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工商业税暂行条例 ## (1950年12月15日政务院第63次政务会议修正通过,12月19日政务院公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在本国境内之工商营利事业,不分公营、私营、公私合营或合作事业,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之规定,于营业行为所在地交纳工商业税。   第二条 工商业依经营方式,分为固定工商业、临时商业及摊贩业。   第三条 固定工商业应纳之工商业税,分为依营业额计算部分(以下简称营业税)及依所得额计算部分(以下简称所得税)。   第四条 临时商业税及摊贩业税之稽征办法,另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制定之。   第五条 公营企业应纳之工商业税,其营业额部分,就地交纳营业税;所得额部分,另定办法,提取利润,不交纳所得税。   第六条 公私合营之工商业,按一般工商业纳税。   第七条 合作事业应纳之工商业税,其合于合作社法之规定者,得酌予减免。   合作社之纳税办法另定之。   第八条 下列各款免纳工商业税:   一、国家专卖、专制事业;   二、贫苦艺匠及家庭副业;   三、其他经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批准者。 ## 第二章 税 率   第九条 工商业税依下列税率计算:   一、营业税分业计算:   甲、依营业总收入额计算者,税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乙、依营业总收益额计算者,税率百分之一·五至百分之六;   丙、依佣金收益额计算者,税率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五。   附营业税分业税率表。   二、所得税按所得额全额累进计算,税率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   附所得税分级税率表。   第十条 依前条第二款税率计算之所得税额,得根据国家经济建设需要,分别行业,减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以资奖励。   附所得税减税行业范围表。   第十一条 工商业同一营业单位,不能适用一种营业税税率者,依下列方法计征:   一、兼营两种以上之行业,分别按其不同税率计征;不易分别者,按较高税率计征。   二、工商性质不易划分者,依商业税率计征。   三、连续生产之工业,数种产品税率不同者,按较低税率计征。 ## 第三章 报告与调查   第十二条 工商业于开业、转业、歇业二十日前,除依规定向工商管理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或缴销营业许可证外,并应以副本送税务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 工商业应依规定期限,分别将营业额及所得额,填具报告表,并检附必要表单,送税务机关查核。   第十四条 工商业须设置日记帐及总帐两种主要帐簿,并应于营业行为发生时,取得或开给凭证。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为了解工商业经营及负担情况,得进行定期普查及临时调查,工商业户应据实报告,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派出执行职务之人员,应出示机关证件;其无证件者,工商业户得拒绝提供帐据,并报告税务机关查究。 ## 第四章 计算与纳税   第十七条 营业额之计算,规定如下:   一、营业总收入额,按销货总额减除销货折让及销货退回后之销货净额计算。   二、营业总收益额,按报酬金、手续费、汇费、利息、保险费及其他收益额计算,不得减除任何成本及费用;但保险业之分出保费,应自保险费总额内减除之。   三、佣金收益额,按其全额计算,不得减除任何成本及费用。   第十八条 所得额,按每营业年度或实际经营期间之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之余额计算。   第十九条 工商业应于计算其应纳税额后,再行分红。   第二十条 工商业税之计征,得由各地税务机关,斟酌实际情形,采用下列方法:   一、会计制度健全,经税务机关审定,认为可资征税确据者,得采用自报查帐、依率计征方法,按其营业额及所得额分别计征。   二、不合前款标准者,得采用自报公议、民主评定方法,结合调查资料,依率计征。   三、较小业户,得于民主评议之基础上,采用定期定额方法计征。   第二十一条 营业税得按月或按季交纳,按季交纳者,应于四、七、十、一各月交清。所得税于每年第二季度终了估征一次,年终结帐后,汇算清交;清交期限,不得迟于下年度三月。   第二十二条 工商业因改组、合并、解散、转让、倒闭而歇业或宣告清理时,应于规定限期内报交营业期间之营业税及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工商业税之评议,应组织民主评议委员会,负责进行。   民主评议委员会组织通则另定之。 ##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二十二各条之规定者,得处以一百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五条 匿报营业额及所得额者,除追缴其应纳税款外,并处以所漏税额一倍至十倍之罚金。伪造证据或抗不交税,情节重大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六条 前两条违章违法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奖给举发人。   第二十七条 不按期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并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必要时,得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以命令增减之。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之施行细则,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另定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附表一 营业税分业税率表 ## ┌───────────────────────────────┐ ## │ 甲、按营业总收入额计算征收者: │ ## ├───────────────────────────────┤ ## │ (一) 工业部分 │ ## ├────────┬────────────────┬─────┤ ## │ 业 别 │ 包 括 范 围 │ 税率 │ ## ├────────┼────────────────┼─────┤ ## │ (1)矿 冶 业 │钢铁、非铁金属、天然煤气、石油、│ 1% │ ## │ │煤矿、炼焦、硝磺、石墨、石绵、云│ │ ## │ │母、矶矿及其他矿产品之采掘冶炼。│ │ ## ├────────┼────────────────┼─────┤ ## │ (2)机器制造业 │动力机、工作母机、农业机及其他轻│ 1% │ ## │ │重工业专用机器。 │ │ ## ├────────┼────────────────┼─────┤ ## │ (3)翻砂工业  │   │ 1% │ ## ├────────┼────────────────┼─────┤ ## │ (4)液体燃料工业│ 石油炼制、石油代用品炼制。 │ 1% │ ## ├────────┼────────────────┼─────┤ ## │ │化工原料(硫酸、硝酸、盐酸、碱、│   │ ## │ │及其他重要化工原料)。 │ 1%  │ ## │ ├────────────────┤ │ ## │ │肥田粉、杀虫剂。 │ │ ## │ (5)化学工业 │ │ │ ## │ ├────────────────┼─────┤ ## │ │漂白粉、颜料、染料、化学漆。 │ 1.5% │ ## │ ├────────────────┼─────┤ ## │ │胶木、电木、塑胶、赛璐璐用品、炸│ │ ## │ │药、火药、消防弹及其他一般化学制│ 2% │ ## │ │品。 │ │ ## ├────────┼────────────────┼─────┤ ## │(6)化工及医疗器 │烧管、烧杯、烧瓶、比重表、耐高温│ │ ## │ 械制造业 │坩锅、工业用温度表及其他重要化工│ │ ## │ │用品。 │ 1% │ ## │ ├────────────────┤ │ ## │ │医疗器械。 │ │ ## ├────────┼────────────────┼─────┤ ## │(7)科学仪器制 │ │  1%  │ ## │ 造业 │ │    │ ## ├────────┼────────────────┼─────┤ ## │(8)交通工具制造 │火车、汽车、电车、轮船、机帆船及│ │ ## │ 业 │其他机动交通工具。 │ 1% │ ## │ ├────────────────┤ │ ## │ │人力车、畜力车、木船。 │ │ ## ├────────┼────────────────┼─────┤ ## │(9)电工器材制造 │发电机、电动机、变压器、电话机、│ │ ## │ 业 │电报机、电讯器材、电线、电表(水│  1%  │ ## │ │表)。 │    │ ## │ ├────────────────┼─────┤ ## │ │电瓶、干电池、电珠、电灯泡、霓虹│ │ ## │ │灯、电扇及其他电工器材。 │ 2% │ ## ├────────┼────────────────┼─────┤ ## │(10)森林采伐锯木│森林采伐。     │ 1% │ ## │ 业 ├────────────────┼─────┤ ## │   │锯木。    │ 2% │ ## ├────────┼────────────────┼─────┤ ## │(11)轮船渔捞业 │      │ 1% │ ## ├────────┼────────────────┼─────┤ ## │    │机制、半机制面粉。 │  1% │ ## │(12)粮食工业   ├────────────────┼─────┤ ## │ │机器碾米、一般磨坊(包括粉坊、磨 │ 1.5% │ ## │ │坊)。 │ │ ## ├────────┼────────────────┼─────┤ ## │(13)榨 油 业 │   │ 1.5% │ ## ├────────┼────────────────┼─────┤ ## │ │棉纺织、毛纺织、绒纺织、麻纺织( │ 1% │ ## │ │包括麻袋)、缫丝、丝织、人造丝 │ │ ## │ │织。 │ │ ## │ ├────────────────┼─────┤ ## │(14)纺织工业 │针织业(包括毛衣、毛袜、丝袜、线 │ 2% │ ## │ │袜、背心、汗衫织造)。 │ │ ## │ ├────────────────┼─────┤ ## │ │内衣、床单、线毡、毛巾、手帕制 │ 2% │ ## │ │造。 │ │ ## ├────────┼────────────────┼─────┤ ## │(15)染 整 业 │ │ 1.5% │ ## ├────────┼────────────────┼─────┤ ## │(16)耐火砖工业 │ │ 1.5% │ ## ├────────┼────────────────┼─────┤ ## │(17)水泥制造业 │ │ 1.5% │ ## ├────────┼────────────────┼─────┤ ## │ │工业用品零件,交通器材零件,各种│ │ ## │(18)五金制造业 │金属针、钉、丝、管、条、片、罐制│1.5% │ ## │ │压,铅、铁丝编结用品,铜、铁、 │ │ ## │ │铝、锡用具品皿,钢窗、铜丝罗底、│ │ ## │ │计算机、打字机、缝纫机、钢缯、五│ │ ## │ │金制作。 │ │ ## ├────────┼────────────────┼─────┤ ## │(19)农具制造业 │水车、犁、铧、锹、镐、锄、镰及新│ 1% │ ## │ │式改良农具。 │ │ ## ├────────┼────────────────┼─────┤ ## │(20)手工工具制造│ │ 1.5% │ ## │ 业 │ │ │ ## ├────────┼────────────────┼─────┤ ## │ │彩印、石印、铅印、胶版、铅版、铜│ │ ## │ │版、锌版、珂罗版、铅、铜模及一般│ 1% │ ## │(21)印刷出版工业│印刷器材。 │ │ ## │ ├────────────────┤ │ ## │ │书报出版。 │ │ ## ├────────┼────────────────┼─────┤ ## │(22)炼气工业 │氢、氧、氮及其他气体。 │ 1.5% │ ## ├────────┼────────────────┼─────┤ ## │(23)橡胶用品制造│汽车胎、工业用橡胶制品。 │ │ ## │ 业 │自行车胎、轮带、水龙带及普通用橡│ 2% │ ## │ │胶制品。 │ │ ## ├────────┼────────────────┼─────┤ ## │(24)火柴制造业 │ │ 1.5% │ ## ├────────┼────────────────┼─────┤ ## │(25)造纸工业 │ │ 1.5% │ ## ├────────┼────────────────┼─────┤ ## │(26)玻璃制造业 │平面玻璃。 │ 1.5% │ ## ├────────┼────────────────┼─────┤ ## │(27)新药制造业 │化学医疗药品。 │ 1.5% │ ## ├────────┼────────────────┼─────┤ ## │ │出口茶叶、猪鬃、马尾、肠衣、皮 │ │ ## │(28)出口货物制造│毛、羽毛整理。 │ 1.5% │ ## │ 业 ├────────────────┤ │ ## │ │打蛋、出口植物油提炼、地毯、花 │ │ ## │ │边、抽绣及其他特种出口工艺制品。│ │ ## ├────────┼────────────────┼─────┤ ## │(29)影片拍制业 │ │ 1.5% │ ## ├────────┼────────────────┼─────┤ ## │ │红糖、白糖、砂糖、冰糖、糖精。 │ 2% │ ## │(30)制糖工业 │ │ │ ## ├────────┼────────────────┼─────┤ ## │(31)饲 养 业 │牛、羊奶场、畜牧场,非家庭副业之│ 2% │ ## │ │蜂场,鸡、鸭、鱼场。 │ │ ## ├────────┼────────────────┼─────┤ ## │ │服装、鞋帽、毛毡、织带(各种丝带 │ │ ## │ │及丝织商标),旗帜。 │ │ ## │ ├────────────────┤ │ ## │ │牙粉、牙膏、牙刷、皮鞋油、香皂、│ │ ## │ │肥皂、腊烛、腊油、钮扣、鞋眼。 │ │ ## │ ├────────────────┤ │ ## │(32)普通用品制造│搪瓷、陶器、瓷器、玻璃制品。 │ │ ## │ ├────────────────┤ │ ## │ 业 │汽灯、油灯、桅灯、保险灯、电石灯│ │ ## │ │及配件。 │ │ ## │ ├────────────────┤ │ ## │ │自来水笔、体育用品、油墨、晒图 │ │ ## │ │纸、各种文具。 │ │ ## │ ├────────────────┤ │ ## │ │各种卫生用品及器皿、蚊香、热水 │ 2% │ ## │ │瓶、冰箱。 │ │ ## ├────────┼────────────────┼─────┤ ## │ │ │ │ ## │ │伞、扇、雨衣、油布、漆布。 │ │ ## │ ├────────────────┤ │ ## │ │面粉袋、纸盒。 │ │ ## │ ├────────────────┤ │ ## │ │制革(热皮、硝皮)皮件。 │ │ ## │ ├────────────────┤ │ ## │ │粘板、石粉、砖瓦、石灰、油毛毡、│ │ ## │ │石作。 │ │ ## │ ├────────────────┤ │ ## │ │度量衡器具、木作、木器。 │ │ ## │ ├────────────────┤ │ ## │ │ │ │ ## │ │珐琅制品、证章、钢模。 │ │ ## │ │ │ │ ## │ ├────────────────┤ │ ## │ │油漆、涂料、胶料。 │ │ ## │ │ │ │ ## │ ├────────────────┤ │ ## │ │唱片、唱机、钟表、眼镜及器材。 │ │ ## │ ├────────────────┤ │ ## │ │中、西乐器。 │ │ ## ├────────┼────────────────┼─────┤ ## │(33)营 造 业 │承包全部工料之营造建筑工程。 │ 2.5% │ ## ├────────┼────────────────┼─────┤ ## │ │罐头、面包、饼干、糖果、饴糖食 │ │ ## │ │品。 │ │ ## │ ├────────────────┤ │ ## │ │冷饮食品、咖啡、制茶。 │ │ ## │(34)饮食品制造业│ │ 2.5% │ ## │ ├────────────────┤ │ ## │ │咖喱粉、乳制品、调味品。 │ │ ## │ ├────────────────┤ │ ## │ │水产制品、机制冰。 │ │ ## ├────────┼────────────────┼─────┤ ## │(36)化妆品制造业│化妆品、香料。 │ 3% │ ## ├────────┼────────────────┼─────┤ ## │(36)烟类制造业 │卷烟、雪茄烟、薰烟叶、斗烟丝、普│ 3% │ ## │ │通烟丝。 │ │ ## ├────────┼────────────────┼─────┤ ## │(37)酿 酒 业 │各种酒及酒精。 │ 3% │ ## ├────────┼────────────────┼─────┤ ## │ │鞭炮。 │ │ ## │ ├────────────────┤ │ ## │(38)鞭炮、寿衣及│寿衣。 │ 3% │ ## │ 迷信品制造业├────────────────┤ │ ## │ │香、烛、锡箔、迷信用纸、神器、冥│ │ ## │ │器。 │ │ ## ├────────┴────────────────┴─────┤ ## │ (二) 商业部分 │ ## ├────────┬────────────────┬─────┤ ## │ 业 别 │ 包 括 范 围 │ 税率 │ ## ├────────┼────────────────┼─────┤ ## │(39)进 出 口 业 │   │ 1.5% │ ## ├────────┼────────────────┼─────┤ ## │ │天然煤气。     │ │ ## │ ├────────────────┤ │ ## │(40)燃 料 业 │液体燃料。 │ 2% │ ## │ ├────────────────┤ │ ## │ │煤、炭、柴。   │ │ ## │  │ │ │ ## ├────────┼────────────────┼─────┤ ## │(41)矿产品业 │ │ 2% │ ## ├────────┼────────────────┼─────┤ ## │ │机器。 │ 2% │ ## │ ├────────────────┼─────┤ ## │ │铜、铁、锡、铝器皿用具,五金器材│ │ ## │(42)五金制品业 │及制品,五金零件,钢条、原铁、缝│ 2.5% │ ## │ │衣用品、刀剪、理发用具、炉、灶、│ │ ## │ │炊具、油桶。 │ │ ## │ ├────────────────┼─────┤ ## │ │保险箱、冰箱、钢丝床、赛银器。 │ 3% │ ## ├────────┼────────────────┼─────┤ ## │(43)农 具 业 │ │ 2% │ ## ├────────┼────────────────┼─────┤ ## │(44)肥料业 │油饼、豆饼、花生饼、普通肥料, │ 2% │ ## │ │皮、毛、油骨及牛下脚。 │ │ ## ├────────┼────────────────┼─────┤ ## │(45)化工原料器械│化工原料、化工器械、肥田粉、杀 │ 2% │ ## │ 业 │虫剂。 │ │ ## ├────────┼────────────────┼─────┤ ## │ │新药、国药(药材及制品)。 │ │ ## │ ├────────────────┤ │ ## │(46)药品及医疗器│医疗器械。 │ 2% │ ## │ 械业 ├────────────────┤ │ ## │ │医院、诊疗所、兽医院及镶牙、补 │ │ ## │ │眼、装肢等业之药品、材料部分。 │ │ ## ├────────┼────────────────┼─────┤ ## │ │车胎、轮带、水龙带、工业用橡胶制│ 2.5% │ ## │(47)橡胶制品业 │品。 │ │ ## │ ├────────────────┼─────┤ ## │ │普通用橡胶制品。 │ 3% │ ## ├────────┼────────────────┼─────┤ ## │(48)书 报 业 │书报社、书店、征信所。 │ 2% │ ## ├────────┼────────────────┼─────┤ ## │(49)纸张文具业 │纸张、文具、体育用品、科学仪器、│ │ ## │ │计算机、打字机、簿册装订。 │ 2% │ ## ├────────┼────────────────┼─────┤ ## │(50)交通工具业 │车、船。 │ 2.5% │ ## │ ├────────────────┼─────┤ ## │ │车、船用品。 │ 3% │ ## ├────────┼────────────────┼─────┤ ## │ │发电机、电动机及其器材。 │ 2% │ ## │ ├────────────────┼─────┤ ## │(51)电工器材业 │电料、电工器械及其他电工器材。 │ 2.5% │ ## ├────────┼────────────────┼─────┤ ## │(52)建筑器材业 │竹、木、水泥、石灰、砖瓦、石料、│ 2.5% │ ## │ │沥青、油毛毡。 │ │ ## ├────────┼────────────────┼─────┤ ## │(53)米面粮业 │ │ 2% │ ## ├────────┼────────────────┼─────┤ ## │ │食盐、食油。 │ 2% │ ## │ ├────────────────┼─────┤ ## │ │蔬菜及腌制。鸡、鸭、鱼、肉、屠宰│ 2.5% │ ## │(54)饮 食 业 │业。 │ │ ## │ ├────────────────┼─────┤ ## │ │中西餐、糕点食品、酒、冷饮、咖 │ │ ## │ │啡、牛奶、茶叶、茶楼。 │ 3% │ ## │ ├────────────────┤ │ ## │ │饮食杂货业。 │ │ ## ├────────┼────────────────┼─────┤ ## │ │南北杂货、海味、山货、土产、参 │ │ ## │(55)干鲜杂货业 │燕、银耳、腌腊、火腿、糖、糖果,│ 3% │ ## │ │干、鲜果品、罐头。 │ │ ## ├────────┼────────────────┼─────┤ ## │(56)花纱布业 │ │ 2% │ ## ├────────┼────────────────┼─────┤ ## │(57)服装鞋帽业 │ │ 3% │ ## ├────────┼────────────────┼─────┤ ## │ │绸缎、呢绒、毛绒、绒线、生丝、丝│ │ ## │(58)丝麻毛织品业│棉、丝线、人造丝、麻纱、苎麻、麻│ 3% │ ## │ │袋、绳索、地毯、毛毡。 │ │ ## ├────────┼────────────────┼─────┤ ## │(59)皮 毛 业 │皮革及制品、牛、羊、皮、毛、细 │ 3% │ ## │ │毛皮货。 │ │ ## ├────────┼────────────────┼─────┤ ## │(60)百 货 业 │ │ 3% │ ## ├────────┼────────────────┼─────┤ ## │(61)化学制品业 │颜料、染料、漂白粉、塑胶用品、 │ 3% │ ## ├────────┼────────────────┼─────┤ ## │(62)油漆涂料业 │油、漆、涂料、胶料、石粉。 │ 3% │ ## ├────────┼────────────────┼─────┤ ## │(63)玻璃瓷器业 │玻璃及玻璃器皿,热水瓶、搪瓷、陶│ 3% │ ## │ │瓷、料器。 │ │ ## ├────────┼────────────────┼─────┤ ## │(64)竹木制品业 │软木、风箱、中西式木器,藤、柳、│ │ ## │ │竹、草器,草制地毯、沙发、棕绷、│ 3% │ ## │ │板箱,竹、草席,蒲包、度量衡器、│ │ ## │ │棺材。 │ │ ## ├────────┼────────────────┼─────┤ ## │(65)伞 扇 业 │ │ 3% │ ## ├────────┼────────────────┼─────┤ ## │(66)裱画镌刻业 │染纸、裱画、纸张裱坯、书画、笺 │ 3% │ ## │ │扇、镌刻、刻字。 │ │ ## ├────────┼────────────────┼─────┤ ## │(67)照 象 业 │照象、照象器材用具、画象。 │ 3% │ ## ├────────┼────────────────┼─────┤ ## │(68)钟表眼镜业 │ │ 3% │ ## ├────────┼────────────────┼─────┤ ## │(69)娱乐物品业 │唱片、唱机,中、西乐器,戏装、道│ │ ## │ │具、鱼鸟、花树、鲜花、玩具。 │ 3% │ ## │ ├────────────────┤ │ ## │ │古玩、珠宝、集邮、集币。 │ │ ## ├────────┼────────────────┼─────┤ ## │(70)装饰品业 │金、银首饰,线、绒、纸花及其他装│ 3% │ ## │ │饰品。 │ │ ## ├────────┼────────────────┼─────┤ ## │ │工艺品模型、塑象、图案、打花样,│ │ ## │ │花边、刺绣。 │ │ ## │(71)工艺品业 ├────────────────┤ 3% │ ## │ │牙骨器、图章、珐琅制品、雕刻木 │ │ ## │ │器、漆器。 │ │ ## ├────────┼────────────────┼─────┤ ## │ │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 │ │ ## │ ├────────────────┤ │ ## │ │烟具(烟嘴、烟斗、烟锅、水烟袋、 │ │ ## │(72)卷烟火柴皂烛│烟盒、自来火)。 │ 3% │ ## │ 业 ├────────────────┤ │ ## │ │卷烟材料。 │ │ ## │ ├────────────────┤ │ ## │ │皂、烛、火柴。 │ │ ## ┌────────┬────────────────┬─────┐ ## │(73)房地产业 │经营房地产买卖。 │ 3% │ ## ├────────┼────────────────┼─────┤ ## │ │鞭炮。 │ │ ## │ ├────────────────┼─────┤ ## │(74)鞭炮寿衣及迷│ │ │ ## │ 信品业 │寿衣。 │ 3% │ ## │ ├────────────────┤ │ ## │ │香、烛、锡箔、迷信用纸、神器、冥│ │ ## │ │器。 │ │ ## ├────────┼────────────────┼─────┤ ## │(75)其他杂货用品│ │ 3% │ ## │ 业 │ │ │ ## └────────┴────────────────┴─────┘ ## ┌───────────────────────────────┐ ## │ 乙、按营业总收益额计算征收者: │ ## ├────────┬────────────────┬─────┤ ## │ 业 别 │ 包 括 范 围 │ 税率 │ ## ├────────┼────────────────┼─────┤ ## │ │自来水。 │ │ ## │ ├────────────────┤ │ ## │(76)公用事业 │电业、煤气、电话。 │ 1.5% │ ## │ ├────────────────┤ │ ## │ │电车、公共汽车、轮渡、缆车。 │ │ ## ├────────┼────────────────┼─────┤ ## │ │铁路、邮政、电信、航空。 │ 1.5% │ ## │ ├────────────────┼─────┤ ## │(77)交通运输业 │轮船、驳船、木船、汽车,人力、畜│ │ ## │ │力车运输。 │ 2% │ ## │ ├────────────────┤ │ ## │ │装卸。 │ │ ## ├────────┼────────────────┼─────┤ ## │(78)医 疗 业 │医院、诊疗所、兽医院及镶牙、补 │ 2% │ ## │ │眼、装肢等业之诊疗收益部分。 │ │ ## ├────────┼────────────────┼─────┤ ## │ │修理机器业(包括轻、重工业所用之 │ │ ## │(79)修 理 业 │机器及机动交通工具之修理,如修理│ │ ## │ │火车、汽车、轮船)。 │ 2% │ ## │ ├────────────────┤ │ ## │ │喷漆、烘漆、电镀、电焊、气焊。 │ │ ## │ ├────────────────┼─────┤ ## │ │普通修理业。 │ 3% │ ## ├────────┼────────────────┼─────┤ ## │(80)打 字 业 │代客打字。 │ 2% │ ## ├────────┼────────────────┼─────┤ ## │(81)缝 纫 业 │缝纫手工。 │ 2% │ ## ├────────┼────────────────┼─────┤ ## │(82)浴室理发业 │ │ 2.5% │ ## ├────────┼────────────────┼─────┤ ## │(83)洗染织补业 │洗染及织补旧料、衣帽。 │ 2.5% │ ## ├────────┼────────────────┼─────┤ ## │(84)堆 栈 业 │堆栈,猪、羊畜栈,仓库。 │ 3% │ ## ├────────┼────────────────┼─────┤ ## │ │打包。 │ │ ## │ ├────────────────┤ │ ## │ │水木包作、冷作。 │ │ ## │ ├────────────────┤ │ ## │(85)包 作 业 │水电、水管、下水道工程。 │ 3% │ ## │ ├────────────────┤ │ ## │ │石料、桥梁、涵洞、土方、凿井工 │ │ ## │ │程。 │ │ ## │ ├────────────────┤ │ ## │ │装璜、油漆工程。 │ │ ## ├────────┼────────────────┼─────┤ ## │(86)打 捞 业 │ │ 3% │ ## ├────────┼────────────────┼─────┤ ## │(87)银 钱 业 │银行、信托、钱庄、银号。 │ 4% │ ## ├────────┼────────────────┼─────┤ ## │(88)保 险 业 │ │ 4% │ ## ├────────┼────────────────┼─────┤ ## │(89)旅 店 业 │旅行服务社、旅馆、公寓、客店、大│ 4% │ ## │ │车店。 │ │ ## ├────────┼────────────────┼─────┤ ## │(90)广 告 业 │广告社、商营广播电台及其他广告事│ │ ## │ │业。 │ 4% │ ## ├────────┼────────────────┼─────┤ ## │ │机器、车船、生财器具、保险箱、汽│ │ ## │ │灯、霓虹灯、影片、译意风及麦克风│ │ ## │ │出租。 │ │ ## │ ├────────────────┤ │ ## │(91)租 赁 业 │冷藏库及冷藏设备租赁。 │ 4% │ ## │ ├────────────────┤ │ ## │ │图书出租。 │ │ ## ├────────┼────────────────┼─────┤ ## │(92)文化娱乐体育│溜冰场、游泳场、运动场、划艇。 │ 2% │ ## │ ├────────────────┼─────┤ ## │ 运动业 │电影院、戏剧院、书场、游艺场。 │ 4% │ ## │ ├────────────────┼─────┤ ## │ │舞场、弹子房、跑马场、游船。 │ 5% │ ## ├────────┼────────────────┼─────┤ ## │(93)报关转运业 │ │ 5% │ ## ├────────┼────────────────┼─────┤ ## │(94)喜庆殡葬服务│集团结婚社、公墓、火葬场。   │ 4% │ ## │ ├────────────────┼─────┤ ## │ 业 │礼堂、花轿、殡仪馆、棚彩租作、 │ │ ## │ │乐队、杠铺及其他婚丧用品租赁。 │ │ ## ├────────┼────────────────┼─────┤ ## │(95)银 楼 业 │ │ 5% │ ## ├────────┼────────────────┼─────┤ ## │(96)典 当 业 │ │ 5% │ ## ├────────┼────────────────┼─────┤ ## │(97)介绍服务业 │ │ 5% │ ## ├────────┼────────────────┼─────┤ ## │(98)物产交易所 │ │ 6% │ ## └────────┴────────────────┴─────┘ ## ┌───────────────────────────────┐ ## │ 丙、按佣金收益额计算征收者: │ ## ├─────────┬───────────────┬─────┤ ## │ 业 别 │ 包 括 范 围 │ 税率 │ ## ├─────────┼───────────────┼─────┤ ## │(99)代理购销业 │特约及委托代购代销。 │ 6% │ ## ├─────────┼───────────────┼─────┤ ## │(100)委 托 业 │委托拍卖、量测。 │ 8% │ ## ├─────────┼───────────────┼─────┤ ## │(101)证券交易所 │ │ 10% │ ## ├─────────┼───────────────┼─────┤ ## │(102)房地产代理业 │介绍代理房地产买卖或租赁。 │ 12% │ ## ├─────────┼───────────────┼─────┤ ## │ │ │ │ ## │(103)证券行业 │ │ 15% │ ## │ │ │ │ ## ├─────────┼───────────────┼─────┤ ## │(104)牙 纪 业 │牙行业、经纪业及行栈。 │ 15% │ ## ├─────────┼───────────────┴─────┤ ## │ │一、本表未列入之行业或包括范围栏未列举者,│ ## │ │ 应依其性质相近之行业比照计征,并报中央│ ## │ │ 税务总局备查。 │ ## │附表应用说明 │二、加工收益按各该本业税率计征,但不得低于│ ## │ │ 1.5%。 │ ## │ │三、有交易税之牙纪手续费部分,不征营业税,│ ## │ │ 其他收益照征。 │ ## └─────────┴─────────────────────┘   附表二 所得税分极税率表 ## ┌────┬─────────────────────┬────┐ ## │级 数 │ 所 得 额 级 距 │ 税 率│ ## ├────┼─────────────────────┼────┤ ## │ 一 │所得额未满三百万元者 │ 5% │ ## ├────┼─────────────────────┼────┤ ## │ 二 │所得额在三百万元以上未满四百万元者 │ 6% │ ## ├────┼─────────────────────┼────┤ ## │ 三 │所得额在四百万元以上未满五百万元者 │ 7% │ ## ├────┼─────────────────────┼────┤ ## │ 四 │所得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未满六百万元者 │ 8% │ ## ├────┼─────────────────────┼────┤ ## │ 五 │所得额在六百万元以上未满七百万元者 │ 9% │ ## ├────┼─────────────────────┼────┤ ## │ 六 │所得额在七百万元以上未满八百万元者 │ 10% │ ## ├────┼─────────────────────┼────┤ ## │ 七 │所得额在八百万元以上未满九百万元者 │ 11% │ ## ├────┼─────────────────────┼────┤ ## │ 八 │所得额在九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万元者 │ 12% │ ## ├────┼─────────────────────┼────┤ ## │ 九 │所得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一百万元者 │ 13% │ ## ├────┼─────────────────────┼────┤ ## │ 十 │所得额在一千一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二百万元者│ 14% │ ## ├────┼─────────────────────┼────┤ ## │ 十一 │所得额在一千二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三百万元者│ 15% │ ## ├────┼─────────────────────┼────┤ ## │ 十二 │所得额在一千三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四百万元者│ 16% │ ## ├────┼─────────────────────┼────┤ ## │ 十三 │所得额在一千四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五百万元者│ 17% │ ## ├────┼─────────────────────┼────┤ ## │ 十四 │所得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七百万元者│ 18% │ ## ├────┼─────────────────────┼────┤ ## │ 十五 │所得额在一千七百万元以上未满二千万元者 │ 19% │ ## ├────┼─────────────────────┼────┤ ## │ 十六 │所得额在二千万元以上未满二千五百万元者 │ 20% │ ## ├────┼─────────────────────┼────┤ ## │ 十七 │所得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未满三千五百万元者│ 22% │ ## ├────┼─────────────────────┼────┤ ## │ 十八 │所得额在三千五百万元以上未满五千万元者 │ 24% │ ## ├────┼─────────────────────┼────┤ ## │ 十九 │所得额在五千万元以上未满七千五百万元者 │ 26% │ ## ├────┼─────────────────────┼────┤ ## │ 二十 │所得额在七千五百万元以上未满一万万元者 │ 28% │ ## ├────┼─────────────────────┼────┤ ## │ 二十一│所得额在一万万元以上者 │ 30% │ ## └────┴─────────────────────┴────┘   附表三 所得税减税行业范围表 ## ┌───┬───────┬───────────────────┐ ## │减征率│ 业 别 │ 项 别 │ ## ├───┼───────┼───────────────────┤ ## │ │第一类机器制造│动力机、重工作母机、农业机、纺纱机、造│ ## │ │业 │纸机。 │ ## │ ├───────┼───────────────────┤ ## │ 40%│第一类矿冶业 │钢铁、非铁金属、石油。 │ ## │ ├───────┼───────────────────┤ ## │ │电业 │电力、电灯、电热。 │ ## │ ├───────┼───────────────────┤ ## │ │第一类交通工具│火车、汽车、电车、轮船及其重要机械器 │ ## │ │制造业 │材。 │ ## ├───┼───────┼───────────────────┤ ## │ │第二类机器制造│轻工作母机、面粉机、橡胶机、榨油机、织│ ## │ │业 │布机、染整机及其他各行业专用机器。 │ ## │ ├───────┼───────────────────┤ ## │ │第二类矿冶业 │煤、矾、云母、石棉、石墨、炼焦。 │ ## │ ├───────┼───────────────────┤ ## │ 30%│ │硫酸、盐酸、硝酸、碱、氧气、肥田粉、石│ ## │ │第一类化工制造│油、代用品、比重表、耐高温坩锅、烧膏、│ ## │ │业 │烧杯、烧瓶、工业用温度表及其他重要化学│ ## │ │ │仪器用品。。 │ ## │ ├───────┼───────────────────┤ ## │ │电工器材制造业│电话机、电报机、收音机、电线、电表、变│ ## │ │ │压器、电灯泡。 │ ## ┌───┬───────┬───────────────────┐ ## │ │第二类化工制造│染料、杀虫剂及其他重要化学用品。 │ ## │ │业 │ │ ## │ ├───────┼───────────────────┤ ## │ │农具制造业 │水车、犁、铧及新式改良农具。 │ ## │ ├───────┼───────────────────┤ ## │ │文教卫生用品制│显微镜、经纬仪、自来水笔、钟、表、计算│ ## │ │造业与书报出版│机、电影机、影片拍制、照象机及照象器 │ ## │ │业 │材、精细绘图仪器及工具、中西各种特效药│ ## │ 20%│ │品、专事出版大众图书之出版业及体育用品│ ## │ │ │制造业。 │ ## │ ├───────┼───────────────────┤ ## │ │出口货物制造业│地毯及地毯毛线,出口猪鬃、马尾及肠衣整│ ## │ │ │理,出口植物油、打蛋业,特种工艺业。 │ ## │ ├───────┼───────────────────┤ ## │ │代替外来必需品│特种纸线、电池、电瓶、玻璃、麻袋、水 │ ## │ │制造业 │表、甘油、滑机油、自行车、各种胶、云 │ ## │ │ │母纸、汽车油磅垫。 │ ## │ ├───────┼───────────────────┤ ## │ │第一类运输业 │轮船、汽车运输业。 │ ## ├───┼───────┼───────────────────┤ ## │ │ │印石胶、锌版、铅版、铜版、珂罗版、铅字│ ## │ │印刷器材制造业│模、铸字、打字机、腊纸、晒图纸、誊写版│ ## │ 15%│ │及特制印墨。 │ ## │ ├───────┼───────────────────┤ ## │ │橡胶皮革制造业│汽车胎、自行车胎、轮带、水龙带、轮带用│ ## │ │ │革。 │ ## │ ├───────┼───────────────────┤ ## │ │建筑器材制造业│水泥、砖瓦、涵洞、石灰、石绵品、建筑木│ ## │ │ │材。 │ ## ├───┼───────┼───────────────────┤ ## │ │第二类交通工具│人力车、畜力车、木船。 │ ## │ │制造业 │ │ ## │ ├───────┼───────────────────┤ ## │ │手工工具制造业│弹花弓、轧花机、缫丝机及其他重要手工业│ ## │ │ │具。 │ ## │ ├───────┼───────────────────┤ ## │ │修理机器业 │修理各种机器及电镀、电焊业,电工业。 │ ## │ ├───────┼───────────────────┤ ## │ │ │棉纱、布织染,机制面粉、瓷器、搪瓷、陶│ ## │ 10%│普通必需品制造│器、玻璃器皿、铜盆、铁锅、铝锅、铝盆、│ ## │ │业 │火柴、钮扣、粘版、度量衡器、铜丝罗底、│ ## │ │ │五金、线、针、钉、中西药品、植物油、皮│ ## │ │ │革、纸张、文具、墨水、印刷业。 │ ## │ ├───────┼───────────────────┤ ## │ │医疗业 │医院、诊疗所及其附设之药房部分。 │ ## │ ├───────┼───────────────────┤ ## │ │第二类运输业 │畜力车运输业、木船运输业。 │ ## │ ├───────┼───────────────────┤ ## │ │饲养业 │牛、羊奶场,畜牧场,乳制品制造业。 │ ## └───┴───────┴───────────────────┘   附: ## 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发布工商业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 (1950年12月21日)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工商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凡在本国境内的工商营利事业,无论本国人经营或外国人经营,一律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交纳工商业税。   第三条 合作事业纳税手续,除适用合作社交纳工商业税暂行办法外,均依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临时商业及摊贩业的纳税手续,各依其单行稽征办法办理。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一至二款的解释如下:   一、国家专卖、专制事业,系指国家为执行财经政策与调节消费,对特定物品,设立尊营机构,其他公私厂商,非经专营机构许可,不得从事产制与运销的事业。   二、贫苦艺匠,系指使用简单工具,依靠技艺独立劳动,出售其手工制品或以劳务与技艺所得的收益,维持其生活者(附例一)。家庭副业,系指农民利用农闲,自力劳动,不雇工伙,从事耕种以外的副业,或市民从事本业以外的小手工业所得的收入,以补助家庭生活者(附例二)。   第六条 工商业总机构在本国境内,分支机构在国外,或分支机构在国内,而总机构在国外者,均就其在本国境内的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营业额及所得额课税。   第七条 工商业的总分支机构,如系牌号相同,资本合一,会计不独立,不单独计算盈亏者,不论设于本埠或外埠,其营业税,应各就其营业行为所在地交纳;所得税,得由总机构申请当地税务机关转报大行政区税务管理局或中央税务总局核准,由总机构汇总交纳。   总分支机构间,资本划分,会计独立,单独计算、处理盈亏者,应分别就地报交工商业税。   牌号不同的联厂、联号,不视为总分支机构。   第八条 总分支机构纯以本业经营或本厂制造的货物,相互拨货,开有拨货单并在当地税务机关登记者,其拨货部分,不视为营业行为,不课征营业税。   前项拨货单为三联式,第一联随货同行,第二联报起运地税务机关转到达地税务机关备查,第三联存记。拨货单的格式,由中央税务总局规定之。   第九条 工商业在外埠设庄采办,对外只采购不销售,且按原价运交本机构者,不课征工商业税。   前项采办庄,应于开业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登记其业务范围,并提供保证,不为登记业务以外的营业。   第十条 工商业代办本业范围的采购业务,一律视为本业户的进货,交货时,视为本业户的销货,就其全额课征工商业税。   第十一条 工商业在外埠未设立分支机构,临时派员到外埠推销货物者,应报请原地税务机关发给证明文件;所售货物,应向销售地税务机关交纳营业税。   前项已交纳营业税的销货额,取得完税凭证后,得于本机构交纳营业税时,申请税务机关剔除之。   第十二条 工业委托的特约代销业务,订有契约,仅收取佣金者,就承销商所得佣金收益课税。在本埠代销者,代销部分的营业税,得由原委托厂交纳;在外埠代销者,代销部分的营业税,由承销商代扣代交,并将完税凭证交原委托厂,于交纳营业税时,申请税务机关剔除之。商业委托代销者,一律以进销货轮,按全额课征工商业税。   承销商如违反契约,抬高售价,应将代销部分作为本业户的销货,按全额课税。   通常商业行为,假冒代销者,以隐匿虚报论。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工厂,经大行政区或中央工商管理机关及税务机关批准,在本埠或外埠设立的联营机构,依下列规定课税:   一、采办原料,专供自用,按原价加必要费用(运输费、起卸费、包装费及运输途中的保险费),拨交联营各厂者,不课征工商业税;如因特殊情形须出售时,经税务机关核准,就其出售部分课征临时商业税。   二、承揽定货,分配联营各厂承造,其承揽价额,与分配承造价额相等者,不课征工商业税。   三、推销联营各厂成品,按出售价额,直接交还各厂,其业务费用由各厂分摊者,不另课税。   联营各厂经联营机构推销成品,其售价减必要费用高于原厂价时,视同一般商业销货行为,按全部营业额依商业税率计税;其不高于原厂价者,按工业税率计税,均由联营机构就地交纳。   四、联营机构如获有差额收益,应视同一般商业行为,按其营业收入或收益的全额课征工商业税。   第十四条 工厂批发本厂成品,并兼营零售者,或门市部兼营批发与零售者,应分立帐簿。批发部分的营业税,按工业税率计征;零售部分的营业税,按商业税率计征。批发与零售的所得税,合并计征。   工厂在外埠批发部分,不论分销、特约代销或临时派员推销,其批发价格减必要费用,高于本厂批价者,按商业税率计征营业税。 ## 第二章 登记调查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工商业,或因改组、合并、受盘而存续的工商业,应依照规定,于开业二十日前,检同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副本及有关证件,申报当地税务机关。   外侨经营的工商业,除依前项规定外,须另附送国籍证明书一份。   第十六条 工商业因改组、合并、解散、转让、倒闭而歇业或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种类或迁移地址,应检同工商管理机关许可证件,于歇业、变更、迁移二十日前,报告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为了解工商业经营及负担情况,应于每年度开始时,会同工商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工商业普查一次,除以调查表交工商业户据实填报外,并得随时派员调查。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对工商业户的财产、帐据及营业秘密,不得向外泄漏。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办理辖区内工商业调查登记时,应依行业、地区,分别编造行业分户册与地区分户册。   第二十条 工商业的行业组织,应于每年度开始一个月内,将会员名册,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如有变动,应随时报送。 ## 第三章 会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业的营业年度,应自每年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有沿用旧历年度者,得暂从其习惯。   第二十二条 工商业会计以采用应收应付制(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其因原有习惯或营业规模较小者,得采用实收实付制(现金收付制)。但二者不得同时并用,如有变更时,须经税务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工商业应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但在币制未统一以前,如东北、新疆等地,得暂以当地货币记帐。计算所得税时,其所得额应依政府规定的比价折算之。   第二十四条 工商业至少应设置日记帐及总帐(分类帐)两种主要帐簿,其中日记帐必须为装订本。但经税务机关核准的业户,得任选一种为装订本。   为准备扩大查帐计税范围,各地税务机关,得逐渐办理帐簿登记盖印。   第二十五条 工商业户于营业行为发生时,应自对方取得凭证(如进货发票等),或开给对方凭证(如销货发票等)。   前项自对方取得的凭证,及开给对方的凭证副本或存根,应依发生的时序,妥为分类保存。   第二十六条 工商业的帐簿与凭证,至少须保存三年。   第二十七条 帐簿中的往来帐户,应载明客户住所;财物帐户,应载明其名称、种类、数量、价格及所在地。   第二十八条 兼营代理、代销、加工业务的工商业,应各就代理、代销、加工部分,专设帐簿,并应记载委托人姓名、住址、委托日期、销货或交货日期、货品种类、数量、价额及佣金、加工费等,以资区别。   第二十九条 小本经营的工商业,可设置简单帐簿,其确无记帐能力,经税务机关查明属实者,可暂不设置。但进货发票,应保存备查。   第三十条 工商业的营业额,应于每月终了后七日内,由纳税义务人依规定格式,造具营业额申报表,送当地税务机关;其有特殊情形,经税务机关核准者,得延长申报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十日。   第三十一条 工商业不论盈亏,均应于每年度终了后,由纳税义务人于一个月内,依照规定格式,造具所得额申报表,连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财产目录,送当地税务机关;其有特殊情形,经税务机关核准者,得延长申报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二条 外侨经营的工商业,其各种报表及附件,必须用中文填造,并附送原文副本。   第三十三条 工商业的会计人员,对于经办的会计业务,须作忠实的记载。   第三十四条 工商业户聘用会计顾问者,应于订约后十日内,双方会同申报当地税务机关。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工商业的会计制度及会计事务的处理,得随时予以指导,并对其会计人员进行必要的训练与教育。 ## 第四章 计算方法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总收入额的计算,应从销货总额内减除销货折让及销货退回;如有副产品、废料、下脚出售,及其他属于营业收入者,应合并计算。   营业总收入额乘营业税税率为营业税额。   第三十七条 非营业收益,不课营业税,但应并入营业净利内计算损益。   第三十八条 物物交易,应按进销货处理,概以交易发生时的时价折成人民币,分别计征交易双方的营业税。   家庭副业性质的手工业,向工商业户领取原料,制作成品者,不视为物物交易,不课营业税。   工厂接受原料,代制成品者,就加工费部分的收益额课税。   第三十九条 股东或资本主以实物投资于工商业,在其投入时,不视为营业行为,不课征营业税;但以该项投资系长期固定性者为限。   第四十条 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商业:(附例三)   1.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销货净额。   2.期初存货+〔本期进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存货=销货成本。   3.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毛利。   4.销货毛利-(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净利。   5.营业净利+非营业收益-非营业损失=纯益即所得额。   6.所得额×所得税税率=所得税额。   销货退回,系指售出后的货物,由于货物品质、价格与定货条件不合,或由于配货错误而退回的货物。在进货时,由于上述原因退出的货物称为进货退出。但货物的退回或退出,必须为原货、原价。   销货折让,系指货价上给予顾客一定的折扣或基于习惯的抹零、去尾、赠送货物等。在进货时取得上项的折让,称为进货折让。   期初存货,系指上期期末的各项商品盘存。期末存货,系指本期期末的各项商品盘存。   进货费用,包括运输费、运输途中的保险费、装卸费、采购旅费及属于进货的税捐等。   销货费用,包括销货职工工资、广告费、送货费、包装费、销货佣金、推销旅费及营业税、印花税等。   管理费用,包括职工工资、职工伙食费、职工福利费、文具用品费、邮电费、灯水煤费、保险费、租赁费、修理费、折旧费、开办费摊销部分、公会会费、杂费及房地产税捐等。   财务费用,包括利息、汇费、呆帐及付款折扣等。   非营业收益,系指财产孳息(如利息、房租收益等),长期投资的收益及固定资产出售的利益等。   非营业损失,系指长期投资的损失,固定资产出售的损失及由于水、火、风灾等意外事故而发生的损失未受有保险赔偿金部分等。   二、工业:(附例四)   1.(期初存料+本期进料-期末存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制造成本。   2.期初在制品盘存+制造成本-期末在制品盘存=制成品成本。   3.期初制成品盘存+本期制成品成本-期末制成品盘存=销货成本。   4.销货总额-销货成本=销货毛利。   5.销货毛利-(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净利。   6.营业净利+非营业收益-非营业损失=纯益即所得额。   7.所得额×所得税税率=所得税额。   期初存料,系指本期开始时所存的原料、物料。   直接工资,系指在制造程序中直接运用机器或工具的工人的工资。   制造费用,包括间接工资、电力、燃料、物料,房屋、机器、工具的修理、折旧,保险费、工厂用品、杂费及税捐等。   在制品,系指商品在制造程序中的未成品或半制品。   三、其他供给劳务或信用行业:(附例五)   1.营业收益-(营业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净利。   2.营业净利+非营业收益-非营业损失=纯益即所得额。   3.所得额×所得税税率=所得税额。   营业成本,系指为营业而直接支付的成本。如洗染业付出的肥皂、颜料、水费及洗衣工人的工资等;运输业付出的燃料、饲料等。   第四十一条 下列各款,于计算所得额时,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一、资本的利息。) ## 二、公司执行业务的董事、监察人的工资、公费,超过一般标准及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者。   三、资本主、合伙人执行业务的工资、公费,超过同业中一般报酬标准者。   四、资本主合伙人家庭的费用。   五、职工工资未经约定而超过同业中一般标准者。   六、职工的遣散费,超过有关劳资法规或劳资合同规定者。   七、建筑物、车、船、机器、工具、器具及其他营业上的设备,因扩充、换置、修理、改良的支出,足以增加其原有价值或效能者。   八、经营本业以外业务的损失。   九、水、火、风灾损失,受有保险赔偿金部分。   十、不合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   十一、业务上的交际费,超过营业总收入额千分之三或总收益额千分之十者。   十二、上年度营业的亏损。   十三、上年度的所得税。   十四、各税滞纳金及罚款。   第四十二条 营业期间不满一年者,应将其所得额,按实际营业期间所占全年比例,换算全年度所得额,求得适用的税率,就其实际所得额,计算应纳税额。   前项换算满十五日者按一月计,不满十五日者不计。 ## 第五章 资产估价   第四十三条 工商业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递延资产、固定资产、递耗资产及其他资产。   流动资产,系指现金、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及存货等。   递延资产,系指预付费用、消耗物品未使用部分及开办费未摊销部分。   固定资产,系指土地、房屋、建筑物、机器、车、船、工具、器具及其他附属设备等。   递耗资产,系指森林、矿苗、石油矿、天然煤气等有耗竭性的资产。   其他资产,系指商标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及长期投资等。   第四十四条 资产的估价,以原价为标准,原价高于时价时,以时价为标准。存货、存料,以各种货物全部原价或全部时价的较低者为估价标准。   第四十五条 原价、时价的解释如下:   一、原价:   (一)固定资产的原价,系指建造或取得时的成本及自设计、装置以至可以适用时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二)工厂产品的原价,系指每单位产品的制造成本。   (三)商品、原料、物料的原价,系指购买时的进价加运至出售地或使用地的必要费用。   二、时价:系指在结算时该项资产当地市面的重购或重置价格。   第四十六条 原价或时价不明时,得由当地税务机关邀同本行业组织鉴定之。   第四十七条 存货、存料于结算盘存时的原价,以本期期初盘存及各次进货的价格与数量,用加权平均方法计算之。   制成品、副产品于结算盘存时的原价,以本期期初盘存的数量与成本及各次制造数量与成本,用加权平均方法计算之。副产品无制造成本时,以时价为估价标准。   在制品以制造成本,为估价标准。   运送途中的货物,以运出时货物的进价加必要费用为原价,以到达地的时价为时价。   第四十八条 商品、原料、物料、在制品、制成品、副产品盘存时,遇有冷背货或变质损坏者,得酌量减低其估价,其有废弃或短少者,得提出确实证明,予以剔除。   第四十九条 短期投资的股票、公司债票等有价证券,以购进时的成本为原价,以结算时的市面价格为时价。   第五十条 折实公债、折实储蓄及保本保值储蓄,年终结帐时,不另估价;如实际收付发生差额,亦不列计损益。   第五十一条 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及各项欠款,有下列情事之一并有确实证据者,得按呆帐处理,但应报告税务机关:   一、因倒闭、逃匿、调解或其他原因,致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逾期二年屡经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项呆帐如有收回者,应就其收回的数额,列为收回年度的收益。   第五十二条 递延资产的估价,以其有效期间未经过部分或未消耗部分的数额,按比例计算之。   开办费每年摊销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估价,依其购置或原建价格,减除已用年数的折旧额计算之。   第五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依下列规定:   一、固定资产的耐用年数依附表(一)的规定计算。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得依附表(二)的规定,采用平均折减方法或定率递减方法计算。但机器及车、船亦得按工作时数、生产数量或行驶里程计算。   第五十五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换置、修理、改良或其他原因实际价值有增减时,按其增减后的价额,以其未使用年数或尚能使用年数为耐用年数,依规定折旧率计算之。   第五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原属旧物,或在使用期间,发现其不合原规定的耐用年数者,得提出确实证据,变更其耐用年数,计算折旧。   第五十七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预先估计其残价,所谓残价,系指不能使用时,残留废品可能出售的价额。   采用平均折减方法者,应自全部价额中减除残价后计算折旧,其无残价者,始得以全部价额计算。   采用定率递减方法者,预计残价以原价额的百分之十为原则。   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手使用期满折旧足额后,毁损或废弃时,其残留废品售价收入,不足预留的残价者,不足之额,得列为当年度的损失,其超过预留的残价者,超过之额,应列为当年度的收益。   固定资产因特殊事故,未达规定耐用年数而毁损或废弃者,得提出确实证据,以其未折减余额列为该年度的损失,但残留废品如有售价收入者,应将售价作为收益。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已达规定使用年限,中途因故致折旧累计未足额者,得继续行使折旧,至折足为止;其超过规定耐用年限,折旧足额,尚可继续使用者,不再折旧。   第六十条 递耗资产的估价,以其原价按期扣除折耗后的余额计算之。   其折耗年限,由税务机关会同有关主管机关监定之。   第六十一条 商标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均限以出价取得者为资产。   前项资产在政府法令未经规定前,暂不估价。   第六十二条 长期投资以其原投资额为价额,其于歇业清理时,如握有附属事业全部资本或部分资本者,应以该附属事业的全部财产净值或按原投入额比例分配的财产净值为估价标准。 ## 第六章 征收方法   第六十三条 工商业有健全的会计制度,经税务机关审定,可资征税确据者,其工商业税的课征,概依帐簿的记载及计算的结果,采用自报查帐、依率计征的征收方法。   第六十四条 工商业会计制度尚未健全者,采用自报公议、民主评定方法,依率计征。税务机关应于每期评议前,参照各业自报营业额,根据各行业经营规模,酌分大、中、小三等,每等得视其营业状况,分为上、中、下三级,分别选择一定比例的典型户,进行有关的各种调查,求得各业营业额,与各业、各等级的标准纯益率及其所得额。另由各级评议组织,依照上述方法进行调查,分别评议。将评议结果交税务机关核税,税务机关如发现评议不实,得通知再行评议。   第六十五条 民主评议征收的工商业户,如逐渐改善其会计制度,确已具备查帐计征条件者,得于年度开始时,申请税务机关核准,改为查帐计征。   第六十六条 较小业户,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法者,应于每期开始前,根据上期负担及各业营业趋势,进行民主评议,合并评定其营业税及所得税额,按一个月或两个月分次交纳税款。   前项定期定额征收的工商业户,每半年或一年改评一次。 ## 第七章 征稽程序   第六十七条 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义务人依本细则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申报表后,应根据查帐或评议方法分别核定税额。   第六十八条 依查帐计征者,其营业税部分,纳税义务人应依申报额先行交纳,税务机关得随时进行调查,如发现所报不实,以隐匿虚报论。所得税部分,税务机关应派员查帐核税,必要时可通知纳税义务人先交税款,再行查帐,如发现所报不符,得就其营业情形,搜集旁证资料,径行决定其应纳税额。   第六十九条 依民主评议征收者,其营业税部分,税务机关得依各业户申报额并参照前期税额,通知先行交纳,再就评议结果,核定其应纳税额。所得税部分,税务机关就评议的标准纯益率及业户的营业额,求得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七十条 前条税额经税务机关决定后,应即填写交款书送达纳税义务人。营业税限七日内交纳;所得税限十五日内交纳。   第七十一条 依定期定额征收者,税务机关应于每期开始时,通知每期及每次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义务人于纳税月份开始后七日内交纳。   第七十二条 所得税的上半年估征部分,应依据实际营业情况,于七月中旬完成税额的估定,限期交纳。   前项估征税额,俟年终结帐后,汇总清算,多退少补。   第七十三条 经查帐或评议核定的应纳税额,纳税义务人如有不服,应于规定纳税期限内,将核定税额全部交清,并于纳税期限过后十日内,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据,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查,或向税务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   税务机关或税务复议委员会应于接到申请后二十日内作成决定或决议。纳税义务人如仍有不服,得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诉。   第七十四条 经复查或复议后决定应补或应退的税额,税务机关应即填写补税交款书或收入退还书,送达纳税义务人。补税应于限期内交纳,退税自退还书送达日起一个月为有效期间,逾期不退。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于调查或复查时,遇有疑义,得指定纳税义务人于规定时间提出证明文据;纳税义务人不得拒绝。   第七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提供帐簿单据时,税务机关应开给收据,并于帐簿单据完全送到日起七日内发还之。其有特殊情形,必须延长发还时间者,至多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七十七条 工商业因改组、合并、解散、转让、倒闭而歇业清理时,应依规定于十日内,先行报交清理前营业期间的营业税;歇业前如有所得,仍须于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内交纳所得税。   依定期定额征收的工商业户中途歇业时,应报交歇业前的应纳税款。 ## 第八章 奖励及惩罚   第七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踊跃纳税或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成绩者,应由税务机关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扬,如隐匿虚报、伪造帐据或逾期不报者,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明属实后,依章处罚;税务机关应以罚金百分之三十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保守秘密。   前项奖金,税务机关应于收取罚金后五日内,通知原举发人限期领取。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不履行代扣代交税款或假冒代销者,第六十八条所报不实者,除追缴其应纳税款外,并处以漏报税额一倍至十倍的罚金。   第八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十五、十六、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七十五、七十七各条的规定者,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四各条逾期不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一日以上未满三十日者,按欠交税额,每日处以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二、逾期三十日以上者,以抗税论,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并追缴税款及滞纳金。 ##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   第八十三条 本细则施行前的解释成案与本细则规定抵触者,应即废止。   第八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一) 固定资产耐用年数最短限度表 ## ┌───────┬───────────────┬────────┐ ## │ 资 产 种 类 │ 说 明 │耐用年数最短限度│ ## ├───────┼───────────────┼────────┤ ## │ │钢骨水泥构架石造建筑 │ 六十年 │ ## │ ├───────────────┼────────┤ ## │ │钢骨构架砖造建筑 │ 五十年 │ ## │ ├───────────────┼────────┤ ## │ │木架水泥砖造建筑 │ 四十年 │ ## │ ├───────────────┼────────┤ ## │建 筑 物 │木架砖石造建筑 │ 三十年 │ ## │ ├───────────────┼────────┤ ## │ │砖石墙载重建筑 │ 二十年 │ ## │ ├───────────────┼────────┤ ## │ │木柱土墙载重建筑 │ 十 年 │ ## │ ├───────────────┼────────┤ ## │ │附属建筑 │ 十 年 │ ## ├───────┼───────────────┼────────┤ ## │ │炼钢炉 │ │ ## │ ├───────────────┼────────┤ ## │ │高熔炉 │ 十五年 │ ## │ ├───────────────┼────────┤ ## │矿 冶 用 机 器│凿井机 │ 五 年 │ ## │ ├───────────────┼────────┤ ## │ │其他金属用具 │ 十 年 │ ## │ ├───────────────┼────────┤ ## │ │工作机器 │ 十五年 │ ## ├───────┼───────────────┼────────┤ ## │ │蒸汽机 │ 二十年 │ ## │动 力 机 器 ├───────────────┼────────┤ ## │ │发电机及电动机 │ 十五年 │ ## ├───────┼───────────────┼────────┤ ## │ │酸类制造装置 │ 十 年 │ ## │ ├───────────────┼────────┤ ## │ │硷制造装置 │ 十 年 │ ## │ 化学制造装置 ├───────────────┼────────┤ ## │ │化学肥料制造装置 │ 十 年 │ ## │ ├───────────────┼────────┤ ## │ │染料制造装置 │ 十 年 │ ## ├───────┼───────────────┼────────┤ ## │ │电车、火车 │ 十五年 │ ## │ ├───────────────┼────────┤ ## │ │载重汽车 │ 五 年 │ ## │ ├───────────────┼────────┤ ## │交 通 工 具│轿车(汽车) │ 十 年 │ ## │ ├──┬────────────┼────────┤ ## │ │轮船│钢板造 │ 三十年 │ ## │ │ ├────────────┼────────┤ ## │ │ │木造 │ 十五年 │ ## ├───────┼──┴────────────┼────────┤ ## │ │磨粉机 │ 二十年 │ ## │ ├───────────────┼────────┤ ## │ │尘埃分离机 │ 三十年 │ ## │ ├───────────────┼────────┤ ## │ │清净机 │ 三十年 │ ## │ ├───────────────┼────────┤ ## │面 粉 机 器│洗刷机 │ 二十年 │ ## │ ├───────────────┼────────┤ ## │ │干燥机 │ 三十年 │ ## ├───────┼───────────────┼────────┤ ## │ │金属制 │ 二十年 │ ## │ ├───────────────┼────────┤ ## │碾 米 机 器│金属木合制 │ 十五年 │ ## │ ├───────────────┼────────┤ ## │ │木制 │ 十 年 │ ## ├───────┼───────────────┼────────┤ ## │制 糖 机 器│ │ 二十五年 │ ## ├───────┼───────────────┼────────┤ ## │ │各种纺机 │ 二十五年 │ ## │ ├───────────────┼────────┤ ## │ │针织机 │ 十八年 │ ## │ ├──────┬────────┼────────┤ ## │ │整理及包装机│金属制 │ 二十年 │ ## │ │ ├────────┼────────┤ ## │ │ │木制 │ 十 年 │ ## │ ├──────┴────────┼────────┤ ## │ │印染机 │ 十五年 │ ## │ ├───────────────┼────────┤ ## │纺 织 染 机 器│漂白染色机 │ 十五年 │ ## │ ├───────────────┼────────┤ ## │ │纤维梳理机 │ 二十年 │ ## ├───────┼──┬────────────┼────────┤ ## │ │ │铁制 │ 二十年 │ ## │ │ ├────────────┼────────┤ ## │ │织机│铁木合制 │ 十五年 │ ## │ │ ├────────────┼────────┤ ## │ │ │木制 │ 五 年 │ ## ├───────┼──┴────────────┼────────┤ ## │ │杆片制造机 │ 二十年 │ ## │ ├───────────────┼────────┤ ## │ │涂药机 │ 三十年 │ ## │火柴制造机器 ├────┬──────────┼────────┤ ## │ │其他零件│金属制 │ 十五年 │ ## │ │ ├──────────┼────────┤ ## │ │ │木制 │ 十 年 │ ## ├───────┼────┴──────────┼────────┤ ## │ │卷筒机 │ 二十年 │ ## │ ├───────────────┼────────┤ ## │ │平台机 │ 二十五年 │ ## │ ├───────────────┼────────┤ ## │印 刷 机 器│手拉印刷机 │ 二十年 │ ## │ ├───────────────┼────────┤ ## │ │裁纸机 │ 二十五年 │ ## │ ├───────────────┼────────┤ ## │ │制版机 │ 二十年 │ ## ├───────┼───────────────┼────────┤ ## │金属工业用机器│刨削机、钻孔机、整形机、磨削 │ │ ## │ │机、切齿机、琢磨机、曲铁机、剜│ │ ## │ │孔机、压孔机、锯机、卷边机、切│ 二十年 │ ## │ │段机、螺旋制造机、平削机、纵削│ │ ## │ │机。 │ │ ## ├───────┼───────────────┼────────┤ ## │卷 烟 机 │切烟机、压梗机 │ 十五年 │ ## │ ├───────────────┼────────┤ ## │ │卷烟机、包装机 │ 十五年 │ ## ├───────┼───────────────┼────────┤ ## │ │蒸锅 │ 二十年 │ ## │ ├───────────────┼────────┤ ## │ │滤浆机 │ 二十年 │ ## │ ├───────────────┼────────┤ ## │造 纸 机│抄纸机 │ 二十年 │ ## │ ├───────────────┼────────┤ ## │ │光泽机 │ 二十年 │ ## │ ├───────────────┼────────┤ ## │ │卷纸机 │ 二十年 │ ## ├───────┼───────────────┼────────┤ ## │罐头制造机 │ │ 二十年 │ ## ├───────┼───────────────┼────────┤ ## │ │锯机 │ 十五年 │ ## │ ├───────────────┼────────┤ ## │木工用机器 │切薄板机 │ 十五年 │ ## │ ├───────────────┼────────┤ ## │ │平削机 │ 三十年 │ ## ├───────┼───────────────┼────────┤ ## │普 通 机 器│铁制 │ 十五年 │ ## │ ├───────────────┼────────┤ ## │ │木制 │ 五 年 │ ## ├───────┼───────────────┼────────┤ ## │普通器具 │铁制 │ 二十年 │ ## │ ├───────────────┼────────┤ ## │ │木制 │ 八 年 │ ## ├───────┼───────────────┼────────┤ ## │普 通 工 具│铁制 │ 五 年 │ ## │ ├───────────────┼────────┤ ## │ │木制 │ 三 年 │ ## └───────┴───────────────┴────────┘   附表(二) 固定资产折旧率最大限度表 ## ┌─────┬──────────────────────────┐ ## │ 耐 用 │ 折 旧 率 最 大 限 度 │ ## │ ├─────────────┬────────────┤ ## │ │ 平均法(以原价为计算基础)│定率递减法(以未折减余额 │ ## │ 年 数 │ │为计算基础) │ ## ├─────┼─────────────┼────────────┤ ## │ 二 │ 千分之五○○ │ 千分之六八四 │ ## ├─────┼─────────────┼────────────┤ ## │ 三 │ 千分之三三三 │ 千分之五三六 │ ## ├─────┼─────────────┼────────────┤ ## │ 四 │ 千分之二五○ │ 千分之四三八 │ ## ├─────┼─────────────┼────────────┤ ## │ 五 │ 千分之二○○ │ 千分之三六九 │ ## ├─────┼─────────────┼────────────┤ ## │ 六 │ 千分之一六七 │ 千分之三一九 │ ## ├─────┼─────────────┼────────────┤ ## │ 七 │ 千分之一四二 │ 千分之二八○ │ ## ├─────┼─────────────┼────────────┤ ## │ 八 │ 千分之一二五 │ 千分之二五○ │ ## ├─────┼─────────────┼────────────┤ ## │ 九 │ 千分之一一一 │ 千分之二二六 │ ## ├─────┼─────────────┼────────────┤ ## │ 一○ │ 千分之一○○ │ 千分之二○六 │ ## ├─────┼─────────────┼────────────┤ ## │ 一一 │ 千分之 九一 │ 千分之一八九 │ ## ├─────┼─────────────┼────────────┤ ## │ 一二 │ 千分之 八三 │ 千分之一七五 │ ## ├─────┼─────────────┼────────────┤ ## │ 一三 │ 千分之 七七 │ 千分之一六二 │ ## ├─────┼─────────────┼────────────┤ ## │ 一四 │ 千分之 七一 │ 千分之一五二 │ ## ├─────┼─────────────┼────────────┤ ## │ 一五 │ 千分乏 六七 │ 千分之一四二 │ ## ├─────┼─────────────┼────────────┤ ## │ 一六 │ 千分之 六三 │ 千分之一三四 │ ## ├─────┼─────────────┼────────────┤ ## │ 一七 │千分之 五九 │ 千分一二七 │ ## ├─────┼─────────────┼────────────┤ ## │ 一八 │千分之 五六 │ 千分之一二○ │ ## ├─────┼─────────────┼────────────┤ ## │ 一九 │千分之 五三 │ 千分之一一四 │ ## ├─────┼─────────────┼────────────┤ ## │ 二○ │千分之 五○ │ 千分之一○九 │ ## ├─────┼─────────────┼────────────┤ ## │ 二一 │千分之 四八 │ 千分之一○ │ ## ├─────┼─────────────┼────────────┤ ## │ 二二 │千分之 四五 │ 千分之 九九 │ ## ├─────┼─────────────┼────────────┤ ## │ 二三 │千分之 四三 │ 千分之 九五 │ ## ├─────┼─────────────┼────────────┤ ## │ 二四 │千分之 四二 │ 千分之 九一 │ ## ├─────┼─────────────┼────────────┤ ## │ 二五 │千分之 四○ │ 千分之 八八 │ ## ├─────┼─────────────┼────────────┤ ## │ 二六 │千分之 三八 │ 千分之 八五 │ ## ├─────┼─────────────┼────────────┤ ## │ 二七 │千分之 三七 │ 千分之 八二 │ ## ├─────┼─────────────┼────────────┤ ## │ 二八 │千分之 三六 │ 千分之 七九 │ ## ├─────┼─────────────┼────────────┤ ## │ 二九 │千分之 三四 │ 千分之 七六 │ ## ├─────┼─────────────┼────────────┤ ## │ 三○ │千分之 三三 │ 千分之 七四 │ ## ├─────┼─────────────┼────────────┤ ## │ 三一 │千分之 三二 │ 千分之 七二 │ ## ├─────┼─────────────┼────────────┤ ## │ 三二 │千分之 三一 │ 千分之 六九 │ ## ├─────┼─────────────┼────────────┤ ## │ 三三 │千分之 三○ │ 千分之 六七 │ ## ├─────┼─────────────┼────────────┤ ## │ 三四 │千分之 二九 │ 千分之 六五 │ ## ├─────┼─────────────┼────────────┤ ## │ 三五 │千分之 二九 │ 千分之 六四 │ ## ├─────┼─────────────┼────────────┤ ## │ 三六 │千分之 二八 │ 千分之 六二 │ ## ├─────┼─────────────┼────────────┤ ## │ 三七 │千分之 二七 │ 千分之 六○ │ ## ├─────┼─────────────┼────────────┤ ## │ 三八 │千分之 二六 │ 千分之 五九 │ ## ├─────┼─────────────┼────────────┤ ## │ 三九 │千分之 二六 │ 千分之 五七 │ ## ├─────┼─────────────┼────────────┤ ## │ 四○ │千分之 二五 │ 千分之 五六 │ ## ├─────┼─────────────┼────────────┤ ## │ 四一 │千分之 二四 │ 千分之 五五 │ ## ├─────┼─────────────┼────────────┤ ## │ 四二 │千分之 二四 │ 千分之 五三 │ ## ├─────┼─────────────┼────────────┤ ## │ 四三 │千分之 二三 │ 千分之 五二 │ ## ├─────┼─────────────┼────────────┤ ## │ 四四 │千分之 二三 │ 千分之 五一 │ ## ├─────┼─────────────┼────────────┤ ## │ 四五 │千分之 二二 │ 千分之 五○ │ ## ├─────┼─────────────┼────────────┤ ## │ 四六 │千分之 二二 │ 千分之 四九 │ ## ├─────┼─────────────┼────────────┤ ## │ 四七 │千分之 二一 │ 千分之 四八 │ ## ├─────┼─────────────┼────────────┤ ## │ 四八 │千分之 二一 │ 千分之 四七 │ ## ├─────┼─────────────┼────────────┤ ## │ 四九 │千分之 二○ │ 千分之 四六 │ ## ├─────┼─────────────┼────────────┤ ## │ 五○ │千分之 二○ │ 千分之 四五 │ ## ├─────┼─────────────┼────────────┤ ## │ 五一 │千分之 二○ │ 千分之 四四 │ ## ├─────┼─────────────┼────────────┤ ## │ 五二 │千分之 一九 │ 千分之 四三 │ ## ├─────┼─────────────┼────────────┤ ## │ 五三 │千分之 一九 │ 千分之 四二 │ ## ├─────┼─────────────┼────────────┤ ## │ 五四 │千分之 一九 │ 千分之 四二 │ ## ├─────┼─────────────┼────────────┤ ## │ 五五 │千分之 一八 │ 千分之 四一 │ ## ├─────┼─────────────┼────────────┤ ## │ 五六 │千分之 一八 │ 千分之 四○ │ ## ├─────┼─────────────┼────────────┤ ## │ 五七 │千分之 一八 │ 千分之 四○ │ ## ├─────┼─────────────┼────────────┤ ## │ 五八 │千分之 一七 │ 千分之 三九 │ ## ├─────┼─────────────┼────────────┤ ## │ 五九 │千分之 一七 │ 千分之 三八 │ ## ├─────┼─────────────┼────────────┤ ## │ 六○ │千分之 一七 │ 千分之 三八 │ ## └─────┴─────────────┴────────────┘   · 来源:   根据文件的原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