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共中央关于西南区减租暂行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给西南局的批复   (西南局:)   丑寒电悉。《西南区减租暂行条例(草案)》中有几处提议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尚不可能进行土地改革”一句后,加上“故决定在一九五一年秋收以前所有西南地区均不进行土地改革,在这期间以前”下接“为减轻封建剥削”一句。   (二)在第二条中“不论钱租制、活租制、定租制均适用之”一句后加上“减租后,租额最高不得超过土地正产物的百分之三十五,超过者应再减低至百分之三十五。但地主、旧式富农在出租土地中曾付出一部分生产资料者,则根据上述原则酌情处理之。”下接:“各地人民政府得依据此原则……”   (三)第三条末尾“随粮照减”四字可改为“随粮按成分配”。   (四)第四条末尾加:“业已预收者应即退还,但不得加利”。   (五)第九条中“业佃双方仍应收租或交租”一句可改为:“按新租约收租是合法的,佃户亦应按照新的租约之规定交租。”下接“如因不可抗拒的灾害……”   (六)第十条开首“公粮公款”四字应改为“减租后农业收益税”八字。   (七)第三章关于债务问题的各项规定,请你们再根据西南情况加以考虑,是否可以在公布的法令上不提。因为目前农村借贷关系中的主要问题一般是农民借不到钱,在法令上这样规定反会加重这种困难,不如不作规定,当真正遇到此种情况时,再行处理。但内部可规定一个处理旧债办法不公布。   (八)第十七条中“政府调查属实者”一句,可改为“区人民政府调查属实,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者”,下接“得由农民无代价收回”。把调查与批准的权集中到区、县政府,可以防止打击面过宽的流弊。   (九)第十八条中“除扣除其应交负担及减租部分外”一句应改为:“并按照本条例实行减租,减租后所收地租除扣除应交负担外,亦由政府代为保管”,上接“由政府代管”,下接“待原主回家时……”   (十)第二十条可以不提,因为目前不只是宗教土地不变动,而是除第十六条所规定者以外的任何土地均不变动,如此提出反而是在法令文字上承认外国教堂土地所有权,故不提为好,实际上可按照对逃亡地主的办法处理之。    中 央二月二十五日   附: ## 西南局关于,公布西南区减租暂行条例(草案)的请示   (一九五0年二月十四日)   西南局丑寒致中央电如下:   拟以西南军政委员会名义,在春耕前迅速公布一个西南区减租暂行条例,以便安定社会秩序和保持生产。兹将草案原文起草说明报上,请审核批示。   西南区减租暂行条例(草案)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土地改革为发展生产力和国家工业化的必要条件,但我西南解放不久,社会秩序尚待进一步确立,土地改革之准备工作尚不完备,故在一九五O年至一九五一年秋季以前的两年内,尚不可能进行土地改革。在这期间;为减轻封建剥削、初步改善人民生活、恢复与发展农业生产、团结各阶层人民支援前线、建设西南起见,必须实行减租。特依据人民政协《共同纲领》之原则制定本条例。 ## 第二章 减 租   第二条 凡地主、旧式富农及一切机关学校、祠堂、庙宇、教会所出租之土地,其租额一律按照原租额减低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不论钱租制、活租制、定租制均适用之。各地人民政府得依据此原则及当地具体情况规定实施办法。   第三条 凡租地内之一切副产物原为全归农民者,仍照旧不变,原为业佃分益者,业主所得按原额减低二成半至三成,原为全归业主者随粮照减。   第四条 地租必须于产物收获后交纳,凡出租土地者,均不得预收地租,或地租以外的任何变相剥削。   第五条 减租从一九五O年起实行。过去已减者有效,未减者不迫减。解放以前农民对地主富农的欠租一律免交,但对非地主富农的欠租应仍酌量交还。   第六条 凡属工人、手工业者、贫苦自由职业者、贫苦革命军人家属与鳏寡孤独残废等,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全部或一部分土地,不太富,仅有一般中农所有土地的平均数者,可由政府与农会协议酌情少减或不减。   第七条 凡中农贫农间的租佃关系应视为农民内部问题,依据团结互助原则由双方协议,由农民协会调解处理。   第八条 在减租以后应确实保障佃权。凡契约及习惯上有永佃权者仍继续有效;无永佃权者,地主不得抽佃收回土地转租出种或出卖。确因生活困难而须收回土地自耕者,亦应由业佃双方协议,照顾原佃生活,经农民协会及当地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始得退佃一部。   第九条 地主依法减租后,业佃双方仍应收租或交租,如因不可抗拒的灾害而歉收或全部被毁时,应酌情减交或免交。   第十条 公粮公款应依照合理负担原则,按业佃收益情况由双方分担,土地税由土地所有者担之。 ## 第三章 债 务   第十一<条> 凡战争罪犯及罪大恶极的恶霸分子,其债权一律废除。   第十二条 过去农民向地主及旧式富农所借的债务,如高利贷性质者一律停利还本,低息债务仍照常还本付利。   第十三条 地主富农在工商业人中的债,其债务由债权与债务人自行处理,不在停息之列。   第十四条 中贫农间相互之债务纠纷,由政府与农民协会作为农民内部问题协议调解之。   第十五条 今后借债贷利息由双方自由议定,并须有借有还,如因天灾人祸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债务人无力履行债约时,得请求政府酌情处理之。 ## 第四章 关于特殊问题之处理   第十六条 凡战争罪犯及反革命首要分子,应由县人民政府呈省(行署)人民政府依法判决,没收其土地并分配给无地少地农民和复员革命军人及贫苦烈属军属所有,其家属未参加反革命活动者,应保留其足够维持生活的部分土地。   第十七条 凡豪绅恶霸恃强霸占农民的土地及财产,农民告发、农会证明、政府调查属实者,得由农民无代价收回。   第十八条 凡逃亡地主及旧式富农的土地,得由其亲朋代管,无人承管者由政府代管,除扣除其应交负担及减租部分外,待原主回家时将其土地及应得地租酌量发还之。   第十九条 族地、社地、公地、学产应由本族本社本地有关人员组织管理委员会管理之,其收入除依法缴纳负担外,应经公议允作公益事业之用。   第二十条 宗教土地均不变动,如无人经管时,可按逃亡地主之土地处理办法实施之。   第二十一条 凡公荒及无主荒地,由政府分配给无地少地的耕种,并归其所有,在一定期限内免除其税收。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农民协会为进行减租之合法组织。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仅适用于农村,不适用于城市。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之。 ## 关于起草西南区减租暂行条例的说明:   (一)本条例以华东区减租暂行条例为蓝本,参照华中条例写成。因华东条例公布较晚,对一些具体问题未作硬性规定,我们觉得这样既可避免策略步骤上限[陷]于被动的毛病,又比较稳当,这样可保持运动正常稳步前进。   (二)第一章总则,系依据中央指示精神及西南情况拟定的。   (三)第二章减租项内第一条[1]至第三条,完全根据原文,只作个别字句的修改。第四条之首加了“地租必须于产物收获后交纳”一句,我们考虑加此一句较好些。第五条加“减租从一九五O<年>起实行,过去已减者有效,未减者不迫减”,我们觉得必须加此规定,以避免混乱,使运动有所约束,易于掌握,可使地主安心,对迅速建立革命秩序有好处。原第六条改成第九条加“地主依法减租后,业佃双方应仍收租或交租”一句,这是依据中央最近指示精神加的。原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另将华中减租一章内之(庚)项例[列]为第七条,这样可以划清阶级界线,会使运动更健全地发展。原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八条仍旧,第九条改为第一条,仅是位置上的变动。   (四)第三章债务、第四章特殊问题之处理,除将“若干”改为“关于”和去掉十七条(关于游击区问题)外,余皆照抄。   (五)第五章附则及第二十二条,是依据中央指示和华中条例加的,加此一条有好处。第二十三条,只将原二十一条不适合的新区老区等字去掉了。二十四条系照抄原二十二条。   注 释   [1]原文如此,应为第二条。   · 来源:   根据文件的翻印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