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瑾昆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的一点说明意见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陈瑾昆>   镇压反革命和土地改革、抗美援朝是中国人民当前的三大运动。现在这三个运动正如火如荼,普遍和深入全国。我为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的具体内容和实际运用,特从法律上补陈一些说明式的意见。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序言开首即已宣示:“中国人民解放战争和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已使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在中国的统治时代宣告结束。中国人民由被压迫的地位变成为新社会新国家的主人,而以人民民主专政的共和国代替那封建买办法西斯专政的国民党反动统治。”为了巩固这个“革命的伟大胜利”的成果,所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严厉惩罚一切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国民党反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但同时给以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假如他们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这条规定是表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对于“一切反革命活动”是“必须镇压”的。镇压的方法则是分别办理的:对于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是要严厉惩罚的。对于他们的“反革命活动”行为,条文特别指明:是“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有任何这种行为,都是必须镇压的。若是“怙恶不悛”的首要分子,则必须“严厉惩罚”。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这三种人,首先是要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而在此以后,则分别情形:一般只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但同时给以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假如他们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所以对于这三种人的镇压,一般只是“必要时期内剥夺政治权利”,而特别要“严厉制裁”的,则是“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的人。“严厉制裁”也与“严厉惩罚”不尽相同,还是要看具体情形。所以共同纲领第七条镇压反革命的政策,是“严厉”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决不许过分宽大,更不许宽大无边!惩治反革命条例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七条的规定,为惩治反革命罪犯,镇压反革命活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特制定本条例。”这是标出本条例的法源,也是本条例的立法理由。本条例第三条至第十三条是规定“反革命罪”的类型(各种罪名),共计有十一种。对于这各种“罪犯”是要“惩治”的,并且原则上是“严厉”的:就是对于重要罪犯,则规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徒刑;对于较不重要罪犯,则稍予宽大,即单纯“参与”或“积极参加”分子或“情节较轻”者,则处五年以上或三年以亡或十年以下徒刑。在这十一种罪刑规定之后紧接着第十四条规定:不问原系严厉惩罚或宽大惩罚,均得一律适用本条,即该十一种罪犯有本条所定情形者,仍得“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刑”,这也是于严厉之中结合宽大的意思,和“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是一贯的。“从轻”是在法定刑之内处较轻之刑,如犯第三条之罪,是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则得处无期徒刑。“减轻”是在法定刑之外减轻处刑,如犯第三条之罪,则得减处有期徒刑或更轻之刑。“免予处刑”就是免刑,虽犯该各条之罪,不处该各条之刑。这一条和它所定的办法,就是配合宽大政策,完全是为使犯罪人自新。对公种罪刑,总括的说:因为是要镇压,所以基本是要严厉的,只有特殊是可以宽大的。   上面所说的:主要是本条例的立法精神,也就是立法理由。以下想再就反革命罪的性质和各种反革命罪——十一种犯罪类型以及其他特点简要的说一说。本条例第二条就是规定反革命罪的性质——意义:所称“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条例治罪”,就是说:反革命罪是一种“目的犯”,这种犯罪,除须有第三条至第十三条各种罪行的故意(犯意)外,尚须有一个目的,或是兼有“推翻人民民主政权”和“破坏人民民主事业”的目的,或是只有其中的一种。一般资本主义刑法,是将危害国家本身的犯罪分为内乱罪与外患罪,只就内乱罪定为目的犯,而我们的国家,则是人民的国家,正如中央人民政府刘少奇副主席所说: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为人民而服务,所以侵害国家本身,就是侵害人民民主政权和人民民主事业,犯这种罪的人,都是中国人民中的败类,无有不和帝国主义勾结的,所以不需要那种内乱外患的类型,总之这种罪行都是反革命,并将其对象明确规定,这就充分显明人民政府“明刑弼教”之意!凡犯本条例之罪,都须有第二条所定的目的,但是如第三条至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因其罪行本身有反革命目的至为明显,所以不特为标出,只第九条至第十一条,则因其罪行亦可为普通犯罪,故必须标出“以反革命为目的”。第三条至第十三条、是本条例规定的具体反革命罪刑:第三条是叛国罪,第四条是叛变罪,第五条是叛乱罪,第六条是间谍罪或资敌罪,第七条是参加反革命特务组织或间谍组织罪,第八条是利用封建会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第九条是破坏、杀害罪,第十条是挑拨、煽惑罪,第十一条是偷越国境罪,第十二条是劫狱、越狱罪,第十三条是窝藏、包庇罪,此十一种反革命罪类型,大致是按犯罪重轻的次序规定的,全是就通常发生反革命罪的事实,作为典型规定的。这十一条具体罪刑的规定:是硬性规定,未必所有反革命罪(这都是要惩治的)都能包罗,所以又有第十六条的规定,就是准许类推适用,这是打破资本主义刑法学说不许类推适用(罪刑法定主义)的传统,可称是本条例的一个特色。又本条例第十八条是规定溯及既往,这是打破旧刑法严禁溯及既往的传统,也是本条例一个特色。此外因为反革命罪就是反人民罪,共同纲领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有保卫祖国的义务,为了尽这个义务,就要全国人协助政府惩治反革命罪犯,所以第十九条规定任何人均有向人民政府揭发、密告之权,但不得挟嫌诬告。   总之:惩治反革命条例,是和土地改革法与婚姻法同是中国人民根除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最重要的法律,尤其本条例是完全为了“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种最重要的武器,所以不仅司法、公安机关人员要善于运用这个条例,即一般工作人员与全国人民也都必须了解这个条例的必要性,提高自己警惕,克尽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保卫祖国的义务,帮助政府肃清一切反革俞分子与其活动。   来源:1951年5月13日《人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