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友文反革命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从福建省司法厅1955年10月检查邵武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发现该院审判徐友文反革命一案,在贯彻执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上有偏差,交由本庭调卷审查后,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提审。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刑情魁出庭执行职务。   本庭查明:被告人徐友文,男,1926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县。1946年5月30日在江西省南城师范学校读书时,由该校教师杨荣俊(中国青年党江西省党部负责人之一)介绍参加了中国青年党。1947年7月徐友文毕业以后,在福建省邵武县任昭阳镇示范小学教员。同年8月徐友文接受杨荣俊的委派,担任中国青年党邵武县党部的筹备员,先后在邵武县发展了余汉章、吴警铎、龚志唐、翁金昌、毛荣华等10余人为党员;并于同年10月组成中国青年党邵武县党部筹备处,陆续发展了100余名正式党员,成立了3个区分部。1948年7月20日中国青年党邵武县党部正式成立,徐友文被选为主席。1949年2月该县党部改选时,徐友文被改选为委员。在邵武县解放以后,徐友文于1950年1月7日向邵武县公安局登记,曾填写“反动组织人员登记表”出具了“声明脱离中国青年党反动组织书”,并将他在中国青年党内所担任的职务和该县党部的组织机构、科长以上负责人名单以及所属3个区分部名称、负责人名单等也作了交代。1951年春节以后,徐友文参加邵武县支前民工筑路工作,因为劳动表现好,曾被评为一等模范,领有邵武支前筑路民工大队部发给奖字第105号奖状。同年6月邵武县公安局以徐友文担任过中国青年党邵武县党部主席的职务,宣布了对他管制3年的处分。因为他在管制中表现尚好,经街代表会讨论通过提前于1952年9月解除了管制。1953年10月,徐友文与肖寿品、黄明铿、沙金奎、胡昌荣等5个人合伙贩卖柴火时,共同偷漏行商税1,725,000元(旧币,下同),其中徐友文应担负税款353,900元。1954年4月经人揭发,邵武县税务局除令徐友文补缴所偷漏的税款以外,并处以罚金1,061,700元。徐友文只将偷漏的税款补上,未缴纳罚金,即经常躲避税收人员。1954年10月12日徐友文因病到被管制的反革命分子程祥钦所开设的平恩药房去买药时,曾向程表示对税务局科处他罚金不满,并讲了一些因谋生不易而抱怨政府和工会的怪话。因此,邵武县公安局于1955年8月27日将徐友文逮捕。徐友文被捕后除将上列经过事实作了交代,还补充了1950年1月7日所交代的中国青年党邵武县3个区分部的情况,并继续交代了其他4个区分部的主席及组长名单与分布的情况,中国青年党福建省党部的组织情况和负责人的姓名等。邵武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以徐友文在解放以前负责建立邵武县中国青年党组织,解放以后经宽大处理给以管制处分仍不悔改,反而偷漏税款、抗缴罚金,勾结反革命分子进行造谣破坏,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7条第3项和第10条第1项的规定,于1955年10月12日以邵法刑字第518号刑事判决,判处了徐友文无期徒刑。1955年12月31日该院又认为前判刑重,以邵法刑字第733号刑事裁定,改判徐友文的刑期为有期徒刑20年。   本庭审查了原审判决和有关案卷并于1956年3月24日派员到原审所在地重新核对了徐友文的口供及有关人证的证言材料,认为:徐友文在解放以前建立中国青年党邵武县党部和先后担任该县党部的主席、委员的职务,早于1950年1月即邵武县解放之后自动向邵武县公安局登记交代,并且已经邵武县公安局给以管制处分的宽大处理。徐友文在解除管制以后的偷税行为,也经税务机关作过责令补税并科处罚金的处理。上列两项已经处理过的问题,都不应该再作为本案判罪处刑的根据。此外,徐友文因对税务局罚款不满及谋生困难而向被管制的反革命分子程祥钦说了一些抱怨政府和工会的怪话,虽然是不对的;但经对证材料,还不能认定为已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7条第3项、第10条第1项的规定将徐友文判处有期徒刑20年是错误的,应该纠正。为此,本庭判决如下:   撤销福建省邵武县人民法院1955年10月12日邵法刑字第518号刑事判决和1955年12月31日邵法刑字第733号刑事裁定;宣告徐友文无罪,立即释放。    1956年5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 高克林审判员 刘寅夏审判员 徐璞   (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   1956年6月1日   书记员韩培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印《法院工作简报》第7期,195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