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华东军政委员会公布施行华东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 ## (一九五零年九月十九日第廿八次行政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何证有秩序地进行土地改革,保护人民财富,严禁不法地主一切破坏土地改革的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卅二条、第卅三条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地主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法令,危害农民利益及破坏生产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论处。   第三条:企图违抗和破坏土地改革而有下列行为之一查有实据者,视其情节之轻重,处以当众悔过、劳役,或处以一年以下徒刑:   一、以出卖、出典、赠送、假卖、假典、假分家等方式,分散转移,隐瞒土地者;   二、在减租期间,以不法手段,夺佃、抽屋,致使农民遭受损失者;   三、拆卖房屋者;   四、砍伐树木者;   五、杀害或故意俄死耕畜者;   六、破坏农具或农作物者;   七、故意荒废土地者。   第四条:企图:违抗和破坏土地改革而有下列行为之一查有实据者,按情节轻重,处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   一、造谣惑众,挑拨农民与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致发生严重影响者;   二、以不法行为,假借农会组织迳行分配土地,或篡夺操纵乡村政权者;   三、挑挑离间,制造农民内部纠纷,引起宗派斗争,致人民的财产损失或身体伤害者;   四、以金钱财物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贿赂引诱他人为其包庇者;   五、以威胁利诱欺骗等手段,侵夺农民已分得之土地财产者。   第五条:企图违抗和破壤土地改革而有下列行为之一查有实据者,处死刑,或十年以上徒刑:   一、为首组织土匪武装或勾结匪特武装,反抗人民政府,杀害农民,或其他重大危害农民利益者;   二、为首组织或利用封建迷信团体,实行暴动,杀害农民或其他重大危害农民利益者   三、狙击或暗杀农民及工作人员,因而致重伤或死亡者;   四、以爆破放火等手段,烧毁房屋、粮食、破坏山林或水利建设,因而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之重大损失者;   五、为首聚众,以强暴胁迫手段,干涉农民运动而致人于死或有重大破坏行为者。   第六条:犯前条各款罪行之次要分子,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被胁迫或被欺骗而犯前条之罪行者,得按情节轻重及悔悟程度,处以一年以下之徒刑或施以劳动教育。   第七条:犯第三条第一款之罪行,除依法惩处外,并按土地改革法第八条之规定处理。   犯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款之罪行,除依法惩处外,应将土地房屋财产全部退还,并赔偿农民所遭受之损失。   犯第三条第三款至第七款之罪行,除依法惩处外,并如数追偿所受损害之财产。   第八条:第四条第五条各款之未遂犯,得视其实际情形及社会影响与未遂原因,按既遂犯之刑,酌予减免或施以劳动教育。   第九条:犯第三条第四条之罪行,未经揭发检举而向人民政府坦白悔过者,得按情节轻重,予以减刑或免刑。   第十条:犯第五条之罪行,未经揭发检举而向人民政府坦白自报供出全部情况,交出武器,碓实悔过自新者,得按情节轻重及悔悟程度,予以减刑或免刑。   第十一条:依前两条悔过自新之人犯,经减免其刑后,重犯者加重处刑。   第十二条:对地主之犯罪行为,任何人均有向人民政府及人民法庭揭发、检举、密告之权。其揭发、检举、密告,不实而碓非出于恶意者不究;其蓄意诬告或栽赃诬陷者反坐。   第十三条:本条例之执行机关,为县人民法庭及其分庭。死刑及五年以上徒刑之判决,须呈轻省(区)人民政府或经省(区)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专员公署批准,方得执行。不足五年徒刑及灭刑免刑之判决,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于华东军政委员会。其修改同。    华东军政委员会   · 来源:   根据文件的翻印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