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驳“无罪推定论”   <中国人民大学审判法教研室 吴磊 王舜华>   在法学界,某些旧法学家散布资产阶级法学的一种反动理论——“无罪推定论”,给人民司法工作带来很大的危害性,给反革命分子、刑事罪犯开脱罪行。右派分子更以“无罪推定论”,来攻击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我们有必要探究无罪推定论是怎么一种资产阶级法学理论,它的实质是什么,予以严正的驳斥。   “无罪推定”原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初朋,为反对中古时代纠问主义式的诉讼中的“有罪推定”而提出来的。这个“理论”最早出现于英国,后来流传到北美各州等地。用法律条文将它确定下来是在1789年法国国民议会发表的人权宣言中。人权宣言第九条规定:“凡未被宣告有罪之先,任何人皆应视为无罪”。后来相继在资本主义其他各国的法律中也有规定。如意大利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被认为有罪”。美国纽约州的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每一个因刑事行为而被检举的人,在其行为未被证实有罪以前应认为无罪”。美国其他大多数州的刑事诉讼法典中也都重复了这一条文。   资产阶级革命初期提出“无罪推定”这一“理论”,用来反对封建法院和宗教裁判的专横统治,用来吸引广大劳动人民与封建主义作斗争,从当时反封建的意义上说,是有其进步意义的。等到资产阶级取得了政权,成为劳动人民的统治者以后,就抛弃了“无罪推定”这个原则,或则把它作为欺骗人民的虚设的条文。如1808年以后,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就没有“无罪推定”的规定。意大利的宪法和美国大多数州虽有“无罪推定”的明文规定,但并不发生作用。比如,美国纽约州的刑事诉讼法典中有“无罪推定”的条文,而在纽约州的刑法典第二三七○条规定:“一人在州中没有住所并东游西逛,即证明此人是流氓”。这一条文很明显地看出已经推翻了无罪推定,成为“有罪推定”了。从这里可以看出资产阶级统治法律的虚伪性。其实,资产阶级为了维护它的腐朽的统治,它的法学者们已在公开地宣扬要以“有罪推定”来代替“无罪推定”了。美国法学者亨利·福克斯就这样说:“由于有罪推定原则的建立和证明责任的转移,使犯罪证据易于收集,所以,许多州便都广泛地采取这种办法”。英国的肯尼也说:“……虽然无罪推定是存在的,但是实际上却存在着并且凭良心知道另有一种健全的推定,那就是认为经过市政局讯问后交付法院审判的被告,想必是有罪的”。   在资本主义国家里,在诉讼实践上早是“有罪推定”的了。最明显的例子,如对美共十一位领袖的审判,就是公开地对“无罪推定”的抛弃。在资本主义国家里,司法警察人员对被侦查的人采取各种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折磨,迫使招供,这不是有罪推定又是什么呢?从上所述,不难看出资产阶级所谓“无罪推定”原则,是以虚伪“民主”的形式,来掩盖其反动统治的本质。它已是彻头彻尾地欺骗群众,为资产阶级利益服务的反动的法律理论。   我国某些旧法学者散布这种反动的法学理论,给人民司法工作带来很大的危害性。在我国人民民主的诉讼实践中,由于流行着无罪推定论,放松对罪犯的打击,甚至有的人在罪犯已被法院判罪,还看作无罪的人。   “无罪推定”原则,实际上是建立在主观唯心论的基础上,不从实际出发的一种主观的“假定”。这种假定,不是根据各种事实的分析而推定的,乃是依据一切从有利于被告人的一种空想而提出来的,它是脱离实际的,是与实践当中的情况不相符合的。   所谓“无罪推定”,它是对被告人而言,任何公民在未依法定程序检举其为被告人以前,根本就是无罪的人,即不须推定其为“无罪的人”。   对于某些案件,如现行犯,犯罪者当场即被逮捕,在这种情况下还推定其为“无罪人”,这显然是错误的。   对那些比较复杂的案件,只有当对某一嫌疑人搜集到足以说明其犯某一种罪的证据时,才能将其逮捕作为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刑事被告人被逮捕以后,就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还需要多方面地搜集证据,以便更客观地确定犯罪。侦查的机关经过审查根据确凿证据肯定被告人有罪即制作起诉书经检察院审查后将案件移送法院提起公诉。在这一系列活动过程中,就没有任何道理和依据“推定”被告人为“无罪人”。   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再经过研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法院开庭审判是在侦查的基础上进行的,主要是审查认定犯罪事实是否恰当,这也不是什么“推定”被告人为“无罪人”的问题。   由此可见,有关机关搜集到足以说明某人犯有某种罪行提出检举之后,还要“推定”被告人为“无罪人”,这除了为被告人开脱罪责外,丝毫没有其他的意义。   再从法律规定的情况来看,更没有道理“确定”被告人为“无罪人”。逮捕拘留条例第二条规定:“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处死刑、徒刑的人犯,经人民法院决定或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从这一规定很明显地看出,被逮捕的人,是法院、检察院已掌握有足够的证据材料,认定其为犯罪的人。   再从执行法律的情况来看,在实际工作中凡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经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犯,大部份都是罪该逮捕,应加判刑的,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1956年批准逮捕的人犯为例,其中盗窃犯有三十八起,经过检查,没有一起是错捕,或可捕可不捕的。其他性质的案犯也都是罪该逮捕,没有一起是错捕的。该院从1957年1月到6月份所批准逮捕的人犯都是百分之百的正确。同时,这些案犯被起诉到法院,凡是经过审理终结的,都已判刑。这些事实材料,充分说明所谓“无罪推定”对实践来说是没有丝毫意义的。   有的说,“无罪推定”是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这种论点的要求,就是说,刑事诉讼必须遵守“无罪推定”,否则的话,即会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种说法是十分错误的。我们说对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护与否,不在于遵守不遵守“无罪推定”问题,而是在于这一国家是不是重视保护公民的权利。在资本主义的国家里,有的刑事诉讼立法中虽然明文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执行起来却是有罪推定,广大劳动人民随时随地就有被逮捕的可能。在社会主义类型国家里,一向重视保护公民权利,不仅在法律上规定得很详尽,并且社会制度本身给以保证。对于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民主权利,是决不容许非法侵犯的。除了现行犯以外,对任何公民非经法律规定的批准手续则不得逮捕。侦查和审判机关,对于有一种被告人只掌握间接证据并没掌握直接证据,为了取得直接证据把他逮捕,这是应当的。不仅如此,如果逮捕以后发现有错误,无不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及时地加以纠正。同时,证据确凿应该受到法庭审判的被告人,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法律规定允许被告人进行辩护,或者请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这一切不都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吗?   既然如此,为什么还有人一定要强调只有遵守“无罪推定”才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呢?这些人的目的是非常明显的,就是想使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遵奉这个“原则”,纵容罪犯,甚至有意识地为有罪的被告人寻找“无罪”的证据。   还有人说,不遵守“无罪推定”原则的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不能正确处理案件。这论点是十分荒谬。我们认为,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不遵守“无罪推定”原则,同样的能够正确处理案件。因为我国的侦查和审判人员都是无产阶级革命的战士,他们为群众服务的观点是非常明确的,对问题的处理是从实际出发服从真理,并能严格地遵守法制,大部份干部都会运用马列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客观地、多方面地搜集证据,加以分析、判断,并作出结论。这一切都是被实践所证实了的。   “无罪推定论”对实践的危害是很大的。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某些干部遵奉“无罪推定”原则,思想右倾,放松了与犯罪进行斗争。对于那些罪该法办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没有给予应有的惩罚,使其逍遥法外。甚至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被告罪证确凿,审判人员为要“假定”其为“无罪人”,多方面地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处处为被告人着想,其结果浪费和拖长了诉讼时间,影响及时、主动与犯罪进行斗争。安徽省从5月份到8月份,只是公安、检察、法院三个部门的初步检查,该捕不捕,该判不判,重罪轻判和长期拖延未判的案件,即有二百六十一件。   (某些干部由于受了无罪推定论的影响,在工作中束手束脚不敢大胆与犯罪进行斗争,因而削弱了对敌斗争的积极性,过分地、片面地强调“一切有利于被告人论”,对被告人的利益考虑的很周到,而对广大六亿余人民的利益却很少考虑,因而保护了犯罪者的个人利益,损害了广大人民的利益,纵容了犯罪。)   共产党教导我们,办事必须是“实事求是”,“调查研究”。我们既要反对“无罪推定”,又要反对“有罪推定”,这两者都是片面的,都是主观唯心论的产物。   “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永远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根本的指导原则。“我国司法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就是遵奉这个原则,对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犯罪,犯了什么罪,以及犯罪者的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犯罪的经过和犯罪者的年龄、精神状态等事实情况,都要全面地调查清楚,然后分析研究,作出结论。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既非片面地注意搜集,也决不会加以忽视。   总之,我们的法制是人民民主专政制度,要坚决地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罪犯,在诉讼审理过程中,我们是既不冤枉好人,又不放纵犯罪。对于任何不利于人民利益的资产阶级法学“原则”,我们必须彻底地加以驳斥和批判。    来源:《光明日报》195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