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粮食部、农垦部、公安部、农业部关于国营农牧场粮食统购统销的联合指示   为使国营农牧场严遵守国家的粮食统购统销政策,改进国营农牧场向国家交售粮食的方法,进一步密切国营农牧场同国家粮食部门的业务关系,特对国营农牧场的粮食统购统销工作作如下指示:   一、国营农牧场生产的粮食,除按实际需要留下来年生产所需的种籽,按实有员工人数,牲畜头数,依据国家规定的用粮标准计算留下口粮、饲料用粮外,余粮应全部卖给国家粮食部门。新建国营牧场、经济作物农场和畜牧场所需的种子、口粮、饲料用粮,如果农、牧场不能自行解决的,应当由国家粮食部门负责供应。   二、国营农牧场的粮食统购统销数字核定,如果农牧场因扩大播种面积、增加人员编制、增养牲畜的原因,需要增加种子、口粮、饲料用粮,要求国家调整原定的购销数字时,必须将增加用粮的计划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才得调整。   三、国营农牧场员工的口粮和耕畜的饲料用粮标准,一般可以稍高于当地农村的用粮标准,也可以参照附近的城市一般工厂职工的粮食定量供应标准规定;但是,员工家属的口粮标准,不得高于当地农民的口粮标准。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国营农牧场必须对员工及其家属进行节约粮食的教育。   四、国营农牧场负有代国家繁殖优良种子的责任。国营农牧场生产的粮食,如果是优良种子,需要交售给当地农业部门推广使用的,有余粮的农场,可以凭农业部门的收良种证据抵国家的粮食统购任务;缺粮的农场,可以凭农业部门的收良种证据,向国家粮食部门购买粮食。   另外,为了减少业务环节,国营农牧场可以直接以良种和农业生产合作社串换,有余粮的国营农牧场可委托农业社按串换数,向国家粮食部门交纳粮食,以抵补国营农牧场地的统购任务。   五、国营农牧场向国家交售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符合当地中等以上的质量标准。为了保证入库粮食质量合格,国营农牧场在交售工作开始前,应通知国家粮食部门到农场检验粮食质量,凡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粮食,国营农牧场应继续整理,代整理好后再行交送。但是,如果因为自然条件的影响,致粮质不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国家粮食部门得根据“以质论价”的原则进行收购。国家粮食部门在收购国营农牧场的粮食时,必须切实贯彻“以质论价”的价格政策,不得提级提价和压级压价。   六、国营农牧场所产的粮食,均应由国家粮食总店及时收购或由农牧场交送到粮食部门指定收粮点,并及时结算付款,过去在各农牧场已设有收购点的,应继续存在,如地点不当,可作适当调整,对面积较大粮食产量较多的农牧场,由省、市、县粮食部门考虑在农牧场内集中设点收购,农牧场在不影响生产的情况下,应积极组织力量运输,但应由粮食部门支付自收购点到指定地点的合理运费。对一般小场,可由农牧场自行负责运送。   七、国营农牧场向国家交售粮食的义运里程,一般应以三十华里为限,如果国家粮食部门指定的收粮点距农牧场里程超过三十华里的,超过义运里程的运费,由粮食部门负责补贴。   八、国营农牧场具务保管条件的,国家粮食部门可以委托国营农牧场代为保管,国营农牧场不得托词拒绝。但代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并由粮食部门付给一定保管费,和进行保管技术的指导,国营农牧场已设有加工厂的,国家粮食部门可根据国家统一调拨、供应计划和生产能力的统一安排,以及服从统一规格与工交费标准的原则,就地委托国营农牧场加工后运出,副产品全部价拨给农牧场。凡委托加工的粮食,国家粮食部门只付工交费,而不再付保管费。但对常年进行加工而保管较大的农牧场的粮食保管费负担问题,可请当地人委召集有关部门共同协商解决。   九、地方国营农场、军垦农场、劳改农专利、垦殖农场的粮食购销、均适用本规定。   十、凡本指示没有规定的,由省级粮食、农业、农垦、公安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以上指示,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 来源:   根据文件的翻印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