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江西省实施细则 ## (1950年9月6日经江西省首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全体代表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以下简称土改法)第39条之规定制定之。 ## 第二章 土地之没收和征收   第二条 土改法第二章第二条规定没收地主多余的粮食,系指地主在依法减租,缴纳公粮并留下全家必需之口粮以外的粮食。口粮的规定按当地人民一般生活水平为标准。没收地主之多余房屋,系指按当地人民居住习惯所必需以外的房屋。没收地主之耕畜,系指牛、马、驴、骡。   凡应没收地主的多余粮食,应包括出租及雇人耕种得来的粮食及其他农产物。   第三条 根据土改法第二章第二条之规定:没收地主多余房屋时,应依照刘少奇副主席指示“房屋内的家具,应随房屋没收分配,但为了便于使用可加以调整”。如地主为逃避土改事先搬走,应令其退回。与房屋相连之小块空地、菜园、花园、水井及零散的树木、竹林、果树等亦应随房屋分配。但凡属地主之浮财底产如金银、首饰、衣服、被子及其老年所备用的寿木等,不在没收之列。   (第四条 在执行土改法第二章第三条之规定,会馆土地亦应包括在内,对其有关之名胜古迹,花园风景林应予保留,不得破坏,对附属于学校之操场,及非出租的菜园、校园、农业试验场、苗圃等应予保留。若无人管理者,由区以上农会代管之。)   凡过去属于公用的水利工程,碾子、石碓、水碓、油榨、筒车、渡船及其他用具均不得分配,由农会民主决定合理调整使用。实现民主管理,公用公修。   第五条 在执行土改法第二章第四条规定如下:   ①直接用于工商业之土地,包括厂址、铺面、工场、房基堆栈、晒场等所占有土地,但其种植原料之土地,不在此例。   ②凡公产及公会在农村或集镇中所经营的工商业,应由乡农民协会统一接收,继续经营,不得分散或无故关闭。其资金的处理,应由乡村农民代表会或农民大会决定之,如多数群众要求分配,可将农民应分之资金转为股金发给股票,由群众选出管理委员会民主管理,以作为合作社的基础。   ③凡上述工商业在县市、城市者应由县市人民政府协同农会进行清理,依照城市处理公产的政策法令处理之。   ④在征收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时,其与土地相连的农具、耕畜亦得征收。   第六条 依据土改法第二章第五条之规定:在对待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200%者,应按条例保留不动,其超过200%者,其超过部分应予征收,如该项土地确系以其本人劳动所得购买者;或系鳏、寡、孤、独、残废人等依靠该项土地为生而生活特别困难者,虽超额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200%,但不超过250%者亦得酌情予以保留以示照顾。   第七条 根据土改法第二章第六条之规定,对富农出租土地的处理,特作如下规定:   ①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②凡土地较为分散的地区(主要是前苏区),为满足农民最低限度的土地要求,对富农出租之小量土地一般应予征收,但某些地区如农民所分之土地已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80%以上者,(如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为2亩,农民所分得之土地已达1亩6分以上者——注)可不予征收。   ③凡土地较集中的地区(主要是前非苏区),对富农出租之小量土地一般保留不动,但某些地区,如农民分得之土地数不及当地每人土地平均数80%者,亦得征收其富农小量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但须由县人民政府呈请省人民政府或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机关(如行署、专署)批准之。   ④凡属半地主式富农出租之土地应一律实行征收。   第八条 土改法第二章第七条:“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应坚决执行。   第九条 在执行土改法第二章第八条之规定时,所指农民所蒙受的较大损失,应由原主赔偿或依法予以惩办。凡应没收和征收的其他财产,在解放后以典卖或用其他方式分散破坏者,也应按上述原则处理,如因此而涉及农民内部问题时,应由当地农会适当调解之。 ## 第三章 土地的分配   第十条 在执行土改法第三章第十条之规定,对地主及其他非农业人口在分配土地及生产资料时,如其有兼营工商业或有其他职业能够维持生活一部或全部者,可酌情少分或不分。   第十一条 依土改法第三章第十一条之规定,凡属没收或征收的土地应以乡为单位,在原耕的基础上就地分配。凡农民在外村的自有土地,应归原主,不得侵犯,但在分田时,应将此项土地计算在内,不得分双份。   第十二条 根据土改法第三章第十二条之原则对土改前的田面权与田底权(即田皮权、田骨权)及典当关系作如下规定:   ①田面权与田底权的处理:土改时一般应根据当地习惯按当时田面权与田底权的价格,劈开土地所有权。   ②永佃权:如以一定代价取得永佃权者,一般按田面权原则处理之。   ③典当之土地已依约死当死契者应归承典人所有,未死当死契者得按当时典当价格与土地价格的比例,劈开土地所有权(如典当价格为5元,土地价格为10元,则双方各分土地一半)。   所有按上述办法处理后之土地属于地主者应予没收,属于富农而应征收者应予征收。属于农民者,在参加分田时,亦应将此项土地计入分田数以内。   在抽补与分配土地时,为便于耕种,每户分得之土地,坵(块)数应尽可能不过于分散。同时,在分配土地中,如有和土地相连的小块荒地或少数树木者,得随土地分配。   第十三条 在执行土改法第三章第十三条时,对若干问题作如下之规定:   ①分配耕牛、农具及多余之房屋、粮食时,应尽先适当照顾贫苦的军、烈属及最贫苦的农民。   ②在执行该条第六款,对失业工人的分田,若当地土地条件不允许时,得报请县、区人民政府,在以人就地的原则上设法调剂。   ③在执行该条第三款时,凡参加革命后长期没有音讯,但无确实材料证明参加其他反动军队反动党派者,均应一律按军烈属待遇,如革命烈士已无直系亲属者,可不分田。凡无直系家属又无继承人之绝户,其原有土地,应由当地农协接收分配。   现役革命军人及其他供给制革命工作人员,应分之土地,若无家属照管,暂由农会代管。   凡居住在农村的革命残废军人或因革命工作而残废的工作人员,失掉耕作能力,家庭又无劳动力,其生活特别贫困者,其本人可分给等于两口人的土地。   原由国民党军队改编或被俘后参加人民解放军者,经人民解放军团以上政治机关证明,得按革命军队待遇。   ④土改前落户的外来农民与雇工,愿在当地从事农业生产者,在取得原籍区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其不在原籍分田时,得与当地农民同样分得一份土地与生产资料;若愿回原籍者,得由现籍区、乡人民政府介绍回原籍分田。   ⑤农村中被人雇佣之丫头、仆役,愿返原籍分田者可回原籍分田,并由原雇主酌情补助其生活费用;不愿返原籍者就地分田。   ⑥凡无正当职业的游民乞丐,能参加农业劳动者,应分给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在劳动生产中加以改造。如分田后,其本人因不从事劳动而将土地荒芜出租出卖者,得由当地政府随时收回其土地。   ⑦分田人口,以现有应分田人口为限,尚未婚嫁之女子,一般应于所在地分田。如女方为出嫁后耕种方便,要求到男方住地分田者,经乡或区人民政府及农协介绍证明,可到男方分田。   第十四条 在执行土改法第三章第十五条之规定时,凡原有的农业试验场或国营示范农场、苗圃、飞机场及矿山所用之土地,均保留不动。如原来有些县没有农场,在当地土地条件允许时,经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酌量留出一部分土地,作建设农场之用。   (第十五条 根据土改法第四章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原则,对村庄周围的护村林及防洪、防风、防旱的公益树林,不得分配,由当地农会民主管理。村庄内的空地、废墟原属地主或公产,可造房屋者,应分配给缺乏房基地的农民,准作额外得田。)   为修建池塘水库坝圳,发展水利,以防旱灾,在土改时,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酌留适当之土地,以作水利建设。 ## 第四章 对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   第十六条 在执行土改法第四章第十八条时,对应归国家所有之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山等,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凡湖、沼、河、港等收归国有后,渔民仍可照常捕鱼。   第十七条 执行土改法第四章第二十三条规定时,对公益事业所必需之小量土地之保留,须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当地农会组织委员会民主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土改法第四章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关于华侨土地房屋问题的处理,应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改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执行土改法第四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如下:   ①凡赣江、长江、抚河、信河、饶河、修河及余干之大堤两旁护堤之土地,应根据河堤安全之需要,一般应留10公尺到30公尺之土地,最多不得超过50公尺,其余小堤两旁所需留之土地,应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②铁路留用的土地按铁道部统一规定,应以铁路中心为起点,凡双轨线,两旁各留30公尺,单轨线各留20公尺,铁路大桥头两旁各留60公尺。铁路原有之站段厂所等用地,仍照原地予以保留。   被毁路线在未修复前及已决定尚未修建之路线,土改时均按原规定保留。在未修建前可由当地政府暂时交农民耕种,待铁路使用此项土地时,再行收回。   ③公路留用之土地,应以公路中心为起点,凡联络邻省主要大城市或通达之国道,两旁各留土地15公尺。凡联络本省主要城市或具有重要经济价值之省道,两旁各留土地12公尺半。凡沟通县与县之间县道或衔接省道支线之县道,两旁各留土地7公尺半。凡已计划兴修的公路,土地属于公共者一律保留不动。其两旁之用地,亦按此标准留出。   各地在交通要道,因建筑仓库,所需用之土地,得由专署提议,省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为统一全省土地计算标准,在土改时,所有土地田亩(包括水旱地在内)计算单位,应一律以市亩为标准统一丈量,均以60市方丈为1市亩(即240方弓)。   第二一条 本实施细则若有未尽事宜,可由县人民政府、专员公署或县与专区土改委员会提出意见,呈报省人民政府与省土改委员会补充修正之。   第二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修改与解释权,属于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二三条 本实施细则提请中南军政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呈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9月6日)   附: ## 江西省土地改革委员会主任刘俊秀同志在全省首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上对各代表团所提有关土地改革法实施问题的解答 ## 1950.08.29   大会土改委员会对各代表团所提有关土地改革实施问题的解答:   第一部分、关于土地没收和征收方面的问题:   (一)解放后地主出卖、出典或以其他方式分散的土地、耕畜、农具、房屋等如何处理?   (1)问:地主出卖、出典等方式分散的土地及上述财产一律无效,但应以何时算起?农民因而蒙受的损失如何赔偿?   答:依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新解放区土改与征粮指示和刘少奇副主席关于土地改革问题的报告之规定应从当地解放那天算起,凡地主出卖或其他任何方式分散土地及上述财产者均应宣布无效,应责令其赔偿或予以处分。   (2)问:去年征粮中,政府工作人员及农会干部许可地主出卖的土地如何办?   答:一律无效仍应没收,因为这是违犯政策的错误行为。   (3)问:土改法公布后,地主仍在逃避、分散、破坏应没收的财产如何办?   答:土改区与非土改区,凡对应没收和征收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均应一律进行登记;并建议省人民政府颁发布告,制止地主这种非法行为。倘有破坏者根据情节轻重,依土地改革法第八条惩办。   (4)问:解放后地主为了逃避负担,将原买农民土地无代价归还农民,应如何处理?   答:这种作法是地主以其他方式分散土地的办法之一。此种土地仍应按土地法第八条处理。   (二)富农问题。   (5)问:半地主式富农解放后向农民夺佃将土地收回自耕或雇人耕种如何处理?   答:凡确定其阶级属于半地主式富农,解放后因夺佃或其他原因,而将土地抽回自耕或雇人耕种者,对此种半地主式的富农仍应按解放前出租土地计算,依土地法第六条征收之。   (6)问:富农献田应如何处理?   答:凡富农因不明政策有顾虑,要求将土地献出时,不能接受,应向其解释保存富农经济的政策。如系经省府或省府委托之专署批准征收富农出租土地一部或全部者,对其出租土地可依法征收之。   (三)没收地主多余粮食问题:   (7)问:应没收的粮食是否包括其他杂粮?   答:凡地主依靠出租土地及雇佣劳动所收入之农产品,粮食、杂粮及其他农产物,如:各种食油、茶叶、蓝靛、麻等等均应折合粮食计算。如依靠自己劳动收入之农产品,不得计入没收之列,以鼓励其劳动生产。   (8)问:没收地主多余粮食应从何时计算?   答:从解放后算起。凡多余的粮食均应没收。   (四)土改中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房屋问题的处理:   (9)问:工商业家在农村中因出租土地而收得之租粮如何处理?   答:工商业家兼地主或地主兼工商业家,在农村中出租土地所收租谷,在依法减租,缴纳公粮后,按地主多余粮食处理。如不兼地主的工商业家,在农村中出租少量土地,所收租谷,在依法减租,缴纳公粮以外的粮食不予征收。   (10)问:工商业家与地主在解放后土改前,所订采伐山林的合同,土改时是否有效?   答:解放后工商业家与地主所订采伐山林之合同,一律无效,工商业家所投之资金,应由地主退还。   第二部分、关于分配方面的几个具体问题:   (11)问:何谓原耕为基础?   答:原耕以今年耕种之土地为标准。但在解放后违法夺佃之土地,得以解放时耕种为标准。   (12)问:地主土地全部为客田,是否在本村分田,或在客田所在地分田?   答:一般应在原籍分田。   (13)问:佃户替地主饲养之牛,所生牛仔如何处理?   答:按原来习惯规定,凡属地主部分应没收分配;属农民部分仍归原饲养者所有。   (14)问:土改时外来户以何时为限?   答:应以土改前为限,其手续照土改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办理。   (15)问:地主在城市中的房屋及会馆等房产如何处理?   答: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房产政策规定处理之。   (16)问:华侨出租大量土地应否没收?   答:照土改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专署查明报请省府审核决定之。   (17)问:城市失业工人和乡村半农半工的工人如何分田?   答:按土改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城市失业工人,经城市人民政府或工会介绍到乡村,可按土改法分田。半农半工的工人可按其生活情况酌量分田,适当加以补助。若是常年或绝大部分时间有工可作,工人本人可不分田,其家属得视生活情况和农民同样分田。   第三部分、其他问题:   (18)问:何谓革命烈士?   答:一、刘少奇副主席报告中已有规定。   二、凡过去土地革命后期,在肃反中因被反革命诬陷,而错杀的人,查明属实后,予以平反,应算为革命烈士。   (19)问: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算不算革命工作人员?   答:凡参加革命工作而脱离生产者,不论其时间长短,皆应算为革命工作人员。其社会成分,应按划分阶级标准决定之。   (20)问:何谓直系家属?胞姊妹算不算直系家属?   答:直系家属应包括父、母、妻、子及16岁以下的弟妹。但烈士的父母早亡,代其父母抚养本人长大的,应享烈士家属待遇。   (21)问:市郊土地应如何处理?   答:除南昌、九江、赣州、吉安、景德镇5城市郊区土地处理办法另订外,其他市郊区一律按土改法执行。   (22)问:铁路、公路占用农民的土地如何处理?   答:铁路、公路两旁留地多少须待请示上级,暂不作规定。   (23)田底权田面权问题,待以后作专门答复。 ## 中共江西省委对土改中保卫工作的指示 ## 1950.11.15 ## (一)   土地改革将要摧毁地主阶级和农村封建派系势力。这是一场激烈的阶级斗争,加上朝鲜战争的影响,特务、土匪、恶霸、反动地主必然在土改运动中增加破坏。反革命分子破坏的方法,一方面是勾结特务、土匪、在乡军官、散兵游勇、帮会道门、封建社团、地痞流氓等制造谣言,组织暴乱,进行袭击、抢劫、暗杀、放毒、放火等破坏活动。另一方面,经过同族、同宗、亲朋友好、狗腿子等关系,在农民内部挑拨团结,制造械斗,打击积极分子,打入我内部,进行破坏法令、政策等活动。全党同志对土改中地主的抵抗与敌人的破坏,必须有足够的估计与认识。要教育干部及广大群众并克服干部中以及群众中的麻痹思想与“和平土改”盲目乐观的错误观点。 ## (二)   在肃清残匪、特务,坚决镇压阴谋破坏的反动帮会道门、封建社团与恶霸反动地主中,公安机关必须依据现有的线索材料为基础,加强侦破工作,为土改铺平道路。加强情报之搜集,注意研究敌特活动的动态,提出对策,发现线索即跟踪追迹,全力侦破,从而不断的给敌人以有效的打击。但在破案中,须力求留根,扩大战果。   在剿匪中,剿匪部队与公安机关在边沿区、匪患区,可组织联合指挥部,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应以发动群众,加强侦察情报工作,辅助军事进剿,特别注意捕捉匪首为主,瓦解匪众,组织武工队深入边沿区、匪患区,依靠群众,展开侦察情报工作。要求在土改中不仅要肃清现有股匪,并要肃清残匪、散匪、潜匪。   帮会道门、封建社团是残匪、特务、恶霸、反动地主所利用的社会基础,因此对凡为残匪、特务、恶霸地主所操纵把持的会帮道门、封建社团,须一律宣布其为非法,勒令停止一切活动。目前则应坚决镇压确有阴谋进行骚扰暴乱及其他破坏活动的帮会道门、封建社团的首要分子及一切反动活动,同时进行分化瓦解工作争取教育群众,达到瓦解这些反动组织的目的。   打击当前的敌人与建设自己的力量,应相辅并行。必须有重点的建立与加强城乡侦察情报组织力量,加强城乡行政管制、治安建设,达到缩小限制并消灭敌特、土匪、恶霸、反动地主的活动。有组织的动员散居城市的散兵、游勇、无业游民回原籍分地,进行生产;严防反动地主恶霸潜居城市指导农村的破坏活动。非土改区则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灵活的执行上述任务,以便于开展本区的群众工作,并大力支援土改区。 ## (三)   公安部门必须参加土改,打击破坏土改的敌特、土匪、恶霸、反动地主。各级党委与土改工作队必须责成专人负责保卫工作,了解敌情,物色积极分子,培养保卫工作骨干,及时向上级党委公安部门反映情况。   在划阶级、丈土地、评产量、没收、征收、分配土地等各个主要环节中,均应注意敌特的破坏活动,加强领导,总结经验,教育干部,提高群众的觉悟,有利的保障土改胜利的完成。   来源:江西省土地改革委员会编印:《江西省土地改革重要文献汇编》,195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