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务院关于私方人员的疾病医疗和病假期内的工资待遇问题的意见   一、国务院“关于对私营工商业、手工业、私营运输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问题的指示”,是在1956年7月28日公布的,因此,对私方人员疾病医疗和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办法,应从该指示公布之日起实行。   二、私方人员已经安排在国家机关或国营企业内工作的,不论他们在原企业的投资多少,他们的疾病医疗和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都一律按照国家机关或国营企业的干部或职工的待遇办理。   三、公私合营企业中私方人员的疾病医疗和病假期间的工资问题,应根据他们在企业合营时的核定资产情况分别处理:   (1)私方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都有股金时,可不必将他的股金合并计算,仅按他新参加工作的企业单位的股金计算。   (2)一个家庭以“堂名”或“记名”在企业有股金,如果家庭成员(夫妻、父子等)都在企业担任实职,他们原来又是分开投资的,可以分别计算他们的股金额。原来没有分开而有代表人的,其代表人,按两千元的标准处理。其他家庭成员按本企业职工待遇处理。   四、公私合营企业中私方人员家属的疾病医疗费用,一般不能比照企业职工家属的待遇办理,但如果过去对他们的医疗费用已规定比照企业职工家属办理,并一直保持到现在的,可以不必变更。   五、计算私方人员病假期间工资时,他们的工作年限,以在公私合营企业工作的时间计算。他们病假期间的工资和因按工作年限计算,在生活上有困难须要补助的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开支。企业行政方面不用提缴私方人员的劳动保险金。   六、女性私方人员在生育期间的工资待遇,不论其核定的股金多少,一律按照她们所在企业的女职工同等待遇。   · 来源:   根据文件的原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