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怎样贯彻“惩治反革命条例”的实施   <潘震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业经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这不只是:“为了给予干部和群众以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法律武器,为了给予审判反革命罪犯的人员以量刑的标准,为了在坚决镇压反革命活动中克服或防止右的偏向和左的偏向,需要有一个惩治反革命的条例。”(彭真副主任关于镇压反革命和惩治反革命条例问题的报告)而且,为了纠正干部中许多混乱思想,为了提高干部法律的理论、认识和审判能力,为了促使反革命分子悔过与立功,以及防止它们煽惑落后分子附和或包庇,也需要这样简要概括明确的法条,才能正确运用“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立功受奖”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减少右或左的偏向。   今后,我们定罪量刑既有一定的尺度,各地审判人员,必能如彭真副主任所指示:“如果其罪该杀,即应坚决处刑;如果罪该不杀,即应不杀。对于介乎可杀可不杀之间者,也不要杀,只杀那些该杀和必须杀的人,有确实证据的重要反革命分子。”这是正确的。哪一些是应该杀和必须杀的呢?按照惩治反革命条例的规定,约有四种类型的人:   (一)持械聚众叛乱的主谋者、指挥者及其他罪恶重大者处死刑(第五条前段);   (二)其他如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各款所列之罪犯,第七条各款之罪犯,第八条、第九条各款之罪犯,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前段之罪犯,重要分子应处死刑,次要分子可处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可分别处以一定期间之刑。惟第十二条之罪犯,除组织者、主谋者应分别重要次要量刑外,其他只限于积极参加者,应处三年以上徒刑。若系盲从或协从者,不成立反革命罪,应由人民法院照一般越狱犯审判。   (三)第十条、第十二条所列罪犯中之重要分子应处死刑,次要分子可处无期徒刑,一般者可分别处法定期间之刑。   (四)其他“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罪犯,都是属于反革命罪(第二条),得比照上述三类,分别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各该罪法一定期间之徒刑(第十条)。   除第一类罪犯之主谋者与指挥者较易区别外,其他所谓“其他罪恶重大”、“情节重大”、“重要”、“次要”、“情节较轻”等,究应怎样区别其事实,而为量刑标准?则应综合每个人全部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斟酌认定。例如:   一、是不是反革命首要分子,是不是主谋、策动、组织各种反革命活动的主要人?   二、破坏人民事业的轻重和性质及由此所引起或可能引起的危险或损害之大小如何?   三、是不是怙恶不悛,解放后仍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   总之,恶贯满盈,国人皆说可杀者即应杀。本条例是集中人民意志而制定的,各地审判人员,当能站在人民立场,使用这个人民民主专政的武器,对于各种反革命的首要分子,对于解放后怙恶不悛、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的特务间谍分子给以从重处刑,不应再有宽纵。……   其他不须杀而应该监押的,也须监押。监押期间的长短应斟酌每案每个人犯具体情况分别认定判决。在执行监管的时候,必须牢固,并强制其劳动,使其痛改前非,改邪归正,纠正过去“宽大无边”的和“镇压松怠”的偏向,同时也须防止“镇压无边”把不须杀的也杀了,不须监押的也监押起来,应该罪情真切,处理恰当,做到无枉无纵,既不放松坏人,也不误中敌人反噬好人的奸计。这样才能收到正确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切实保障人民的利益的效果。   一切反革命分子应彻底悔悟,自首自新,立功赎罪,凡认为可以侥幸免死,继续作恶,或“假坦白”、“假积极”、意图欺骗潜图破坏等,无论在本条例施行前或施行后所犯罪过,都应依照本条例惩治(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本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许以自新。对此一条例各地应很好宣传,做到家喻户晓,提高警惕。如知道反革命分子的活动,人民应尽情揭发、密告(第十九条);不容窝藏包庇(第十三条)。这也是保家卫国的任务,和抗美援朝一样重要。美帝现正勾结、策动特务、间谍潜伏各处进行破坏,本条例及时公布,适足以加强镇压。我们应当热烈拥护,并保证这个条例迅速贯彻实施。   来源:《人民日报》1951年3月2日