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政务院第五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   一、解放前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地主的债务,一律废除。   二、解放前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富农的债务,发生纠纷时,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甲)利倍于本者(例如借本百元已付利息百元者),停利还本,利二倍于本者(例如借本百元已付利息二百元者),本利停付,付利不足本之一倍者、应承认富农的债权继续有效,付利已达本之一倍以上而不足两倍者,得于付利满二倍后解除债务关系,付利已达二倍以上者,其超过部分亦不再退回。   (乙)凡在中途改换新约的债务关系,在另立新约时将欠付之利息累计在本金之内者,其累计数无效,仍按债权人原借出之本金清理之。   三、解放前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学校的债务,按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之。所欠祠堂、庙宇及其他社团的债务,一般应予废除。但债权人的利息收入确实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多数群众认为必须维持者,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按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清理之。   四、在今年不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按本办法第一、第二、第三各条废除或清理了的解放前的债务关系,其抵押的土地、房屋等,除业已转成买卖关系者外,应即由债权人退还债务人。   在今冬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原抵押给地主或祠堂、庙宇、学校及其他社团之土地、房屋,已被没收或征收者,应尽先分给原债务人。   五、解放前的义仓积谷,无论借给何人,均应依原约定本利归还。如债务人确属贫困,无力偿还,得由当地乡(村)人民政府会同农民协会酌情减免或准予分期归还。   六、凡货物买卖及工商业往来欠帐(包括地主、富农兼营的工商业之货物买卖与往来欠帐在内),仍依双方原约定处理。   七、除上述各条已有规定的各项债务关系外,解放前农民所欠农民的欠务及其他一般借贷关系,均继续有效。   八、解放后成立的一切借贷关系,包括地主借出者在内,其由双方自由议定的契约,均继续有效。但本办法第一、第二、第三各条所指之解放前的债务关系,于解放后改立新约者,仍以解放前的债务关系论。   九、今后借贷自由,利息由双方议定,政府不加干涉。   十、农村中的债务纠纷,均由当地区乡(村)人民政府会同农民协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之。区乡(村)不能解决者,由县司法机关裁判之。   十一、本办法公布前,各地业已清理的债务关系,一律不再变动。   十二、本办法适用于新解放区,不适用于已完成土地改革的老解放区和少数民族地区。   十三、本办法通过前,各地人民政府颁行的一切有关处理农村债务问题的条例、办法等,如有与本办法抵触者,均应根据本办法加以修正。   十四、本办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会议通过后,由华东、中南、西南和西北大行政区及其所属各省人民政府分别公布施行。   各省人民政府并得根据当地情况和需要,制定补充办法和施行细则。   · 来源:   根据文件的原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