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龚逢春关于川西区实施土地改革补充办法草案的说明   <龚逢春> ## [龚逢春在川西区第二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上关于川西区实施土地改革补充办法草案若干主要问题的说明。]   (主席、各位代表:)   我们这次会议主要议题之一,是讨论川西区如何实施加速分配土地的改革。为了实施土地改革法时便于掌握与具体执行,已由川西行署责成土地改革委员会,起草了一个“川西区实施土地改革补充办法草案”,并经川西行署委员会讨论通过,再经这次会议讨论后,即可呈报西南军政委员会批准施行。我谨就这个补充办法中若干主要问题加以说明:   本补充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的。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法公布后,各省人民政府应依本法所定原则及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当地土地改革实施办法,提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批准实施,并呈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土地改革法的原则是包括了各方面各种问题的,而最基本的原则是:“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藉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很显然的要贯彻执行这一基本原则,只有在废除封建剥削的土地制度之后,使农民得到一定数量的土地及其与土地相连的其他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才能真正达到解放农村生产力与发展农业生产的目的,这是制定这个补充办法的首要的根据。另外这个补充办法的规定,又是根据了川西区已完成土改实验的11个乡,及正要完成土改的40个乡的具体经验制定的。这些经验在各地土改中均已证明完全符合土地改革法,而且获得各阶层群众的拥护。这些经验亦可概括在以下问题中说明。 ## 关于土地的没收和征收中的问题   除了土地改革法规定应没收和征收的土地外,为了贯彻土地改革法的基本精神,在土地没收征收的问题上,又作了若干具体规定:   一、征收富农的出租土地与保存富农经济的问题。补充办法草案第三条,根据土地改革法规定半地主式富农,其出租的土地应予征收,同时为了保存富农经济起见,又规定了对半地主式富农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应保留不动。另外还规定了在征收半地主式富农出租土地时,如果他自耕或雇人耕种的土地在当地中农水平以下者,应留给他相当于当地一般中农平均数的土地。某些地区经行署批准征收富农出租土地时,亦应按照这一规定处理。这个规定就保证了某些自耕和雇人耕种土地过少的半地主式富农和富农,不致因征收其出租部分而过份削弱其富农经济,这对于中立富农是有好处的。按土地改革法第六条规定:“富农所有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动”,同时又规定:“但在某些特殊地区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为什么在某些特殊地区要征收富农出租土地呢?这在刘少奇副主席关于土地改革问题的报告中已经讲到:“在某些特殊地区,则有不同的情况,富农出租的土地相当多,如不征收富农这一部分出租土地,贫苦农民就不能分得适当数量的土地”。如果贫苦农民分不到适当数量的土地,不仅他们生活困难无法解决,而且对于发展农业生产也是极为不利的。如大邑县三岔乡,经最后查明,全乡每人平均土地为1亩9分8(市亩)每人平均产量为797黄谷,如果不征收富农出租土地和小土地出租者的部分过多的土地,其全乡应分田的人口,每人平均只能分得1亩4分,产量为561斤黄谷,折米不到370斤,仅占全乡人口平均土地和产量的71%。如果这样,显然是不能解决农民土地的要求。最后采取了前面的原则,征收了富农出租土地1410亩,及外乡富农在本乡出租的1790亩后,全乡应分地人口,每人平均可分到土地一亩六七分,产量640斤至680斤黄谷,折米为422斤至448斤,占全乡每人平均土地和产量的81%至85%。这样分得土地的农民如能深耕细作,加紧副业生产,即可维持一般水平的生活,也并未影响到保存富农经济的原则,该乡富农尚保留了自耕和雇人耕种及少量出租土地,共为2494市亩,富农每人平均尚占有土地2亩7分,还高于全乡每人平均数的土地,且其保留之土地,一般质量均高于农民分得之土地。而对富农之耕牛农具及其财产均保留未动,因而并不影响富农的生产,这也完全符合保存富农经济与政治上中立富农政策的。保存富农经济对发展农村生产也是有好处的,因而正如刘少奇副主席所说:“保存富农经济的政策,不是一种暂时的政策,而是一种长期的政策。”   二、征收小土地出租者和小土地经营者的部分土地的问题。土地改革法第五条中规定,出租小量土地者,均不得以地主论,又规定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200%者,均保留不动,超过此标准者,得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因此,原则上对小土地出租者,仍按土地改革法第五条执行,对农村生产亦无多大的不利,对于失业及丧失劳动力的人员有社会保险作用。但在土改实验中遇到有些小土地出租者和小土地经营者,其占有之土地虽未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200%,但因他兼有其他职业,而且收入也较多,征收其足以维持生活以外的多余土地,不仅能部分解决农民的土地要求,而对这些兼有其他职业且收入较多之小土地出租者和小土地经营者,亦无大损害;因而他们也愿意拿出部分土地分给农民,因此,在补充办法草案第四条规定了“凡兼有其他职业且收入较多的小土地出租者和小土地经营者,占有土地虽未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200%,亦可根据其生活情况,在本人同意下,酌情征收其部分土地”。这一条的规定,是根据土地改革法的原则和实地情况对土地改革法第五条的补充,如大邑三岔乡共有小土地出租者67户,占全乡户口1.8%,计191人,占全乡人口1%,共占有土地830亩零7分,每人平均约占4亩3分,土改实验中,有49户共征收出土地333亩。这49户有42户因其土地已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200%,且有不少户还兼有其他职业(如医生、小商贩、教员之类)和收入,另有7户其占有土地虽未超过全乡每人平均土地数200%,但其他职业收入较多,如不征收这一部分土地,该乡应分地人口亦将分不到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80%,而以分得土地人口计算,333亩土地可以解决完全无地农民200人的土地问题,因而征收其部分土地对农业生产是有利的。征收了这49户小土地出租者333亩土地,对他们生活是否有严重影响呢?从三岔乡经验证明并无严重影响。上述67户小土地出租者,虽有49户征收了土地,但或因其土地过多,或因有其他较多收入,并不影响其生活。另有18户,则因鳏、寡、孤、独或无劳动力及其他收入,其中虽有5户其土地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200%,亦均未征收其土地。67户小土地出租者,其中49户征收了333亩土地后,尚保留有497亩6分土地,每人平均尚占有土地2亩6分1,约高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32%,高于贫雇农分得土地数的50%以上,因此补充办法草案第四条的规定也是必要的,合乎实际情况的。   三、进行土地改革中,在没收征收与分配土地时,必须确定大城市郊区与一般农村的界限问题。按土地改革法三十五条规定,我区已呈报西南军政委员会,川西区只有成都市适用政务院颁发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其他城镇中的农业土地及城关郊区的土地改革,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进行土改。这一点把它明确的规定在补充办法第五条中,以便各地统一执行。另外在补充办法第五条内又明确的规定了所有城市内的农业用地,其属于地主者,亦应没收分配。此外尚有铁路沿线土地及扩大成都市郊区其土地如何没收分配,均将另行规定。   四、在没收和征收土地中,处理违法转移分散土地的问题。这在补充办法第七条中作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八条规定原则,凡违法将应没收和征收之土地在解放后以出卖、出典、赠送或其他方式转移分散者,一律无效,此项土地应计入分配土地的数目内;但农民因承买、承典遭受损失时,其损失应由业主负责赔偿,并须依据西南区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给违法地主以适当惩处”。所谓违法分散转移之土地,是指应没收和征收之土地,在解放后而分散转移者。但农民、小土地出租者及其他不应没收和征收之土地,如发生出卖、典当者,均不能以非法论。其他需要赔偿损失者,亦只限于农民因承典、承买遭受损失时,才由业主给予赔偿。对不法地主进行赔偿和惩处时,亦应根据其违法情节轻重和经济情况加以区别对待。 ## 关于没收地主的耕畜、农具、多余粮食、房屋及其他有关的问题   土地改革法上已规定在没收地主土地的同时,应没收地主的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这在补充办法草案中均有具体规定。在没收耕畜时,须注意只没收地主使用于农业或出租给农民喂养的牛、马、骡、驴等,以及地主与农民合股喂养的部分,耕畜的草料亦随同没收。但为了保护工商业与畜牧业,其使用于工商业的牲畜或属于畜牧业的成群牲畜,均不加没收分配。所谓农具是指地主所有一切适用于农业生产上之工具,如锄、镰、犁、耙、拌桶、风车、水车、晒蓆、谷仓等一切工具,均应没收分配。所谓多余粮食,是指地主在减租交纳公粮并留下地主自己到下一季足够食用的粮食,与地主因收租或雇人耕种所得的各种特产品,均应折合为粮食计算没收分配之。以上在第八、九、十各条中均有具体规定。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没收房屋和水碾,水磨问题。   一、关于没收地主多余房屋问题。根据土地改革法第二十一条中之规定:“地主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不适合农民使用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充作公用”。又根据补充办法草案第五条中规定:“我区除成都市郊区外,其他城镇中的农业土地及城关郊区的土地改革,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进行土改”。根据以上原则,补充办法第十一条具体规定了地主房屋的没收分配办法。这个规定也是完全合乎川西实际情况和客观事实的需要。我区除成都市外,其他一切城镇尚未达到中央规定设市的最低的人口数,因而可一律称为城镇。川西较大的城镇如绵阳城,共有人口33510人,其中农业人口即占6038人;又如眉山城关共有人口14435人,其中农业人口占3906人。由此可见这些城镇均属半农村性质。而数百户地主寄居城镇,依靠封建剥削为生,且拥有大量房屋,但很多农民却没有房子住,社会公益事业文化教育事业房屋亦很少很破烂,因此补充办法第十一条中规定:“凡地主在农村和乡场中房屋,除留给其家庭必需居用者外,应没收分配给农民居住,房屋内的家具,应随房屋没收分配。地主为建筑房屋所积存的砖、瓦、石灰、木、石等一切有关器材,亦应一并没收分配。地主在城镇中多余的房屋,适合于农民居住者,分配给农民居住,但农民不得以之出租、出典、出卖或拆毁。其出租于工商业者使用的房屋,没收归政府管理,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其不适合于农民居住的较大建筑与可供建筑或公用的地基,可没收归政府管理,充公共事业之用。但地主在城镇乡场中自营工商业所使用的铺房厂房,则不没收”。这个规定可为农民解决一些可能解决的住房,并可解决土改后发展起来的合作事业、文化事业及其他卫生事业等有利于人民的公益事业之大量需要,并可避免地主将多余房屋任意破坏。对于人民对于社会都是有利的,同时对工商业也是有好处的。   二、关于水碾、水磨没收与征收问题。补充办法草案第十四条中规定:“凡地主在农村中出租或虽系自营但垄断水源妨碍灌溉影响当地人民生活之水碾、水磨;均应没收归公,由乡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作为地方文化教育经费”。为了保护工商业,同时又规定了:“但自营之水碾、水磨,在不垄断水源妨碍灌溉情形下,不加没收”。对富农及工商业家所有之水碾、水磨,如有上述同样情形者,也同样依上述原则处理。为了区别于地主,不采取没收,而采取征收。而在征收时亦可斟酌实地情况得保留其部分股份。此外又规定了:“此项应没收征收之水碾、水磨,需经过区人民政府讨论,并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这就是说:第一、地主出租水碾、水磨而非自营是属于封建性质,应加以没收。第二、虽自行经营属工商业性质的水碾、水磨,但因其垄断水利妨碍国计民生,亦应没收或征收;否则不没收征收。第三、没收征收后不分配而归公管理,其收入确定充当文教经费。这样既消灭了封建,又保护了工商业;归公管理既保持了较集中的经营,又解决了土改后大量文教经费,这是正确而又必要的规定。 ## 关于若干特殊问题的规定   特殊问题的规定共有8条,由第十六条至二十三条均为特殊问题处理的办法,其中包括了特种农作物的计算分配和奖励的办法,这是为了保护和发展土产,增加工业原料供应国内外市场需要所必需的措施,故须加以奖励。名胜古迹历史文物之保护,这是为了保护我伟大祖国数千年历史的文化,继承和发展我国今后的文化所必需的,必须格外严格遵守保护。有关发展水利、护堰、护堤、防洪、防风、防旱及风景名胜等林木之保护,亦须引起严格注意,严防地主破坏及其他任意砍伐。其他均本土地改革法原则作了具体规定。 ## 关于分配土地中的若干问题   分配土地中包括了很多复杂的具体问题,而其若干主要问题也必须给以具体规定。   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是具体规定了计算土地的单位和分配的单位,分配的原则和调整土地的办法。为了在一定区域内使土地分配相对平均,分配结果不致发生村与村之间亩数和产量相差过大,且为了熟悉地性,耕作便利,故采取以乡范围的调整计算,以一村(保)或数村(保)为分配单位。在全乡范围内实施调整中,先求出每人平均土地和产量数,作为全乡调整和分地的基本标准。关于如何进行调整,又在第二十五条规定以近者拨地,远者拨人,两者均不可时则留公田三种办法加以调整。这里要注意在拨人时,必须设法给解决住房及家具等各种具体困难问题。为了分配合理,和有利于生产,必须在原耕基础上实行抽多补少,抽肥补瘦的原则,和执行自报公议三榜定案的群众路线的方法,使分配结果不致悬殊过大,但又不打乱平分。   二、分配土地中的典当问题。在补充办法草案第二十七条中具体规定了所有没收征收之土地中,凡地主富农与农民之间有典当关系者,一律废除。其中属于农民出典给地主富农者,其土地抽出后,应尽先分给原出典之农民,如果出典土地之农民因抽回土地,其所得土地过多者,得抽出一部分配给其他农民;但抽出之部分土地,一般以不超过原典价为限度。没收和征收之土地中,如有地主和富农出典给农民者,应按出典时土地的价格留给承典农民相当于典价的部分土地,其余土地抽出统一分配。如果承典户是应分得土地的农民,而且是土地很少的贫雇农,那么他承典的土地即可全部分给承典户。但解放后地主出典之土地及富农应征收部分出典者,应按补充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至于农民与农民之间的典当问题,及其他土地典当关系,如农民与富农自耕土地,富农与富农自耕土地,而互相存在典当问题者,为了分配土地时计算方便起见,得以当地习惯按地价和典价的比例计算在出典户和承典户双方名下各计入一部土地。有些地方以“典当一半”的习惯,双方各计一半处理,可作为计算办法的参考。其他工商业者及小土地出租者,存在有典当问题者,均应按上述原则办理。   三、关于雇工分地问题。根据土地改革法原则上确定必须给雇工分得同样一份土地和生产资料;但土地改革以后,法律上仍不禁止雇佣劳动,农村中也允许雇佣长工短工,以调剂农村劳动力,这对生产也有一定的好处。因此,过去的雇工如愿继续从事雇佣劳动者,农会必须给以生活上的适当保证。但在雇工分地问题上,往往会发生某些实地困难,如某些地区土地过少,而外地来此从事雇工的农民又多,因此确定在两地耕种或两处有地的农民,或原籍有地的农民,原则上规定应在原籍分地;但如果因为原籍无地或原籍地很少,或原籍家庭还有人居住,必须就地分地之雇工及其他农民,为避免分地重复起见,应取得原籍区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得在当地补分部份土地,或分得全部应分之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 关于附则中若干问题的说明   刘少奇副主席关于土地改革问题的报告中曾说:“土地改革是一场系统的激烈的斗争,我们在今后土地改革中的总路线应该是依靠贫农、雇农,团结中农,中立富农,有步骤的、有分别的消灭封建剥削制度,发展农业生产”。又说:“农民协会应该成为土地改革队伍的主要组织形式和执行机关。”又说:“为了在土地改革中及时镇压与处分恶霸分子、特务反革命分子及地主阶级中的反抗与破坏活动,并处理农民对于这些分子的控诉,应该组织人民法庭来负担这种任务。”   西南军政委员会邓小平副主席在西南军政委员会第二次全体委员会议上的报告,其中也指示:“不要以为经过减租、退押、反恶霸的运动,土地改革便轻而易举了,必须充分估计新区土地改革对于多数干部和群众都还是新的问题,特别是它将最后的消灭封建剥削的土地制度,因而必然是一场剧烈的斗争”。邓副主席除指示必须作充分准备外,又指示:“各级政府都应组织有力的土地改革委员会,领导主持这一工作。应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由省(署)拟定实施细则或补充指示,使干部在执行中有所遵循”。另外张际春委员在西南军政委员会第二次全体委员会议上报告中指示:“实行分配土地的改革,仍然是一场严重的斗争”。另外还指示:“为了负责指导和处理各地区有关土地改革之各项事宜,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应按照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之土地改革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土地改革期间组织土地改革委员会,以便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土地改革工作之领导,和保证土地改革工作有领导有秩序的进行”。   根据以上指示,和土地改革法的规定,补充办法第三十三条具体规定了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改革委员会,以便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土地改革的领导。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乡以上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农民代表会议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为土地改革的合法执行机关,如果没有农民起来,如果没有农民坚强的有组织的队伍,要最后消灭封建剥削的土地制度,是很困难的。因此很自然的土地改革合法执行权必须由乡以上各级农协领导机关担负,以便有秩序的领导农民消灭封建。此外,在最近各地实验土地改革中业已证明,解放后一年多来,不法地主曾经千方百计分散土地隐藏财产,甚至破坏农具,焚毁房屋,砍伐树木,宰杀耕牛,以至向农民进行各种各样破坏活动,收买分化佃户、雇工,打入农会篡夺领导,直至阴谋暗害,挑拨离间,杀害干部和农民积极分子。总之,他们想尽一切办法抵抗土地改革。因此就不能设想川西区经过减租、退押、清匪、反霸就可以和平土改,必须看到川西土改仍然是一场剧烈的斗争。为了彻底打垮封建统治,打垮一切不法地主的抵抗,最后消灭封建剥削的土地制度,除过充分深入的发动群众,依靠贫农、雇农,团结中农,并确实充分发动贫农、雇农,树立以贫雇农为领导核心,在农协会领导之下,团结一切反封建分子,有秩序的和不法地主进行斗争外,又必须及时的镇压与处分不法地主,以及其他反革命分子的反抗与破坏活动。为此,补充办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川西区在土地改革期间各县已组成之人民法庭得继续施行其职权。   最后要说明的,补充办法草案,只是把一些主要的带普遍性的问题而土地改革法上又未具体详尽规定者,加以补充规定,还有某些具体特殊问题不能一一规定。因此第三十八条规定:各县在土地改革过程中,发现有特殊问题本办法未尽包括者,可提出处理意见报川西行署批准解决之。并规定这个补充办法不适用于成都市郊区及茂县专区之少数民族地区。   以上就是我对川西区实施土地改革补充办法草案的说明,希各位代表充分加以讨论研究,并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