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工商业税暂行条例 ## (政务院1950年1月27日第17次政务会议通过,1月31日公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在本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之工商事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分国籍,不分经营性质,不分公私企业及合作事业,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分别计算其营业额及所得额,于其营业行为所在地,征收工商业税。   第二条 工商业依其经营性质,分为固定工商业、临时商业及摊贩业。   第三条 具有临时营业性质之行商,以及固定工商业不按所报行业而从事本业以外之经营者,一律按其营业额,征收临时商业税。其征收办法另订之。   第四条 为管理市场,平衡负担起见,对摊贩营业,应按其超过规定之资本额及经营情况,征课定额之摊贩牌照税。其征收办法另订之。   第五条 下列各款免征工商业税:   一、国家专卖、专制事业;   二、贫苦艺匠及家庭副业;   三、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者;   四、其他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者。 ## 第二章 税 率   第六条 工商业税依下列规定,分别按照其营业额及所得额计算征收之:   一、依营业额计算者,税率(甲)按营业总收入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乙)按营业总收益额百分之一·五至百分之六;分业计征。(附分业税率表)   二、依所得额计算者,税率自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依所得额按全额累进,分级计征。(附分级税率表)   第七条 下列各款,就其所得计税部分,分别减征:   甲、减征百分之四十者:   一、第一类机器制造业;   二、第一类矿冶业;   三、电业;   四、车船制造业。   乙、减征百分之三十者:   一、第二类机器制造业;   二、第二类矿冶业;   三、第一类化工制造业;   四、电工器材制造业。   丙、减征百分之二十者:   一、第二类化工制造业;   二、农具制造业;   三、文教卫生用品制造业与出版业;   四、出口商业;   五、出口货物制造业;   六、代替外来必需品制造业;   七、第一类运输业。   丁、减征百分之十五者:   一、印刷器材制造业;   二、橡胶皮革制造业;   三、建筑器材制造业。   戊、减征百分之十者:   一、非机器的交通工具制造业;   二、手工工具制造业;   三、修理机器业;   四、普通必需品制造业;   五、卫生业;   六、第二类运输业;   七、畜牧业。(附减征行业范围表)   凡经营对国计民生有特殊利益而为上列各款所未能包括者,得呈请中央人民政府分别酌予减征。   第八条 公营企业应纳之工商业税,其属于所得额计算部分者,另按提取利润办法,缴解国库,不再征税。其属于营业额计算部分者,应就地照征。   第九条 合作事业应纳之工商业税,其合于合作法之规定者,得酌予减免,征税办法另订之。   第十条 工厂商店兼营非同—税率之事业,应分别依照其不同税率计征;其琐细不易分别计征者,按其主要行业之税率计征。 ## 第三章 申报与调查   第十一条 凡工商业,于开业、歇业、转业之二十日前,除依规定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或缴销营业许可证外,并以副本送税务机关存记。   第十二条 工商业应依规定时间,分别将营业额及所得额填具申报表,并检附必需表单,送达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工商业必须设置日记帐及总帐两种主要帐簿。发生营业行为时,须自他人取得凭证,或开给他人凭证。其凭证与存根必须按月顺序保存,以备税务机关查核。但小本经营之工商业户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为了解工商业经营及负担情况,有随时派员查询之权,任何工商业者,均应据实报告,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派出执行职务之人员,应出示机关证件,其无证件者,被调查人应拒绝提供帐据,并报请税务机关查究。 ## 第四章 计算与征收   第十六条 工商业税之营业部分,按营业总收入额或总收益额计算,规定如下:   一、出售产品之工业及贩卖货品之商业,按销货总额,减除销货折扣及销货退回后以销货净额计算之。   二、供给劳务或信用之行业,按佣金、报酬金,手续费、汇费、利息、保险费或其他收益额计算之,不得减除任何成本或费用。但保险业之分出保费,应自保险费总额内减除计算。   第十七条 工商业税之所得部分,其所得额之计算,以其每营业年度或实际经营期间之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及损失后之余额为所得额。前项所称收入总额,包括营业收入与杂项收入。所称成本,系指销货成本或制造成本。所称费用损失,系指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其他杂项损失。   第十八条,为照顾各地工商业之发展程度,经营方法及会计制度,各地税务机关得斟酌实际情形,分别按下列办法计征:   一、有健全之会计制度,经税务机关审定认为可资征税确据者,得采用自报实缴方式,配合查帐办法,按其营业额及所得额,依率计征。   二、不合前项标准者,得依民主评议方式,依据税率及计算标准,参用调查资料,评定计征。   三、采用民主评议之地区,对于特种行业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者,得分别采用查帐方法计征。   四、较小单位或城镇,采用查帐与评议均有困难者,得斟酌实际情况,采用定期定额征税办法。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款,属于按营业额计算部分者,每三个月征收一次。属于按所得额计算部分者,每年第二季度终了,由当地税务机关估征一次(估征办法另订),年终结帐后,汇算清缴。   为简化手续缴纳方便超见,前项分别计算之应纳税额,得合并征收,并得经税务机关之决定,分期预缴。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征收工商业税,其依营业额计算之应纳税款,每年分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四次征收缴库。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按期办理者,须经税务总局或管理局核准,但不得逾一个月。其因地区惯例或实际情形,可以按月征收或按两个月征收者,得提前办理。   依所得额计算之应征税款,其估征部分,须于本年度第七月以内完成缴库,年终汇算清缴期限,最迟不得超过次年度第三月。   第二十一条 因合并、解散、转让、闭歇而歇业之工商业户,应于歇业后五日内,将结算报告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款,即行缴库。   第二十二条 有分红制度之工商业,须先核算提存其应纳税额后,再行分红。   第二十三条 工商业税之评议组织,按工商各行业分别选举代表组成。其组织规程另订之。其评议方式:工商业分别评议;各行分别评议;工商兼营者,分别评议,合并征收。 ##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二十一、第二十二各条之规定者,以违章论,处以一百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五条 匿报营业额及所得额者,除追缴其应纳税额外,并处以漏报税额三倍至十倍之罚金。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期缴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并按日科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三的滞纳金,伪造证据或故意抗税者,得送法院处理。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另订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后,以前各地区对工商业征税之单行办法、单行法令及新解放城市暂时沿用之营业税、特种营业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等征收办法,一律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附表一 依营业额计算分业税率表   甲、按营业总收入额计算征收者:   一、矿冶业、液体燃料工业、机器制造业、化工制造业、车船制造业、电工器材制造业、面粉制造业、纺织工业——税率百分之一。   二、制药工业、医疗器材制造业、耐火砖工业、翻砂工业、炼气工业、化学品制造业、印刷业、农具制造业、制糖工业、出口货物制造业、出入口业、水泥制造业、火柴制造业、造纸工业——税率百分之一·五。   三、化学原料商业、医药商业、卫生事业之药房部分、米面粮商业、煤炭商业、棉布商业、书报业、文具商业、其他制造业——税率百分之二。   四、五金电料商业、化妆品制造业、屠宰业——税率百分之二·五。   五、纸烟制造业、迷信品制造业、酿造业、中西饮食业、照象业、照象材料业、钟表眼镜业、干鲜货业、其他贩卖业——税率百分之三。   乙、按营业总收益额计算征收者:   一、公用事业、修理业——税率百分之一·五。   二、服装商业、量测商业、打捞商业——税率百分之二。   三、运输业、浴室理发业、染洗业——税率百分之二·五。   四、堆栈业、包作业——税率百分之三。   五、银钱业、保险业、信托业、旅栈业、广告业、租赁业——税率百分之四。   六、银楼业、娱乐业、报关业、喜庆殡葬服务业、典当业——税率百分之五。   七、房地产代理业、交易所业、牙行业、委托拍卖业、代表经销业——税率百分之六。 ## 附表二 依所得税额计算分极税率表   一、所得额未满一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五。   二、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未满一百五十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六。   三、所得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未满二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八。   四、所得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未满三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   五、所得额在三百万元以上未满四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一。   六、所得额在四百万元以上未满六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四。   七、所得额在六百万元以上未满八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六。   八、所得额在八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八。   九、所得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三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   十、所得额在一千三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六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二。   十一、所得额在一千六百万元以上未满二千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四。   十二、所得额在二千万元以上未满二千五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六。   十三、所得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未满三千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八。   十四、所得额在三千万元以上者,一律课税百分之三十。   注:本表制定时,北京小米价格每斤八百元,上海大米价格每斤八百元。嗣后遇有物价涨落,得由税务总局或区管理局,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标准,作适度之调整,并报中央财政部备查。   第二十四条之罚金数额,亦准用前项规定。 ## 附表三 依所得额计算减征行业范围表 ## 减征率 业 别 项 别 ## 百分之四十   第一类机器制造业 动力机、重工作母机、农业机、纺纱机、造纸机。   第一类矿冶业 钢铁、非铁金属、石油。   电业 电力、电灯、电热。   车船制造业 火车、汽车、电车、轮船及其重要机械器材。 ## 百分之三十   第二类机器制造业 轻工作母机、面粉机、橡胶机、榨油机、织布机、染整机及其他各行业专用机器。   第二类矿冶业 煤、矾、云母、石绵、石墨、炼焦。   第一类化工制造业 硫酸、盐酸、硝酸、碱、氧气、肥田粉、石油代用品、比重表、耐高温坩锅、工业用温度表、烧管、烧杯、烧瓶及其他重要化学仪器用品。   电工器材制造业 电话机、电报机、收音机、电线、电表、变压器。 ## 百分之二十   第二类化工制造业 染料、杀虫剂及其他重要化学用品。   农具制造业 水车、犁、铧及新式改良农具。   文教卫生用品制造 显微镜、经纬仪、自来水业与出版业 笔、钟表、计算机、电影机、照象机及照象器材、精细绘图仪器及工具、中西各种特效药品、专事出版大众图书之出版业及制造体育用品业。   出口商业 专事经营出口之贸易业、或经营进出口贸易业之出口部分及轮船运输公司。   出口货物制造业 地毯及地毯毛线、猪鬃、出口植物油、打蛋业、马尾整理业、肠衣整理业、特种工艺业。   代替外来必需品制造业 特种纸张、电池、电瓶、玻璃、麻袋、水表、甘油、滑机油、自行车、各种胶、云母纸、汽车油磅垫。   第一类运输业 汽车运输业。 ## 百分之十五   印刷器材制造业 印石胶、铅版、铜版、珂罗版、铅字模、铸字、打字机、腊纸、晒图纸、写版及特制印墨。   橡胶皮革制造业 汽车胎、自行车胎、轮带、水龙带、轮带用革。   建筑器材制造业 水泥、砖瓦、涵洞、石灰、石绵品、建筑木料。 ## 百分之十   非机器交通工具制造业 大车、手车、木船。   手工工具制造业 弹花弓、轧花机、织丝机及其他重要手工业工具。   修理机器业 修理各种机器及电镀电焊业、电工业。   普通必需品制造业 棉纱布织染、机制面粉、磨房、瓷器、搪瓷、陶器、玻璃器皿、铜盆、铁锅、铝锅、铝盆、火柴、钮扣、粘版、度量衡器、铜丝罗底、五金、线、针、钉、一般中西药品、一般植物油、一般皮革、一般纸张、文具墨水、印刷等业。   卫生业 医院、诊疗所、施诊所附设之药房部分。   第二类运输业 大车运输业、内河船业。   畜牧业 牛羊乳业、种畜牧场、乳制品制造业。   · 来源:   根据文件的翻印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