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南区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 ## [1950年11月18日第十四次行政会议通过,12月13日公布]   第一条 为保证有秩序的进行今年的减租退押及明年的土地改革,保护人民财富,严禁不法地主一切破坏减租退押及土地改革的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政务院关于新区土地改革及征收公粮指示第六条、第十一条及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地主违抗或破坏减租退押条例及土地改革法令,危害农民利益及破坏生产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论处。   第三条 企图违抗和破坏减租退押及土地改革而有下列行为之一查有实据者,视其情节之轻重,处以当众悔过、劳役或一年以下徒刑。   (一)以出卖、出典、赠送、假卖、假典、假分家等方式,分散转移隐瞒土地财产者;   (二)以不法手段夺佃、抽房者;   (三)非法索取依法应予废除的解放前的欠租欠债者;   (四)以恐吓利用等手段,胁迫农民明减租而实不减者;   (五)向农民预收或抢收地租者;   (六)隐瞒或否认已收之押金,或故意拖延不退押金者;   (七)拆卖房屋者;   (八)砍伐树木者;   (九)出卖、杀害或故意饿死耕牛者;   (十)破坏农具或农作物者;   (十一)故意荒废土地者。   第四条 企图违抗和破坏减租退押及土地改革,而有下列行为之一查有实据者,按情节轻重,处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   (一)造谣惑众,挑拨农民与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致发生严重影响者;   (二)以不法行为组织假农会或假借农会组织,进行减租退押及分配土地,或篡夺操纵乡村政权者;   (三)挑拨离间制造农民内部纠纷,引起宗派斗争,致人民遭受财产损失或身体伤害者;   (四)以金钱财物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贿赂引诱他人,包庇其不法行为者;   (五)以威胁利诱欺骗等手段,侵夺农民已获得之减租退押利益及已分得之土地财产者;   第五条 企图违抗和破坏减租退押及土地改革而有下列行为之一查有实据者,处死刑或十年以上徒刑。   (一)为首组织土匪武装或勾结匪特武装,反抗人民政府,杀害农民或其他重大危害农民利益者;   (二)为首组织或利用封建迷信团体,实行暴动杀害农民或其他重大危害农民利益者;   (三)狙击、暗杀或毒害农民及工作人员,因而重伤或死亡者;   (四)以爆破放火等手段,烧毁房屋粮食破坏山林或水利建设,因而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之重大损失者;   (五)为首聚众以强暴胁迫手段,干涉农民运动,而致人于死或有重大破坏行为者。   第六条 犯前条各款罪行之次要分子,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被胁迫或被欺骗而犯前条之罪行者,得按情节轻重及悔过程度,处以一年以下之徒刑或施以劳动教育。   第七条 犯第三条第一款之罪行,除依法惩处外,并按土地改革法第八条之规定处理。犯第三条第二至第六款之罪行,除依法惩处外,应将土地、房屋、财产及租谷押金全部退还,并赔偿农民因此所遭受之损失。犯第三条第七至十一款之罪行,除依法惩处外,并令地主从依法不在分配范围的其他财产中,如数补偿所损害之财产,交当地农会协同政府处理。   第八条 对第四条、第五条各款之未遂犯,得视其实际情形及社会影响与未遂原因,按既遂犯之别,酌予减免或施以劳动教育。   第九条 犯第三条、第四条之罪行,未经揭发检举而向人民政府坦白悔过者,得按情节轻重予以减刑或免刑。   第十条 犯第五条之罪行,未经揭发检举而向人民政府坦白自报供出全部情况,交出武器,确实悔过自新者,得按情节轻重及悔过程度,予以减刑或免刑。   第十一条 依前两条悔过自新之人犯,经减免其刑后重犯者加重处刑。   第十二条 对地主之犯罪行为,任何人均有向人民政府及人民法院(庭)揭发检举密告之权,其揭发检举密告不实而确非出于恶意者不究;其蓄意诬告或栽赃诬陷者反坐。   第十三条 本条例之执行机关为县人民法庭及其分庭。死刑及五年以上徒刑之判决,须经省(区)人民政府或经省(区)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专署批准,方得执行;不足五年徒刑及减刑、免刑之判决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减租退押及土地改革全过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于西南军政委员会,其修改权同。   来源: 中共中央西南局农村工作部编:《西南区土地改革运动资料汇编(上)》,重庆, 195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