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务院关于统一管理农村副业生产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水产部、交通部、农业部,林业部、中央手工业管理局、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一)农村中的副业生产,包括副业性的林产、畜牧、渔业和运输业、手工业等等,应该都由农业生产合作社分别情况,合理地利用劳动力,采取大公经营、小公经营和个体经营的方式,加以统一安排,以利于生产的发展。各级农业部门应该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在行政、技术管理和供销业务方面给以指导和帮助。   (二)农业生产合作社可以根据自己集体经营的各种副业生产规模的大小,分别成立副业生产队或者副业生产组,负责经营。农业合作社根据各种副业生产的特点及其与农业生产的关系,应该分别采取不同的经营办法和分配办法,可以由农业社(或者农业生产队)统一经营,统一分配,也可以由副业生产队(组)在农业社统 一领导和统一安排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但在分配时应该向农业社缴纳一定数量的公益金和公积金。实行农业、副业收入统一分配的时候,必须注意到,有些技 术性比较高的副业劳动,应该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给以稍高于农业劳动的报酬,以免有些社员因为农业和副业统一分配而减少收入。   (某些适合于分散经营的家庭副业,应该在农业合作社的统一安排和帮助下,由社员家庭分散经营,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   (三)农村手工业(城市和集镇的手工业不包括在内)一般是分散的,同农业结合在一起的。在农村中单独建立手工业生产合作组织,并且从上到下集中管理的办法,实行起来,困难较多,和农民的矛盾较多,也不利于生产。因此,农村中尚未组织起来的个体手工业者和兼营手工业的农民,一般地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参加农业合作社,组成农业合作社的副业生产队(组),而不要单独建立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中已经组织起来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组),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同农业 生产合作社合并,作为农业合作社的副业生产组织,而不再作为县以上手工业联社的基层组织。并入农业社的手工业合作社,它原有的股金和公共积累,应该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充分协商,妥善处理。此外,有的手工业合作社不便于或者还不愿意同农业社合并,也可以继续作为手工业联社的基层组织。   农村中的手工业合作社,向农业合作社合并以后,它们原来同手工业联社之间,在原料供应和产品销售方面的关系,应该逐步由供销合作社接替。   对于某些技艺性较高的农村手工业,手工业管理局(处、科)仍然有责任给以技术指导。   (四)农业合作社安排副业生产(包括手工业在内)的时候,必须充分考虑到原料的来源和产品销售的可能。副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料主要靠自己就地取材,属于国家统购和统一收购的物资,应该首先保证完成国家所规定的统购和收购的任务,多余的则作为本社副业生产的原料。副业产品,除了由国家统购和规定统一收购的物 资种类以外,可以自产自销,但是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自由市场的规定;严格遵守国家的经济政策。供销合作社对于农村副业生产的原料供应和产品销售,应该尽可能地给以必要的帮助。   在某些手工业原料的集中产区,当地所生产的某些手工业原料历来就有一部或者大部是卖给外地的,当地棉农业生产合作社, 在发展副业生产的时候,不能把自己所生产的手工业原料垄断起来,仍然应该接受国家计划的统一安排,按照国家计划拿出一部或者大部供给外地,以免影响城镇手工业生产。   (五)农村中,有一些服务性质的行业(如理发、缝衣、阉猪、补锅、磨刀和其他零星的铁木竹器修理等等),是个人单独作业的,并不需要、也不便于集体作业。对于从事这种行业的人,他们本人和家属是否参加农业合作社,也和其他农民一样完全自愿。在他们自愿参加农业合作社以后,仍然可以按照原来的方式继续经营,而不必由社统一集中经营,并且允许他们在从事上述业务的时间以外参加社内劳动,取得报酬。至于他们从事上述业务所得的收入,除了经过全社群众协议,认为有必要交付少量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以外,其余的全部归个人,不必交社统一分配。   (六)对于农村中的人力和畜力的运输力量(包括人力车、兽力车和船只等),农业合作社也应该做统一的安排,应该在不影响农业生产的条件下,把农业生产不需要的剩余的运输力量,投入季节性的或者常年的运输,发展副业生产。除过去一向专门从事运输并不经营农业的运输力以外,不要单独组织运输合作社。农业合作社可以把本社多余的运输能力和能够外出运输的季节和时间,报告给当地的运输站,以便统一调度运输力量,避免运输力的浪费和运价的波动;同时,使农业合作社的运输力量可以成宗地承揽业务,避免零星兜揽时的种种麻烦,这对农业合作社也是有利的。农业合作社也可以直接同托运单位协商,自由承揽运输业务。   最后,农村副业生产的领导和管理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牵涉的方面很多。在农村副业生产由农业合作社分别情况统一安排以后,各级农业部门以及林业、水产、手工业、供销合作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必须分工合作,根据上述的原则,随时协商处理所遇到的种种具体问题,共同努力促进农村副业生产的发展。   以上通知未尽事宜,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根据上述原则,作出若干具体补充规定。在少数民族地区,更应该根据当地民族的生产特点,作出具体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来源:根据国务院文件刊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