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央关于小土地出租者问题给各地电   因为最近各地在土地改革中,关于小土地出租者及地主兼其他成份或其他成份兼地主者和各地地主每户所有土地平均数等问题上,提出了一些疑问。中央考虑了这些问题之后,特作如下的解释和指示。   (一)土地改革法第五条和“划分农村阶级成份决定”均规定:“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均不得以地主论。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百者,均保留不动。超过此标准者, 得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这里:第一,应该注意的是因缺乏耕种土地的劳动力而出租土地这种情形。这些人本来可以耕种自己的土地,但因有劳动力的人去当了革命军人,或作了烈士,或去从事某种其他职业(对农村来讲其他职业的劳动都需要一些特殊技术),或丧失了劳动力,或本来就缺乏劳动力,所以要把自己的土地出租。为了照顾这种情形,不把这些人当作地主看待,并给他们保留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百的土地。很明显,如果情形不是这样,例如某家既不是革命军人和烈士家属,也不从事其他职业,有劳动力,而不是丧失或缺乏劳动力,可是又不耕种自己的土地,游手好闲,靠剥削或亲友接济为生,对于这种人,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要照顾他们。因此,即使他出租的土地并不是大量的,也不能按小土地出租者待遇,而是可以“以地主论”的。   第二、应该注意的是这些人出租的土地是小量的,而不是大量的,因而其剥削收入的绝对数量是小的,而不是大的;他们的家庭如果没有这项剥削收入就要使生活发生困难或至不能经常维持,这就应该照顾他们。所以,我们说,保留这些人百分之二百的土地,有一种社会保险的作用。如果情形不是这样,例如某家出租土地数量是颇大的,其职业收入在长时期内又都很多,而不是很少,家中并有其他积蓄,也不要靠出租土地来维持或补足生活,他已有或将有其他的保险,而不要依靠这些土地来作什么保险,这就没有十分必要去照顾他,因此,可以不照顾或少照顾他。对于这种人照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处理,即酌情保留一些土地给他们在农村中的家属就可以了的,而不必一律留百分之二百的土地。但对于这种人在划分阶级成份时是不是应将他划为地主兼其他成份或其他成份兼地主呢?我们认为还不必一定要将这种人划为地主或兼地主,这种人出租土地数量也就是说剥削收入量虽是不小,而是颇大,因而也不好把他订为小土地出租者。但也不必都订为地主或兼地主成份,而以“依其职业来决定其成份”为好。有人认为如果不将他划为地主或兼地主成份,就不好处理他的土地。我们认为按照土地改革法是可以处理其土地的,而不一定要把他划为地主或兼地主成份。   (二)在上面所说的情形中是留下了一些问题没有解决:即什么是小量出租土地?什么又是大量出租土地?遇到出租土地不大不小在中间状态的情形又如何办?对这些问题,在土地改革文件中没有明白规定,使有些同志不好办事。   (在划分农村阶级成份决定上规定:“有其他职业收入,同时出租土地,达到当地地主每户所有土地平均数以上者,应订为地主兼其他成份,或其他成份兼地主”。而“各地地主每户所有土地平均数以一个或几个县为单位计算,由各专区或县人民政府提出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之”,这是不错的。照这种规定去划分阶级,是保险不会多划地主或兼地主的。但在这里却发生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在土地改革未完成前,不可能真正求得一个或几个县范围内地主每户所有土地平均数;第二、在某些地方典型试验土改中估算的结果,一个县内地主每户所有土地平均数在一百二三十亩以上,这个数字很高。很明显,如果把无其他职业收入,只出租土地五十亩上下的人户划为地主(小地主),而把有其他职业收入又出租土地在百亩上下,但不超过一百二三十亩者不划为地主兼其他成份,或其他成份兼地主,那是不公平的,在农民中是通不过的;第三、是不是把有其他职业又出租大量土地但不超过当地地主每户所有土地平均数(例如不超过一百二三十亩)的人户都划为小土地出租者,并给他保留当地每人平均百分之二百的土地数,如果这样作那也是不公平的,农民通不过的。对于这些问题,在土地改革法和划分阶级成份决定上都没有规定,或是规定得不合实际和不正确。为了补救这种缺点,特提出以下各项办法,望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实行。)   1、由各地根据当地土地占有情况,提出一个适当的小土地出租者每户占有和出租土地的最高数,这个最高数须在当地最小地主每户占有土地数之上,也须在当地富农平均占有土地数之上(富农一般占有每人平均土地数的百分之三百),但又不致太高,在人民看来是公平的,能为大多数人民通得过的。这个数字由专署或县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之。   2、在这样设定一个标准之后,对有其他职业但又出租土地在此标准以下者,可划为小土地出租者;但有其他职业而又出租土地在此标准以上者,有些人可以划为地主兼其他成份,或其他成份兼地主,但不要一律划为地主兼其他成份,或其他成份兼地主,可根据《怎样分析农村阶级》地主项下政务院补充决定第二点“依其职业决定其成份”。   3、在按照以上办法划定成份后,对其出租土地的处理,可依照前面(一)项,是否因缺乏耕种土地的劳动力而出租土地的情形,及是否只出租少量而不是大量土地的,和家庭生活的情形来决定处理办法。即是说,根据这些情形来决定对于他们占有并出租的土地需要给他们保留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百分之二百,或者还是不保留或少保留一些。某些人占有和出租土地虽然超过小土地出租者的最高数,但由于实际情况有需要,亦应给他们保留百分之百,减少于百分之二百的土地。另有某些人出租土地虽不及此最高数但由于实际情况没有十分必要,如以上所说的,亦可少保留或不保留。这里是留有一些机动余地给各地方去照顾实实情况的。望各地同志细心地加以考虑,对以上各项解释和指示,各地如有不同意见仍可继续提交中央解答。   · 来源:   根据文件的翻印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