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共云南省委批转省委统战部《关于辅导华侨回国投资和对国内华侨私营工商业在社会主义改造中的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请示》   省委同意省委统战部《关于辅导华侨回国投资和对国内华侨私营工商业在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请示》。各地及各有关部门即可依照执行。其中关于优待华侨回国投资的三项原则,可由省人民委员会请示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附:) ## 中共云南省委统战部关于辅导华侨回国投资和对国内华侨私营工商业在社会主义改造中的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请示 ## (1956年8月8日) ## (一)   关于辅导我省华侨回国投资问题,解放以来,由于我们对辅导华侨回国投资和华侨在国内经营的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方针政策贯彻执行不够,因而在工作中还存在着若干问题。这主要表现在对华侨在国内私营工商业及其在解放后回国的资金没有充分地注意到他们与国外有联系的特点。而按国内的情况一般化的加以对待。同时也没有针对华侨回国投资的愿望和疑虑,公开规定一些明确的具体政策;对华侨在国内的私营工商业在民主改革中的一系列的遗留问题,也未及时加以坚决处理。因此,影响着华侨回国投资的积极性的充分发挥,以致形成华侨回国资金逐年下降的趋势,近年并有窒息的现象;我省在缅甸的一些华侨代表人物甚至在政治上一度还出现离心倾向,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内外的正常关系和国家的外汇收入。 ## (二)   鉴于以上情况,根据中央关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指示和中央对辅导华侨回国投资的方针政策,拟请省委批准如下三项优待华侨回国投资的原则并请省人委公布实施;   1、华侨投资于国家经营的投资公司或者垦殖公司,其投资股金到社会主义建成后仍为个人所有。   2、华侨投资于国家经营的投资公司或者垦殖公司的资金年息定为8厘;其所得股息,经有关机关批准结汇后,得汇往国外。   3、投资人如要求参加工作,可根据公司投资企业的需要和投资人的具体情况,优先录用。   (以上的原则,广东、福建2省曾于1954年分别公布实施。今年6月又经中央侨委第四次侨务扩大会议修正如上述)。   由于我省华侨资产阶级大部分在国内外都有企业联号关系,因此,普遍要求明确划清华侨资金的界线。我们认为国外联号的资金,不论在重估财产时估入国内企业与否,以及归侨侨眷个人在国外的资金,今后凡以外汇形式调回国均可视为华侨资金。其愿投入国家经营的投资公司或垦殖公司均按上述办法予以优待。至于华侨如愿将回国资金投入公私合营企业,并为企业所需要,其年息可视企业情况高于5厘,但不得超过8厘,其他股权等问题均按上述优待原则处理。   为扩大影响并系统地进行辅导华侨回国投资工作,拟成立统一战线性质的云南省华侨投资辅导委员会,其任务是协助政府鼓励和辅导华侨回国投资(辅委会名单另报)。   华侨回国投资的业务,目前可由昆明投资公司(该公司设有华侨投资科)具体经营,将来视需要再成立省的华侨投资公司或热带作物垦殖公司。 ## (三)   根据中央侨委在最近召开的第四次侨务扩大会议上《关于国内侨务工作的若干政策》的指示精神,我们建议结合当前对资改造工作,对华侨在我省经营的工商企业就如下问题进行一次清理,以深入贯彻侨务政策。   1、清理解放后华侨、侨眷调资回国投入私营企业的现有股金。解放后我省华侨回国资金的变动是很大的,其中绝大部分已用于土改赔罚“五反”补退、税收等,现在所剩无几。清理后属于华侨在解放后回国投入私营企业的现有资金,公私合营后对其利息可定为6厘,以示优待和鼓励。其清理办法可由私方清理自报,提出根据,经公私合营筹委会审核,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2、清理华侨股权。凡查明属于华侨所有的一律承认其股权;对于股权不明的,暂时由交通银行或由合营企业代管,积极查清;凡企业中的华侨股份在清产核资或定股后,应由原企业的负责人将财产清估情况向华侨股东交代清楚,并通知其委托在国内的亲友代办登记手续。如有不来登记的,应设法再行通知,并进行解释,催办登记。对于失去联系的股东应设法取得联系。做好华侨股权的登记,是帮助华侨树立对祖国信任的政治工作。   3、清理华侨、归侨、侨眷以信用、借贷形式将侨汇存放在国内私营企业中的款项。此类款项应由债务人负责偿还,如果债务人确已将此款用于企业生产,应由企业负责偿还;如企业已处于资不抵债情况时,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照顾。   在清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侵犯、挪用侨汇事件,应按照国家保护侨汇政策的法令,由法院严肃处理。   4、华侨素有“树高万丈,叶落归根”的思想,对于自己在国内的房屋一向极为重视。因此,在清产核资或定股工作中,对华侨房屋除企业生产设备的厂房、仓库可折价作为股金外,应一律承认其房屋的所有权。对过去在重估财产时将华侨仅有的住房也估为企业财产的应予退还。对在国内外有声望,有代表性的华侨代表人物,原则上从宽处理。   现由国家机关、部队、人民团体居住未办租赁手续的华侨房屋,应予退还,如一时退还确有困难,应与业主协商,立约付租。现为城市一般贫民住用的华侨房屋,其确不能付租的由民政部门注意妥善处理。   5、公私合营后的人事安排,其实职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非从业人员中的董、监事,或与国外有密切联系的股东,也应优先安排。对公私合营前已歇业的归侨资本家应归口参加学习,并尽可能安排其工作。对新队国外回来的股东,如要求工作,应予照顾安排。   原私营企业的董、监事中有代表性的旧侨人物,各级政协应注意吸收他们参加学习,以加强对他们的教育改造工作。   6、公私合营企业对于国外华侨股东,应由新成立的董事会或他们在本企业中的亲友与之保持联系,经常向国外华侨股东介绍企业在公私合营后的新气象。总之不能因企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而中断了国内外的联系。 ## (四)   鉴于妥善处理华侨在国内有关的各种具体问题是直接关系到华侨爱国统一战线的开展和争取国家外汇收入的重要关键。因此,各有关地区党委、各有关部门在处理华侨侨眷和归侨的各项具体问题时,应教育干部认真贯彻侨务政策,并逐级健全必要的请示报告制度。统战部门、侨务部门应经常深入实际,协助和检查这方面的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各有关上级业务部门也应经常督促检查侨务政策的贯彻执行。   以上当否?请示,如可行请批转各地、市委、省委各部委、省人委党组及各办党组贯彻执行。   · 来源:   云南省某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