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关于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对国务院向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提出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在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部长廖鲁言向大会所作的说明以后,先后共召开了四次会议,进行了审查,认为: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是适合于我国当前农业合作化运动和农业生产发展的迫切需要的,它总结了农业合作化运动由初级阶段向高级阶段发展中的新的经验,反映了全国农民坚决走社会主义道路的要求和愿望,是进一步有计划地大规模地发展农业生产、提高农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彻底完成对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重要保证。   法案委员会综合研究了各位代表在小组讨论中所提出的修改意见,除对草案中写得不够确切或者不够具体的一些条文,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和某些次序上的调整以外,在内容方面的补充修改,需要加以说明的,有以下几点:   一、为了照顾完全丧失劳动力、历来靠土地维持生活的社员,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了以下的规定:“应该用公益金维持他们的生活,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暂时给以适当的土地报酬。”在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实行土地归集体所有,取消了土地报酬以后,对于完全丧失劳动力而又需要给以照顾的社员,本来应该用合作社的公益金来维持他们的生活。但是考虑到高级合作社建立不久,公益金还不多,如果都从公益金中开支,就可能影响社内的其他公益事业,或者仍然解决不了丧失劳动力的社员的困难,所以作了特殊的比较灵活的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暂时给以适当的土地报酬。”某些高级合作社在初建时期,在某些方面采取一种过渡的办法,就是说,基本上实现集体所有制,取消生产资料的报酬,而在个别问题上暂时沿用初级社的办法,这正是反映了我国农业社会主义改造事业逐步过渡的客观实际,这是必要的,应该允许的。除了章程草案第十四条中的上述规定以外,章程原草案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对于大量的成片的经济林、用材林和成群的牧畜也作了较灵活的规定:在合作社初建的时候,可以暂时仍属社员私有,由合作社统一经营。我们认为这些都是必要的。   二、对于军人家属、烈士家属和残废军人的照顾,原草案中已经作了一般规定。不少代表认为应该有具体的规定。我们考虑到国务院正在拟定关于军人家属、烈士家属和残废军人的新的优待办法,所以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了以下一款:“对于军人家属、烈士家属和残废军人社员,合作社还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优待办法给以优待。”   三、为了照顾家居乡村、劳动力外出、家中无人参加劳动的人,在章程草案第十五条中作了补充,使这种人同从事城市的职业、全家居住城市的人一样,得到同样的照顾。有了这样的规定,既能够照顾这些人的生活困难,又可以使这些人的私有的土地不致荒芜,还可以避免强迫这些人入社的毛病。   四、对于归国华侨和侨眷的照顾,章程草案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关于照顾完全丧失劳动力的社员和照顾从事城市的职业、全家居住城市的人,或者家居乡村、劳动力外出、家中无人参加劳动的人的规定,以及在劳动中必须照顾女社员的各条规定,都同样适用于归国华侨和侨眷。此外,在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一条中,还补充了以下的规定:“在有归国华侨和侨眷的地区,合作社要特别注意团结归国华侨和侨眷办好合作社。”(第四十九条)“在……有归国华侨、侨眷的地区,……归国华侨、侨眷社员,也应该在代表名额里面占有适当的比例。”(第五十八条)。如果合作社内有相当数量的归国华侨和侨眷,他们在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里面也要占有适当的名额。”(第六十一条)   五、还增加了一章附则,共有三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供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采用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的规定,如果同本章程不相抵触、又为高级合作社所需要的,高级合作社可以采用。”有了这条规定,就使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可以写得简单一点,不必重复供初级合作社采用的示范章程中已经详尽规定了的东西。同时,为了适应各省、市的具体情况,第六十三条规定:“各省、市依照当地的情况和需要,可以对于本章程没有规定或者没有具体规定的事情,作出补充规定。”为了适应各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第六十四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和实际的需要,可以对于本章程没有规定或者没有具体规定的事情,作出补充规定,也可以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制定适用于当地的合作社示范章程。”   此外,有些代表在小组讨论中还提出了许多有关农业生产合作社工作方面好的意见,因为不是属于合作社章程规定范围内的事情,所以没有写进去。   法案委员会建议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对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修正草案,全案予以通过。   来源: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56年第29号(总第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