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杨村大队教育改造有小偷小摸行为的人的经验通报   义乌县稠城公社杨村大队教育改造有小偷小摸行为的人的办法,是个好经验,是贯彻了毛主席教导我们的对于人民内部问题只能用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的精神,是听毛主席话的表现。现在,把他们的经验通报各地,希望你们很好地学习,并且由派出所长、公安特派员或者由县公安局派干部,利用生产的空隙,把这个通报向所有治保人员传达、讲解,组织座谈讨论。象这样的经验,其它地方也有,希望很好地加以总结,以教育全体公安人员和治保人员。但是,应该看到,现在还有极少数的干警和治保人员,不是采取杨村大队的办法办事,而是把有小偷小摸行为的群众错误地当成刑事犯罪处理,把自己人错误地当成敌人;有的甚至打骂、不给饭吃、乱罚款、乱搜查、乱斗争、乱“劳改”、私立公堂,严重违法乱纪。这是国民党旧警察的作风,是缺乏群众观点的表现,是不听毛主席话的表现。采取这种办法,必然得到相反的结果。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样做还容易被坏分子钻空子,乘机对劳动人民进行报复。每一个公安人员和治保人员,都要坚决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治保人员发现公安人员或者其它人员违法乱纪,都应及时向党组织报告,并且可以直接写信告诉省公安厅(邮费由省公安厅照数寄还)。如果被告的人敢于打击报复,那就要作为坏人坏事从严处理。公安人员和治保人员,对于过去执行政策中的缺点和错误,要彻底克服和纠正。但是,必须划清界限,不要把真正的盗窃犯也当成人民内部问题处理,不要对地主、富农、反革命、坏分子的破坏活动放松警惕。要牢牢地记住,不论是处理人民内部问题还是对敌斗争,都应坚决按照党的政策办事。 (1960年12月8日)   (附:) ## 杨村大队教育改造有小偷小摸行为的人的经验   义乌县稠城公社杨村大队,对有小偷小摸行为的人,采取耐心教育,本人检讨,领导记帐(有的也不记帐),一般不公布的办法,帮助和督促他们改正错误。这是个很好的经验。他们的具体做法是:   一、对常有小偷小摸的人,坚持耐心教育,只要本人表示悔改,就只记下一笔帐,不给他公开。有一个社员连续偷了九次,每次都对他进行了教育,到第九次时,干部研究怎么处理,考虑他是个劳动人民,当时他在生活上又有一些困难,偷的东西也不多,还是坚持教育。给他算了算帐说:“你已经偷过九次,给你记了九次帐了,该在群众大会上公布了吧?”他听了以后红着脸说:“再给我最后一次悔改的机会,只要不公布,今后保证不偷了。”结果没有给他公布,使他又感激又悔恨,从此积极劳动,没有再犯。   二、对偶有小偷小摸的人,主要是教育他们认识错误、改正错误,不记帐,也不公布。有个军属妇女,偶尔偷了一个南瓜,被发现后,她要求不要让别人知道,保证以后不偷。干部研究她只偷了这么一次,又是个军属,公布了影响也不好,就教育她把南瓜送回原处,既不公开,也不记帐。她很受感动,以后再没有偷过。还有一个快要出嫁的女共青团员,偷了别人一件毛线衣,被查出以后,她就承认了错误,要求不要公布。干部考虑,她一向劳动很好,又是个快出嫁的大姑娘,人都是要面子的,传出去,影响人家一辈子,万一发生意外,就更不好了。因此只在团内对她进行了批评,也不记帐。这样处理,使她十分感激,改正了错误。   三、对跑到其它生产队小偷小摸的人,由支部书记、生产队长、治保干部等,带着他们一起去向被偷的生产队的干部道歉、检讨,送还原物。王杨梅生产队有个社员偷了星火生产队十来斤番薯,干部发现后,主动通知了星火生产队,并且亲自带领那个社员去送还番薯,向人道歉说:“我们的社会主义教育没有搞好,发生了这种不好的事情。”这样做,对那个犯错误的社员教育很深刻,他说:“我偷了人家的东西,还叫干部去检讨,真不应该,以后再不偷了。”星火生产队的干部也很满意。这样一来,过去那种你偷我的、我摸你的,你罚我款、我扣你人,队与队之间不团结的现象,也改变了。   上面这些办法,是今年夏天开始实行的,效果很好。但是过去不是这么办,偷一个枣子就罚五毛钱;开大会斗争,有的还扣口粮。被罚了的人说:“罚的越多越好,反正拿不出来。”“扣我口粮,不如坐牢。”结果是越罚,偷的越多;派民兵巡逻放哨,也不解决问题。连被偷了东西的人也同情偷东西的。后来,干部认真学习了上级的指示,认识到对社员的小偷小摸行为,不能采取罚款的办法,应该是说服教育才对,接受以往的教训,才想出了上面那些办法。又以生产队为单位,在治保组织下面设立了教育帮助小组,同时大力推行了社会主义爱国公约。这样,不用巡逻放哨,小偷小摸就逐渐减少了,群众发现了小偷小摸也自动来报告了。本来,他们还打算对极个别屡教不改的人,向群众公布,让他在群众面前检讨。但还没有发现这种对象,这条办法就没有用过。他们说得很对:“现在生产比过去好了,生活也比过去好了,谁还偷东西!”这说明有一些小偷小摸,是和生产没有搞好、生活没有安排好分不开的。现在,这个大队基本上没有小偷小摸了,增强了团结,树立了新风尚,受到了党委的好评和群众的拥护。   来源:《人民公安》1960年第22期(196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