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关于对私营工商业改造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 一、关于工商业者兼营农业的处理问题   在对私营工商业改造中,凡工商业户兼营农业者,除本人自愿并有农业生产知识和生产资料,或在转业后对市场物资交流无甚影响可以转向农业者外(对其现存货物应允其卖完,对于最后剩余的少量货物一时卖不出去,而本人又急需转到农业方面去时,应允许其委托私商或国营、合作社按价收买或代卖,以使他安心于农业生产),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兼营户,一律不要动员转业,以免影响其家庭生活和过多地削弱市场商业力量。目前应当准许他们脚踏两只船,这并没有什么坏处。对不转向农业的兼营户在农村的土地和果园,原则上应由本人自行处理,或由其家庭中其他人带上参加农业社(农业社应予吸收)继续经营(而本人在农忙时,亦可临时参加农业生产),或由农业社租种其土地果园。如果业主自愿将其土地和果园要求由政府处理时,政府不应接受,可由本人直接交给当地农业社接收。对于弃农从事工商业者在农村的其他财产如庄园、牲畜(耕畜)、器具(农具)、果园等,一律由业主本人自行处理。   对于资本家兼营的土地、果园、庄院、农具等,如果其家庭中无人从事农业生产,本人自愿要求无代价的交出者,政府应予接收,交给当地农业社使用。 ## 二、关于工商业者兼营畜牧业的处理问题   对于工商业户兼营的畜牧业应本慎重、稳妥的精神予以处理,原则上应是:(一)在农业地区,凡资本主义工商业户经营的大牧群,如自愿要求投入合营企业时,应予接受,折价入股(不要由本人出售后再投入现金,避免牲畜分散和发生其他不良影响),移交当地国营牧场或暂由合营商店照旧管理,或创办公私合营牧场经营;牲畜特多者,可成立公私合营牧业公司,归畜牧行政部门管理和统一规划安排。牲畜折价入股后,暂不确定息率,俟报中央研究审核后再行确定;(二)对一般工商业者经营的小群牲畜,应由业主自行支配,可不接受合营,如业主坚决要求将牲畜投入合营企业时,也可参照上述办法予以处理;(三)对家庭饲养的零星牲畜,均由业主自行处理,一概不予接受;(四)对于过去经商而现已从事畜牧业和尚附带兼营少量工商业者,一般应是暂时照旧不动,如果本人自愿带畜群转入工商业时,可以允许其转入工商业,其牲畜折价入股;(五)对于牧区的工商业者所经营的畜牧业,一般均不接受其牲畜加入合营企业,以后可在进行畜牧业社会主义改造时一同改造。   凡投入公私合营企业的畜群,应连同牧场一起投入合营,牧工可全部包下,这样便于对牲畜照常管理和饲养,防止因交接而造成牲畜的损失。 ## 三、关于地主、富农经营工商业的处理问题   (一)凡在当地土改前已从事工商业的地主、富农分子,可按其企业经济性质,随同全行业合营或实行合作化加以改造。对其中政治条件较好,平时老实,积极接受改造者.可以吸收其参加合营商店或合作商店(组),如其中有的在改造前即为商店经理者,合营后仍可加委为合营商店的经理或门市部主任等职务。对参加合作商店的上述人中如政治条件不好,暂时则不应担任重要职务,可当作一般社员看待。对于政治思想很坏的分子,目前应先采取经销、代销形式,不吸收他们参加合作商店(组),以后看其改造情况再定;(二)对于土地改革后从事工商业的地主、富农分子,则应详加考查,对其中经营守法,表现较好,并积极接受社会主义改造或已失去农业劳动的能力,而其所经营的业务又为市场需要者,亦可采用上述第一种办法处理。对于因逃避劳动改造而流入城市的地主、富农分子,应经过说服动员,劝其回农村从事农业生产;(三)对于上述经营商业的地主、富农分子在农村的土地、房屋、耕畜、农具等,如其家庭中无人参加农业劳动而要求交出者,可由当地政府接受后交给农业社经营使用;(四)地主、富农分子已从事手工业生产者,除按上述处理的办法予以改造外,其加入手工业合作社(组)的政治待遇问题,应按照地主富农分子加入农业社的规定原则处理;(五)从事工商业中的反革命分子,应同社会镇反一同处理,但处理的时间可有意识的放在改造工作之后,他们现时经营的商业、手工业,在对其未作处理之前,不要停止其原来所经营的商业和手工业的生产经营。对于反革命嫌疑分子,如因证据不确,还需要继续侦察了解者,可暂采取经销、代销形式加以改造,以便摸清情况后,再进行处理。 ## 四、在对私营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中有关宗教界人士问题的处理   凡现在从事私营商业和手工业的宗教界人士,可按其企业经营性质予以改造。在参加合营或合作商店(组)后,如仍兼带从事宗教职业活动者(如为别人婚、丧、节、宰、念经等),暂应允许其宗教活动的收入仍归本人所有为宜。对过去曾从事工商业,现在要求参加工商企业改造者,只要有一定资金,可以酌情予以适当安排;如果并无现成资金,一般不能许可,以免造成以后处理上的被动。对个别代表性较大,由于社会主义改造而影响其宗教活动的收入减少、生活特别困难者,可由有关部门予以临时补助,并鼓动他们尽可能的从事生产,以解决生活问题。对于农业中因收入减少,又不愿从事农业劳动而跑到城市要求在工商业改造中予以安排的宗教人士,应尽可能地说服教育和通过宗教界中积极分子进行工作,劝其仍旧从事原来职业和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对宗教寺院出租的房屋,应允许其继续出租,不论承租者系私人或政府机关均须仍旧缴租。在各项社会主义改造运动不断高涨的情势下,应抓紧有利时机,引导有劳动力的宗教界人士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或学习一种生产本领,以便今后能自谋生活;但不能号召宗教界人士放弃宗教信仰和正当的宗教活动。 ## 五、关于私营煤矿的改造问题   由于煤田是国家资源,私营煤矿多用土法开采,设备简陋,对于煤田破坏很大.因此,对煤矿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原则,凡是国营已经开采或计划将要开采的地区,应即将附近煤矿封闭,人员予以吸收使用。在国家暂不开采,而当地群众又需要燃料的情况下,可允许原来的私营煤矿继续生产,但应予加强管理,防止破坏国家煤田。 ## 六、关于城市摊贩的组织改造问题   对城市摊贩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贯彻组织改造的方针。如目前改造条件尚不具备时,暂不忙于进行组织改造,可加强行政管理,供给货源,解决经营上的困难。如条件具备时可采用以下的办法进行组织改造:   1、在自愿的原则下组织合作小组,实行联购联销,统一计算盈亏,或联购分销,各负盈亏提供少量公积金;   2、有条件的可以组织经销或代销、代购,并发给进货手册,不受批发起点的限制;   3、对资金特别少的可由银行贷款解决,对其中具有经营能力和技术而政治条件又比较好的,可吸收录用;   4、经过安排,摊贩确实还多者,可组织流动小组串乡售货,收购土产,或在其他方面予以适当安置;   5、对游街串巷肩挑叫卖的流动摊贩,组织起来有困难者,即不要勉强组织或对他们加以不必要的限制,可通过行政管理办法,进行教育改造。 ## 七、关于中西药房与联合诊所的改造问题   中西药房均应作为私营商业看待,分别采用公私合营和合作形式进行改造。联合诊所应视为社会福利事业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改造。医疗兼售药品的,应根据其以何者为主决定,如以医疗为主收入者,即视为社会福利事业对待;以销售药品为主要收入者,即视为商业加以改造。联合诊所附带售药者,仍以社会福利事业对待。但如有的把医生组织在联合诊所并设了调剂室,而影响其他药房营业者,应由卫生行政部门与合作部门研究统一解决,在处理中必须安排所有从业人员,有历史名望的药铺不能关门。 ## 八、关于轧花、水磨、油坊的改造问题   凡属农民经营的轧花、水磨、油坊等一般应按农民副业生产看待。属于地主、富农或工商业者经营或兼营的上述生产,一般应以资本主义性质的加工业对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和改造:   1、对农民经营的副业性质的轧花、水磨和油坊,在农民加入农业合作社时可带进去。作为农业社的副业生产,继续经营。城市附近地区在供销合作社需要而业主又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合作化形式改造之;   2、对地主、富农、工商业者,经营的水力畜力轧花、水磨和经常经营的土榨油坊,基本上可以采取公私合营形式改造;个别人虽系地主、富农或工商业者,但这些企业设备简单,收入不多,本人已参加劳动,借以维持生活,或因地理条件以公私合营或合作化改造确有困难者,暂可不进行合营或合作化改造,仍由本人继续经营,加以管理即可。如其中有的已够条件加入农业社时,可带进农业社。   目前这些加工业在农村或一般小城市还很需要,不论以何种形式进行改造,均必须使其继续生产,归口负责,供应原料(尤其在城市中),绝不能放下不管;非在十分必要和在经济核算上确属需要迁移的原则下,不要轻予迁移,以免浪费资金。 ## 九、关于行商和贩运商的改造问题   对于整买整卖与消费者不直接见面,而进行长距离城城之间贸易的现有行商(批发商),因其经营的品种大部分或全部是国家不经营或不拟经营的商品,所以一般仍可允许其继续经营;对于难以继续经营,将要停业的行商,在需要和可能条件下,可转入其他行业,或引导其转为城乡贩运商。对于整买零卖或零买零卖和消费者直接见面的短途城乡贩运商,可允许和鼓励其继续经营,并由归口单位负责改造,建立代购、代销业务关系。但不论行商和城乡贩运商,一般的以不转为座商为宜,以免占去现有的座商的营业额和增加安排上的困难。对于行商中资金很大而转变经营方法或改变为其他行业又有困难者,可采用定资、定息,人员吸收的办法加以处理。 ## 十、关于畜力运输业的改造问题   畜力运输业的改造对象,系指常年从事运输事业并以此作为家庭生活的主要或全部来源者。对于农民兼营的临时畜力运输,则不能列为改造对象。畜力运输的改造应采用合作化的形式,并可根据情况分作下列两个步骤处理:在条件上不成熟时(指运输业是否有合作化的要求),可实行统一货源、统一运价、统一调配运输力的办法进行组织改造,以便管理教育,为进一步合作化创造条件;在已具有实行改造条件者,可组织畜力运输合作社,实行牲畜、运输工具作价入股及人员定薪的办法。上述合作社组成后,如集中管理的条件暂时尚不具备者,牲畜仍归个人饲养,运输工具的修理仍由原主负责。对资金分红与劳动分红,应规定适当比例。除资金分红及基本工资外,并可按劳动态度及对牲畜经营的好坏等实行评奖办法,以提高劳动生产的积极性。   对畜力运输业中个别资本家,可以合作社形式带进去改造,其资金可采用定息办法处理。 ## 十一、关于在私营工商业进行改造中抽逃资金的处理问题   对于资本家的改造运动开始后(1956年1月),有抽逃资金行为者,原则上应予追回,但应在通过说服教育提高认识的基础上,使其把抽逃的资金仍使用到企业上来,但对此不能采用硬逼、硬追和硬挤的方式。如果抽逃的资金确已挥霍净光不能拿出来时,应给予批评教育,由本人承认错误;如果已购置成消费资料者,经过教育由本人自愿拿出,否则亦可不予追回,令其承认错误即可。   一般小工商业者,由于他们的所有财产,就是他们全部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而其营业部分和其家庭经济生活也很难分开,因此不必在他们中间处理抽逃资金的问题,但必须向其进行增产节约、反对浪费的思想教育。 ## 十二、关于业不抵债的私营企业在合营时的处理问题   对于业不抵债的私营企业,原则上应依法破产还债,但如果该企业有一定的经营历史,又为群众所需要者,应保留下来,并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1、在对公欠款中,除国营贷款、银行贷款和应缴税款等一般的不能减免外,对其中之“五反”退补或罚款可以适当予以减免,其保留的部分资金予以合营或将所欠公款作为公股投入企业合营,保留原企业的牌子;如个别企业对公各项欠款确在破产后无法全部清还者,亦可酌情予以减免;   2、对私欠款原则上应自行解决,或采取私私之间进行调剂,但应防止资本家分散财产和抽逃资金。债权人如自愿投入企业进行合营者可以接受,如债权人不是资本家,则不应改变其成份;如果私营企业的亲戚、朋友为扶助保留原企业的牌子和门面,自愿偿还其债务或投资者亦应允许;债权人自愿弃权者亦应表示欢迎;拖欠工人工资者,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正常生产的拖欠或停工期间的拖欠,通过协商适当解决;   3、对破产还债的企业,其资方实职人员,资方代理人和从业人员应全部予以适当安排。 ## 十三、关于盲目流入城市的非法工商业户(黑户)与已经歇业而现在又要求复业者的处理问题   对盲目流入城市的农民和地主、富农、宗教界分子(有许多从事过工商业)而私自开业者,可通过工商联、同业公会等组织,耐心地劝导他们仍回原地从事原来职业。如果本人坚决不愿返回农村,或返乡从事原来职业确有困难者,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适当安排;对早已歇业而又要求复业者,一般应耐心劝其从事现有职业,不得再当作工商业者予以安排。但对于现在尚无职业而又有相当数量资拿,并有一定技术和能力者,可将资金投入企业或存入银行,付予利息,人员由归口单位按其能力和政治条件予以适当安排;对属于过去因原料不足或被挤垮的工商业户,亦应由归口行业给予适当安排;对年老失去劳动力,而又无子女赡养者,可按社会救济问题处理。   · 来源:   根据文件的翻印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