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宁浪彝族自治县和平协商民主改革实施办法(草案)“第一件”   第1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章第5节第70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采取自上而下和平协商方式,有步骤、有分别的废除奴隶制度,解放奴隶、半奴隶及广大劳动人民,实行人民的人身自由和政治上的平等权利,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生产,逐步发展各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以达到本民族内部和各民族之间进—步团结,使各族人民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   第3条:废除奴隶主的土地所有制为劳动人民的土地所有制,并废除其各种特权、地租、高利贷、杂派。在没收分配土地时,先留给其与奴隶同等的一份土地,如缺乏或丧失劳动力可允许其雇工耕种或出租。奴隶主的房屋、牲畜、农具、粮食、白锭等浮财和底财保留不动。解放之奴隶、农民因缺乏耕牛而生产困难者,可由政府给予补贴或贷款,以公平合理价格协商征购奴隶主多余的耕牛解决之。   没收大块的山林、荒地、牧场,一律归国家所有,公共使用,不得分配。   奴隶主因改革后,而生活确有困难者,政府采取适当措施给予补助。   奴隶主的公民权利。不予剥夺。   第4条: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火葬场、坟地、神树等一律不动,不得破坏。   第5条:交通、建设用地,应予保留,不得分配。国家未使用前可交农民耕种。   第6条:保护、鼓励发展畜牧业,分养牲畜,原约有效。改革前奴隶主的原放牧的娃子,根据解放奴隶,自愿、平等的原则,改变为雇工关系,继续放牧,或协商其他办法解决。   第7条:保护一切名胜古跡,历史文物,不得破坏。   第8条:对于畜养奴隶的劳动人民,若因解放奴隶而生产、生活有困难者,允许雇工,或给予适当照顾。   第9条:由于解放出来的奴隶生产、生活能力很低,在安置其生产、生活中,必须耐心教育细致安排,长期扶持。   (1)解放的奴隶半奴隶,生产有困难者,政府给予补助。   (2)解放家内奴隶时,除奴隶本人私方外,不从主家带出任何东西,所需生产、生活资料,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3)安置家内奴隶时,如有家可归的应帮助其归家;无家可归无亲属团圆者,应本自愿结合原则,安置其生产、生活。   第10条:安置各阶层时,对于丧失劳动力的老、幼、残废者。应多予照顾,使其都有归落。   第11条:所有没收和征收的土地,均由乡劳动人民协会及其委员会统一地公平合理地评定,经政府批准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各族劳动人民所有。分配土地时,以乡为单位。采取评定常年应产量,并适当照顾面积及每年实耕数在原耕基础上进行分配,原耕农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原耕农民个人土地如须抽出分配时,应给予适当照顾,使其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连同其自有土地在内),适当的稍多于当地无田少田人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或使其一般能保持其原来交租后的收入水平。   分配土地时,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留出部分机动田。   第12条:在分配土地时,对于只有一口人或二口人而有劳动力的无田少田的贫苦农民,在本乡土地条件允许时,得分给多于一口人或二口人的土地。   第13条:家居本区农村的烈士家属(烈士本人得计算在家庭人口之内)、现役革命军人、荣誉军人、复员军人、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均应分配与农民同等的一份土地。   第14条:叛乱未归人员,同样留给一份土地,交其家属耕种,无家者,由乡人民委员会代管,并争取其国家生产。   第15条:奴隶主的枪枝,公开参加叛乱者,一律收缴政府;未参加叛乱者,经过协商上缴政府,由政府酌予奖励;或向政府申请、登记批准后继续自己保存。   劳动人民所有的枪枝,公开参加叛乱者,经说服教育交政府,未参加叛乱者的枪枝,统一由劳动人民自己掌握,可组织民兵武装,保护地方治安,   第16条:劳动人民内部的租佃关系,债务关系,按原约继续有效,如发生纠纷时,应本团结互让原则协商解决。   第17条:在民主改革期间,县、区、乡分别成立和平协商民主改革委员会,吸收劳动人民代表和各族公众领袖参加,负责协商处理有关改革的各项政策事宜。多(或行政村)设立劳动人民协会及其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组织和教育广大劳动人民,贯彻执行民主改革的各项事宜。上述两种机构均在各该级人民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民主改革工作应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派干部领导进行,不得自行改革。   第18条:划定阶级成份,根据前政务院所颁布的“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和本区的社会经济、阶级结构的特点,并应从占有奴隶土地之多少,劳动与否,剥削份量大少等方面实事求是的分析,进行划分。   第19条:在划定阶级成份时,除划奴隶主外,劳动人民内,也可以划分自由劳动人民和奴隶,但不宜过于强调劳动人民内部的划分,奴隶半奴隶不再划分。划分阶级办法由和平协商民主改革委员会与有关人先进行认真协商,提出意见,交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本人如有不同意见,得于公布后15天内向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县人民法院判决。   划分阶级的时间一般以1956年1月起往上推三年为准。   奴隶主的划分一般不得超过总户数的5%。   第20条:为保证和平协商民主改革的—切措施符合广大人民利益及意志,各级政权必须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利,各族劳动人民及民族公众领袖有批评、检举一切工作人员的权利。侵犯上述人民权利者,应受法律制裁。   第21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浪县奴隶制社会地区。   第22条:本办法经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 云南省宁浪彝族自治县和平协商土地改革实施办法(草案)“第二件”   第1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章第5节第70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和平协商土地改革应本着依靠各族劳动人民,团结其他各阶层人民和与群众有联系的民族公众领袖的精神,采取自上而下和平协商和自下而上发动群众相结合的方式,有步骤、有分别的废除封建领主制度和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创造条件。   第3条:没收领主、地主的土地归农民所有,并废除其地租、杂派、高利贷及一切特权。其它财产(房屋、农具、牲畜、财、浮财、粮食)一律不动,分配土地时,先留给其与农民同等的一份土地,如缺乏或丧失劳动力可允许其雇工耕种或出租,农民因缺乏耕牛而生产困难者,可由政府给予补贴或贷款,协商征购领主、地主多余的耕牛解决之;征购时价钱必须公平合理。   1956年1月1日起,领主、地主如以出卖、出典、转佃、赠送或以其它方式转移分散的土地.一律无效。   领主、地主在解放后自己劳动开垦的土地保留不动,并且不计算入其应分土地数目内。   领主、地主的大块山林、荒地、牧场一律没收归国家所有或为农民集体所有,已由农民耕种或使用者继续由农民耕种或使用。   领主、地主除在土改中犯法依法递夺其公民权者外,一律不剥夺其公民的政治权利。改革后其生产、生活确有困难者,政府酌予适当补助。   第4条: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它财产,不得侵犯。富农所有出租的小量土地也予保留不动,但有的地区没收领主、地主的土地不能解决农民的土地要求时,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征收后富农占有的土地不得低于当地中农民水平。   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富农的债务,按下述办法处理:   付利已一倍于本者,停利还本;付利已二倍于本者,本利停付;付利已达本金的一倍以上而不到两倍者,得于付利满两倍后解除债务关系。但解除债务前债主不得逼债,如负债人贫苦无力偿还,得由双方协商以缓交减免或分期付还等办法解决之。付利已达本金的两倍以上者,除本利停付外,其超过部分也不再退还。   征收半地主式富农的出租土地,其它财产一律不动。   第5条:保护农民自耕的土地及其它财产,不得侵犯。其世袭的“百姓田地”和以重押金典来的红照地,不得抽动。农民内部的租佃、债务、抵押和典当关系,均继续有效,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6条: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喇嘛寺的土地及债务一律不动,分配土地时分给喇嘛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有关宗教信仰的火葬场、罐罐山、坟地、神树、风水树,喇嘛堆等,不得侵犯。   第7条:保护和鼓励发展畜牧业,分养牲畜,原约有效。若因解放奴隶,牧主放牧有困难者,可根据自愿平等,开工资原则由原放牧人继续放牧。   第8条:境内大片的山林、牧场、湖沼收归公有,但要照顾农民的需要;过去为农民经常使用的附近山林可根据农民的管理能力和需要,合理的划给农民保护使用。   境内的大片荒山、荒地收归公有,在不破坏水土保持原则下可以无偿的尽量的给农民集体或个人开垦。   第9条:公田一律征收分配。   第10条:交通、建设用地,分配中应予保留,未使用前可由乡管理交农民耕种。   第11条:保护一切名胜古迹、历史文物。不得破坏。   第12条:所有没收和征收的土地,均由乡劳动人民协会及其委员会统一地公平合理的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各族劳动人民所有。分配土地时,以乡为单位,采取评定常年应产量,并适当照顾面积及每年实耕数在原耕基础上进行分配,原耕农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原耕农民佃入土地如须抽出分配时,应给予适当照顾,使其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连同其自有土地在内),适当的稍多于当地无田少田人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或使其一般能保持其原来交租后的收入水平。分配土地时,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留出部分机动田。   第13条:在分配土地时,对于只有一口人或二口人而有劳动力的无田少田的贫苦农民,在本乡土地条件允许时,得分给多于一口人或二口人的土地。   第14条:家居本区农村的烈士家属(烈士本人得计算在家庭人口之内),现役革命军人,荣誉军人、复员军人,匡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均应分配与农民同等的一份土地。   第15条:叛乱未归人员,同样留给一份土地,由乡人民委员会代管,并争取其回家生产。   第16条:以母系为主的地区分配土地,计算人口时男子愿意在那家就分配在那家,男子愿自己立户者可分给本人。   第17条:过去地主、富农或劳动人民出租、转租土地,收受押金者,一律不退押金。   第18条:佃耕奴隶制地区的土地,俟该区改革划阶级后,再作处理。   第19条:领主、地主及富农的枪枝,公开参加叛乱者,一律收缴政府,未参加叛乱者,经过协商上缴政府,交枪积极者,由政府给予奖励。   劳动人民所有的枪枝,公开参加叛乱者,经说服教育交政府;未参加叛乱者的枪枝统一由劳动人民自己掌握,可组织联防武装,保护地方治安。   第20条:为保证和平协商土地改革的顺利进行,在改革期间,组织人民法庭,用巡回审判方法,对于一切违犯、违抗和破坏土地改革法令的反革命分子及一切现行罪犯依法予以惩处。严禁乱捕、乱打、乱杀及各种肉刑或变相肉刑。   第21条:土地改革期间,县、区、乡分别成立和平协商土地改革委员会,吸收劳动人民代表和各族公众领袖参加,负责协商处理有关改革的各项政策事宜。乡(或行政村)设立劳动人民协会及其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组织和教育广大劳动人民,贯彻执行土地改革的各项事宜。上述两种机构均在各该级人民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土地改革工作应由县以上人民委员会派干部领导进行,不得自行改革。   第22条:划定阶级成份,根据前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和本区的社会经济,阶级结构的特点进行划分。由和平协商土地改革委员会与有关人先进行认真协商,提出意见,交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本人如有不同意见,得于公布后15天内向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县人民法院判决,即为最后判决。   划分阶级的时间,一般以1953年为准,往前推三年。地主、富农阶级的划分不得超过总户数的5%。   第23条:为保证和平协商土地改革的一切措施符合广大人民利益及意志,各级政权必须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利,各族劳动人民及民族公众领袖有批评,检举一切工作人员的权利,侵犯上述人民权利者,应受法律制裁。   第24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浪县封建领主制社会地区;个别有关解放奴隶办法,按“云南省宁浪彝族自治县和平协商民主改革实施办法”“第一件”处理。   第25条:本办法经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 来源:   云南省某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