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汪培海反革命杀人案的刑事判决书   公诉人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李权超   被告 汪培海 男 38岁 山东肥城县人 住东北齐齐哈尔市北关区新建街9号(现在押)   上列被告因反革命杀人案,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理判决如下:   被告汪培海,又名汪岱东、汪万城。系匪三青团员。历充伪临清县水路警备队班长、小队长、伪沧县警务段分驻所警长、分所长。匪大兴县自卫队长等伪匪职务。   1944年秋,被告充当日伪临清县水路警备队小队长时,其部下匪兵刘金湘曾携枪潜逃后被抓回。伪大队长崔匪更西(已死)怀疑是刘金湘的老婆勾引所致,遂将刘妻抓捕。被告在崔匪的示意下,亲自用战刀将刘金湘的老婆砍死。日降后,被告充任匪大兴县黄村镇自卫队长时,曾为匪训练自卫团丁。并曾向村民崔索粮草。此外,被告在临清县充当伪职中,一贯勒索来往船民钱财,欺压群众。   解放后,被告隐瞒反动历史罪恶,拒不向政府交待。并畏罪潜逃东北匿居。1955年全国展开肃反运动以来,被告又拟潜回原籍。行至途中见政府宽大处理坦白自首的反革命分子后。在政府政策(即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编者注)的感召下于9月间,在津自首投案。   综上所述:被告历充伪匪职务,一贯勒索群众;亲自杀死刘金湘妻,身负血债罪恶实属严重。但念被告能自动投案坦白罪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9条第4款及第14条第1款之规定从轻判处被告汪培海徒刑4年。   如不服本判决得于送达后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书由本院转最高人民法院    1955年12月10日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邸洪恩陪审员 过玉华陪审员 方慧年   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   1955年12月26日   书记员 张凤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印《法院工作简报》第3期,195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