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华东新区农村减租条例   华东军政委员会布告民字第一号华东新解放区农村减租条例、系华东军政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通过、业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仰新解放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新解放区人民一体遵行为要!   此布!    主席 饶漱石一九五○年四月廿七日 ## 华东新解放区农村减租条例 ## [一九五○年二月六日华东军政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新解放区土地改革准备工作尚未完备的情况下,为减轻封建剥削,初步改善农民生活,恢复与发展农业生产起见,特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四章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制定本条例。 ## 第二章 减租   第二条 凡地主、旧式富农及机关、教会、庙宇等所出租之土地,原租额占土地正产物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租额按原租额减去百分之三十;原租额占土地正产物不足百分之五十者,其租额按原租额减去百分之二十五;不论钱租制、物租制、活租制、定租制均适用之。减租后,租额最高不得超过土地正产物百分之三十五,超过者应减低至百分之三十五。地租以外的额外剥削,一概取消。地主、旧式富农在出租土地的生产过程中曾付出一部份生产资料者,可根据上述原则斟酌实际情形处理。   第三条 凡租地副产物,原为全归佃户者,仍照旧。原为业佃分益者,业主所得按原租额减低百分之三十。原为全归业主者,随正产物按成分配。   第四条 凡出租土地者,均不得预收地租。预收地租属于一九四九年度者,退还其应减之部份;属于一九五○年度及其以后者,全部退还;但均不付利。   第五条 关于转租土地所加租额,其转租人如属无永佃权者,一律取消;其转租人如系有永佃权者,按转租的原租额减去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解放前农民对地主、旧式富农的欠租,一律免交。但对地主、旧式富农以外之业主的欠租,应视业佃双方经济情况酌量交还。 第七条无论任何租佃形式,如因不可抗拒的灾害而致歉收,或全部失收时,应酌情减少或免交地租。   第八条 凡属工人、贫苦手工业者、贫苦自由职业者、贫苦革命军人家属与鳏、寡、孤、独、残废等,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全部或一部份土地,其出租土地数量不超过一般中农所有土地的平均数者,可由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农民协会酌议少减或不减。   第九条 学田田租凡为学校经费之主要来源者,为维持文化教育事业起见,其原租额在百分之三十五以下者暂时不减,其原租额超过百份之三十五者照减,但以减至百分之三十五为限(原租额不足百分之三十五者亦不得增加)。其他用作社会公益事业的公田,如育婴堂、孤儿院、养老院等土地,亦照学田办理。   第十条 族田、祠堂田,一般均应按本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实行减租,如其田租收入确属实用于周济本族贫苦人民者,可按第九条学田减租办法处理之。   第十一条 在减租以后,应确实保证佃权。地主不得收回土地转租、出典或出卖。其因生活困难而需收回土地自耕者,亦应由业佃双方协议,照顾原佃生活,经农民协会及当地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始得退佃一部。凡契约及习惯上有永佃权者,其永佃权仍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凡进行减租地区,地主应按本条例减租,佃户亦应交租。 ## 第三章 若干特殊问题之处理   第十三条 凡战争罪犯及反革命首要分子,应由县人民政府按级上呈省人民政府依法判处,没收其土地并分配给无地、少地农民和复员革命军人及贫苦烈属军属所有。其家属未参加反革命活动者,应保留其足以维持生活的一部份土地。   第十四条 凡豪绅恶霸恃强霸占农民的土地及财产,经农民告发、当地农民协会证明、区人民政府调查属实,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者,得由原主无代价收回。   第十五条 保护工商业,包括地主及旧式富农兼营的工商业在内。   第十六条 凡逃亡地主、富农的土地,无人承管者,由县人民政府代管并按照本条例实行减租。减租后所收地租,除扣除应缴农业税外,亦由县人民政府代为保管,待原主回家时将其土地及应得地租酌量发还之。   第十七条 凡解放前曾经实行减租而地主强迫倒租者,农民得提出控诉,经当地农民协会证明,区人民政府查明属实者,应由原佃户按原数收   (回,但不得加利。如该地主无力全部退还者,则酌量退还之。)   第十八条 族田、社田、公田、学田等应由本族、本社、本地有关人员组织管理委员会管理之,其收入除依法缴纳农业税外,应经公议充作公益事业之用,不得由少数人操纵。   第十九条 凡公荒及无主荒地,由政府分配给无地、少地农民耕种,并归其所有,按生荒三年至五年,熟荒一年至三年免税。   第二十条 凡抛荒土地,得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农民协会暂交无地、少地农民耕种,一律谁种谁收。 ## 第四章 附则   第廿一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公布施行。其解释权属于华东军政委员会。   · 来源:   根据文件的翻印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