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类互助生存联盟”反革命集团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根据吉林日报社编辑刘士椿来信发现吉林省前延边朝鲜民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55年8月判决的被告人王希曾、赵克元等8人组织“人类互助生存联盟”反革命集团一案,关于其中共同被告人孙振一、周希贤、王安恭、于德霖、王金生、孙贤廷部分,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都有错误,交由本庭处理。本庭于1955年11月25日经调卷审查,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第2项规定,将本案提审。并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复海出庭执行职务。   本庭提审后,详细核对案卷证据材料,就地讯问了各在押被告人并且对全案进行了调查对证,特为订正事实和说明理由如下:   被告人王希曾,1925年生,吉林省永吉县人。当过小学教员,东北解放后经赵克元介绍于1946年7月6日参加了中国共产党,曾任吉林省汪清县区人民政府民政助理、汪清县保安团一营二连指导员、中共汪清县第六区区委书记等职。1950年5月调任汪清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任副县长以后便将孙振一、周希贤、赵克元、王安恭、于德霖先后分别调到该县政府担任各种职员;将王金生、孙贤廷安插在该县合作社百草沟门市部分别担任主任和会计。其间王希曾对孙振一、周希贤经常讲说洪秀全作皇帝是有志者事竟成并且以“我要提拔谁就能提拔谁”等语引诱笼络。1951年6月间王希曾因窝藏他的族兄反革命分子王希贵,被汪清县公安局发觉将王希贵逮捕,遂怀恨政府,对孙振一、周希贤说:“我决不屈服他们(指政府),这几年不是给他们干的,我要另起祸灶,作一番惊天动地的大事”。同年9月即叫于德霖往兰州寻找反革命活动据点,于未去。同年11月“三反”运动开始时,王希曾装病回到百草沟家中,暗中写了“人类互助生存联盟宣言”、“中华民族英雄模范功臣代表大会中央组织形式图”和“目前形势和盟的任务”等反动文件。企图勾结美、蒋反动势力,颠复人民民主政权。同时又命王安恭去兰州寻找活动据点,让王金生从合作社门市部给王安恭拿百万元(旧币,下同)作路费。指使王金生不要动用合作社的钱款,以备潜逃之用。还命令王金生在房屋的天棚上挖窟窿,要王安恭盖天棚挖地窖以备潜藏。1952年2月初孙振一、周希贤因抗拒“三反”运动被开除,王希曾摆酒欢迎他们说:“开除了更好,今后可搞职业革命了(指进行反革命活动)”。即指使赵克元带领孙振一、周希贤、王安恭寻找山洞,以作密秘活动之用。同年5月间中共延边地委命王希曾前去延吉市反省贪污问题,王反省期间逃跑。8月间经孙振一向汪清县政府自首与揭发王希曾的反革命罪恶后,王希曾于10月24日被捕。延边朝鲜民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55年8月13日以王希曾积极组织所谓“人类互助生存联盟”的反革命集团活动,撰写反动宣言,有计划有组织地企图推翻我人民民主政权,被捕后仍图抵赖,判处死刑。报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经该院于1955年10月7日裁定核准原判处死刑。并已于1955年10月20日执行。本庭认为:王希曾确曾拟过反革命宣言,组织反革命集团,煽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反革命叛变活动,实属罪恶重大,应予严惩。   被告人赵克元,1925年生,贫农成份,伪满州国国民高等学校毕业。1945年加入中国共产党,1946年任汪清县第四区区长,1948年被共产党开除,1950年经其表兄王希曾调至汪清县政府总务股当会计。1951年6月间当王希曾窝藏反革命分子王希贵被揭发的时候,赵克元就连夜前往百草沟给王希贵送信让他逃跑,但是在赵克元还未把信送到以前,公安局已经逮捕了王希贵。赵回县后,即积极帮助王希曾进行反革命活动并且利用自己在会计职务上的便利,为王希曾准备潜藏山洞用的行装等物。同年8月间赵克元盗窃了县政府公款1千余万元并与一妇女潜逃,至四平市被当地公安局查获扣押,后经王希曾派孙振一领回,仅给予开除工作处分,敷衍了事。同年9月赵克元曾与王希曾谋划命于德霖去兰州寻找反革命活动据点;1952年2月初在王希曾指使下带同孙振一、周希贤、王安恭寻找进行反革命秘密活动的山洞,并且带领孙振一、周希贤躲藏在山洞内学习“孙子兵法”。于同年10月王希曾被捕以后,回家种田。1955年5月27日被捕。延边朝鲜民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55年8月13日以被告人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的活动,为该集团筹备活动费用和用具,判处死刑。报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经该院于1955年10月7日裁定核准原判死刑。并已于1955年10月20日执行。本庭认为:赵克元积极参与谋划反革命活动,是该反革命集团中的重要骨干分子,罪恶严重,应予严惩。   被告人孙振一,1934年生,吉林省敦化县人,高小学业。1949年王希曾任中共汪清县第六区区委书记时,孙在该区人民政府当通讯员。1950年王希曾任汪清县副县长后孙被调至汪清县人民政府当文书。在此间由于王希曾的引诱拢络,对王希曾很崇拜。1951年6月间孙振一在百草沟工作后回到县政府,中共汪清县县委组织部纪部长询问孙在王副县长家是否看见有一个生人,孙答有一个生人,随后就把这情况告诉了王希曾。在县公安局将王希贵逮捕的当天,王希曾向孙说要逃走另起锅灶,孙表示愿与王希曾一块走。1952年1月初孙振一到百草沟看王希曾时,给王抄写反动文件,曾问“中华民族英雄模范功臣代表大会中央组织形式图”中的推行部是什么,王说“推行部好比政务院总理,你要向这方向多考虑”。1952年2月初孙因抗拒“三反”运动被开除,住在王希曾家中,在赵克元的率领下数次寻找山洞,躲藏在洞里学“孙子兵法”。以后又搬住在王希曾家的天棚上继续给王抄写反动文件。至同年4月3日因对王希曾丧失了信心,即自动地离开了王希曾,躲避在安图县他的一个叔父家里。同年8月2日孙主动回至汪清县政府坦白了自己的反动行为和揭发了王希曾组织反革命集团的全部罪行,还协助汪清县政府搜捕过王希曾。同年11月经汪清县政府介绍到县企业公司工作。1955年5月28日被捕,延边朝鲜民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55年8月13日以孙振一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系该集团所谓“总理”,并隐藏反革命分子与抄写反动宣言判处死刑;报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经该院于1955年10月7日裁定改判无期徒刑。本庭认为:被告人孙振一替王希曾抄写反动文件,和受王希曾的指使积极寻找山洞,应负反革命罪责。但关于孙振一隐藏反革命分子王希贵的问题,经查明当时孙振一根本不知道王希贵是反革命分子。因此原判决认定“孙振一隐藏反革命分子”,与事实有出入。至于所谓“总理”问题,只是王希曾当孙振一问他“推行部”是什么的时候讲了一句要孙向总理方向多考虑的话,原判决据以认定孙振一是反革命集团的“总理”,不能认为是有力的证据。孙振一在参加反革命犯罪活动以后,曾自动地脱离了王希曾,并且主动地向汪清县政府自首,坦白了自己的反动行为,揭发了王希曾的全部反革命罪恶活动。他的揭发,对这案件的破获起了一定的作用。根据以上情况,孙振一显然有真诚悔过和立功的表现,因此原判决及复核的裁定对孙振一判处刑罚是不能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的。   被告人周希贤,1931年生,辽宁省人,小学毕业。自1947年起就在中共汪清县第六区区委会当通讯员,1950年被王希曾调至汪清县政府当缮写员,与孙振一同样受王希曾的拢络,盲目崇拜王希曾。1951年6月王希曾对周和孙振一说要另起锅灶的时候,周也表示愿意跟随王走。同年11月周希贤给王希曾送文件时,王对自己的妻子指着周希贤说:“你看这未来的司令多带劲”。1952年2月初,周希贤与孙振一因抗拒“三反”运动被开除后同到王希曾家,王把他们留住在家里。当时周一再表示要回去,王希曾不让他走,随后周即在赵克元的率领下寻找山洞,和赵克元、孙振一躲藏在山洞内。王希曾嘱咐他们学习“孙子兵法”,周没有学,并且曾对孙振一说:“咱们这事成吗?这不是胡闹吗”。3月初周在与赵克元、孙振一从山洞去王希曾家的时候,假装肚子痛偷偷地跑回家去。同年8月下旬,周在家接到汪清县政府通知,回到县政府,当即交代了王希曾反革命集团的罪行,在全县干部大会上作了坦白。同年11月间被分配到延边煤建公司汪清营业所工作。以后调至延边煤建公司工作,工作中表现积极。1955年8月9日被捕,延边朝鲜民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55年8月13日以周希贤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的反革命活动,并任所谓“司令”,判处无期徒刑。本庭认为:被告人周希贤明知王希曾有反革命的阴谋活动,还受他的指使,替他寻找山洞,参与反革命的行为,实已构成了反革命罪行。但关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系这个反革命集团“司令”的问题,经查明只不过是王希曾向其妻夸赞周的一句话,不能认为被告人就是该反革命集团的“司令”。且周希贤被留住在王希曾家里的时候,曾一再要求回去,王不让他走,叫他在山洞学习“孙子兵法”,他也没有学。又对孙振一说:“咱们这事成吗?这不是胡闹吗”。可见他参加反革命活动不完全是自愿,并且很早就自动地脱离了王希曾,以后又坦白交代了自己和王希曾的一切罪恶活动。根据以上情节,应按“坦白从宽”的政策处理。原审对他判处的刑罚是不妥当的。   被告人王安恭,1906年生,山东省人,贫农成份。曾任汪清县第六区棉田村村长,1951年10月由王希曾调至汪清县政府当打围(打猎)组组长,因不愿意干,一个月以后便回家种田。1952年1月王安恭接到山东原籍家中来信说他母亲病了,要他回去。王安恭拿了这封信找王希曾商量,王希曾要他以回家看望母亲的名义暗中到兰州去寻找进行反革命活动的据点。王安恭当即表示不愿去,王希曾一定要他去,并叫王金生从合作社门市部拿200万元给作路费。结果王安恭到了长春便返回,对王希曾说买不到车票不能去。把200万元仍归还了该门市部。同年2月王安恭受王希曾的指使曾随同赵克元、孙振一、周希贤寻找山洞。在此期间,王希曾要王安恭替他盖天棚、挖地窖以备躲藏,王安恭没有作。1952年8月间汪清县政府派员到王安恭家问王希曾下落的时候,王安恭就交代了受王希曾指使参与反革命活动的情况,并且跟同县政府人员搜捕王希曾。以后仍在家种田。于1955年8月9日被捕。延边朝鲜民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55年8月13日以被告人王安恭系“人类互助生存联盟”成员之一,积极参加该集团的反革命活动,寻找活动据点,判处徒刑20年。本庭认为:被告人王安恭明知王希曾为了反革命的目的,叫他寻找山洞,他没有坚决地加以拒绝和揭发,反而参与寻找,实已构成了反革命罪行。但在王希曾叫他去兰州找据点的时候,他只到长春就跑回来;叫他找山洞,他也是不积极的,事实上也没有找到。以后除将反革命活动事实向县政府人员作了坦白交代外,还积极参加搜捕王希曾。根据以上情节也应按“坦白从宽”的政策处理。因此原审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也是不妥当的。   被告人于德霖,1926年生,山东省人。1945年12月参加国民党,曾当过小学教员,1951年8月被王希曾调到汪清县政府作总务工作。同年9月王希曾、赵克元、孙振一、王安恭等邀于德霖在县长办公室喝酒的时候,王希曾叫于德霖往兰州寻找反革命活动据点,于当时答应了,但第二天就向孙振一说我不能去。1952年1月间因贪污问题被开除,回家生产。同年秋当周希贤在县政府干部大会上坦白的时候,于也把与王希曾的关系作了交代。以后即回家生产。于1955年8月9日被捕。延边朝鲜民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55年8月13日以于德霖是“人类互助生存联盟”的成员之一,积极参加反革命活动,判处徒刑15年。本庭认为:被告人于德霖,在王希曾要他到兰州去寻找活动据点时,他曾加以拒绝。此外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他曾经参加过王希曾的反革命集团的活动。因此他是不构成反革命罪行的。原判决认定于德霖系“人类互助生存联盟”的成员之一,缺乏证据。   被告人王金生,1901年生,河北省南平县人。1948年6月参加中国共产党,当过副街长。1951年经王希曾介绍到汪清县合作社百草沟门市部当主任。同年冬王希曾借口在家养病时,曾派人向合作社门市部赊买过大米200斤、酒2、3斤以后并没有给钱。王金生又先后送给王希曾烟卷10多条。1952年1月间,王希曾要王安恭往兰州找活动据点,叫孙振一向王金生取200万元,说是给王安恭作回家旅费用的,王金生就叫会计孙贤廷照付,过了10几天,王安恭不去兰州,将此款退还王金生。在此期间,王希曾命王金生对门市部的钱款不要动,准备他逃跑时使用。王金生回去和孙贤廷商量以后即将该门市部所存的现款1000多万元全部缴送到汪清县专卖局,使王希曾无法提用,以后王希曾又要在王金生房屋的天棚上挖窟窿以备躲藏之用,王金生不同意,没有挖。1952年2月汪清县企业科接收了该门市部,王金生便回家生产。在1952年8月追捕王希曾的时候王金生也被捕,同年10月释放,1955年8月9日再被捕。延边朝鲜民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55年8月13日以王金生积极参加王希曾反革命集团,供给反革命活动经费、物资,判处徒刑5年。本庭认为:被告人王金生给王安恭200万元,是按照王希曾的指使而交付的,当时王金生只知道该款是给王安恭作为回家旅费之用,并不晓得是王希曾有把此款用作进行反革命活动的意图,而且王安恭也未到兰州去,已经将此款还清。后来王希曾要合作社门市部替他留款准备潜逃,结果同孙贤廷商量后即将货款1000多万缴到汪清县专卖局,实际上已经拒绝了王希曾的要求;王金生虽然还有把合作社的10多条烟卷、大米200斤及酒2、3斤给王希曾的事实,但因王希曾在当时还是副县长在家养病,烟卷是经汪清县政府秘书邢庆昌的嘱咐送给王希曾养病中用的,大米和酒是王希曾派人去拿的。在这些具体情况下,不能认为是对王希曾反革命活动上的物资帮助。原审以此认定王金生供给反革命活动的物资是与事实真象不合的。王希曾要王金生在天棚上挖窟窿,王金生未依从。此外没有其它具体证据足以证明王金生随从王希曾作过什么反革命活动,所以原判认定王金生积极参加反革命活动,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被告人孙贤廷,1902年生,山东省人,地主成份。1945年10月参加国民党。1950年被王希曾介绍到汪清县合作社百草沟门市部当会计。在王希曾借口回家养病期间,孙曾按照该门市部主任王金生的指使先后交给王希曾大米、烟卷和酒。当王金生告诉他说王副县长指示不要动门市部的钱准备逃跑时使用的时候,他们两人商议后,孙贤廷就于第二日把所有钱款缴送到汪清县专卖局,使王希曾无法提取。1952年5月回家生产,同年秋在汪清县政府坦白了上述与王希曾的关系。1955年8月9日被捕。延边朝鲜民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55年8月13日以孙贤廷积极参加王希曾反革命集团活动,供给活动经费与物资,判处徒刑10年。本庭认为:被告人孙贤廷交给王希曾大米、烟卷和酒及给王安恭200万元路费等都是受门市部主任王金生的指使,与王金生同样地不能构成供给反革命物资的罪行,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没有根据的。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7条第1款第2项;第14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判决除王希曾、赵克元部分仍应维持原判外,其余均撤销。   孙振一、周希贤、王安恭免予刑事处分;于德霖、王金生、孙贤廷宣告无罪。    1956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 高克林审判员 林亨元审判员 柳滨   1956年8月15日发出   书记员 高时需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印《法院工作简报》第9期,195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