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央统战部对宪法草案中有关少数民族的几个问题的说明   在中央民族事务委员会第四次(扩大)会议上讨论宪法草案时,各少数民族的代表人物提出了一些同他们有关的问题和疑问,经过我们作了一些说明和解释之后,他们觉得放心了。现将这些问题和解答的大概内容发给你们参考,但不得发布或印发。   对于附件中提到的五个方面的问题,各少数民族地区在宣传和讨论宪法草案时,应当依据实际需要加以解释说明,以解除某些民族上层人物的疑虑。应当指出,由于某些少数民族地区没有或很少进行总路线的宣传,在这次宣传和讨论宪法草案中,某些民族上层人士可能震动很大,甚至可能有人进行坏破性质的活动(对这种因为对宪草发生怀疑而进行的破坏性质的活动,不要冒然以反革命行动看待)。我们决不可低估这种情况,而必须很好地说明问题,多方面进行解释,以安定上层人心,进一步加强民族团结。对我党继续坚持长期团结上层的政策,应该反复说明,并鼓励他们爱护祖国,多给人民做好事情。说明:凡是爱护祖国、能给人民做好事的人,人民就会拥护他,需要他,在社会上就有地位。党中央和毛主席规定,对于凡是爱护祖国的、同人民有联系的各民族的领袖人物,都要长期地同他们合作,同他们团结得很好。对这个规定,我们必须坚持地执行,不可任意改变。 ## 第一、关于人民民主制度和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   (一)宪法草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我们国家的这种优越的国家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和毛主席在多年来的领导中国革命实践中早已提出的,也是在中国人民政协共同纲领上早已规定了的。它之所以必须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因为工人阶级是最先进的阶级,只有工人阶级才能领导人民民主革命取得胜利,才能领导各民族人民实现平等和自由,才能领导国家建成社会主义社会。它之所以必须是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因为工人和农民(包括牧民在内)都是劳动人民,并且占我国人口的绝大多数。事实已经证明:以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制度,保证了在我们国家内部消灭民族压迫、确立民族平等、发展各民族间的团结友爱与互助合作,保证了我们国家成为一个统一的民族大家庭。以工人阶级为领导,是工人阶级通过它的先锋队共产党来实现的。有些少数民族中,虽然现在还没有工人阶级,但是已有了共产党的领导,也就是实现了工人阶级的领导。   有人问:我们国家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是否还承认其他的阶级存在?是的,是承认其他一切合法的阶级存在的,少数民族地区依法存在的各个阶级也同样是被承认的。如牧业区的牧主,是合法的。(去年中央民族事务委员会第三次(扩大)会议关于若干牧业区畜牧业生产的基本总结,业经政务院批准公布,其中就规定了保护牧主经济。)现在不进行土地改革的某些少数民族地区,那里的地主也还是合法的。   (二)宪法草案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这里所说的人民,在各少数民族地区当然包括当地的合法阶级在内,各少数民族中与群众有联系的领袖人物,自然都是人民的一分子。人民在行使权力时,需要选举一个机关,这种机关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在这个最高权力机关中,少数民族代表也是它的构成部分。少数民族代表有多少名额,如何分配,如何产生,都由选举法规定。这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少数民族代表名额问题,选举法规定了一百五十名,约占全国代表的八分之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在这些权力机关中,当地各民族都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这些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具体地表现了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特点,和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   (三)宪法草案规定:我们的国家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我们的国家有几十个民族,都统一在自由平等的祖国的民族大家庭内。无论任何遥远的边疆,都一致拥护祖国的统一,因为只有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才使得各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有了确切的保障。假如我们的国家不统一,就无法反抗帝国主义的侵略,也无法进行国家的建设。所以我们的国家必须是统一的而不是分裂的;各民族必须是团结的而不是分离的。但是我们国家的这种统一,不是用民族压迫的方法来实现的,而是在共产党和中央人民政府的民族平等的基础之上达到的。一九四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就宣布了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各民族都有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所以我们国家的统一,是建立在各民族平等自由的基础上的,是各民族自愿结合起来的统一。这个统一既符合于汉族的利益,也符合于少数民族的利益,也就是符合我国境内一切民族的利益,因此它是巩固的,可靠的。 ## 第二、关于社会主义改造   (一)宪法草案规定:我国将通过和平的道路,建成社会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美好的社会,它没有压迫,没有剥削,没有贫困,大家都是平等的,自由的,富裕的,幸福的。通过和平的道路,就是采取和平改造的办法。既然是和平改造,就要采取多种形式,通过许多步骤,稳步前进,不是一下子改造好。宪法草案规定:在社会主义改造的问题上将充分注意各民族发展的特点。这就是说:要根据各民族的特点,各民族的具体情况来办事。现在要不要改造,改造什么,怎样改造,都要根据各民族发展的特点,并且由各民族自己来决定。不同的民族和不同的民族地区,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和不同的步骤。(关于西藏和平解放办法的协议,也是按照这些原则的精神订定的,西藏地区目前还不可能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还只能按照十七条协议办事,这也是同宪法草案的精神不相抵触的。此外还有若干少数民族地区,目前也无法进行社会主义改造。)   (二)宪法草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四种生产资料所有制。但若干少数民族地区还存在着其他的生产资料所有制。既然是允许存在的,也就是合法的。对这些所有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所有权及私有财产继承权,都加以保护。这是为了充分地照顾各少数民族的特点。这一点在宪法草案序言中已经明确地规定了。   (三)宪法草案规定: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是否各民族地区的地主都剥夺政治权利?不是的,有些少数民族地区没有进行土地改革,那里的地主自然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有的地区例如新疆等若干地区采取和平改革的方法进行土地改革,由农民和地主协商进行改革,这样,地主的政治权利也没有被剥夺。所以有依照法律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地主,也有依照法律规定不剥夺政治权利的地主。   (四)宪法草案规定了经过和平道路、用和平的方法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所有赞成和接受社会主义改造的人,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就统统要保护下来,使他们能够继续为国家、为人民工作。 ## 第三、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一)宪法草案上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有三级: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这样划分,是符合于国家体制的,同时也是适合于各民族地区的情况。   (二)宪法草案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应当根据一般的地方国家机关组织的基本原则;但是各少数民族地区的情况不同,各民族都有他自己的特点,为了充分照顾民族特点,所以各民族自治机关的形式,可以按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和同人民有联系的领袖人物的意愿来决定。   (三)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具有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它还有自治权利。在宪法草案中规定的有: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管理自治地方的财政;按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按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为了保障各民族自治机关能够充分地行使其自治权利,规定它们行使职权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规定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它们行使自治权,并帮助各民族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的建设事业。   (四)宪法草案上规定少数民族聚居的乡,称为民族乡,不冠自治的名称。这是因为几年来的经验证明,相当于乡一级的自治区,由于地区很小,人口很少,受许多条件的限制,不可能实行宪法草案第二章第五节规定的自治权利。所以不叫自治乡,而叫民族乡,以区别于民族自治地方。同时宪法草案第二章第六十条又规定: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这就充分保证了民族乡实现民族化的权利。   (五)个别城市里的自治区,宪法草案上没有写,相当于县以下的区级的自治区,宪法草案上也没有写,因为这样的民族自治区,在全国来说仅是个别地方才有,宪法上不好写,将来可以另行处理。 ## 第四、关于宗教信仰自由   (一)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在共同纲领上早有规定,宪法草案又把它肯定下来。如总纲第三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宗教信仰的自由;第三章第八十八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这说明宪法草案对各民族人民宗教信仰的自由有了充分的保证。   (二)宗教信仰的自由,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每个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一个宗教之内,有信仰这一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一教派的自由;过去不信宗教的,今天信了有自由,过去信宗教的,今后不信也有自由。有了这些自由,互相尊重,互不侵犯,就能使大家团结起来。   (三)宪法草案第三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宗教信仰的自由。这是就整个民族而言。每一个民族,经过本民族大多数人民及与人民有联系的领袖人物的同意,都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的宗教信仰的自由。有人说“改革”二字不好,其实并没有什么不好的意思。蒙古人原来信仰萨满教,后来改信了喇嘛教,这就是改革了原来的宗教信仰。西藏的喇嘛教,历史上也有过改革,如宗喀巴大师就进行了宗教的改革。所以“改革”并非不好,只要本民族领袖人物和大多数人民赞成就可以改革,不赞成当然不改。“自由”的意思,是由各民族自己决定,各上级国家机关和别的民族都不加干涉。宪法草案的这种规定,正是充分地保障了各民族宗教信仰的自由。   (四)有人主张宪法草案上要规定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那是不必要的。因为宗教信仰自由,就包括了举行一定的宗教仪式在内。几年来的事实证明,各民族的宗教信徒,是有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的。为什么不规定上呢?是照顾大多数不信仰宗教的人民的情况。如果规定了举行宗教仪式自由,在任何地方都可以举行宗教仪式,那就妨害了别人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别人就要反对,反而对信仰宗教的人不利,所以还是不规定好。 ## 第五、其他   (一)宪法草案上也没有写散居民族成分的问题,因为许多条文的规定都包括散居的民族成分在内,不必再专门写了。如第三条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第五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行政区域内,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第七十七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和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第八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八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这些条文的规定,全都包括散居的民族成分在内,全都保障了散居民族成分的权利。   (二)关于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问题,宪法草案上也没有写。因为按照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到各民族杂居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有相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参加、都已包含了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性质,所以不必再另外规定了。   (三)宪法草案序言第五段提到: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有人问:为什么在共同纲领上用“狭隘民族主义”,而在宪法草案中改为“地方民族主义”,这个改动并不是内容的改动。大民族主义的特点是:歧视或轻视少数民族,忽视或蔑视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和民族形式;狭隘民族主义的特点是:把自己民族孤立起来看问题,脱离整个国家建设的总潮流,只看到民族间的分裂,看不到民族间的团结。从本质上来看,大民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都是反对国际主义的都是狭隘的民族主义。所以宪法草案上把“狭隘民族主义”改为“地方民族主义”,提法更为科学,涵义更加明确。   · 来源:   根据文件的原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