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土地改革条件   第一条:为消灭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以发展农业生产,特制成本条例。   第二条: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粮食及房屋、征收旧式富农多余的(即超过当地中农水平的)土地耕畜农具粮食及房屋,分配给无地少地和缺乏这些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对地主也分给农民同等的一份土地和生产资料,不得扫地出门。   第三条:保护工商业,对地主旧式富农兼营之工商业(包括车马运输在内)及所有与工商业相连的土地房屋一律不得没收和分配,地主旧式富农兼营的工商业与封建的土地财产应加以严格的区别,不得因没收或征收封建的土地和生产资料而侵犯其工商业。   第四条:对地主、旧式富农埋藏在地下的金银财物,一律不得追挖并允许他们将其投资于工业农业和商业。   第五条:坚决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一切土地财产不得侵犯。   第六条:所有因缺乏劳动力,或从事其他职业,而出租少量土地者,不得以地主或旧式富农论,其土地数量在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下者,不得没收,并允许其继续出租,租额由东佃双方自行议定之。   第七条:学田族田祠堂寺庙教堂及其他公共社团所有之土地,应一律没收,并加以适当分配。但对依靠学田等土地收入以维持的学校和孤儿院、医院等经费,应拟具妥善的解决办法。僧尼自愿从事农业生产者亦得酌量分给一部份土地。在处理清真寺、喇嘛寺及教堂土地时,应与宗教信仰问题区别开来,并应向教徒进行充分的解释。   第八条:除本条例第九条乙、丙两项所规定之土地外,土地分配以乡或相当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按“中间不动两头平”的原则,在原耕基础上按土地数量质量产量及其位置远近适当抽补分配之,公地亦在统一分配之列。在地广人稀地区为便于耕种,亦得以乡或行政村以下的较小单位分配土地。   第九条:若干特殊土地的处理办法:   (甲)山林、池塘、芦草地及其他可分土地,按普通土地的标准分配之。   (乙)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矿山及湖沼等,均收归人民政府管理。   (丙)凡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苗圃、农事试验场等及有技术性的大竹园、大果园、大茶山、大牧场等,没收或征收后,土地所有权归人民政府所有,不得分散,仍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   (丁)没收地主土地及征收旧式富农多余土地时,坟地及坟地上之树木一律不动。   (戊)名胜古迹应妥为保护。   (己)在当地解放以后,地主旧式富农以出卖、出典、赠送或其他方式分散转移的土地,实行土地改革时得酌量抽出一部或全部予以分配,如被抽出上述土地的农民因而蒙受较大损失时,应适当予以补偿。   第十条:土地分配中若干特殊问题的处理办法:   (甲)对于只有一口或两口人贫苦而能劳动的农民,得分给等于两口人或三口人的土地,但如土地不足时亦可酌量少补或不补。   (乙)对于一般的乡村的工人和乡村的自由职业者及其家属,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但其职业足以维持生活之大部分或全部者亦可少分或不分。   (丙)对于家居乡村的烈士、人民解放军指战员、人民政府及人民团结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及生产资料。   (丁)对于还乡的逃亡地主、旧式富农及曾经在敌方工作现已还乡的人员,愿意从事耕种以维持生活者,均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及生产资料。   (戊)业经人民政府依法判决或通缉在案的汉奸、卖国贼及战争罪犯,其本人不得分给土地及生产资料,其家属在乡村未参与犯罪行为并愿自己耕种者,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及生产资料。   (己)分配土地时得酌量留出少数土地以备本乡逃亡户归来耕种,暂由乡政府及农民协会共同经管,以低租租给或借给有劳动力耕种的贫苦农民。   第十一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政府发给新的土地所有证,并承认其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的权利,土地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第十二条:乡村农民大会及选出的农协委员会或代表会,区县省等级农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农协委员会,为土地改革的合法执行机关。在土地改革中为了保护贫雇农应得的利益,得单独召集贫雇农大会或代表会议。   第十三条:关于地主富农成份之划定,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一九四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布的一九三二年两个文件为标准,由村农民大会邀集本人参加民主评定之。评定时允许本人申辩,评定后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本人如仍不服,得于批准公布后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庭上诉,经县人民法庭判决执行。   第十四条:为贯彻实施土地改革,在土地改革期间,县组织人民法庭(离县较远之区得分别或联合两个以上区设立分庭)巡回审判。对于罪大恶极为广大群众所痛恨并要求惩办的恶霸分子及一切违抗或破坏本条例的罪犯,由人民法庭依法予以审判及处分,禁止乱捕乱杀,以及各种变相肉刑。人民法庭条例,遵照中原临时人民政府一九四九年十二月颁布之《人民法庭暂行条例》执行,本省以前颁布之人民法庭暂行条例作废。人民法庭判决之五年以上的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及其财产没收的批准权、属于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专员公署,死刑由省人民政府主席或特令指定之专员以命令执行之。   第十五条:在土地改革期间,为保护土地改革的秩序及保护人民的财富,禁止一切土地买卖,禁止任意宰杀牲畜、砍伐树木、破坏农具、水利建筑物、农作物、或其他物品,违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地主富农不得对生产消极怠工,荒废土地,违者予以处分。   第十六条:为保护土地改革中一切措施符合于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及意志,政府负责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保障农民及其代表有全权得在各种会议上自由批评及弹劾各方各级的一切干部。侵犯上述人民民主权利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   第十七条:城市及其近邻土地改革办法另定之。   第十八条:黄汛区的土地,暂定为谁开垦即由谁种谁收(即垦者有种收之权,但无土地所有权)。其土地改革办法另定之。   第十九条:在本条例公布前,土地业已分配的地区,如农民不要求重分时,可不重分。   第二十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政府。   · 来源:   根据文件的翻印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