的要求,而是具有一种缺乏法律科学根据的庸俗经验主义的看法,因此对真正的法学专家往往缺乏信任或对他们起草的法案轻易挑剔而自己却拿不出一套正面的东西出来。这只要看刑法,诉讼法等起草的经过,便可知道。人民政府成立不久,即着手起草刑法与诉讼法,但到现在还没有正式的刑法与民事及刑事诉讼法出现,难道这些法律的制定真正难得不得了吗?并不见得,因为关于这些法律苏联及别的兄弟国家已经累积了许多经验可供我们参考;只要能很好地吸取这些经验,结合我国具体的情形,动员适当的力量来认真起草这些法律,那就不难,如苏联及某些人民民主国家那样,在三、五年内完成工作。况且即使我们对立法的要求真是高的话,我们也不应该以此作为迟缓立法的正当理由。   4.我国某些重要法典不及时完成颁布,会不会成为制造不安与矛盾的一个重要因素?董老在八大的报告中曾指出:“法制不完备的现象,如果再让它继续存在,甚至拖得过久,无论如何,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问题的“严重性”表现在哪里呢?我想像董老这样一位精通法学而有丰富的历史知识,生活体会与革命经验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掌握很多的材料,了解国内外的情况,一定知道得很清楚,不过有两点是可以肯定的;(一)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与法治,必须要有一套基本完备的,政府与人民共同遵守的法律,作为政府(包括一般行政、公安、检察、审判等机关)办事及人民生活行动的依据,否则政府可以随便行动,而一般人民却苦于无所适从;政府机关内部尽管可以有几百几千种的指示、办法、总结、规章、通告等等,而一般人民却知道得很少;政府机关的人员即使胡作非为,一般人民也无法判断,其有无法律根据;这种违反民主与法治的基本要求的情况是足以导致人民的不满而引起不必要的矛盾;(二)过去几年来所发生的错捕、错押、错判、错执行等事故以及一般行政机关的错误措施“无法可依”或“无完备精确的法可依”实际上有很大的关系,这已经在人民中间造成了相当的不安以及对政府的怀疑。   最後,我要附带说明一点,即:我在文章中并没有主张沿用国民党政府的旧法,更没有主张原封不动地沿用这种旧法,而只主张在废止旧法以後及时系统地制定新法,尤其某些重要法典。同时我也没有主张过照抄苏联及其他兄弟国家的法律;不过我认为:不照抄别的国家的法律并不等于不吸取别的国家的先进经验,更不等于自己不尽主观上应有的努力,克服困难,争取及早完成某些重要法典。   (来源:《政法界右派分子谬论汇集》(法律出版社,1957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