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省委关于粮食工作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稿)   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的规定精神和本省三年来的实践经验,为了纠正粮食问题上的平均主义倾向,合理地处理国家、集体、社员之间的关系,现就粮食的社会分配等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 (一)关于粮食分配产量的计算范围和品种问题   一,为了使粮食的社会分配建立在比较可靠的基础上,根据群众食用习惯、生产状况和国家计划要求,计算粮食产量的品种限定为:稻谷、小麦、大麦、元麦、玉米、小米、蕃薯等七种。蚕豆、豌豆、马铃薯、芋艿等历 来作为蔬菜消费;高粱、荞麦等小什粮生产极为另星,不列入国家计划,这些品种今后均不作为粮食统计产量,而列入“杂”类。大豆属于油料,不作为粮食计算产量。   二,计算粮食的社会分配产量,应当限于“三包”面积。不属于“三包”范围内的自留地、“十边”地上生产的粮食,由于同粮食的社会分配没有直接关系,同时又不可能得到确切数字,因此,不列入粮食分配产量统计。   三,根据上述标准计算,一九六○年本省粮食的总产量为一百二十五亿九千万斤。一九六一年计划在一九六○年粮食的实际产量的基础上增产百分之三,预计总产量可能达到一百二十九亿八千万斤。一九六一年国家的粮食征购指标定为四十八亿斤,农村粮食统销十四亿七千万斤;全省需留种子九亿四千五百万斤,饲料三亿斤;农村人口口粮计八十四亿零五百万斤。按二千三百三十万人口计算,每人每年平均粮食消费量,计成品粮二百六十四斤,折原粮三百六十一斤。但分类人口每人每年平均消费水平有所不同:社办工业人口五百斤(原粮,下同),经济作物区人口四百三十斤,农村不产粮人口四百六十二斤,产粮人口三百五十斤,其中,余粮队和自给队三百四十九斤,缺粮队三百三十五斤。 ## (二)关于粮食包产问题   一,生产大队对生产队在计划内种植的粮食作物,必须认真实行包产。包产的指标一定要从实际可能出发,真正留有余地,使生产队经过努力,有产可超,有奖可得。   二,生产大队的包产指标,一般应该根据土质、水利条件和最近三年的平均实际产量为基础,分别不同情况,发动社员讨论决定。在最近三年中年年增产的生产大队,包产指标可以略低于最近三年的平均实际产量,在最近三年中有平有歉的生产大队,包产指标可以大体上相当于三年的平均实际产量,在最近三年中连续减产的生产大队,包产指标可以略高于三年的平均实际产量。   三,生产大队在确定包产指标的时候,要承认生产队和生产队之间的差别。采取划片分等、分类定产的办法确定包产指标,以使生产条件好的生产队和生产条件差的生产队都能有产可超,有奖可得,坚决克服包产上的平均主义。   四,包产指标一定要经过社会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由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签订合同,保证执行。包产合同中应该写明包定的粮食作物面积、包产指标和奖赔比例。   五,包产合同签订之后,一般应该三年不变,以鼓励生产队和社员积极发展生产和进行农田基本建设。 ## (三)关于粮食征、购、销的差额包干问题   一,根据近几年来的实践经验,粮食购销工作的管理,省里不宜集中过多。从一九六一年度起,省同各专区、市、县实行差额包干的办法。   一九六一年度全省征购指标为四十八亿斤,由各地掌握的统销指标为三十四亿斤,各余粮地区上交给省的差额为十九亿斤。(详见附表2)各地对这一包干差额必须保证完成。在实行差额包干以后,省里没有机动粮,将来如有一些县因受灾或其他原因发生困难时,专区、市应在本地区范围内自行调剂解决;如有一些地区受到严重的自然灾害,在本专区、市范围内无法调剂解决,可由省召开会议研究解决。   省同各地的差额包干指标三年不变。   计算粮食产量的品种改变后,省同地、市、县的差额包干指标不再变动。对各地调出的蚕豆、豌豆、高粱、荞麦、马料豆、白扁豆、豇豆、绿豆、赤豆仍可抵充粮食包干任务。   二,省同地、县实行粮食差额包干以后,按照省核定的年度购销计划节余的粮食,统归各地支配;但是一九六一年七月一日以前的粮食库存是中央的库存,仍由省统一调度,各地不得自行动用。在今后几年内,要逐步做到省、专、市、县库存的粮食分别保管、分别列帐。   三,实行粮食的差额包干制度以后,粮食购销方面的重大方针政策,经济作物区、渔盐区、城镇居民、厂矿企业、机关、学校以及流动人口等的供应标准与办法,仍由省统一规定,农村的留粮标准,由各地自己决定。各地对饮食等行业用粮要作妥善安排,以保证流动人口的供应。工业用粮,各地可根据需要与可能来决定。   粮食的价格政策、证票制度,仍由中央和省统一规定。证票由省统一印制,按照各地的销售计划,由省按季发给。   四,年度的粮食购销计划,由省与各地协商确定,季度的粮食购销计划由各地自行安排,报省备案,但各地全年统销不得超过统购实绩除去上交给省的包干任务后的差额。   五,上交省的粮食由省统一安排调拨,各地必须保证执行;各地区内部的粮食调拨,由地区自行安排,报省备案。 ## (四)关于粮食定购定销问题   一,粮食的定购、定销,以生产大队(基本核算单位)为单位(国营农场以场为单位),实行差额包干的办法。对余粮的生产大队只搞定购;对缺粮的生产大队只搞定销。也可以考虑以生产队为单位进行定购定销,(如生产大队对生产队采取包产、包工、包本、包购或包销,超产奖励的“四包一奖”办法,使粮食分配做到“一年早知道”。)差额包干。   二,对余粮的单位实行定购时,一般应该以原粮食“三定”的定购指标为基础,同时考虑到当前生产和消费情况的变化,确定新的定购指标。原粮食“三定”的定购指标基本合理的,可以不加变更;原粮食“三定”的定购指标,偏高或偏低过大,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重行确定。   三,对缺粮的单位实行定销时,应根据标准从低,保证生活需要的原则,参照当前生产和消费情况的变化,确定定销指标。凡是按照低标准、瓜菜代方针能够自给的生产大队,可以不再定销。   四,农村非农业人口(手工业者、商业从业人员、小学教师、城镇居民等)的口粮,一九五七年以前,是由国家粮食部门负责供应的。一九五八年公社化,有一部分非农业人口加入公社,其口粮改由所在队负责供应。这样做的结果,多数地方均有问题:第一,所在队要垫支一部分资金,影响本队生产资金的周转;第二,队无粮食供应机构,不能及时供应。为此需要恢复一九五七年以前由国家供应的办法。这部分人口粮划归国家供应以后,有关队应将本队非农业人口以人定量的口粮全部卖给当地粮管所,由粮管所按国家供定的定量标准负责供应。   五,生产大队的定购或定销指标确定以后,建议在一九六四年以前,三年不变,具体时间,由县、社同定购、定销单位协商确定。   六,为了以丰补歉,国家对增产单位在定购指标以外,根据需要与可能,经过协商同意,以优待价格增购一部分余粮(如每亩五、十、十五斤),其余的余粮全部归本单位自行处理。对受到严重的自然灾害而致减产的单位,在留下必需的种子、饲料后,社员口粮已不足最佳标准的,国家征购任务酌情减免。   七,生产大队按照国家计划扩大或减少经济作物的种植面积的,在当年就相应地调整定购或定销指标。生产大队不按照国家种植计划,自行决定减少粮食的种植面积,由此而致粮食总产量减少,不予减少定购指标或增加定销指标。   八,由于建设需要,生产大队的土地大量被征用,或者由于大批移民大量增加人口,需要调整定购或定销指标时,由县在本县范围内统一调整,如果县不能解决的,在专区范围内统一调整。   九,定购单位在完成国家的定购任务以后,出卖超产粮给国家时,国家以奖励价格收购,并给予某些日用工业品优先供应的优待。 ## (五)关于种子、饲料问题   一,生产大队、生产队在粮食分配产量中,必须根据不同粮食作物种植的实际需要留足种子。在每季粮食作物收获前,由生产队按计划选好留足,专仓储藏,自行保管,不能挪作别用。   二,留种数量、质量和品种由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共同商量决定。   为了便于计算全省的留种数量,一般的水稻每亩留种二十斤,麦子十五斤,玉米五斤,蕃薯二十斤(鲜薯为八十斤)。   三,为了推广和调剂优良品种,防御自然灾害,支援生产有特殊困难的地区的需要,国家每年需要储备粮食种子二亿斤。其中一级和二级良种八千万斤,后备种子一亿二千万斤。这部分种子必须列入全省全年粮食分配计划中,由省农业部门根据国家计划和生产需要,提出品种、规格、需要数量,并且负责检验,由省粮食全部门负责收购、保管、储藏。在使用时,由农业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由粮食部门负责调拨供应。   四,生产大队、生产队应当在粮食分配产量中,留下饲料,按饲养猪、牛的头数,分季分配给社员和畜牧场,由他们自行保管,专料专用。   五,饲料的留量由生产大队自行决定。每头母猪或种猪全年可以留精饲料粮二百斤,每头肉猪留五十斤,每头牛留五十斤。 ## (六)关于粮食加工问题   一,农村粮食加工应当以农民自己加工为主,国家代加工为辅。   二,国家粮食部门应当积极帮助社、队(或几个社联合)建立粮食加工厂。同时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帮助培训技术人员和建立管理制度。   三,国家现有的粮食加工厂,除了留下为加工出口和城市供应粮食为主的加工厂以外,对分布在农村的全部或大部以加工民粮为主的加工厂,应当下放给社、队经营。   四,国家粮食部门加工厂代群众加工粮食,必须贯彻自愿原则。同时只能收取合理的工缴费,副产品应全部退回给群众自行处理。 ## (七)关于粮食市场问题   一,为了便于消费者对某些粮食进行品种调剂和交换,应当有领导地恢复国家粮食市场。   二,在国家粮食市场上,除了稻谷(大米)、小麦(面粉)、大麦、元麦、小米、玉米、蕃薯干等主要粮食品种只能卖给国家,不许自由交易以外,其他小杂粮,如高粱、乔麦、豌豆、豇豆、绿豆、赤豆、白扁豆、马料豆、蚕豆、鲜蕃薯、蕉藕等,都可以在粮食市场上进行交换和调剂。   三,国家粮食市场上,限于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直接交易,不许投机贩卖,不许远距离运销。   四,国家粮食市场的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自行议定。   来源:根据档案原件打印。原题为:“粮食工作的若干问题(三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